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孟熾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 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二百丹尼原料加工製成盤頭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款尚有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未償,嗣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買受以七十丹尼原料製成之盤頭紗,尚有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均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代工款及貨款,共計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爰本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上訴人加工之盤頭紗於整經過程發生瑕疵,上訴人為此曾邀集被上訴人、銘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朗公司)及羽台龍紗廠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已承認其加工不當所生之瑕疵,並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失,在上訴人統計出實際正確損失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暫時保留貨款,兩造間迄今仍未會同計算出上訴人損失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即無理由,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加工之瑕疵,遭訴外人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隆公司)及泓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進公司)求償,連同已織成而上訴人無法銷售布品之損失,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共計有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受損失之金額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代工款及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上訴人將二百丹尼原料加工製成盤頭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款尚有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未償,嗣於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以七十丹尼原料製成之盤頭紗,上訴人已自認七十丹尼盤頭砂(買賣部分)無瑕疵,尚有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送貨明細單十九紙、出貨量明細列印七紙、統一發票五紙、請款單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上訴人加工製成之盤頭紗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保留代工款?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析述如下。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以七十丹尼原料製成之盤頭紗,尚有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未給付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又已自認七十丹尼盤頭砂(買賣部分)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討給付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上訴人加工二百丹尼原料製成之盤頭紗,於織成布染色時有無出現瑕疵?該瑕疵是否係於被上訴人加工階段所造成?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保留代工款?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加工製作二百丹尼原料之盤頭紗有瑕疵,該批盤頭紗於織成布染色時發生色差之問題,且係於被上訴人加工過程中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舉證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之加工過程確有瑕疵,及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造成其計一千二百多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被上訴人所加工二百丹尼原料之盤頭紗,於織成布料後染色時出現色差之問題,曾邀集被上訴人、銘朗公司、羽台龍紗廠召開協調會,而該次會議結論為:證人楊國河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損失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銘朗公司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舉證人黃明賢、黃意忠、黃煌城於原審到庭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次會議記錄並未經過兩造簽字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該會議記錄係於事後所補行製作等情,是上開會議記錄並不得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當日參與協調會之黃煌城、黃明賢、黃意忠三位證人皆為銘朗公司之人員,亦即提供原料予上訴人之人,顯與上訴人及本案紛爭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能否可採,自非無疑。且查三位證人皆謂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楊國河曾於協調會中承認是被上訴人加工過程產生瑕疵,惟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之代表人楊國河雖證稱有召開上開協調會,然其復證稱:因為羽台龍紗廠說沒有布料及數據在場,所以當時並沒有辦法做成任何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0至二八五頁)且上開會議記錄中B部分係記載為銘朗公司發生盤頭異常時,證人楊國河到場查看後當面向銘朗公司承認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盤頭紗有整經異常之現象,而該會議記錄中C部分則載明為上訴人發生盤頭異常時,亦有證人楊國河到廠查看,上訴人當時有提供客戶客訴資料及客戶退回胚布及在機台上異常盤頭等語,從而,依該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銘朗公司及上訴人之處置並不相同,楊國河並未承認其為上訴人所加工之盤頭紗有何瑕疵,僅表示其提供與上訴人之盤頭紗是否有瑕疵及發生瑕疵之原因為何仍待確認,故被上訴人在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加工過程發生瑕疵前,焉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召開上開會議時即同意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加工過程確有瑕疵。 ㈢上訴人復抗辯如非被上訴人承認為上訴人所代工之盤頭紗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怎可能迄今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代工款及貨款等語,惟兩造間已交易多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所加工之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為顧及雙方之情誼,待兩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其所加工之貨物負責前,被上訴人暫不向上訴人追討系爭代工款及貨款,亦與常情相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立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貨款即認定被上訴人承認瑕疵係由其所造成。 ㈣又證人黃明賢、黃意忠、黃煌城均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召開協調會時,並沒有討論到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保留貨款之事宜,可知在上訴人提出客觀公正之鑑定資料以供被上訴人信服前,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賠償上訴人損失或同意上訴人保留代工款之意思,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為上訴人加工之盤頭紗有瑕疵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保留代工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另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所加工製成之盤頭紗送至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有無瑕疵存在,經該中心回函略以:因無合適之鑑定人員,故無法安排鑑定事宜等語,嗣原法院送至上訴人所陳報之鑑定機關即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惟該公司函覆因其所營事業並無鑑定服務事項,故未能辦理鑑定事宜等語,而上訴人所陳報之鑑定機關尚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原法院先行電話查詢是否有辦理鑑定事宜,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答覆並無法鑑定盤頭紗有無瑕疵等語,有電話紀錄單二紙附卷可稽。 ㈥本院審理中,兩造同意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工廠並送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標的(即二匹胚布及一匹色布)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丹盤頭紗所織成,上訴人亦從未舉證此一部分之事實。上訴人雖稱該盤頭紗貼有「正旺整經明細卡」之標記,然被上訴人並非唯一提供盤頭紗予上訴人之廠商,而「正旺整經明細卡」標記究由何人製作?何人張貼於鑑定標的物之上?有無偽造或張冠李戴之嫌?皆有所疑。另盤頭紗已織成胚布進而染成色布,其用來織布之盤頭紗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皆未舉證,而鑑定報告中對此部分亦未作鑑定亦無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既在於上訴人,已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㈦又查兩造均不爭執織布之過程為:尼龍絲(此為上訴人所提供交予被上訴人整經)-整經成盤頭紗-織成胚布-退漿-染成色布,而本件被上訴人整經二百丹盤頭紗所用之原料(即尼龍絲)為上訴人向外購買再交予被上訴人承攬整經工作(即製成盤頭紗)後,由上訴人自己織成胚布再染成色布,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開織布之過程僅參與整經成盤頭紗之工作,而織成胚布至染成色布皆系由上訴人自己完成,揆諸鑑定報告中鑑定結論第一項結論:「二匹胚布無發現『經條』、『織蟲』,一匹色布發現『經條』,而胚布既無發現上開瑕疵,自可證被上訴人所承攬而交付之盤頭紗確無瑕疵。 ㈧本件「鑑定結論」第三項認系爭「經條」、「織蟲」之異常現象係於胚布即已潛藏存在,並於染色過程中明顯化,其造成原因為混用到不同批號或是對染料吸收率有變異之耐隆絲所致。」,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乃上訴人應支付二百丹盤頭紗之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所用來整經成二百丹盤頭紗之「耐隆絲」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是無論其原因係基於「混用到不同批號之耐隆絲」抑或使用到「對染料吸收率有變異之耐隆絲」顯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蓋耐隆絲全為上訴人所提供,鑑定報告認系「耐隆絲」之混用或對染料吸收率有變異,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鑑定結論中第一項認送鑑二匹胚布全無前開異常現象,自可證明上訴人整經成盤頭紗之過程並無瑕疵。 ㈨再查,被上訴人代工上訴人所提供之漿紗,將之加工製成盤頭紗後即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再將之織成胚布後再賣予他人,而上訴人之客戶發現瑕疵時,盤頭紗早已製成胚布,縱有瑕疵,豈可空言遽指係被上訴人加工造成,而非上訴人自己織布時所造成?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鑑定報告又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六、上訴人得否以其所受損失之金額與系爭代工款及貨款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債務之抵銷,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必需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十九年上字一0四八號分別著有裁判、判例可稽。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至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所出具之客訴單及業務聯絡單僅足以證明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曾遭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求償之事實,由該客訴單及業務聯絡單並無法認定世隆公司及泓進公司所稱有瑕疵之產品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加工,及瑕疵所生之原因為何,故上訴人以上開客訴單及業務聯絡單抗辯被上訴人為其所加工之盤頭紗有整經異常現象云云,已嫌速斷。更何況上訴人自始至終對於確已支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尤難採信。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以其所受損失之金額與系爭代工款及貨款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代工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貨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合計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催討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貨款之存證信函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