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甲○○(即張進來)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戊○○ 己○○ 丁○○ 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萬零玖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㈠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戊○○應與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甲○○新台幣叁佰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甲○○負擔。關於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戊○○應與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甲○○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戊○○、己○○、丁○○、乙○○、丙○○應與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答辯聲明:九泰公司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甲○○與九泰公司間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㈡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三峽倉庫內固定式吊車(下稱系爭天車)。 ㈢戊○○係九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與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丙○○為九泰公司之協理,屬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己○○受僱於九泰公司,擔任廠長,乃九泰公司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九號之一承租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最高階現場負責人,有防止使用放置於三峽倉庫內不合格之系爭天車以免危險發生之職務,但己○○竟放任甲○○使用,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九泰公司及戊○○、丁○○、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丁○○為九泰公司僱用唯一有操作起重機合格書證之受僱人,卻違法使用系爭天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乙○○為九泰公司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於甲○○事前表示要自行操作系爭天車時,不但未加以阻止,竟打開大門任由甲○○操作,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甲○○受傷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雖其中大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但此係因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基礎,非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損害並受有利益,故健保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㈨系爭天車之電源並未切斷,系爭天車亦無設置防滑舌片。㈩甲○○為曳引車司機,事前並不知悉操作系爭天車須證照,並受九泰公司新店工地職員指示錯誤,且系爭天車未經檢驗合格,並無防滑舌片,故應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之檢查,係由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引導至三峽倉庫現場,故有會同九泰公司檢查,其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對九泰公司實施勞工申訴案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亦無錯誤之處。 九泰公司租用倉庫違法使用倉庫內系爭天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但應負行政責任,並應負民事責任。 九泰公司新店工地之員工有指示甲○○使用系爭天車自行卸下桁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九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戊○○、己○○、丁○○、乙○○(下稱戊○○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九泰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一○六、六一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縱認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須就甲○○之醫療費用負責,亦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分,僅須就自付金額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負責。 ㈡系爭天車電源縱已切斷,甲○○仍能輕易按下配電盤上「開」之按鈕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系爭天車,而系爭天車有設置防滑舌片。 ㈢甲○○明知自身無吊車執照亦無卸貨義務,仍操作系爭天車,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㈣勞工檢查所之系爭報告書,顯係因未會同九泰公司進行檢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 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之機械或設備,九泰公司自無須對非九泰公司所有,且未為使用之系爭天車負任何行政責任,由此所推出之相關民事責任,亦與九泰公司無關。 ㈥甲○○從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交代其以自行操作系爭天車之方式將系爭桁架卸下,九泰公司自無創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代理權外觀」之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 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甲○○起訴主張: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台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轉介甲○○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又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QM-九一三號曳引車載運至上述三峽倉庫,由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開啟倉庫內外大門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然進入後倉庫僅有乙○○一人在場,乙○○亦告知甲○○操作該倉庫天車型起重機簡單,祇要按上、下鈕即可,甲○○聽信其言,乃操作該天車型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當甲○○欲再將鋼桁架鈕放置地上時,因起重機欠缺保養維修且未經檢查合格,因不明原因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八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九泰公司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而上述倉庫之天車型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即予使用,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該公司雖設有合格起重機操作人員丁○○,但丁○○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再者,九泰公司復違反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戊○○為九泰公司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丙○○為九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責人,己○○為九泰公司廠長,丁○○為本件事故天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且負責維修保養,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彼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竟任由不知情之甲○○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致因起重機欠缺維修保養而具瑕疵,致壓傷甲○○,彼等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生損害於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對於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所受損害計有:⑴醫療費用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⑵義肢裝置費:七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一百四十萬元。以上共計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九泰公司給付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與九泰公司各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九泰公司、戊○○等四人則以:甲○○雖主張其係依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員工之指示,載運桁架至三峽倉庫,惟甲○○竟稱不認識該人,故實際上有無此一下達指示之人,實令人存疑,甲○○應依法舉證證明之。且甲○○明知本身無義務負責裝卸貨物且未具有操作能力與資格,並明確知悉九泰公司會派員負責操作非固定式吊車處理相關吊掛作業程序之前提下,仍自行於未經他人同意下,擅自操作另一已不使用之固定式吊車所造成之傷害,應不可歸責於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己○○、丁○○、乙○○既非指示之人,自無須負責。而戊○○雖身為資本總額高達三億元之九泰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整體營運方針之規劃,惟不可能對一處工地之一根桁架之卸貨作業下達指示。九泰公司非該固定式起重機之所有人,僅使用該廠址充作倉庫,凡所有吊掛作業皆由另一非固定式起重機負責處理。故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認九泰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顯係因未會同九泰公司進行檢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之法律效果為「不得使用」,由此可知,此法條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之機械或設備,九泰公司自無須對此一非其所有,且未為使用之機械或設備負任何行政責任,由此一行政責任為立論基礎,所推演出之相關民事責任,自亦非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所應負責。九泰公司當日係委託誼豐運輸公司搬運系爭桁架,誼豐運輸公司復委託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搬運系爭桁架,再轉委請非其公司僱用之司機甲○○負責處理,故除非甲○○能明確舉證證明九泰公司有何定作指示上之過失,甲○○即不得對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主張彼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九、九○頁)。經查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台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訴外人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訴外人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乃轉介訴外人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訴外人合益搬運行林翔鶴再轉介甲○○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卸下後,甲○○復駕駛車牌號碼QM-九一三號曳引車載運另一鋼桁架到九泰公司上述倉庫放置,於卸貨時,操作該天車型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當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不明原因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致