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尚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熒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本件「試車完成」係指機器入廠後為安裝完成之一部分,且安裝完成應含「試車 完成」,又「試車完成」係指試車後合於標的物依約得使用之狀況,且買受人無 表示異議,始為安裝完成。 ㈡依證人呂傳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證詞,可知系爭設備的重要要求,是加熱能 夠達到一千三百五十度的標準。另依證人方滄澤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之證詞,係 爭機器溫度應達一千三百五十度,為兩造契約主要內容,且溫度應達上開情事為 被上訴人保證且所知悉,且為機器主要內容,本件僅能達到六百度(或八百度) ,係因耐火磚的材質選擇、噴火槍的保護裝置、污染問題沒有辦法解決,都是機 器無法達到設計目標的重要原因,而這些問題都是討論之初就有提到的問題,並 為尚瑩公司表示技術上他們可以做得到耐高溫,且若無法達耐高溫爐子會鎔毀掉 。故本件機器至少存在溫度未能達契約要求之瑕疵。 ㈢本件依高溫加熱爐乙套約定總價為三百七十萬元。第一、二期款合計共支付百分 之九十即新台幣三百三十三萬元。故依付款之情事,可明本件契約安裝完成與否 ,為契約主要付款時期,驗收僅係最後皆段,故「試車完成」與「驗收」有重要 之區別,故第二期款付款時期應以入廠「試車完成後」合於契約主要內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傳正、方滄澤,及囑託台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兩造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協議爭點為:一、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第二期款的條 件是否成就。二、系爭瑕疵是否存在及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第二期款。則就此協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兩造應受拘束,不得變更。 ㈡關於保固支票,上訴人已經撤回主張。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未盡保固之責的問題。 換言之,機器並無不能使用的問題,系爭機器仍能使用無疑。而設備溫度未達合 約規定1350度之要求,此為上訴人片面之主張,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有此 事實,依合約內注意事項載:如原料造成溫度有溫差時,只能以空爐1350℃ 驗收為準。係因燃燒之原料之故,致無法達到1350度。此為定作人即上訴人 公司之方滄澤指示而生,被上訴人早有告知如注意事項,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何況該高溫加熱爐,上訴人早已正常使用中無誤。 ㈢系爭機器所需材料係上訴人公司指定,經兩造訂約如系爭契約,並非尚瑩機械建 議的。上訴人指示定作,且以噴的方式達到量產,是方滄澤的構想,所需材料自 由上訴人指示。呂傳正證稱:「所需材料都是尚瑩機械建議的」,係為推卸責任 之詞;而方滄澤否認係設計人,但其在設計圖上簽名,且「以噴的方式達到奈米 粉未量產」是他的構想,此所以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要約被上訴人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就此構想,已提醒上訴人如注意事項3所稱「收到的粉未會很少」,這 是本件的關鍵。系爭機器縱使有瑕疵,或者不能用,根本原因在於定作人即上訴 人之指示、設計有問題。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定作高溫加熱 爐一套,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 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完成並試車,依兩造所簽定之設備訂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期: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甲方(即上 訴人)再支付總價百分之六十期票三十天,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整。」之約定, 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款項,即按系爭契約總價三百七十萬元之百分六十即二百 二十二萬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合計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詎上訴人竟 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應係 指安裝完成後試車完成,使系爭高溫加熱爐合於使用狀態,被上訴人誤指為系爭 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前,顯與文義不符。且系爭契約之性質除買賣外尚有承攬 關係存在,即被上訴人應負責安裝、試車、補正瑕疵及完成驗收,系爭機器於安 裝試車未驗收前,已發現有漿料噴霧裝置嘴測外表溫度上四支二六0度至二八0 度下四支二三0度至二五0度、風車完全無冷卻作用至紅管出口溫度一一五度、 連結風車和噴霧裝置之間的紅色耐高溫管因高溫斷裂、黑色蛇管因高溫融化、漿 料噴霧裝置無降溫效果、不符漿料超過八0度就會膠化的要求;及爐體測溫棒2 、3、4僅四百公厘,應改為五百公厘長、爐體未設爐壓計、爐下方圓椎體、連 結管路、Cyclone均無斷熱包覆、爐下方圓長方型連結管路焊死無法拆卸 ,應加裝法蘭供日後可拆卸清爐、粉末收集桶未設檯車、Cyclone和後過 濾器之間濾布太薄孔隙太大有污染問題、HP抽風機馬達轉速無法調整、設備溫 度未達約定一三五0度的要求等多項瑕疵。而上訴人於系爭機械入廠安裝及試車 後已分別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有持續修補之情事,可見系爭機械尚未合於使用 之狀態,不符第二期款之給付要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安裝義務 ,上訴人自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設備訂購合約書,向被 上訴人定作系爭高溫加熱爐乙套,約定總價為三百七十萬元。依訂購合約書第四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給付被上訴 人按訂購總價之百分六十即二百二十二萬元,其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合計 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之第二期款。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工作 ,並將系爭高溫加熱爐交付上訴人受領及完成入廠安裝,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揭 第二期款項之事實,已據提出設備訂購合約書、送貨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 卷第十頁、第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安裝完成及試車,上訴人即應依系爭 期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協議之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是否完就; 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之瑕疵是否存在?及上訴人得否據以拒絕給付第二期款(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其中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存在無法達到預(約)定 溫度等之瑕疵,而拒絕付第二期款,其意係抗辯系爭機器未完成安裝,不符合約 書第四條所定第二期之付款要件,沒有其他意義等情,並經本院闡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一○○頁),是本件僅就兩造上開爭點為審酌,應先予說明。 