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竟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謝孟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方金寶律師 洪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5月10日、7月4日及7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 人為德安購物中心6、7樓,9、10樓及整棟外牆之燈光設計 工作,其中6、7樓部分之報酬為含稅新臺幣(下同)185萬 8,500元,9、10樓部分之報酬為含稅75萬6,000元,整棟外 牆部分之報酬為含稅273萬元。系爭之承攬工作,係以總價 承包、分段付款之方式承包,各階段之付款比例,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財務考量,非依據各部分之工作數量定之,即各該階段工作之完成,乃付款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該階段之報酬。又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 系爭承攬工作之完成,以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簽認為準,至於契約第5條設計費付款方式所稱之簽認,係指對於各該階 段工作之簽認而言,而各該階段之工作,除階段1外,不論係招標 (階段2)、裝設施工 (階段3)或最後之調試 (階段4),各有其主辦單位,上訴人均只配合而已,故其簽認應 係對於各該階段工作完成之簽認,並非對於上訴人配合工作之簽認,各該階段之工作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已盡其配合之責任。系爭承攬工作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受領,雖無簽認之形式,亦無影響。且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間,距離被上訴人購物中心開幕時間,為時甚短,故許多設計或施工之瑕疵,均係邊作邊改,且為趕工,上訴人設計人員,均在現場指導,當場改善,此乃雙方均未留存完整之改善建議書面之原因。上訴人於工程裝設施工階段及最後調試階段均指派設計師到現場指導,另上訴人只負責燈光之設計,只要設計圖完成經被上訴人簽認就算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稱施工後發現照度不足,惟設計契約並無相關之約定,而系爭之設計,既係依被上訴人之建築師及室內設計師之設計主題及理念,並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經被上訴人認可採用,則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試用結果,雖認照度不夠,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固可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或可找施工廠商更換燈具或被上訴人自行變更,未必需要上訴人協力,但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另於施工中需追加燈具,亦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師李福徵指示追加,故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參與,顯非事實。至於外牆部分之燈光設計,上訴人已提供設計和初步圖,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所委任工程師李福徵之指示,就原設計圖加以改善,惟改善後之設計圖,因被上訴人拒付其他部分之報酬,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後再行交付,嗣雖被上訴人仍拒付,但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以此為藉口,已於91年1月7日另以存證信函檢送,但嗣因被上訴人趕開幕,另以他案代替,而廢棄原設計,關於外牆之裝設施工及最後調光,因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裝設施工之時點,亦未催告上訴人作任何配合,且從未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燈光最後測試,故上訴人無從派員到場配合,此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之燈光設計,既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所為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主張,均無法成立,且上訴人僅負設計之責任,對於燈具之更換、追加及施工上瑕疵所增加之費用,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自90年8月14日起至德安購物中心開幕日 即90年9月27日止,上訴人設計師均有在現場指導。且被上 訴人既已進行招標、裝設工程及最後調適階段,可認被上訴人對各該階段工作已完成簽認,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已完成。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系爭6、7樓部分之第2至4階段報酬、系爭9、10樓部分之第3至5階段報酬、系爭外牆部分之 第1至5階段報酬,共計356萬1,0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萬1,075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分別負有履行設計燈光、編制設計圖表、指導施工並提供設計圖說之釋疑與修正、最後測試及繳交不良紀錄等工作之義務。