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八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之重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一二三、一二四頁)可證,並經證人林翔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即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九、十一、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甲○○主張系爭桁架為九泰公司所有,新店工地亦由九泰公司承作,是否將工地之桁架載送至他地,唯九泰公司員工始得決定,否則無法以九泰公司占有使用中工地起重機將桁架裝載甲○○駕駛曳引車上,亦不致指示甲○○將桁架載至九泰公司租用之三峽倉庫內,足見雙方就運送桁架之工作已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等語。經查: ⒈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供稱:「(被害者張進來<即甲○○>所載運鋼架是)我們(九泰)公司的貨物」(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卷<下稱系爭偵字卷>第十三頁,影本外放);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在原審亦自認:「‧‧‧,當天總共有四次吊掛作業,當天早上先在三吊A衍架就是用移動式吊車,再到新店吊B衍架(即系爭桁架),都是移動式吊車,‧‧‧,原預定吊車司機吊完就去新店工地,整個吊掛作業都是由同一個人負責,‧‧‧」(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再依九泰公司原工地主任即證人賴居來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有(把多餘的鋼材載運回三峽的倉庫之情形),‧‧‧」、「(在工地中曾經)有過(將吊車桁架載運回三峽倉庫),‧‧‧依廠長指示運回三重或三峽倉庫,至於運送至何地由廠長指示」、「(將桁架載運回三峽或三重倉庫這樣的工作在工地中,除了工地主任以外)沒有(其他人士可以做此指示),‧‧‧。但板車司機通常都會知道他下一趟工作是什麼,因為叫車都是由廠長安排」(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二頁)。足見上開新店市工地係九泰公司承包施作,系爭桁架為九泰公司所有,而九泰公司工地施工有將多餘鋼材載運回三峽倉庫之前例,且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共有四次吊掛作業,前三次均是以移動式吊車為之,甲○○將系爭桁架吊掛至曳引車上,乃當天之第三次吊掛作業,係以移動式吊車為之。而移動式吊車係由吊車司機所操作,非由甲○○自行操作。既然系爭桁架為九泰公司所有,且九泰公司工地施工有將多餘鋼材載運回三峽倉庫之前例,則是否將工地內之機具載以九泰公司占有使用中之移動式吊車,將系爭桁架裝載於甲○○駛之曳引車上。是甲○○主張伊受九泰公司不詳姓名之員工指示使用天車自行卸下桁架等語,自屬可信。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前開新店巿工地既係九泰公司承包施作,而系爭桁架又為九泰公司所有,且九泰公司工地施工有將多餘鋼材載運回三峽倉庫之前例,雖於工地中將桁架載運回三重或三峽倉庫係由廠長指示,而非該不詳姓名之員工之職務,而載運之作業程序亦非該不詳姓名之員工得以決定,惟準此以觀,事實上已有足以致甲○○信賴該不詳姓名之人對於運送桁架乙項有代理權之外觀存在,依上開說明,九泰公司新店市工地內對於運送系爭桁架有決定權限之職員,於甲○○在該工地裝載系爭桁架時,未為反對之表示,九泰公司對於該代理外觀存在,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甲○○另主張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供稱「固定式吊車(指系爭天車)不是我們所有,但我們租來,已租用三、四年‧‧‧該固定吊車我們不去用它」,而九泰公司吊車操作員丁○○亦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供稱,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庫內天車,公司主管會通知伊;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亦供稱:「要使用吊車時,會有司機使用天車或吊車」,故可證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中所供稱:「我們租來使用」包括系爭天車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既已明白供稱:「該固定吊車我們不去用它」,則其所指「我們租來使用」之標的,即係指「三峽場之廠房」,而不包括放置於該處早不使用之「天車」云云。經查: ⒈依勞工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對九泰公司實施之系爭報告書之談話紀錄中,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陳稱:「本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是由)領有合格證之操作人員在操作(丁○○)」、「本公司會請外面拖車將工地不要用的工程材料運送至本倉庫,再請操作手丁○○來操作此固定式起重機」(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九泰公司吊車操作員丁○○於刑事訴訟偵訊中亦供稱「‧‧‧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庫的天車,公司主管會通知我」(見系爭偵字卷第八九頁)。而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亦供稱:「要使用吊車時,會有司機使用天車或吊車」(見系爭偵字卷第六四-二頁)。經查丁○○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乙○○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見系爭偵字卷第六四、八七頁),彼等於檢察官就本件刑事案件為偵訊時,並未另就三峽倉庫之移動式吊車加以陳述,而檢察官係就本件刑事案件為偵訊,彼等應已明知檢察官訊問內容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天車,足見彼等所供稱之「吊車」、「天車」應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天車。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雖抗辯:「‧‧‧到底是天車還是吊車,他們本身不是很清楚,我們使用的不是天車,是移動式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自不足取。則甲○○主張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所供稱:「我們租來使用」包括系爭天車,應屬可取。 ㈢甲○○又主張系爭天車電源發生事故時並未切斷,亦無防滑舌片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一般大型工業用電力機械設備,皆採配電箱供電模式,開啟或切斷電源僅需按鈕即可,本件系爭天車亦然,故電源縱已切斷,以甲○○初次前往三峽倉庫而言,仍能輕易以按下配電盤上「開」銨鈕之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系爭天車。依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可知系爭天車於事故發生時有防滑舌片云云。經查: ⒈一般大型工業用電力機械設備,雖多採配電箱供電模式,惟一般情形,除有配電箱外,尚有控制電源之總開關,唯有控制該機械設備之電源總開關打開時,配電箱方可操作。九泰公司與戊○○等四人所云縱電源已切斷,以甲○○初次前往三峽倉庫而言,仍能輕易以按下配電盤上「開」銨鈕之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系爭天車,應係於系爭天車之電源總開關尚開啟而其配電箱電源關閉時,方得以僅需按鈕即可開啟或切斷電源。足證系爭天車於事故發生時,電源應未切斷。 ⒉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雖另云依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之證詞,可知系爭天車於事故發生時有防滑舌片。惟查除系爭報告書記載系爭天車之吊鉤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頁)外,證人陳永哲亦在原審亦證稱:「‧‧‧,釣鉤也沒有防滑蛇片,所以機械也不合格,...」(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㈣甲○○又主張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三峽倉庫內之系爭天車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系爭天車非九泰公司所有,且未使用云云。經查: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是系爭天車為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九一頁)。又系爭報告書之談話紀錄中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亦陳稱:「本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是由)領有合格證之操作人員在操作(丁○○)」、「本公司會請外面拖車將工地不要用的工程材料運送至本倉庫,再請操作手丁○○來操作此固定式起重機」(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九泰公司吊車操作員丁○○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亦供稱:「‧‧‧若有人要使用三峽倉庫的天車,公司主管會通知我」(見系爭偵字卷第八九頁)。而三峽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亦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供稱:「要使用吊車時,會有司機使用天車或吊車」(見系爭偵字卷第六四-二頁)。經查丁○○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乙○○則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見系爭偵字卷第六四、八七頁),彼等於檢察官就本件刑事案件為偵訊時,並未另就三峽倉庫之移動式吊車加以陳述,而檢察官既係就本件刑事案件為偵訊,彼等應已明知檢察官訊問內容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天車,足見彼等所稱之「吊車」、「天車」應係指發生本件意外之系爭天車。是甲○○主張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三峽倉庫內之系爭天車,自屬可取。 ㈤甲○○又主張九泰公司租用倉庫違法用倉庫內系爭天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但應負行政責任並應負民事責任等語;而九泰公司則抗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為使用中之機械或設備,伊公司自無須對非伊公司所有,且未為使用之系爭天車負任何行政責任,故由此所推出之相關民事責任,亦與伊公司無關云云。經查: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⒉系爭天車為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九一頁),再經參酌證人陳永哲在原審證稱:「當天通知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員工張先生約在三峽某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帶我進去現場瞭解,後來我們檢查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現場只有一個警衛乙○○,陳警衛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地的機具,不會有人來,所以只有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先瞭解固定式起重機有無合格證明,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防滑蛇片有無脫落,我去的時候不用操作,因為起重機當時沒有合格證明,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沒有合格證明不能操作,而且我沒有操作人員證照所以我不能操作,釣鉤也沒有防滑蛇片,所以機械也不合格,...」、「如果有防滑蛇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桁架不平衡」(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警衛問司機(指甲○○)操作手為何沒有進來,警衛就說司機自己要下貨,司機進去二十分鐘就出事情」、「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不平衡」、「防滑舌片只是在防止物品掉落地面,但他的功能不是防止吊掛時引起的不平衡。按照法令規定在吊掛半徑之內不能有人,但是也有可能因為機具吊掛物品時不平衡產生上下晃動而打到人」;「(過程中,張世財、乙○○有無提固定式機械不是屬於被告公司的?)