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維龔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成立禪式有限公司 (以下稱禪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 約成為其經銷商後,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將經銷權讓與禪式公司,被上訴人原係按 月將經銷獎金分別匯入伊銀行帳戶內,俟伊將經銷權讓與禪式公司,即由該公司 按月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經銷獎金,被上訴人則按月將經銷獎金匯入該公司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盡經銷商之忠誠義務、違背信賴關係而 為同類業務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葡眾公司)籌建直銷體系,違反經 銷商協定條款,構成違約及違反民法規定為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終止與禪 式公司之經銷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伊八十七年六月、七月份獎金計新台幣(下 同)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惟被上訴人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創業 說明手冊之經銷商協定條款,至同年九月間始公告該條款之修改內容,而其竟於 公告前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伊違反修改後之經銷商協定條款為由,與伊終止 系爭經銷契約,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條規 定,爰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三萬五千六百 八十三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伊經銷商獎金計算表及下線組織名單業績表交付予 伊,且不得阻礙伊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之 判決(原審共同原告陳正傑、許明善、陳偉民、翁仁彥、藍金朝等五人,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 全部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將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伊經銷商獎 金計算表及下線組織名單業績表交付予伊。(三)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伊進入被上 訴人之營業所使用其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已將經銷權讓與禪式公司,則伊與上訴人並無經銷商契 約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無據;若兩造間仍存在經銷契約,但上訴人與 訴外人郭麗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設立大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羅 公司),而大羅公司與伊經營業務相同之葡眾公司建立傳銷制度,與伊為商業競 爭,而上訴人卻每月仍收取伊組織經營獎金,已與伊形成嚴重之利益衡突,伊乃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終止系爭經銷商契約,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成立禪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於八 十一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成為其經銷商後,八十二年五月並將經銷資料變 更為禪式公司,而禪式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變更為謝美雀等情,有 卷附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公司基本查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九頁、本院 卷二○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陳正傑 、許明善、及陳正傑之配偶郭麗英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大羅公司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另案(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貢菊有限公司〈含禪式 公司等〉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獎金事件,以下稱另案給付獎金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見該案原一審卷㈠〈以下稱另案一審卷〉一六○至一六二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亦足採信為真。 四、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與郭麗英成立大羅公司,而該公司與其經營相同業務 之葡眾公司成立傳銷制度,且上訴人業已加入葡眾公司之傳銷制度,顯已違反忠 誠及禁止競業之義務為由,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八至五九頁),上訴人固不否認 收受該終止契約存證信函,但否認有違反經銷契約之事由。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為系爭經銷契約究竟是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禪式公司間?又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經銷契約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將經銷權轉讓予禪式公司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制定之經 銷商事業指導手冊第三章關於經銷商異動作業規定(見另案給付獎金事件原一 審卷㈠一八六頁),被上訴人之經銷商異動,分為經銷商資料變更及經銷商經 銷權出售,前者包括①以個人名義加入者,其個人之姓名、姓名、住址、電話 、合庫帳號變更②以公司名義加入者,其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合庫帳號 、負責人、統一編號之變更③個人經銷商變更為公司名義者,須使用「經銷商 資料變更申請書」,由申請人在申請書簽名、蓋章,並備齊所有相關證明文件 ,提出申請;後者則規定經銷商出售其經銷權時,被上訴人保有核准與否之權 利,且①出售經銷權之經銷商,其個人SV(指經銷商個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 之數量)須連續六個月皆達四千以上②若為經理級(含)以上時,其組織SV( 指經銷商及其下屬組織所購買之數量)必須在六個月當中有三個月達到當時標 準③購買經銷權之經銷商,得取代賣方之職位,但其原下屬經銷商組織則移轉 給其推薦人。而上訴人則於其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中,將經銷商名稱改為禪式公 司,固有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及經銷商資料變更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二九頁) ,但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將下屬經銷商組織讓與其推薦人,雖上訴人之經銷商 名義於八十二年五月更改為禪式公司,若兩造間並未有該經銷合約存在,則上 訴人又怎會與其配偶共同晉昇為被上訴人珍珠、翡翠、鑽石等級之經理,並與 其配偶共同於八十二年八月號及八十三年二月號月刊接受專訪,暢談晉昇及分 享傳銷成功秘訣之理?(見另案給付獎金事件,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三頁) ,且上訴人於上開接受訪問之日期均在變更經銷商名義為禪式公司後,倘如上 訴人主張確係經銷權讓與而非變更,則上訴人豈有以其個人擔任鑽石級經理等 名義,接受專訪暢談更進而分享於被上訴人處傳銷成功秘訣之可能?足證上訴 人雖將其經銷商名義變更為禪式公司,此僅係經銷商資料變更(由個人變更為 公司名義),而非經銷權之轉讓,又上訴人既將經銷商資料變更為禪式公司名 義,則上訴人請款時,以公司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乃屬當然,尚不得以統一發 票係禪式公司出具而認上訴人經銷權已讓與禪式公司。是上訴人主張:伊業已 將經銷權轉讓予禪式公司云云,即無可取。準此可知,系爭經銷契約仍是存在 於兩造間至明。 (二)按多層次傳銷,係由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之方式進行銷售商 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即由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訂立傳銷契約,由參 加人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一定代價,而取得推廣、銷售該事業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參加人所介紹之人銷 售商品或勞務而對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契約(公 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參照)。依上述說明,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銷售該事 業之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該事業商品勞務而獲取利益,參加人則因銷售 事業商品或勞務或介紹他人銷售商品或勞務(包括被介紹人輾轉介紹他人銷售 或介紹)而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所介紹之人 愈多或被介紹參加之人輾轉介紹之人愈多,則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商品或勞 務或介紹之人愈多,事業可得利益愈大,而參加人因其下線(即被介紹人及被 介紹人輾轉介紹之人)人數愈多,所可能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或輾轉介紹之人愈 多,得取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當然愈多,故多層次傳銷之性質,並 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務之提供,尤其重在組織之建立。