惟上訴人就: ㈠系爭6、7樓之設計工作,未依約及時交付及修改設計圖,又未提出中文招標文件,且上訴人之設計師未於裝設施工階段到場及提供必要之施工指導,亦未就光纖區之施工,提供安裝方式之指導與說明,且並未考慮所設計之燈光於供百貨賣場使用時,所需之照度條件,亦未注意賣場內專櫃部份或穿堂走道、電梯、手扶梯之不同照度要求,致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設計圖施工後,賣場之實際照度,有者僅有十數LUX照 度,實遠低於我國CNS國家標準所定之三百LUX至五百LUX之 照度標準,其所提供之設計工作,確有嚴重且可歸責之疏失而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階段以後之報酬,縱認上開係工作瑕疵,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階段之承攬工作所得減少之報酬數額,即相當於各該階段之設計費用數額。㈡9、10樓裝設施工之階段進行時,上訴人設計師亦未到場提 供必要之施工指導,且部分燈具與現場搭接方式不符,上訴人亦未提供及時指導與修正,又未依約履行測試、調整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3階段起之報酬,若認係瑕疵 而減少報酬數額,與前述㈠相同。惟退步言之,若仍認上開減價方式不能採用,則因上訴人之泰國技師未能即時至工地提供6、7樓及9、10樓施工指導及調光等服務,而係由被上 訴人委請之揚華設計公司李福徵、楊嘉文等員工實際為之,依上訴人所提之飯店住宿記錄日數為17日,再與施工45日施工期間相比較,佔施工期間之3分之1,可作為減少報酬之參考依據。準此,參考此數據,就6、7樓及9、10樓之未付報 酬新台幣110萬4,075元部分,減少3分之2報酬,即73萬6,050元。 ㈢上訴人未及時提出及修正外牆部分之初步圖,亦未及時提出細部圖,細部圖未經上訴人簽認,且未提供招標文件,又未提供裝設施工之指導與修正,更未為調試燈光之工作,上訴人於外牆燈光設計工程所提供之設計圖,係遲至購物中心開幕日(90年9月27日)後4個月之91年1月7日始將設計圖寄交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完全無法使用,故外牆之燈光工程,上訴人不僅未即時提供設計圖,後續之裝設施工、最後調試及驗收階段等工作,上訴人亦皆未能參與並提供服務。換言之,上訴人所稱曾派遣技師至購物中心提供指導等情縱有其事,其參與之工程實亦僅限於購物中心之6、7樓及9、10 樓部分,而根本未及於外牆之部分,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外牆部分第1至5階段之報酬。 ㈣上訴人於6、7樓部分之設計工作之照度不足,係屬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造成之瑕疵,且燈光照度係購物商場營運之重要事項,影響商場營收至鉅,足證上訴人所於本件提供之承攬勞務品質,確實不足以領取本件約定之設計工作報酬,故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燈光設計部分,至少應予減少百分之六十之報酬即72萬4,815元,並將減少之報酬退還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設計之購物中心九樓健身中心之燈光,因上訴人之設計師於裝設施工階段均未到場,遲至開幕前一日始在九樓現場出現,且次日健身中心即要開幕,對健身中心燈光設計之實際效果,與原承攬合約預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亦未能改善。按上訴人所承攬之9、10樓燈光設計工程工作,被上訴人業已給付30萬2,400元之報酬予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至少應予減少百分之二十之報酬即6 萬480元,並將減少之報酬退還被上訴人。 ㈥購物中心大樓外牆部份,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新台幣27萬3,000元之定金,被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 主張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至少應予減少百分之六十之報酬即16萬3,800元,並將減少之報酬退還被上訴人。 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與報酬抵銷之: 倘上訴人原設計之燈光照度於一次施工後即已符合國家照度標準,被上訴人無庸再僱工增設燈具而支出此部分之工資,下開增設燈具之工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燈光設計之嚴重瑕疵所受之損害。⒈7樓特賣場前增設燈具之工資2萬零160元 (含稅)。⒉六樓燈具換修工程工資(不含燈具):被上訴人給付聯晟水電工程行部分計23萬1,420元(含稅)。⒊北 龍工程有限公司六樓燈具換修工程(不含燈具,34萬4,803 元,含稅),其中有關「燈具遷裝、測試工資」部分26萬2,000元。⒋進源工程有限公司六樓燈光照明增設工程15萬7,500元(含稅),其中有關「安裝工資」部分計3萬8,000元。⒌六樓賣場由順源水電工程行施作之增設燈光工程(包括材料及工資,不包含臨時工工資)11萬7,600元,其中有關「 工資」部分計5萬2,000元。⒍七樓賣場由順源水電工程行施作之增設燈光工程(包括材料及工資,不包含臨時工工資)19萬6,298元,其中有關「工資」部分計7萬5,400元。⒎順 源水電工程行施作6、7樓賣場燈光工程之臨時工工資12萬7,400元。⒏購物中心7樓燈光德先公司自行改善費用總計30萬2,060元,其中有關「工資及管理費」部分合計10萬8,000元。另⒐6、7樓燈具材料款277V/150W筒燈三百套,HQI150W黃光燈管72支72萬7,776元(含稅),7樓旋轉梯四周增設四盞277V/150W筒燈9,240元(含稅)。