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祿 洪條根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乙○○ 壬○○ 被上訴人 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羅筱茜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靖維、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為乙○○、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乙○○、壬○○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以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經主席即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李成祿宣布散會後,在場之中國貨櫃公司常務董事即被上訴人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竟即於同一場地召開中國貨櫃公司臨時股東會並自任主席,而通過解任上訴人公司、訴外人巨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巨驊公司)各三席法人董事之臨時動議。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原出席股數為64,074,801股,占該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71.99,而會議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即 與董事上訴人法人代表黃國庭、劉介山及董事巨驊公司法人代表盧馴、寅○○及高世寧等人離開會場,尚留在現場出席之股數即未達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五十,依法不得為決議,所為前開臨時動議之決議顯然違法,應不成立,則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包括為法人董事之上訴人占有三席,法人董事巨驊公司占有三席,法人董事臺灣鐵路局一席(代表人為丑○○),法人董事益邦公司一席(法人代表為辛○○)等共計八席,董事長為上訴人法人代表李成祿,是該公司董事會應由李成祿召集,辛○○並非董事長,無召集董事會之權,詎上開臨時股東會散會後,辛○○竟違法召集系爭董事會,除丑○○外,並未通知其餘董事出席,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不能為決議,是渠於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為董事長之決議顯然不成立,應認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因系爭董事會選任所產生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中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日止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中國貨櫃公司、益邦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則以:中國貨櫃公司業已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另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第十一屆董事,並另改選董監事,而上訴人並未再當選為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李成祿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宣布解散應屬無效,益邦公司法人代表即常務董事辛○○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中國貨櫃公司章程第十條後段、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於同一股東會代行董事長職務替任為主席進行會議,經超過出席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而決議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合計六席董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另同日由當時之全體董事即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丑○○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既經全體董事決議選任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為董事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中國貨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由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李成祿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股東出席所代表之股數為64,074,801股,佔中國貨櫃公司公司已發行股數之百分之71.99,當時中國貨櫃公司第十一屆董事包括 法人董事上訴人公司三席,法人代表為李成祿、黃國庭、劉介山;巨驊公司三席,法人代表為盧馴、寅○○及高世寧;被上訴人益邦公司一席,法人代表為辛○○及台灣鐵路局一席,法人代表為丑○○。嗣於會議中經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解任上訴人公司及巨驊公司董事之臨時動議,並有其他股東附議而成案,主席李成祿先則宣布休息十分鐘,俟會議再度開始後,即宣布散會,就上開股東所提出之臨時動議未予處理,並與上訴人公司、巨驊公司法人代表離開會場。在場所餘常務董事即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丑○○,旋即推舉辛○○替任為會議主席主持會議,並就上開臨時動議投票表決,結果贊成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之股數為36,679,010股,占出席股數百分之55.683119, 反對解任股數為零,而由辛○○宣布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合計六席董事之議案通過後散會。同日,常務董事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及董事台灣鐵路局法人代表丑○○,於同一地點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決議推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為董事長、解任總經理李成祿及選任楊旭輝為代總經理等議案。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國貨櫃公司於同上地點另行召開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68,563,226 股,占該公司已發行總股數之百分之77.04,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包括修訂公司章程、解任該公司第十一屆董事暨監察人在內之議案,並另選任第十二屆董事暨監察人,而董事部分,由益邦公司當選三席,法人代表為辛○○、陳秀卿、庚○○;法人股東訴外人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通運公司)當選二席,法人代表為丁○○、丙○○;台灣鐵路管理局當選一席,代表人為黃德治;訴外人台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當選一席,代表人為楊旭輝、訴外人台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一席,代表人為歐陽位,另個人股東則有訴外人丑○○一人當選,並旋於同日召開中國貨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暨監察人第一次臨時聯席會議,而推選益邦公司一席及大同通運公司二席為常務董事,各由其法人代表辛○○、丁○○、丙○○行使職權,該三人又推選益邦公司為董事長,亦由其法人代表辛○○行使董事長職權之事實,有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二件及簡維斌臨時動議提案發言內容紀錄一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中國貨櫃公司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其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未經合法之股東會決議解任,原有委任關係即仍存在,而益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係未經合法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是被上訴人等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辛○○等續為開會,所為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辛○○等續為開會,所為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之決議是否合法?