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被上訴人 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鈞安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 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玖 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鈞安有限公司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 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鈞安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及上訴人鈞安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 被上訴人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鈞安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鈞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乙○○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珍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叁 仟陸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於本院審 理時,先則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為請求,最終確定為僅依不當得利而為 請求,對造當事人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一七四頁),本院僅就其所確 定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詎被上訴人珍好 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公告地 價之八成計算申報地價核定不當得利,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此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本屬於上訴人乙○○ 及訴外人趙璧芝公同共有,但趙璧芝業已死亡,事實上已不可能「以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名義起訴」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由上訴人乙○○單獨請求 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分之一,經計算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 元。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此占用期間,因辦理遺產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乙○○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金額經計算為五百六十一萬九 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珍好公司給付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民事訴之減 縮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確有租賃關係(上訴 人乙○○否認之),因上訴人鈞安公司未經上訴人乙○○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 予被上訴人珍好公司,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內 部間雖無連帶債務人之關係,然若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任一人向 上訴人乙○○為清償,上訴人乙○○債權即歸消滅,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 亦請求上訴人鈞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 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時,另一人免除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對 造上訴人鈞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五百四十三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珍好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辯稱:其係向上訴人鈞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據上訴人鈞安公 司告稱,該公司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因此其係本於對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使用系 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其按月給付租金而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況系爭房屋既由上訴人鈞安公司占有而出租予伊,則其依與上訴人鈞 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即未侵害上訴人乙○○之權利,上訴人乙○ ○如認其權益受侵害,應向上訴人鈞安公司請求而非向其請求。被上訴人既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乙○○起訴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非有理由。退步言之,依原證一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乙○○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取得金華段二 小段三四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在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前,系爭土 地既為上訴人乙○○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單獨起訴請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前之不當得利,即屬於法無據。又其按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最高上限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給付租金顯 屬偏高,難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鈞安公司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向趙璧芝承租,並已依約給付租金,當時上 訴人乙○○也有同意,伊當然可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珍好公司。上訴人乙 ○○主張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依據訴外人趙璧芝所立之代筆遺囑、分割協 議書而來,但上訴人乙○○之長子即訴外人林命群已對上訴人乙○○提起確認該 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不成立及無效之訴,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尚有疑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鈞安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 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 間起,即因向上訴人鈞安公司承租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經營「真的好 海鮮餐廳」,系爭房屋及其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為五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等情,業據 上訴人乙○○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明(原審卷,九至十二頁),及經原法 院現地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應認被上訴人珍好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鈞安 公司則為間接占有人。 五、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均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 則為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㈠上訴人鈞安公司辯稱:系爭房地為趙璧芝出租予伊,且上訴人乙○○也同意等語 ,雖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九八至二○一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租賃契 約之真正,亦否認有同意出租之事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租約記載,趙璧芝係於林國長死亡後遺 產尚未分割前之八十六年間,以其個人名義訂約將系爭房地租與鈞安公司。而依 林國長之繼承人為趙璧芝及上訴人乙○○二人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 及 明,趙璧芝出租系爭房地應得上訴人乙○○同意。上訴人鈞安公司不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乙○○有同意出租或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則其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再者,林國長雖立有遺囑及六位遺囑執行人,趙璧芝並未將遺產交付遺囑執行 人管理,該六位遺囑執行人並未執行遺產,系爭房屋之出租並未得遺產執行人之 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遺產執行人甲○○到庭証述明確(本院卷,一二二至一 三三頁),且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証(本院卷,七七至一○○頁)。依民法第一 千二百十五條及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 管理處分權,管理處分權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系爭土地既屬遺囑有關之遺產,趙 璧芝依法不得未經遺產執行人同意而為上開出租行為。因此,鈞安公司與趙璧芝 所立之租約縱使真正,對於上訴人乙○○依法不生效力,林紹銘得對於鈞安公司 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珍好公司雖辯稱:其向上訴人鈞安公司租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等 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証。惟查上訴人鈞安公司既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權 將系爭不動產租與被上訴人珍好公司,故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縱 有訂立租約之事實,該租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間,不 能據此對於上訴人乙○○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珍好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 乙○○有同意出租或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或有其他占有系爭不動產正當權源之事 實,則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珍好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可認為真實 。