按上訴人於承攬本件購物中心之燈光工程時,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應以一定額度之預算,購買6、7樓所需之燈具。詎依上訴人所為之設計將預算額度用罄以購買上訴人設計之燈具後,賣場之照度竟嚴重不足,至被上訴人需於原定金額外,再額外支出費用購買燈具,受有損害。總計:因上訴人燈光設計之嚴重瑕疵致被上訴人所受之工資損害計91萬4,380元。其餘因支出材料燈具費 用所受損害計131萬9,877元。又⒑購物中心第9、10樓部分 :增加燈具材料款2萬3,726元,增加燈具材料工資1萬元, 總計3萬3,726元。⒒購物中心外牆燈光設計部份:因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可供施工之設計圖,致外牆燈光呈現藍色燈光深淺不一之現象,無法達到上訴人於承攬契約預定之預期效果,故外牆燈光之瑕疵,已無法部份整修,而僅能全面拆除日光燈管,改裝設霓虹燈管,方能全面改善。準此,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以重置費用及所受損失,即包括拆除日光燈管之材料損失、拆除工資、霓虹燈管之材料費用及裝拆除日光燈管及線路整修工資6萬元⑶霓虹燈管裝設材料費 120 萬6,700元⑷線路整修、線材及工資1萬6,100元,總計 162萬5,730元。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389萬 3,713元,予以扺銷後,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90年5月10日、7月4日及7月2日簽訂 整棟外牆之燈光設計工作。其中6、7樓部分之報酬為含稅185萬8,500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即55萬7,550元,並已給付第一階段報酬65萬475元,未給付第2、3階段報酬46萬4,625元,及第4階段報酬18萬5850元;其中9、 10樓部分之報酬為含稅75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 給付百分之十即7萬5,600元,並已給付第1階段報酬7萬5,600元、第2階段報酬15萬1,200元,未給付第3、4、5階段之報酬各15萬1,200元;外牆部分之報酬為含稅273萬元,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百分之十,未給付第1階段報酬27萬3,000元,及第2至5階段之報酬各54萬6,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設計契約書3份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至13頁、第14至18頁、第19至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約定 ,承攬工作之完成,以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簽認為準,被上訴人既已進行其他階段之工作,可認已簽認本件設計圖說,契約第5條設計費付款方式所稱之簽認,係指對於各該階段 工作之簽認而言,而各該階段之工作,除階段1外,不論係招標 (階段2)、裝設施工 (階段3)或最後之調試 (階段4),各有其主辦單位,上訴人均只配合而已,故其簽認應係 對於各該階段工作完成之簽認,並非對於上訴人配合工作之簽認!各該階段之工作既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受領,雖無簽認之形式,亦無影響。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間,距離被上訴人購物中心開幕時間,為時甚短,故許多設計或施工之瑕疵,均係邊作邊改,且為趕工,上訴人之設計人員,均在現場指導並改善,上訴人於工程裝設施工階段及最後調試階段均指派設計師到現場指導,另上訴人只負責燈光之設計,設計圖完成經被上訴人簽認即應認完成全部工作,被上訴人稱施工後發現照度不足,惟設計契約並無相關之約定,而系爭之理念,並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且經被上訴人採用,則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試用結果,雖認照度不夠,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固可要求上訴人變更設計,或可找施工廠商更換燈具或被上訴人自行變更,未必需要上訴人協力,不能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另於施工中需追加燈具,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師李福徵指示追加,至於外牆部分之燈光設計,上訴人已提供設計和初步圖,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所委任工程師李福徵之指示,就原設計圖加以改善,惟改善後之設計圖,因被上訴人拒付其他部分之報酬,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後再行交付,嗣被上訴人仍拒付,但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以此為藉口,已於91年1月7日另以存證信函檢送,但因被上訴人趕開幕,另以他案代替,而廢棄原設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6、7樓之第2至4階段報酬、9、10樓之第3至5階段報酬,及外牆之第1至5階段報酬 ,含稅共計356萬1,07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1月11日函文並未否認積欠設計費 ,僅主張設計有疏失需修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 查被上訴人91年1月11日覆函稱,修正之設計圖說並未正式 完成,.. 