這是被告公司的倉庫,被告公司在場人員沒有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已足證明九泰公司就系爭天車之設置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 ㈥甲○○又主張勞工檢查所對系爭天車之檢查,係由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引導至三峽倉庫現場,故有會同九泰公司檢查,勞工檢查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派員對九泰公司實施勞工申訴案之系爭報告書亦無錯誤之處等語;而九泰公司則抗辯以勞工檢查所之系爭報告書顯係因未會同九泰公司進行檢查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判斷云云,經查:依證人即系爭報告書之檢查員陳永哲在原審到場證稱:「當天通知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員工張(世財)先生約在三峽某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帶我進去現場瞭解,後來我們檢查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現場只有一個警衛乙○○,陳警衛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地的機具,不會有人來,所以只有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先瞭解固定式起重機有無合格證明,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防滑蛇片有無脫落,‧‧‧」(見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而系爭報告書除會談記錄有九泰公司事務員張世財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七六)外,亦有談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八頁),九泰公司空言抗辯系爭報告書未會同九泰公司進行檢查云云,毫不足取。 ㈦甲○○又主張伊為曳引車司機,開車運送貨物始屬承攬之工作,伊受九泰公司員工指示使用天車自行卸下桁架,已據九泰公司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在刑事訴訟警訊時供稱:「當時傷者張進來(即甲○○)‧‧‧從新店市載運鋼架至九泰營造廠內(指系爭倉庫)卸貨,此時我有問他為什麼吊車司機沒來,他說他自己要操作,於是我就打開大門讓他進來自己操作」,設新店工地之員工如未指示伊可自行卸貨,伊豈會向乙○○表示要自行操作天車自行卸下桁架之理等語;而九泰公司及戊○○等四人則抗辯甲○○從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交代伊將系爭「桁架」,以自行操作該「天車」之方式將桁架於系爭工廠卸下云云。經查己○○在刑事訴訟偵訊中供稱:「(被害者張進來<即甲○○>所載運鋼架是)我們(九泰)公司的貨物」(見系爭偵字卷第十三頁-影本外放),而新店巿工地係由九泰公司負責施作,是否將工地內之機具載送至他地,僅九泰公司聘雇之員工始得決定,否則無法以九泰公司占有使用中之起重機,將系爭桁架裝載於甲○○駕駛之曳引車上,亦不致指示甲○○將系爭桁架載送至三峽倉庫。再者,甲○○於事故當日係初次承攬九泰公司發包之工作,如非基於九泰公司之員工與甲○○約定載送系爭桁架至三峽倉庫,甲○○不致於承攬此項工作。是甲○○主張伊受九泰公司員工指示使用天車自行卸下桁架,自屬可取。 ㈧甲○○又主張戊○○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丁○○為九泰公司僱用唯一有操作起重機合格書證之受僱人,卻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起重機;丙○○為九泰公司協理兼倉庫最高階負責人;己○○為九泰公司廠長;乙○○為倉庫管理員兼警衛,彼等均負有維護該倉庫及起重機安全衛生之責任等語;而戊○○等四人則抗辯伊等均非指示甲○○自行使用系爭大型起重機之人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作為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此有基於契約,即因契約而負擔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有基於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有作為義務者。 ⒉戊○○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責任;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業務,指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包括積極的不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經查九泰公司租用三峽倉庫管理使用倉庫內固定式天車為戊○○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九泰公司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向勞工檢查所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戊○○為負責人,違法使用系爭天車,與甲○○之受傷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丁○○固為九泰公司中領有證照之吊車手,惟九泰公司於裝卸大型物品須使用起重機時,係由三重廠廠長己○○指派丁○○操作,既為甲○○所不爭執。雖乙○○在刑事訴訟警訊時先是供稱:「當時傷者張進來(即甲○○)...從新店巿載運鋼架至九泰營造廠內(三峽茅埔路九-一號)卸貨,此時我有問他(張進來)為什麼吊車司機沒有來,他說他自己要操作。於是我就打開大門讓他進來自己操作」(見系爭偵字卷第十九-一頁),繼又供稱:「...我以為張進來要等吊車手前來,此時我便返回守衛室打電話通知三重廠廠長(己○○)通知吊車手前來,約十分鐘許在電話尚未接通時,即聽見有人呼喊救命,...」(見系爭偵字卷第二○、二一頁);嗣又在原審陳稱:「司機(指甲○○)早上出去的時候有跟我說他還要載東西回來,公司並沒有交代是否有車輛要載運東西回來,車子直接開到門口,原告(指甲○○)說的時間不對,原告是二點左右到的,二點十分開門讓原告進去,當時現場沒有其他吊車人員,公司沒有交代我,我只要看門、聽電話,我也不用負責這樣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其就甲○○是否曾告知其自行操作起重機卸載桁架乙節,先後說詞雖不一致,惟甲○○已在原審自認:「天車我不曾開過,只知道有固定式天車,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人員跟我說東西鉤好之後只要按開關按鈕往上往下,我到被告公司現場之後我打電話給警衛,警衛就開門給我進去,過程中我沒有跟警衛說我要使用天車,警衛也沒有跟我說我不能使用天車,我就進去現場卸貨」(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足證甲○○於事發當日下午到達三峽倉庫時,並未表明其將自行卸載系爭桁架,是乙○○抗辯伊不知甲○○擅自使用系爭固定式起重機等語,應可憑取。乙○○既僅係三峽倉庫之警衛,職司廠區門禁及安全,系爭固定式起重之維護、使用則非屬其職務,且其又未指示甲○○自行以系爭固定式起重機卸載桁架。