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 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乙○○係系爭之房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據不當 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 七、關於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得請求之數額,上訴 人乙○○請求依系爭房屋所占有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 人鈞安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計 四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計五百 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查: ㈠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乙○○主張:趙璧芝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渠簽定分割遺產協議 書,約定由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在渠取得系爭土地、房屋單 獨所有權前,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係 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本屬於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趙璧芝公同共有,但 趙璧芝業已死亡,事實上已不可能「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起訴」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由上訴人乙○○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自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不當得利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四百 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等語。 ⒉按系爭房地屬於林國長之遺產,上訴人乙○○主張其與趙璧芝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止,該房地屬於乙○○與趙璧芝二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關係亦無所 謂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乙○○縱使得單獨起訴,其僅能請求對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不能請求給付其個人二分之一不當得利。因此,上訴人乙○○訴請 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給付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二分之一計四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即屬 於法無據,不能允許。 ㈡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乙○○主張:趙璧芝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渠簽定分割遺產協議 書,約定由渠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乙節,並提出分割遺產協議書 為證(原審卷,八○至八六頁)。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上訴人 雖否認有協議為遺產分割之事實,辯稱:上訴人乙○○主張渠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係依據訴外人趙璧芝所立之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而來,但上訴人乙○ ○之長子即訴外人林命群已對上訴人乙○○提起確認該代筆遺囑、分割協議書 不成立及無效之訴,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有疑義等語。查 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民間公證人前所為乙節,有該協議書可証(原審卷,八 ○頁),且為被上訴人珍好公司所不爭(本院卷,五六頁),依法應推定該遺 產協議書為真正。縱有訴外人即乙○○之子林命群主張該協議書係屬虛偽而與 上訴人乙○○另有訟爭,並不能據此認定該協議書並非真正。又上訴人鈞安公 司所提民事判決書充其量僅能主張林國長於六十五年間所立遺囑係屬真正(本 院卷,七七至一○○頁),林國長之繼承人既然僅有趙璧芝與乙○○二人,被 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並未主張並証明上開遺囑有禁止分割遺產之 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趙璧芝及乙○○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或訂立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縱有與上開遺囑內容不盡符合之處 ,亦屬受遺贈人是否得依據遺囑對於繼承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該分割協 議書之效力。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係 屬並非真正或係屬無效,應認該協議書已合法生效。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乙○○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九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鈞安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登記確有無效之原因,則上訴人乙○○依 法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 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 上訴人乙○○自遺產分割協議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立時起即取得系爭 房地之單獨所有權,其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即應予准許 。 ⒉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每月約定之租金原為六十五萬元,加上房 屋稅及地價稅十萬元,共計七十五萬元,嗣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改為每月租金五 十萬元乙節,有租約、被上訴人公司函及統一發票為証(原審卷,九六至九九 頁;本院卷,一○九至一四八頁)。系爭土地之九十一、二年度公告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一○六、七○六元乙節,有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憑(原審卷,四五 頁),上訴人乙○○主張: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之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為每月三七一、三三七元(計算式:106706元x80%x522(面積 )x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語,較上開鈞安公司所收取 之租金為少,應予准許。 ⒊關於上訴人鈞安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鈞安公司稱:其與趙璧芝訂立租約後,每月給付趙璧芝及其孫林命嘉 租金,故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及付款存根聯為証(本院卷,六 五至七六頁)。查該扣繳憑單顯示,租金收取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以後並非趙 璧芝而係訴外人林命嘉。至於上開付款存根均係由鈞安公司開給訴外人林命 嘉。上訴人乙○○主張:趙璧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趙璧芝並無子 嗣,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林命嘉並非趙璧芝之孫,亦非其 繼承人,而係乙○○之子等語,(本院卷,二二至二三、一六五頁),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 為對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五一頁)。上訴人與趙璧芝所立之上開租約縱使 真正,並對於趙璧芝有拘束力,其對於上訴人乙○○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該租約對於非租約當事人亦非趙璧芝繼承人之林命嘉,自亦不生效力。上 訴人鈞安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命嘉有依法收取租金之權,其所給付 之上開租金,不能認為係合法履行租約之義務,故上開付款存根聯及九十一 年五月以後之扣繳憑單,充其量僅能證明鈞安公司有向林命嘉給付租金之事 實,但不能認為鈞安公司已合法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故其不能據此主張其 非不當得利。至於而其所提九十一年一月以前之扣繳憑單有鈞安公司及法代 章,且有稅捐機關之章,九十一年以後扣繳憑單並無鈞安公司及法代章,亦 無稅捐機關之章,上訴人乙○○否認其真正,故上開扣繳憑單無法證明上訴 人鈞安公司確有於九十一年間給付租金予趙璧芝之事實。上訴人鈞安公司亦 不能舉證證明其自九十一年以後已依約合法繳納租金,則其所辯九十一年以 後因依約繳納租金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⑵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 每月三七一、三三七元,已如前述,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 日共十四個月又四日即十五點一個月,總計上訴人乙○○於此期間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五、六○七、一八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⒋關於被上訴人珍好公司部分: ⑴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占有系爭房地並設址於該處乙節,有 公司執照可稽(本院卷,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一七五頁),可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辯稱:其已與上訴人鈞安公司間訂立租賃契約,並按月支 付租金,並未有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租約及統一發票為証(原審卷,九六 至九八頁;本院卷,一○九至一四八頁),上訴人對該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五一頁)。惟依被上訴人珍好公司所提出之租約及統一發票顯 示,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始向上訴人鈞安公司訂立租約並給 付租金,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前有合法給付租金之事 實,則上訴人乙○○請求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計六 點五個月,每月以三七一、三三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總計金額為二、四一 三、六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⑶於上訴人乙○○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之不當 得利部分,因鈞安公司雖無權出租系爭不動產,該租約對上訴人乙○○不生 效力,但在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間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珍好 公司既已依約支付租金與上訴人鈞安公司,且其所給付之租金均為每月五十 萬元以上,遠高於上訴人乙○○所請求之每月三七一、三三七元損害金,故 被上訴人珍好公司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乙○○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珍好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乙○○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鈞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九百八十 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上訴人鈞安公司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時另一 人免除給付義務」,於「上訴人珍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二百四十一萬三千 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鈞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五百六十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珍好公司與 上訴人鈞安公司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上訴人鈞安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鈞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鈞安 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