燈光設計費一事,請上訴人儘速進行設計圖說修 正作業,並經本公司確認無誤再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係拒絕上訴人所請設計費報酬之表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尚非有據。 ㈢系爭德安購物中心6、7樓及9、10樓燈光設計部分: 兩造簽訂之6、7樓及9、10樓部分之設計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分為4個階段:第1階段即設計和細部圖階段,上訴人進行第1階段設計,設計圖應標示每一燈具 正確位置和燈具款式規格、任何須特別說明或注意之燈具安裝需要條件,該部分均提供細部圖,設計圖應註明編號附上相關迴路時程表,該表資料包括調光迴路排線和控制位置、列出每一迴路,其燈具款式及數量、負載量、光源種類及控制系統;第2階段即招標階段,上訴人應提供修改後之完整 細部設計及施工圖、標書文件予被上訴人進行招標作業、上訴人有義務協助審核廠商送審樣品圖說及招標文件,上訴人亦應負責檢驗供應商所提代替品,並確保此品質與規格相當;第3階段即裝設施工階段,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為兩次 工地勘查、提供工程進行中必要之指導、釋疑與修正;第4 階段即最後調試階段,安裝完成後,上訴人應在所負責區域調適燈光,確保視覺效果如原設計規劃要求,並在工程範圍內準備所有區域之不良紀錄予被上訴人。有系爭6、7樓及9 、10樓設計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至10 頁、第15至16頁)。上訴人主張各該階段之工作,除階段1外,不論係招標 (階段2)、裝設施工 (階段3)或最後之調試 (階段4),各有其主辦單位,上訴人均只配合而已,而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訴人係配合、協助、指導及必要修正(見本院卷第27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上訴人為燈具、開關、調 光、燈具配件等設計圖,則上訴人主張其除階段1部分外,其餘工作招標等工作確係配合等工作,上訴人既已交付設計圖,且有派泰國技師、電機師到現場為配合等工作(惟有瑕疵,詳如下述),則被上訴人既已進行其他階段之工作,並經被上訴人行文上訴人稱燈光設計經現場實際試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函文),自應認已簽認本件設計圖說,上訴人已 完成6、7、9、10樓之設計工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 契約簽認完成各階段工作,尚無足採。惟上訴人有其他階段之配合工作,且本件因系爭契約簽訂時間,距離被上訴人購物中心開幕時間,為時甚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6、7樓確實有部分燈光不足情形,據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鄭義義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4頁),復參諸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設計圖施工後,賣場之實際照度,有者僅有21LUX 照度,實遠低於我國CNS國家標準所定之300LUX至500LUX之照 度標準,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規定之中國國家標準CNS照度標準附表五「商店、百貨公司、其他」影本、照度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60頁),上訴 人復對現場照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上訴人既 係專業設計公司,且其所設計的對象為購物中心,設計之照度低於上開標準照度,可見其所提供之設計工作,確有瑕疵,而上訴人自陳許多設計或施工之瑕疵,均係邊作邊改,且為趕工,上訴人之設計人員,均在現場指導,當場改善,雙方均未留存完整之改善建議書面之原因,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楊華公司負責購物中心室內設計師楊嘉文證稱6、7樓燈光照明效果與當初上訴人設計不同,因設計角度,照明度有不足情形,需要改善,另光纖燈具設計未注意應有維修孔,直至做好光纖燈管才發現如要維修換裝燈具沒法處理,只得自行施作,而安裝後效果不好;亮度也不均勻,有蠻大的瑕疵,約定調光時間,有時不到,或遲到,但我方已自行完成,另上訴人遲交6、7樓招標文件,因英文文件還要幫上訴人翻譯。九樓健身房訂於9月10日開幕,開幕前一 天晚上燈光打上去結果效果很差,高度設計有問題,當天晚上燈光裝好後,上訴人人員才來,燈光呈現白、黃光線交雜,業主都不滿意,惟翌日就要開幕,已無足夠時間讓上訴人做調整,10樓貴賓室印象中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證上訴人應配合施作工作,惟其技師人員常有遲延情事,或已於被上訴人另協調他人完成後始派員至現場,上訴人雖陳稱其泰國技師有至現場協助處理,且上訴人傳真予楊華設計公司有關六樓光纖區之施工步驟之說明文件、會議紀錄等,亦可證明上訴人所指派之設計師於工程裝計公司人員開會討論云云,固據其提出說明文件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為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收受說明文件第1頁,且證人楊嘉文亦證稱只看過第1張,且光纖燈具早就依原設計圖(即無維修孔)做好了,後來才發現無維修孔,90年8月30日設計圖也無法改變無維修孔之事實,只 得另僱工做出維修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未 即提供光纖施工指導,另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技師到場之完整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內部會議記錄第15點所載「由於每一施工區域之緊湊施工時程,C&P LIGHTING CO., LTD.