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炎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旺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為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聲明如後開第二項所示,嗣於本院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追加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係為請求權基礎,屬於訴之 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負責台北市士林區住 六—六自辦市地○○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該土地重劃 區○○○道路,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未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使山坡地喪失水土保 持功能,致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洪水沖失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 (詳如後述),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基於訴訟經濟暨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上 開訴訟標的。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於上開土地重劃區○○○道路, 惟因其負責人或受僱人未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使山坡地喪失水土保持功能;又被 上訴人負責人或受僱人設置之排水溝因溝緣高於路面三、四十公分,雨水無法流 入水溝,且因排水工程未完工,無法發生排水功能,致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 風來襲時,洪水沖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三○地號 及其配偶郭邱惠子共有之同小段第五三一地號土地一百平方公尺,上訴人因之支 出重做坡坎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九千二百元計算,土地流失之損害九十二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七萬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一 月五日北市建五字第八七二七六一八九號函已認定系爭工程道路及公共工程之水 土保持設施尚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之有關規定 ,無排水溝均高於路面,雨水無法流入排水溝,及設計施工等嚴重瑕疵之情事。 又系爭工程僅砍除地上雜草及小樹木,道路上較大之樹木則移植於公園及綠地, 不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功能。土地重劃區道路上之雨量有限,其聯外排水溝之 排水分設眾多滯洪池,且該等滯洪池均依下游排水溝斷面積,控制固定水量,故 其內之雨水,對相隔數個山系,距離三、四公里,彼此分屬不同山系遠處上訴人 之土地,不可能發生災害。九十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未做好施工中之臨時防災設 施、未核准先行施作部分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等輕微缺失,均已依照規定改正,且 經臺北市建設局同意備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前,既已改正,自 與上訴人土地之水土流失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九○)天三營字第9010170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 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 九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訴訟標的, 程序上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三)如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茲分述之如下: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訴訟標的, 程序上是否合法?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為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已如上述一之說明,基於訴訟經濟 暨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 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 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關因果關係之學說, 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又「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增設七條六公尺寬之道路,增加道路總長度約一公里, 並過度開發,導致降雨逕流量增加,又被上訴人所設之排水溝均高於路面三、 四十公分,無法發揮排水之功能,亦未做好水土保持,將山坡地上之雜草、樹 木砍除,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因未做好施工中之臨時防災設施與未 核准先行施作部分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被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違反水土保持法 科處罰鍰並限期改正。惟被上訴人竟遲至十月十二日,上訴人所受有損害後, 方於路面設置砂包,以節流路面逕流,足認被上訴人負有水土保持之責,應注 意且防災措施,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土 地重劃區之水土保持,均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劃施工,施作完成之排 水溝均低於路面,絕無排水溝高於路面三、四十公分,雨水無法流入排水溝, 及設計施工有嚴重瑕疵之情事。於該重劃區○○道路時,僅砍除地上雜草及小 樹木,道路上較大之樹木則移植於公園及綠地,不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功能 。再重劃區道路上之雨量有限,道路上之雨水不可能對於相隔數個山系,距離 三、四公里,彼此屬於不同山系之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土地發生災害。另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疏失部分,均已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改 正,並經臺北市建設局備查,與上訴人土地之水土流失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 查: ⑴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由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准予開發許可,其水土保持計畫亦經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委託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工會審查核准在案,並經「住六之六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依相關規定程序申報開工,該開發案現有施工項目均屬公共設 施,如計畫道路、排水系統、道路護坡及滯洪沈砂池等設施,除九十年二月九 日及十月三日未做好施工中之臨時防災設施與未核准先行施作部分道路及其附 屬設施,經該局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科處罰鍰並限期改正外,該開發案自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申報開工後,均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每月會同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相關單位定期實施水土保持監督檢查結果,住六之六自 辦市地重劃區目前相關施工過程仍依據所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等情,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分刑字第○九一六一四 六三二○○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水土保 持計劃施工監督檢查紀錄九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建 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一三○○號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六○六號偵查卷(見該卷第二四、第五五至八八頁)可憑。 ⑵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陳聖義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判字第八八號 案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到現場做定期檢查,發現施工單位已 於基地內重要道路設置防災砂包,惟部分砂包堆置位置、方向有誤,且有破損 現象,請施工單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改正,A滯洪沈砂池內有土石淤積現 象,請施工單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清疏完成;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複查 ,上述兩項輕微缺失,檢查結果已依照規定改正」等語(見該卷第三○至三一 頁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就上開之疏失於九十年九月 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時已加以改正無訛。 ⑶惟上述證人亦證稱:另發現該重劃區內有增闢六條道路,即依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對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董 岐山處罰等語(見該卷第三○頁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 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董岐山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台北 市政府以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被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 九十年十月三日府建五字第九○○八七七八五○○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判字第八八號卷(見該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可稽。故於九十年九月 十七日納莉颱風前,「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重劃 區○○○○○道路,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 土保持處理之情形,應堪認定。 ⑷依上開⑶所述,被上訴人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然該行為是否致生上訴 人水土流失之結果,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討論。據證人即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承辦人陳中豪於上述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其為屏東科投大學水土保持 系畢業,並經高考及格,擁有水土保持技師的資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至現場勘查,其依據專業知識及參照現場地形 圖判斷,認為上訴人土地的位置是在重劃區的位置的下方,是在同一個集水區 ,但不是所有重劃區的水都會到這邊來;納莉颱風的降雨量很大,台北市有四 百多處的災害,上訴人的土地與重劃區是屬於同一個集水區,而且在溪溝的旁 邊,整個集水區的水都會匯流到這個溪溝,影響無法就單一的開發點來認定, 應該認為是整個集水區的開發所造成的;而且上訴人的土地距離與重劃區○○ 段距離,開發是會造成影響,但不是很直接的影響;上訴人土地旁邊的溪流是 台北第○五八號土石流潛勢溪流,該溪流的集水區很大,他的土地在土石流潛 勢溪流旁邊本來就有很大的風險;重劃區的水土保持計劃都有做,道路有很多 條不是只有這七條,七條道路也不是所有的水都匯流到他的土地旁的溪溝,所 以沒有辦法直接去認定上訴人土地流失與重劃區○設○道路有關等語(見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判字第八八號卷第四六至五○頁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勘驗紀錄一份附於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六號偵查卷(見該卷第三二頁) 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再揆諸上述1、有關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明, 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土地之流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⑸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侵權行為並造成 其土地流失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加以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述2、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4、從而,上訴人之主張,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一般侵權行 為要件不符。 (三)如有,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如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院自無再就本項爭點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所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 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