承上說明,多層次 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則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契約當事人應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以維護契約雙方 當事人之權益,倘參加人違反保持忠誠、禁止競業義務,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可 終止與參加人間傳銷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創業說明手冊」,而於同 年九月間公告,但其卻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伊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而 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約定條款約定:「...⒍申請人特 此證明已取得丞燕(指被上訴人)印製之『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並已詳細 研讀,願承諾遵守其上所有規定及協定,並以其為本契約之一部份。⒎為因應 市場變化、法令修改或其他需要,丞燕(指被上訴人)有權隨時修改『經銷商 事業指導手冊』。經銷商於知悉後,得於五日內提出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即視 同承諾。...」以觀(見原審卷二九頁),可知該「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 內容規範,兩造業已合意為經銷合約之一部份。 2、被上訴人將原來「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更名修正為「創業說明手冊」,經公 平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備乙節,有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丞總字第八四○五二五號函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九七至九九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給付獎金事件核閱無誤(見該案原一審卷㈠一九五 至一九六頁),而「創業說明手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關於「第六章丞燕 經銷商協定㈡頁其他規定」(即該手冊五十四頁)增加「⒋經銷商之行為或 業務經本公司認為足以對本公司之人、事、物,或其它經銷商產生不利後果者 ,本公司得取消經銷權,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關於該手冊中「第六章丞燕經銷商協定」修正部分條文即:「經銷權權益終 止:(1)任何經銷商若違反下列事項,丞燕(指被上訴人)得終止當事人經 銷權,其下線組織歸併其推薦人。A利用丞燕公司之經銷體系銷售或推廣非丞 燕公司之產品,經查證屬實者。B違反『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或『創業說明手 冊』規定事項者,同時丞燕有權依法訴請賠償公司之損失,...」;嗣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再就該「創業說明手冊」中關於「第六章丞燕經銷 商協定」修正部分條文「經銷商及其股東與從業人員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擔 任其他傳銷或同類性質公司之股東、高級主管、顧問或職員,以及各項對外公 開會議之主講人、主持人或講師及主講貴賓。」等情,有被上訴人丞總字第八 六○七○三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參字第八 六○七五一二-○○一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份丞燕月刊節本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一○二至一○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給付獎金事件查核明確(見 該案原一審卷㈠二一○至二一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可知,被上 訴人上開「創業說明手冊」規定「經銷商及其股東與從業人員不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擔任其他傳銷或同類性質公司之股東、高級主管、顧問或職員,以及各 項對外公開會議之主講人、主持人或講師及主講貴賓。」,「任何經銷商違反 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或創業說明手冊規定事項者,丞燕得終止經銷權」,「任何 丞燕經銷商都不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紹本公司之經銷商參與別家同 類性質公司的經銷活動;經銷商之行為或業務經本公司認為足以對本公司之人 、事、物或其他經銷商產生不利後果者,本公司得取消經銷權,並保留法律追 訴之權利」(見另案給付獎金事件原一審卷㈠二一三頁、本院卷九八頁、一○ 一頁),僅係重申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質,並非增加經銷商之負擔,或使經銷 商拋棄其承諾之權利,尚難認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定型化契約規定而 無效。 3、又承前所述,經銷商之忠誠及競業禁止之義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修正 前即已存在之契約條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修正 「創業說明手冊」,而於同年九月間公告,但其卻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伊違反 忠誠及競業禁止之義務,而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云云,要無 可取。 (四)再查,按多層次傳銷因具勞務提供及組織建立之繼續性關係,其在契約履行過 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契約當事人應附隨有保持忠誠、禁止競業之義務, 以維護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倘參加人違反保持忠誠、禁止競業義務,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可終止與參加人間傳銷契約。而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傳銷事業為 其經銷商,其本人或配偶不得再加入亦不得另組公司加入,上訴人自負有忠誠 及禁止競業義務,而上訴人雖將經銷商名義變更為禪式公司,惟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原告陳正傑及其配偶郭麗英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共同出資設立 大羅公司,業如前述,大羅公司由陳正傑任董事長,上訴人、許明善為董事, 郭麗英為監察人,經營提供各傳銷公司有效率傳銷經營策略之業務,其提供之 對象並包括與被上訴人互為競爭對手之健康食品廠商葡眾公司,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大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剪報資料等在卷可憑(見 另案給付獎金事件,本院卷九九至一0二頁),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並投資葡 眾公司乙節,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八 八頁),承前所述,系爭經銷契約既仍存在於兩造間,而上訴人竟將傳銷公司 有效率之傳銷經營策略提供予與被上訴人互為競爭對手之健康食品廠商葡眾公 司,並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見卷附調查報告書,本院卷一○九至一二○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顯已違反忠誠義務及禁止競業義務甚明。準此 ,被上訴人因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經銷權,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 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承前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經 銷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間之權利義務規範事項,並約定若系爭經銷 權權益終止事由,核與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 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 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 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若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 約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既屬有效存在,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經 銷契約為由,終止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自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違反經銷契約之忠誠及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經銷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七月業績獎金二十三萬五千 六百八十三元及加計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其經銷商獎金計算表及下線組織名單業績表交付 ,且不得阻礙其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所使用設備器具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