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謝啟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方文君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貳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乙○ ○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部分,㈢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經由報刊廣告得知上訴人展望公司銷 售「新第來亨建築No. 63真鑽新第」預售屋,伊於同年月十七日偕同父母前往系 爭預售屋之展示現場,伊因信賴上訴人展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湯欽芸所言,而不 知系爭預售屋實係違法之夾層屋,於匆促之下未及細看合約書條款,隨即與上訴 人展望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展望公 司及乙○○簽訂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並分別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刷卡三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元,並以伊母親藍素卿所簽發之票號CG00 00000、面額四十六萬元支票,以資支付房屋契約定金十八萬元、土地契約 定金七十萬元及停車位契約定金十四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元。詎伊返家細閱上 開契約書後,始發現系爭預售屋乃違法夾層屋,日後有遭拆除之危險,惟依系爭 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及系爭停車位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預售屋違法夾層遭致 拆除之危險全歸由伊負擔,上訴人展望公司故意對伊隱匿系爭房屋為違法夾層屋 ,未給予伊契約合理審閱期間在先,後又以契約條款將該違法夾層遭拆除危險轉 嫁由伊負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八一三號及台北南海 郵局第一0九七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房屋及停車位買賣契約自屬無 效,至於系爭土地契約依該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一併無效。又合法夾層為系 爭預售屋之契約預定功能,該房屋既為違法夾層屋,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上 訴人展望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另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前揭房屋、停車位契約,土地契約一併無效,是上訴 人收取前揭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所受領利益 ,倘無法返還前揭支票,亦應按面額四十六萬元償還伊。另上訴人展望公司實施 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顯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伊之表意自由,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乙○○應返還如起訴聲明所述 之不當得利,因該部分亦屬上訴人展望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須負返還責任之範圍,二者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展望公司前開 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消費 者保護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伊所受損害額一百零二萬元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 爰請求判令:㈠上訴人展望公司應給付伊一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乙○○應給付 伊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如其中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上訴人 展望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伊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上訴人一致以:系爭預售屋並非以「得為合法夾層使用」為契約之預定效用,系 爭房屋銷售之廣告、樣品屋及平面圖集所示之隔層裝修,均僅供買受人參考,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夾層」或「本件買賣標的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伊之銷售人 員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為合法之夾層屋,況八十六年間即已爆發夾層 屋之糾紛,並經媒體多方報導,應為一般人所週知。又系爭房屋、停車位契約均 已明白約定,買受人如就系爭預售屋為二次施工(含隔層裝修等),將來被拆除 或處罰之危險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伊即無詐欺可言, 亦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土地、及預售車位買賣契約書前言明載 :「本契約書於簽定前經買方己攜回審閱五天以上(少於五天者係自認無異)。 契約條款之內容己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 守」等語,並分別於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及停車位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重 申該意旨,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可認為伊已提供被上訴人五日以上契約審閱期 間,被上訴人事後不得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任意反悔。展望公司並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懲罰性之損害賠償;乙○○並 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況本件並非依消 費者保護法所提之消費訴訟,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展望公司應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及返還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另上訴人乙○○應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一致以:㈠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非以「得為合法夾層使用」為契約預定 效用:㈡渠等之廣告僅係提供一種選擇之「要約之引誘」,買受人並非除此種選 擇外別無他種選擇,渠等已盡告知關於施作夾層部分非適法、可能遭拆除危險之 義務,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高級知識份子,接洽之始即詢 問夾層屋之合法性問題,經銷售人員詳細說明後,仍當場決定簽約,並於第二十 二條第一、二、三、四項條文末行逐一簽名,明知有五天審閱期間,惟因恐另有 他人購買系爭房屋,願當場簽約購買,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之情事。