必須密切與業主協調聯繫,以較原訂時程提前之進度,經常性的提供修改更新後之設計圖及文件資料予業主」(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件設計購物中心之工程時間倉促,為上訴人所知悉,自應全力配合,參諸上訴人所稱設計師之飯店住宿記錄(見原審卷第257頁),自90年8月14日起至90年9月27日開幕前之45日中,上訴人所提之住 宿記錄為17日,僅佔施工期間之3分之1,泰國設計師確實未全程於施工現場進行指導。另證人沈貴生係上訴人機電工程師,雖證稱工程最後調試時其有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其既非燈光設計之專業技師,故其縱有至工地現場,亦無法提供施工指導之服務,則證人楊嘉文證稱泰國技師等人員遲延或未到場配合等語,自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施工中需追加燈具,由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師李福徵指示追加,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並未派員參與,顯非事實云云,據其提出燈具訂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4頁),惟燈光 商向上訴人下單購買追加燈具(買方為被上訴人),尚無從為上訴人全程派員參與裝設施工及調試工作有利之認定,是則上訴人承攬工作未全力配合於適當時期予以裝設、修正、調試等工作,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工修正,則上訴人之承攬工作自有瑕疵。 ㈣外牆燈光設計部分: 系爭整棟外牆部分之設計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辦 理之事項亦分4個階段:第一階段即設計和初部圖階段:上 訴人進行第1階段設計,設計圖應標示每一燈具正確位置和 燈具款式規格、任何須特別說明或注意之燈具安裝需要條件,該部分均提供初步設計圖,設計圖應註明編號附上相關迴路時程表,該表資料包括調光迴路排線和控制位置、列出每一迴路,其燈具款式及數量、負載量、光源種類及控制系統;第2階段即細部圖及文件/招標階段:上訴人應提供修改 後之完整細部設計及施工圖、標書文件予被上訴人進行招標作業、上訴人有義務協助審核廠商送審樣品圖說及招標文件,上訴人亦應負責檢驗供應商所提代替品,並確保此品質與規格相當,上訴人並應協助被上訴人辨明調光架和控制位置、確定每一區域電源負載量,同時提供電量預算表以為認可;第3階段即裝設施工階段: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為一次 工地勘查、提供工程進行中必要之指導、釋疑與修正;第4 階段即最後調試調光階段:安裝完成後,上訴人應在所負責區域調適燈光,確保視覺效果如原設計規劃要求,並在工程範圍內準備所有區域之不良紀錄予被上訴人,有外牆設計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上訴人主張其已提供設計和初步圖,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然抗辯其並非完整之設計圖及初步圖(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證人楊嘉文證稱上訴人所提供的圖面都是比 較初步的,也未於準備施作外牆時,如期提出設計圖,且係於施工後才提供圖面,所以已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完整之初步圖,應可採信。上訴 人雖主張購物中心特刊宣傳廣告所載者為購物中心外牆燈光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查,燈光示意圖並非可供廠商按圖施工之設計圖,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完整設計圖,上訴人雖事後於91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檢送改善後之設計圖及燈具預算表格(供招標用)2紙(見原審卷第290至291、第288、289頁),惟被上訴人因為趕開幕,時間緊迫, 上訴人未能配合及時提出,故廢棄原設計,另以其他設計方案代替之,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時,已在德安購物中心開幕日即90年9月27日之後,且燈具預算 表格(招標用)2紙復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難認上訴人已 依約提出完整設計圖說,自不能認已完成此部承攬工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設計作業,以甲方 (即被上訴人)簽認後視為完成,設計作業正於 進行階段時甲方有權指示乙方更改圖樣、建材及變更施工計劃,但對於已經甲方簽認的設計圖、配置及施工圖、色彩計劃、燈具及調光系統表…. 等,若要求再予更改時,乙方得要求追加變更費用及延長作業期限。」