五、經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亦有明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 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分參期付款第 一期:雙方訂立合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訂金總價之百 分之三十期票三十天,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整。乙方收到訂金後開出壹張保固 支票由甲方保管,於機械入廠時再歸還乙方(本保固支票只作保固用,而不可於 其他用途)。第二期:機械入廠後試車驗收前,甲方再支付總價之百分之六十期 票三十天,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第三期:試車完成驗收後,甲方再支付乙 方總價之百分之十期票三十天,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及作為系爭設備訂購 合約書附件之估價單上所記載:「付款辦法:訂金30%安裝完成60%驗收10%」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觀之,可知第二期款項之支付條件,為系爭機械入廠後, 試車完成驗收前。至第三期款項之支付條件,則係在試車完成驗收後。亦即系爭 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與試車完成驗收分屬二個不同之階段,而系爭設備訂購合 約書第四條約定之第二期、第三期款項付款辦法,即根據此二個不同之階段為約 定。故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已明定以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裝置完成後,但在試車 完成驗收之前,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期款,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且如謂系爭第二期款之支付時間應待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試車完 成且經上訴人確認無異議後,始可認為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二期款之條件成就,則 系爭第三期款約定之給付時期將與系爭第二期款之給付時點完全相同,此時兩造 實無將系爭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之給付時間分別為約定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應待 系爭高溫加熱爐入廠安裝及試車完成,且上訴人對試車結果無異議後,被上訴人 始得依系爭設備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系爭第二期款,顯然與兩造約定有違 ,並不可採。 六、次查,系爭高溫加熱爐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月間二次派遣工人簡清 貴、蔡萬郡前往上訴人工廠內安裝,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裝完成,且於該日 會同協助被上訴人製作系爭高溫加熱爐最後一個階段之電機控制之吳福悌進行試 車,將系爭高溫加熱爐從低溫慢慢的加熱到六百度而完成試車,上訴人之科長程 國正及呂姓經理並表示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簡清貴、蔡萬郡及吳福悌到場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會議紀錄 單與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五頁 )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高溫加熱爐確經被上訴人將之運送入廠 並完成安裝,且已進行第一次試車加熱至六百度,則不論系爭高溫加熱爐是否已 完成試車階段,其已符機械入廠完成安裝,自可認定。上訴人雖稱系爭高溫加熱 爐入廠安裝時即存有:㈠漿料噴霧裝置嘴測外表溫度上四支二六0度至二八0度 下四支二三0度至二五0度,風車完全無冷卻作用至紅管出口溫度一一五度,連 結風車和噴霧裝置之間的紅色耐高溫管因高溫斷裂(靠近噴嘴處),黑色蛇管因 高溫融化,漿料噴霧裝置無降溫效果,不符漿料超過八0度就會膠化的要求。 ㈡爐體測溫棒2、3、4僅四百公厘,應改為五百公厘長。㈢爐體未設爐壓計。 ㈣爐下方圓椎體、連結管路、Cyclone均無斷熱包覆。㈤爐下方圓長方型 連結管路焊死無法拆卸,應加裝法蘭供日後可拆卸清爐。粉末收集桶未設檯車。 ㈥Cyclone和後過濾器之間濾布太薄孔隙太大有污染問題。㈦HP抽風機 馬達轉速無法調整。㈧設備溫度未達約定一三五0度的要求之瑕疵(見原審卷第 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並據提出設備瑕疵相片記錄表及照片各十四件為證( 同前卷第九九頁至一一三頁)。然系爭高溫加熱爐既已入廠完成安裝,並初試車 加熱至六百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呂傳正已證稱:系 爭機器目前不能運轉,故障閒置,但仍有修復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且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載明: 「耐米廠生產設備改善項目」,及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 二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中,均表示上訴人來函要求被上訴人改善項目(即系爭 瑕疵),或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以注意事項明示,被上訴人可以追加修改費用之 情形,或為原契約所無而新增項目,均應由雙方另為如何修改及費用若干之追加 約定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傳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第二一頁),亦可認系爭機器縱認有上訴人所稱前揭瑕疵,是否得以完成試車驗 收及瑕疵修補之問題,與系爭機器是否已入廠完成安裝無關。上訴人所辯系爭機 器存有前開瑕疵,故其未安裝並未完成,伊本於雙務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未修 補以完成安裝前,得拒絕給付云云(見原審第五八、五九頁),因被上訴人已依 約將機器入廠完成安裝,上訴人即有先行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故所為抗辯,並 不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本件訟爭「安裝完成」是否 包括「安裝」及「試車完成」?本件何謂「試車完成」?本件「試車完成」與「 驗收」有無區別之必要?系爭機器是否已「安裝完成」?系爭機器是否影響試車 而有危險性?系爭機器第一次試車僅至六百度,是否合於合約要求等事項為鑑定 。但查,本件上訴人應於何時支付第二期款,屬契約自由之約定範疇,應以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意思為斷,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鑑定人所得探求,上訴人此部分聲 請,核無必要,自應說明。又系爭機器苟存瑕疵而不符合債之本質,事涉被上訴 人應否瑕疵修補,及上訴人得否因債務不履行而得拒絕給付第二期款之問題,均 非本件兩造協商後之爭點,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亦應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器入廠安裝,符合系爭訂購合約書第四條第二 期款之付款要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含營業稅之價款二百三十三萬一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起訴狀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達翌日起算利息,卻誤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此部分顯係 誤寫誤算,自應由原審另予更正,另予說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論列,亦應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