退步 縱認渠等構成詐欺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限於被上訴人證明 上訴人係惡意,返還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實際受取之定金)僅為五十六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買賣坪數不包括夾層面積,締約前已知施作夾層為不合 法,且契約特別明文約定隔層裝潢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將有被拆除之風險,依 本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意旨,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並非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所提起之訴訟,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㈣渠等未於系爭預 售屋廣告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渠等已提供被上訴人五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 條之情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經解除或撤銷後,應返還價金予買受人,係因出賣 人依法負有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所致,性質並非損害賠償;又買賣契 約撤銷前,買受人一方面應交付價金,一方面取得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 之請求權或瑕疵擔保請求權,尚無受有任何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被上訴人既未 受損害,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等為由 ,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確以「得為合法夾層使用」為契約預定效 用:㈡上訴人展望公司既明知系爭預售屋之建造執造與使用執照並無申請夾層設 計之許可及法定容積率業已用罄,依建築法規定不可能再取得該夾層之建照執照 ,為促銷系爭預售屋,竟於廣告圖說中登出誘人之詞句,又於銷售現場發放建議 夾層設計平面圖,並使用夾層設計之樣品屋向伊解說系爭預售屋可合法取得夾層 使用空間,對此重要買賣之點,足使伊陷於錯誤,伊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決意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專業建商,對各項建築法規知之甚詳,本於消費者保 護法第二十二條之立法精神,應在廣告上明確說明夾層在法律上之評價及依據, 若違法施作有遭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處分之虞,不得僅以其在買賣契約 上約明系爭預售屋二次施工之合法性由消費者負責為理由,規避其應行告知之義 務,伊無自行探知之義務,即便有,亦因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表示合法始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原判決附表所示由伊母親簽發之支票,雖未兌現,惟上訴人仍因執有 票據而得行使付款請求權,占有系爭支票亦屬法律上之利益,故上訴人占有系爭 支票受有利益,致伊受有負擔債務及喪失支票占有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伊。㈢伊於十分鐘內即將六本契約書完成簽名、用 印手續並交付定金,根本未細閱契約書內容,銷售員亦未就契約內容作解釋。上 訴人展望公司所提被證五及被證六文書,縱由伊簽名,衡諸簽約過程之快速與短 暫及現場銷售員湯欽芸謂該等契約書皆是範本之說辭,事實上伊處於不知悉文書 內容之情況下,自難認伊應受該二文書之拘束,故本件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之適用。㈣上訴人展望公司明知系爭預售屋未具合法 興建夾層之用途,卻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 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亦裁處上訴人展望公司罰緩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再裁處上訴人展望公司之關係企業達立建設罰鍰一百萬元、上訴人展 望公司之關係企業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遭公平會處七十萬元罰鍰,自難謂上 訴人展望公司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上訴 人展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為由,請求駁回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先於報紙上閱知上訴人展望公司興建之「新第來亨建築No.63 真 鑽新第」預售屋廣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偕同父母前往上開預售屋之展示 現場參觀樣品屋,其後即與上訴人展望公司簽訂房屋契約,與上訴人乙○○簽訂 土地契約,與上訴人展望公司、乙○○簽定預售停車位契約,並分別以富邦銀行 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三十五萬元、二十一萬元,並交付被上訴人母親 藍素卿簽發、面額四十六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展望公司,用供 支付房屋契約定金十八萬元,土地契約定金七十萬元,停車位契約定金十四萬元 (共計一百零二萬元)。就被上訴人刷卡金額部分,上訴人展望公司依房屋、停 車位契約分別分得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共計十三萬 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乙○○依土地契約、停車位契約分別分得三十八萬 四千三百十四元、三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共計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被上訴人其後以受詐欺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廿一日,分別以台 北敦南郵局第八一三號暨台北南海郵局第一0九七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買 受房屋及停車位之意思表示;嗣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系爭預售屋乃違法夾 層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且無法補正之瑕疵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展望公 司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廣告、房屋契約書、土地契約 、停車位契約書、被上訴人刷卡簽帳單、支票、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致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委託律師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七至七十、七四至八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點爭點在於:㈠系爭預售屋有無以「得為合法夾 層使用」為契約預定效用?