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李成祿宣布散會後所為繼續開會、決議之行為,其法律上效果如何,應探究者,在於經李成祿宣布散會後,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已經終結、辛○○是否得另行召集股東會而為決議?嗣後所為解任決議是否合法?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東會決議在五日內延期或續行集會,不適用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總股數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係規定:「股東會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解任董事並不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數額。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嗣因原任董事長辭任職務,經董事會改選由上訴人法人代表李成祿繼任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即由李成祿擔任擔任會議主席等情,有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十一屆董事第六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十一屆董事第八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等附於經濟部卷宗內可佐。核之上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程序,與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㈣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業已定明:「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項規定觀之,係屬中國貨櫃公司內部規範之性質,且為強制禁止規範,雖非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屬於法令性質之強制禁止規定,但公司依其內部需求,依私法自治原則,非不得自設強制禁止規範以因應其內部之需求,只需其制訂之規範不違反法令規定,於其內部即應有所定之拘束力,其有違反該等強制禁止規範者,於其內部關係而言,即不生該行為原擬發生之效果,故中國貨櫃公司之股東會,於包括臨時動議在內之議程全部進行終結前,除經股東會決議外,會議主席不得宣布散會,其有違反而於議程未完全終結前宣布散會者,應認不生散會之效果,即同一股東會仍在開會之狀態中。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召開後,經進行至該次會議第七議案決議後,股東代理人簡維斌提出臨時動議,提案解任上訴人公司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此一臨時動議,依據上述理由,於法尚無不合,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予處理。詎該議題提出後,系爭股東臨時會旋經主席李成祿宣布休息,進而宣布散會,此有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李成祿係違反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宣布散會,所為不生散會之效果,該次股東會即仍在繼續開會之狀態中,並屬同一召集程序所進行之同一會議,要非另行召集之會議。參以嗣後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之立法意旨,亦應為同上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原會議主席李成祿宣布散會後所為集會,係另一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云云,即非可採。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李成祿於宣布散會後,偕同上訴人與巨驊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黃國庭、劉介山、鄭克誠、高世寧快速離開會場,惟會議仍在進行中,有推選主席以續行會議議程之必要,而中國貨櫃公司並未設置副董事長,李成祿亦未指定代理人,在場常務董事僅有法人代表辛○○一人,而依據中國貨櫃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常務董事一人互推一人代理之」;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及前揭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因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及其他常務董事均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在場常務董事僅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一人,辛○○依法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接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主席,於法洵無不合。 ㈦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替任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主席後,就前述簡維斌臨時動議議案予以處理而進行表決,經核計之結果,贊成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董事股數為三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一十股,占出席股數(含已中途離席之上訴人及巨驊公司出席表決權數)之百分之五十五點六八三一一九,反對解任股數為零,所為決議核與首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均無不合,即已依法通過決議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所佔之六席董事,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㈧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主張「經會議主席李成祿宣佈散會後,留在現場出席之股數並未達中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之意旨,根本不得為決議」,惟按公司法學者柯芳枝教授認為:「表決係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經濟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商字○二三六七號函認:「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合於上開前段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則召開之股東會已足法定數額,可以開會。至其表決,則依上開後段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即就出席股東表決權計算之,不以表決時實際出席股數為準。若於每次行使表決前有出席之股東中途退席未參與表決,而扣除該退席股東之股數已不足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時,由於公司法既無不得為決議之規定,故經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決議,自屬適法有效。」又按「股東會,股東於簽到﹙或提出出席簽到卡﹚出席後,又行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幾分之幾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方符法意,前開經濟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商0 二三六七號解釋,似含此旨,再參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一百七十八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條等規定,尤應查明在場出席股東同意決議者,究明其股東表決額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著有判決。