況甲○○自認伊係依九泰公司之某不詳姓名職員之指示,由伊自行以固定式起重機卸載桁架,以致受傷,顯非可歸責於乙○○未予制止其使用起重機之不作為,乙○○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甲○○於事故當日,由九泰公司三峽倉庫裝載桁架時,九泰公司指派一名吊車手至該倉庫操作移動式吊車(非本件肇事之系爭天車),吊運桁架至甲○○駕駛之曳引車上乙節,已為甲○○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再經參諸證人賴居來在原審到場所證稱:「施工過程中我們需要的東西會通知(九泰)公司提供載運到工地,載運到工地之後就是我們的事情,板車司機不會開吊車」、「有(把多餘的鋼材載運回三峽的倉庫之情形),如果要回去會跟工廠說,我是負責工地的事情,如果要運回三峽倉庫他們會派人去那邊調運」、「(在工地中曾經)有過(將吊車桁架載運回三峽倉庫),例如四周場地有高度限制,我只能使用十八米長度桁架的吊車,我就將大的不需要的吊車拆離之後依廠長指示運回三重或三峽倉庫,至於運送至何地由廠長指示」、「(載運過程)一般如果在台北都是工廠在安排,如果在中南部我們自己找板車載運。我都是跟廠長己○○聯繫,再由己○○安排載運到何處」、「‧‧‧(將桁架載運回三峽或三重倉庫這樣的工作在工地中)只有我可以(做此指示)。但是板車司機通常都會知道他下一趟工作是什麼,因為叫車都是由廠長安排」(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二頁),而甲○○亦自認證人賴居來並非事故當日要約運送之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足見己○○、丁○○抗辯平日如有吊運物品,己○○會指派領有證照之吊車人員前往三峽倉庫實施吊運作業。足證丁○○僅係操作吊車之人員,保管、維護系爭天車並非屬其職務,且其又未獲通知使用系爭天車卸載桁架(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是甲○○主張丁○○係負責維修、保養系爭天車云云,殊不足取。則丁○○雖為吊車之操作人員,惟其對於甲○○並無法律上之保護義務,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戊○○在刑事訴訟警訊時供稱三峽堆置場由己○○負責(見系爭偵字卷第十二頁),嗣在刑事訴訟偵查中改稱該倉庫係由丙○○管理(見系爭偵字卷第六二-一頁),則系爭天車之保管、維護究係應由己○○負責,抑或丙○○富足,戊○○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則己○○、丙○○難謂有侵權行為,己○○、丙○○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九泰公司抗辯甲○○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款項,伊公司僅須就甲○○自付金額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 ⒉經查甲○○主張伊受傷,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惟甲○○自付金額部分僅為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依前開說明,甲○○僅得就此部分為請求。 ㈩甲○○又主張伊為曳引車司機,事前並不知悉操作系爭天車須領有證照,並受九泰公司新店工地之某不詳姓名職員指示錯誤,且系爭天車未經檢驗合格,並無防滑舌片,故應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而九泰公司則抗辯以甲○○明知其自身無吊車執照,亦無卸貨義務,竟仍操作系爭天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九泰公司違法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天車,且系爭天車於事故發生時電源未切斷,又未設置防滑舌片,已如前述。是九泰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甲○○明知其自身並無吊車執照,亦無卸貨義務,仍操作系爭天車(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則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斟酌兩造上開過失之情節後,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九泰公司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責任,甲○○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 ⒊九泰公司及戊○○對甲○○請求之金額三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除表示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僅能請求自付金額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並主張甲○○與有過失外(見本院卷第四七、八三、八九頁),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綜上,甲○○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為:①醫藥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②增加生活費用:八十一萬零二十二元。③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④慰藉金:一百四十萬元。總計為三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其計算式為:19776 元+810022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再依過失相抵原則,甲○○請求九泰公司及戊○○連帶給付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 元×0.8 =0000000.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九泰公司及戊○○連帶給付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九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九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超過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九泰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九泰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命戊○○連帶給付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對於戊○○超過三百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己○○、丁○○、乙○○、丙○○連帶給付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甲○○、戊○○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甲○○及九泰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