㈡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預售屋之夾層可 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處罰之可能?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㈢上 訴人展望公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系爭預售屋有無以「得為合法夾層使用」為契約預定效用?㈠查上訴人展望公司於報紙刊載廣告,略謂:「投資、置產敦化南路、忠孝東路、 SOGO捷運商圈;總價四九八萬起,大安區日式商務小豪宅。總價四九八萬,自備 五九萬,辦公書房+主臥室+和室+客廳;總價六九八萬,自備八二萬,辦公書 房+大主臥室+禪坐和室+客廳+餐廳」等語;另上訴人展望公司之預售屋展示 現場提供之平面圖集,亦以「二層使用」(上層、下層)為系爭預售屋之空間規 劃,上層除樓梯出入口外,其餘部分均作房間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平 面圖集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七、十九至二十頁);加以證人即陪同至現場看屋 之被上訴人母親藍素卿證稱:「樣品屋是二層樓,我在二樓看到是蓋的滿滿的只 有剩下樓梯口:::就參觀二樓裝潢,現場樣品屋的裝潢與報上所寫一樣」等語 (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展望公司之銷售人員湯欽芸 證稱:「樣品屋裝潢與原證二平面圖集相同」、「二樓部分滿滿的,除了樓梯口 之外,其他部分都已經滿了」、「只要是用裝潢的,即使是像我們樣品屋這樣, 第二層都裝潢滿也沒有問題」等語一致(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可見:上訴人展 望公司之廣告及現場樣品屋均係以夾層屋作為促銷重點。 ㈡次查:證人藍素卿證陳:「我問湯小姐之前媒體上有報導民意代表到工地去檢舉 夾層屋,我問他是否這個工地他說不是,因為我看到他的房子有夾層:::之後 我女兒也有問也工地是否合法,他說合法」、「我有再問一次是否夾層屋,他說 樓高夠,可以合法格成二層,樓高四米六可以作隔層合法作成二層,我跟他要平 面圖,他給我橫向總剖面圖如原證二最後一頁,我就相信他這是合法」等語(原 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證人湯欽芸於本院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特別強 調樓高四米五,‧‧‧只有問我夾層屋合法性的問題,我說中間的樓板部分用裝 潢去做不要用RC鋼板去做就沒有問題,面積大小也沒有差,做滿也沒有關係, 只要是用裝潢的即使是像我們樣品屋這樣第二層都裝潢滿也沒有問題」之情相符 (原審卷第二四二頁)。是依上訴人展望公司銷售人員湯欽芸向被上訴人之言詞 說明,使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而湯欽芸乃上訴人展望公司之 受僱人員,係該公司之代理人,其代理上訴人展望公司與被上訴人言詞達成之合 意,確有以系爭預售屋「得合法施作夾層使用」作為契約之預定效用。 ㈢上訴人雖抗辯:目前建築界對於「夾層」與「隔層」之區分,及隔層之規範,尚 乏明確之標準,致時生爭議,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所載之房屋面積未加計被上訴人 所稱之夾層之面積,而房屋契約所附之平面圖亦無夾層之構造,由此可證系爭預 售屋並未以合法夾層為契約預定效用;又房屋銷售之廣告、樣品屋及平面圖集所 示之隔層裝修,僅供買受人參考,未表示系爭預售屋可合法施作夾層,廣告及平 面圖集均已載明「參考裝潢圖片」及「參考裝潢示意圖」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 稱之夾層,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況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 銷售廣告僅供參考,非本件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不得認為兩造有以「得為合 法夾層使用」為契約預定效用云云。惟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旨在保障消費者之權益,避免企業 經營者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誘使消費者簽訂契約後,企業經營者就廣告所載內容 不負任何義務。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 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 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查消費者選購預售屋時,並無任何成品實屋可供檢視,僅能依廣告及樣品屋狀 況決定是否購買,而系爭預售屋之廣告、圖示及現場樣品屋均清楚顯示夾層, 並以夾層為銷售重點,另上訴人展望公司之代理人湯欽芸亦稱:「只要是用裝 潢的,即使是像我們樣品屋這樣,第二層都裝潢滿也沒有問題」在卷(原審卷 第二四二頁),可知: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展望公司之廣告、現場樣品屋及銷 售人員之言詞說明,認系爭預售屋得合法施作夾層,因而與上訴人之代理人湯 欽芸達成以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上訴人展望公司 於前述廣告之照片及平面圖集上所載「參考裝潢圖片」及「參考裝潢示意圖」 等語,及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為「銷售廣告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 參考,並非本件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約定,意在減輕或免除其所負之義務 或責任,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違背,違反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旨 意,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預售屋之夾層可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處罰之可能 ?被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㈠按民事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展望公司之廣告及現場樣品屋,均以得為合法夾層使用為促銷重點 ,現場銷售人員湯欽芸並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樓層高度夠,得合法施作夾層 使用,被上訴人因而信賴,隨即當場與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觀之卷附兩造均承認為真正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二 四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樓層高度四米五,房屋總面積計四十.二平 方公尺(即十二.一六坪),主建物面積十一.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十. 五三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十八.三七平方公尺,則上開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面 積合計二一.八三平方公尺(約六.六坪),可知系爭預售屋之使用面積甚小, 若未分層使用,如何達到上訴人展望公司於廣告中所稱之「辦公書房+主臥室+ 和室+客廳」或「臥室+禪坐和室+客廳+餐廳」之效用?上訴人展望公司之廣 告及現場樣品屋,均一再針對系爭預售屋具有「小坪數、挑高空間」之特性促銷 ,足令購屋者認該預售屋之使用面積因施作夾層而增加,致每坪單價相對降低, 更由銷售人員於言詞告知施作夾層為合法,緣於房屋單價及使用面積在交易上乃 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重要因素,堪認:系爭預售屋得合法施作夾層使用之特性 ,屬於本件買賣之重要因素。 ㈢所謂「夾層」,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係指夾於樓地 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樓層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 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若於建物欲興建夾層時,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規定,必須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否則即應於法定容積內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未依法興建之夾層,依建築法第 六十八條之規定,將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又夾層部分之地板面 積依法應列入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若出賣人或建商已將該建物之容積率全使 用完畢,買受人即使請領建造執照,亦將因已無剩餘容積餘額而無法獲准取得執 照。依系爭預售屋銷售廣告、平面圖集及現場樣品屋之設計,係以「二層使用」 作為空間規劃重點,上層除樓梯出入口外,其餘部分均作房間使用,則系爭預售 屋欲達成廣告中宣稱之「空間使用效果」,夾層面積總合勢必超出該樓層地板面 積三分之一,依上開說明,必須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否則即 應於法定容積內依法辦理變更設計,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將受罰鍰、勒令停工 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本件上訴人展望公司為專業建商,熟稔各項建築法規,對於 上述建築法令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自應教育並令銷售人員清楚告知買戶;而一 般購屋者雖由媒體報導得知夾層屋有遭拆除危險,然就夾層屋之面積、型態,因 欠缺專業知識,無法正確判斷,須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建築商充分說明後始能決定 ,是比較上建築商應負有告知之義務,始符合誠信原則。本件依證人湯欽芸證稱 :「(問:四米五以上的房子作第二層裝潢,即使是做滿也是合法的依據何在? )答:公司上課時跟我說只要是用裝潢的就合法,至於背後有俉依據,公司沒有 跟我說」、「(問:剛才所說只要用裝潢就沒有問題,所指為何?)答:安全性 的結構沒有問題。我跟原告(被上訴人)說不要影響到安全性的結構,就沒有問 題」、「當初原告父親有問我有無合法性的問題,我說只要裝潢不要用RC不影 響安全性的結構,合法性就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可 知:其僅告知被上訴人樓層夠高,用裝潢方式處理,不影響建築物安全結構,不 論夾層面積總和均屬合法,並未向被上訴人進一步說明合法夾層之面積總和不得 超過該樓層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上訴人展望公司明知夾層之施作有上述法令之限 制,竟不告知限制,反以得全部施作夾層作為促銷重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日後 得為與樣品屋相同之施工,不致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簽立聲明書,表明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或經 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解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系爭房屋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及停 車位契約第十五條均已註明被上訴人瞭解該夾層事後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處罰之 可能,同意自負風險,被上訴人已簽名確認,表示其瞭解契約內容並願意負擔夾 層拆除危險等節,並提出聲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查被上訴人雖 於上開意願書及系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停車位契約第十五條處上簽 名,有各該文書可按(原審卷第三一、六一、一四四頁),惟審酌:被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前往銷售現場看屋前,曾與家人一同前往位於台北市○ ○○路南京捷運站附近之竹生餐廳用餐,於當晚七時二十五分刷卡結帳,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竹生餐廳刷卡簽帳單四張在卷(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而證人湯欽芸 證稱:被上訴人一家人約晚間七、八時進入銷售現場,待至當晚九、十時左右離 去(原審卷第二四二頁),可見:被上訴人偕同父母當天看屋到簽約完成離去, 全部過程僅一個多小時。證人湯欽芸雖證稱:所有契約條文已向被上訴人詳細解 說,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始簽名云云(原審卷第二四三頁),惟當日被上訴人所簽 契約共有六本、一式兩份,有六本契約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六本契約 條文合計超過百條,其中用語多屬一般人不熟悉之艱澀、專門法律術語,被上訴 人於六本契約簽名,依一般情形,被上訴人顯難於短短一小時內經過銷售人湯欽 芸一一解釋條文,於瞭解後親自簽名確認;況如上所陳,銷售人員湯欽芸亦不清 楚夾層之法律規定及依據,又如何向被上訴人清楚說明?自無法逕以被上訴人之 簽名逕認其已確實明瞭房屋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停車位買賣契約第十五條 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信賴上訴人銷售人員表示該預售屋為合法夾層屋 ,契約內容均屬制式,無庸閱覽,遂依銷售人員指示,並未詳閱契約條文即於各 該契約條文處簽名等情,可堪採信。 ㈤上訴人明知系爭預售屋夾層面積總和需超過該樓層地板面積三分之始能達其所宣 稱稱之使用效果,與相關建築法規相違,日後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處罰之危險 ,仍以此為銷售重點,復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使被上訴人誤認其所購得之房屋日 後得為與樣品屋為相同程度之施工,不致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致使被上訴人限於 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為買受房屋、停車位之 意思表示等情,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 二年八月廿一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0九七號存證信函寄發予上訴人展望公司, 表明撤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契約,暨請求返還一百零二萬元之意旨,有該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七五至八一頁),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自始無效。至於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明:「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 與第一條第二款所稱房屋、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並應併同 履行始生法律效力,其解除時亦同」等語,與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有聯立不可 分之關係,亦因房屋、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無效而隨之失效。