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指表決時在場股東之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亦著有判決 。是以縱李成祿偕同其他董事離開後留在現場之股數並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然該次股東會之出席報到股數為64,074,801股,已達中國貨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1.99,且有代表股數35,679,040之表決權贊 成解任案,已達上開出席報到股數百分之55.68,故該解任 決議仍為完全有效,並無何違法或不成立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益邦公司持有中櫃公司之股權數僅百分之三,其另以徵求委託書之方式增加表決權,然解任上訴人及巨驊公司六席董事係於臨時動議中始提出之議案,不在該委託書之委託內容,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益邦公司使用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二十二條第八款規定「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其代理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云云。惟查:益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持有股數為518,000 股,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當時總發 行股數為89,010,000股,上訴人稱益邦公司股權僅佔百分之三,顯與事實不符。又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所附之委託書格式有二(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惟委託人均授權受託代理人得就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委託書格式一:「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格式二:「本股東代理人得對會議臨時事宜權權處理之」)。惟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徵求,指以公告、廣告、牌示、廣播、電傳視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拜訪、詢問等方式取得委託書藉以出席股東會之行為。本規則所稱非屬徵求,指非以前項之方式而係受股東之主動委託取得委託書,代理出席股東會之行為。」,第七條第六款規定「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六、除徵求人於徵求時提出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外,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因之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即不受同法第七條第六款之規範,得計入臨時動議參與表決解任董事之表決權數中。上訴人並未區分該委託出席股權數股中徵求者為若干股數? 非屬徵求者為若干股數? 而將0000000股全數計為係由徵求之委託書而來,其立論 基礎已顯然錯誤,因此依此前提所推論之「若扣除委託出席股權數後,贊成股權數將無法達成當日出席股數之半數」亦非正確。上訴人所主張: 當日臨時動議解任六席董事之贊成股數若扣除徵求之委託出席股數後將未超過出席股權數二分之一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自行舉證證明。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計票、監票之人員均非專業之股務人員,誤將徵求之委託書股數亦計入贊成表決股數中予以計算屬實,(僅係假設),惟依公司法學者見解,股東之表決權依章程或法令應受限制者而未經限制而計入表決權數係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非導致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由,則股東欲主張股東會決議有將不應計入之表決權股數予以計入之違法,而推翻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時,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應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此三十日之期間屬除斥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該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解任六席董事之決議即屬有效。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㈩上訴人又主張李成祿宣布散會後,會務人員及大部分股東均已離開,並無繼續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偽造云云。惟查: ⒈證人辛○○證稱:「李成祿先生宣布散會後,我是常務董事,丑○○先生是官股代表(董事),我們當時留下來要安撫留下來的股東,沒有想到被這些股東推舉為主席,因為留下來的董事只剩下我們兩個。這些計票員、監票員、紀錄的人可能是股東代表,開會之前我不認識。當天開會,我聽他們書面、口頭報告。……開會過程中,我主持會議時,我交代丁○○要清點人數,要超過半數才能繼續開會,丁○○找誰去計票、監票,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證人丁○○則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股東會有無參加?)有。我是法人股東大統通運公司代表。李成祿主持會議時,有宣布人數、票數然後就宣布開會,李成祿宣布散會之後被撤走的椅子、桌子不多,中信股務人員也不在,當時辛○○有說李成祿不可以宣布散會,其他股東大家都反對散會,丑○○就推舉辛○○擔主席繼續開會,只剩下股東二十幾人。……(問:股東會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時,請問證人這個議案有無投票、計票?)臨時股東會紀錄上寫的很清楚,有投票也有計票。……我有看到紀錄在寫些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⒉而證人即系爭股東臨時會紀錄柯勝雄到庭證稱:「會議內容真正的都是我製作並親自簽名的,……(問:臨時會議的出席人數多少?)詳會議記錄第三條有記載出席股數,起先李成祿主持開會時就有報告股數,股東到場報到時就有股數,臨時動議的紀錄就依之前李主席所宣布的股數寫下來的,(問:臨時動議宣布的股數多少?會議記錄的原稿有無保留?)我整理之後打字出來的紀錄股數,原稿沒有保留,(問:臨時動議有那些人在場?)不只個位數的人數,日久記不得,在我印象中,有很多股東在場,幾乎沒有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⒊證人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計票人癸○○亦證稱:「我以台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參加,從一開始開會起從頭到尾都參與。從早上開會起中途李成祿主席有宣布散會,當場坐在股東席的辛○○建議本會尚未開完,但當時李主席已宣布散會之後、司儀、記錄等會務人員都離席,剩下尚未離席的股東,就推舉辛○○擔任主席,為續開之前所提出的臨時動議來表決,在臨時動議時有人提議要罷免全部董事,董事有多少人我不知,當時林主席問在座的股東,同意否,就表決通過,……從股東席中找人去紀錄,有位姓柯的叫勝雄(與我不同公司任職)找柯先生作會議紀錄,紀錄是否當場製作不清楚,但我有簽名,好像罷免全部董事案通過方式是以投票表決的,會務人員撤走後,剛好我身上有隨身攜帶的小型計算機,就要我上去計票,全程也只有我有帶計算機,(問:投票單如何來?)因開會通知上就附有投票單,只要填上投入票箱即可,投標單上有寫股數、股東名字,開票之後我就以小型計算機算股數,……李主席宣布散會後,除中櫃公司的會務人員撤走並關掉燈,其他都留在現場好像沒有什麼人離開,幾乎來開會的股東都在場,開會有超過一小時,但在場有無超過十人或二十人,我沒有算,因以小型計算機算股數比較慢,現場有幾個人我沒有算不知,有監票人,但不記得那些人,股權我計算二次,另外旁邊有一男一女各算一次都與我所算相同,(問:與會議記錄所載股數相同?)有相同我才簽名的,……(問:辛○○擔任主席時,有無統計人數及股數?)好像有,記不清楚,但可確定有去開會的人都沒有離席,與原來李主席所主持的會議人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 經核證人辛○○、 丁○○、癸○○、柯勝雄所為上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情形之證言彼此相符,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確經當時之主席辛○○、董事丑○○、監察人己○○、計票人癸○○、紀錄柯勝雄簽名,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李成祿宣布散會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仍繼續開會決議解任上訴人之提案事,上訴人以李成祿宣布散會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繼續開會之事而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偽造云云,並無可採。 ⒋雖上訴人又舉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前經理子○○及當時擔任中國貨櫃公司經理人之寅○○為證,主張李成祿宣布散會後,並無繼續開會之事,惟查證人子○○證稱:「我是現場主管,維持現場的秩序,當天李主席宣布散會時我就找管倉庫的人把倉庫桌椅搬到外面關上門,還未關門之前尚有幾位股東在內,我有叫他們離開,他們在裡面待約20分鐘,從主席宣布散會到關門將近40分鐘,……(問:李主席宣布散會之後,現場有幾人在場?)不超過十人,(問:你在搬桌椅時,那些人在做什麼?你有無看到他們開會?)沒有人在開會……,」等語,然其亦稱:「當時我要他們離開,他們說等一下,我是在倉庫門外,我沒有進入,門口很大,可看裡面清楚,他們在裡面講什麼,我聽不到」「(問:主席宣布散會之後,有無搬桌椅?)沒有,(問:有無他們一邊開會一邊搬桌椅?)沒有,當時還有前面二、三排人在坐著,多少人不清楚,但有超過十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依其證言,先則稱主席宣布散會之後,現場不超過十人,嗣又稱有超過十人,顯見其並不清楚在場之實際人數,且其自陳在倉庫門外並未進入會場,又如何知道在會場內之人沒有在開會?其證言前後矛盾,並不足據為李成祿宣布散會後,無繼續開會之依據;而證人寅○○證稱:「……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現場還有不少股東,承辦中信股務人員已經離開,已經過了用餐時間,大部分工作人員都離開現場去用餐,只有少部份人員收拾垃圾,我也離開,當時股東剩下一二十個,……我離開現場後就沒有再回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則證人寅○○於李成祿宣布散會 離開會場後即未再返回會場,自亦無從知悉李成祿宣布散會後,有無繼續開會之事,其證言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在,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董事之設置固不得少於三人,但已依法成立之董事會,如因故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亦僅屬應補選之問題,尚不得逕認為董事會之董事均已喪失其職權,或董事會完全不得為任何職務之行使,其董事長因故出缺並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現存董事會成員,自仍得依法繼任或互選董事長,以繼續公司運作。至董事會之召集,縱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或未遵期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若全部董事到場,且同意開會,則應認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或選舉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中國貨櫃公司原有常務董事三席,即上訴人二席,由法人代表李成祿、黃國庭行使職務,益邦公司一席,由法人代表辛○○行使職務,已如前述,因原任董事之上訴人與巨驊公司已遭股東會決議解任,所餘者,僅有常務董事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一席,依據上揭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資格被選任為董事長及有選舉權者,亦僅有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且因斯時其餘董事均突遭股東會決議解任,乃情況緊急,是常務董事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與另一董事臺灣鐵路局法人代表丑○○召開董事會後,選任常務董事益邦公司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並依據上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行使董事長職務,其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之選任,益邦公司即因此與中國貨櫃公司成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㈢益邦公司繼任為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後,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合法召開中國貨櫃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解任第十一屆董事及監察人,同時有效改選第十二屆董事九人、監察人三人,其中董事部分,由益邦公司當選三席,其法人代表各為辛○○、陳秀卿、庚○○,嗣經新任董事、監察人於同日召開聯席會議,推選董事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及董事大同通運公司法人代表丙○○、丁○○等三席為常務董事,復經該三名常務董事推選由益邦公司為董事長、法人代表為辛○○,此有中國貨櫃公司九十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十二屆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附於經濟部卷宗內可憑。是益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擔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而消滅,即已不存在。至於現存與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則係另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十二屆董事會選任而成立。 ㈣系爭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股東會決議解任第十一屆董事而消滅,固已不存在,益邦公司法人代表辛○○現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所本者與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主張其仍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請求確認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成立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判決,其所主張之法律上危險,已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㈤況關於上訴人所指益邦公司因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董事會選舉而就任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不同意見,惟就該法律關係現已經不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等亦不爭執,足見就此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應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仍為不應准許。又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確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本件訴訟確定益邦公司與中國貨櫃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上訴人與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即行終止,縱未終止,其原董事任期亦已經過,其後未經合法選任,如何謂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仍存在?且其基礎仍在於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法上訴人原應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惟因其欲起訴時已逾除斥期間,方變相提起確認之訴,本於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股東任意起訴影響公司經營,方有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確認之利益可言,仍應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國貨櫃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中國貨櫃公司與益邦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求為確認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