,惟查,上開規定係已完成簽認設計後之變更設計,惟上訴人並未完成外牆之設計工作,尚無變更設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上訴人另稱外牆之裝設施工及最後調光,因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裝設施工之時點,亦未催告上訴人作任何配合,且從未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燈光最後測試,故上訴人無從派員到場配合,此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遲於開幕後始提出設計圖說,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另案代替施工,自無庸通知上訴人到場為技術指導,上訴人並未完成外牆部分㈤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6樓等設計工作既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自屬 有據,惟現場已改變原貌,無法鑑定,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64頁),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履行部分階段 之承攬工作所得減少之報酬數額,即相當於各該階段之設計費用數額云云,惟查系爭之承攬工作,係以總價承包、分段付款之方式承包(見原審卷第5頁),故各階段之付款比例 ,應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財務考量,非依據各部分之工作數量定之,故各該階段之付款,尚非相當於各該階段之設計費用數額,被上訴人所稱應無足採,上訴人陳稱其同意就報酬減少三成,被上訴人陳稱依泰國技師飯店住宿記錄日數為17日,再與施工45日施工期間相比較,佔施工期間之3分之1,可作為減少報酬3分之2參考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64、212頁),惟查泰國技師到場之配合等義務,並非上訴人設計工作之全部,故以其住宿日數比,減少3分之2報酬,並非正確,而上訴人既已提出設計圖,且有部分配合工作等情,本院認以減少報酬百分之三十為適當。系爭德安購物中心6、7樓燈光設計部分:依兩造簽訂之6、7樓部分之設計契約書第5條 之約定,報酬付款方式:簽約時付總報酬百分之三十,第1 階段完成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後付百分之三十五,第2及第3階段開始執行經被上訴人簽認同意後付百分之二十五,第4 階段完工驗收後付百分之十。系爭德安購物中心9、10樓, 依兩造簽訂之9、10樓部分之設計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報酬付款方式:簽約時付總報酬百分之十,第1階段完成經被上 訴人簽認同意後付百分之十,第2、3、4階段完成經被上訴 人簽認同意後各付百分之二十,保留款第四階段兩星期內驗收完成付百分之二十。有系爭6、7及9、10樓設計契約書附 卷可稽,故上訴人請求: ⒈6、7樓之設計費於9萬2,925元部分為有理由(參原審卷第27頁,1,858,500*0.3=557,550(減少報酬),1,858,500(約定設計費)- 557,550(減少報酬)=1,300,950,1,300,950(減少報酬後應給付之金額)-557,550(已付訂金金額)-650,475(已付第一階段金額)=92,925元),逾此部分請求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⒉9、10樓之設計費於22萬6,800元部分為有理由(參同上頁,756,000*0.3=226,800(減少之報酬),756,000(9、10樓 約定報酬)-226,800(減少報酬)-75,600(訂金)-75,600(第一階段金額)-151,200(第二階段金額)=226,800),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上開⒈⒉項費用合計為319,725元。 ⒊被上訴人復陳稱倘上訴人原設計之燈光照度於一次施工後即已符合國家照度標準,被上訴人無庸再僱工增設燈具而支出此部分之工資,其為符合國家照度標準,而支付增設燈具之工資,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8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之項次金額(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被上訴人 為改善前述瑕疵,自有支付工資改善工程之必要,故所稱尚非不可採信,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燈光設計之瑕疵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⑴7樓特賣場前增設燈具之工資2萬160 元(含稅)。⑵6樓燈具換修工程工資(不含燈具):被上 訴人給付聯晟水電工程行部分計23萬1,420元(含稅)。⑶ 北龍工程有限公司六樓燈具換修工程(不含燈具,34萬4,803元,含稅),其中有關「燈具遷裝、測試工資」部分26萬 2,000元。⑷進源工程有限公司6樓燈光照明增設工程15萬7,500元(含稅),其中有關「安裝工資」部分計3萬8,000元 。⑸6樓賣場由順源水電工程行施作之增設燈光工程(包括 材料及工資,不包含臨時工工資)11萬7600元,其中有關「工資」部分計5萬2,000元。⑹7樓賣場由順源水電工程行施 作之增設燈光工程(包括材料及工資,不包含臨時工工資)19萬6,298元,其中有關「工資」部分計7萬5,400元。⑺順 源水電工程行施作6、7樓賣場燈光工程之臨時工工資12萬7,400元。⑻購物中心7樓燈光德先公司自行改善費用總計30 萬2,060元,其中有關「工資及管理費」部分合計10萬8,000元。總計:因上訴人燈光設計之嚴重瑕疵致被上訴人所受之工資損害計91萬4,380元。上訴人就上開工資損害賠償與被 上訴人上開剩餘報酬319,725元予以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報 酬可資請求(本院茲不就其他損害賠償予以論述)。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3份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德安購物中心6、7樓部分之第2至4階段報酬、9、10樓 部分之第3至5階段報酬,及外牆部分之第1至5階段報酬,共計356萬1,075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瑕疵等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