㈥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土地、停車位契約均無效,則被上訴人以刷卡方式交付現金 五十六萬元(上訴人展望公司嗣分得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乙○○分 得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額四十六萬元支票 予上訴人,乃受有損失,上訴人受到上開現金及支票之交付,乃受有利益,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均已無效而為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從而,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展望公司返還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 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支票尚在上訴人展望公司執有中,並無給付不能之 情形),上訴人乙○○返還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暨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 。 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展望公司、乙○○依序返還十三萬 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暨均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選擇訴之 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及論述。 七、上訴人展望公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 訟」,係何所指?多數學者認為: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 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 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 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上開第五十一條性賠償金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研討會之法律問題意見可供參考);另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 五號判決載述:「(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 之損害:::」等語,堪認: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所生爭議之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不限於須依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 ㈡查上訴人展望公司係以設計、製造房屋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房屋商品之消費者,本件上訴人展望公司於銷售系爭預售 屋屋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明知系爭預售屋之夾層面積總和需超過該 樓層地板面積三分之以上始能達其所宣稱稱之使用效果,已違反相關建築法規, 日後有遭主管機關、拆除或處罰之危險,竟仍於廣告中大肆強調該預售屋具有其 所宣稱合法夾層使用之效果,使被上訴人誤認日後得就系爭預售屋為廣告內容之 施工,不致違反法令,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預售屋,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核係被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而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展望公司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應屬正當。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展望公司之不實廣告,陷於 錯誤因而與上訴人簽約及交付定金,惟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五十六萬元 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展望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五十六萬元 為適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面額四十六萬元支票,乃伊母親簽發,伊 就該部分票面金額依內部關係對其母親有返還之義務,是該支票亦屬伊實際所受 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紙支票,雖經上訴人展望公司兌領惟遭退票 ,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迄今尚在上訴人展望公司持有中之情,業據該公司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九六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 證證明其母藍素卿對伊有行使法定之請求權,伊因而負賠償責任之損害情事,是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展望公司之不實廣告簽訂買賣契約,進而交付定金實際所受到 之損害僅為刷卡之金額五十六萬元;至於其所受支票占有之喪失,已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展望公司返還支票,而得以彌補支票占有喪失之損害。是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訴請上訴人展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五十六萬元,理由詳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 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展望公司給付六 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137255+560000=697255),上訴人乙○○給付四十二 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展望公司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等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 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 命上訴人展望公司給付逾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利息,暨命上訴 人乙○○給付之利息逾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算部分,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乙○○得併同上訴,不得單獨上訴。 上訴人二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