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舜昌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綏愉 被上 訴 人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並俟清算終結後,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上訴人雖於90年6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8頁至179頁),惟上訴人迄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目前仍未喪失其法人人格,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火旺,業已變更為林忠勇,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設立之初,因購置廠房、設備等將資金使用殆盡,故向上訴人借款發放員工薪資,上訴人分別於82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0日、11月11日、12月11日、83年1月11日、83年3月11日,由桃園郵局第十支局,自上訴人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50萬86元、50萬5742元、43萬3069元、47萬2875元、53萬4540元、31萬1842元、48萬7790元及62萬6267元,合計387萬2211元為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惟被上訴人迄未還款,因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7萬2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之事實,伊亦無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所舉之「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表列人員,非被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7萬22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3月15日、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支斌(下稱江支斌)自被上訴人設立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自82年6月起迄83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其間且自82年12月起至83年3月間 ,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位。 (二)上訴人分別於82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0日、11月11日、12月11日、83年1月11日、83年3月11日,由桃園郵局第十支局上訴人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分別轉帳50萬86元、50萬5742元、43萬3069元、47萬2875元、53萬4540元、31萬1842元、48萬7790元及62萬6267元,合計387萬2211元至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呂建勳等人之帳戶。 (三)被上訴人曾於81年11月15日舉行第1次股東會會議,會議 記錄詳如原審卷第79至81頁。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4年4月26日、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4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94年3月15日、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呂建勳等人(如附證一之「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所載,下簡稱附證一)於82年5月至83年4月間,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員工?(二)若上開人員部分或全部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為何撥匯金錢至其等之帳戶?其間有無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因此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若上開人員部分或全部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為何撥匯金錢至其等之帳戶?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 (四)83年3月29日被上訴人83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上次會 議決議案執行情形1部分」與本件有無關係?原審卷第55 、56 頁等之股東名簿是否真正?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呂建勳等人於82年5月至83年4月間,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但附證一之內容是否完全實在?其上記載之人員於該段期間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則仍有疑問!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協理陳月玲證稱:原證一為伊製作,內容是伊打進去的,金額也是伊填的,是根據被上訴人員工出勤的狀況計算工資;有一些員工,是由上訴人公司轉去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設立時,在新埔當地招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 證人蔡新耀證稱:這些確實是被上訴人的員工,有些員工離職後還跟伊到同一家公司上班。伊當時住在公司,所以跟員工很熟等情相合(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由是觀之,證人陳月玲雖未具結,但其此部分之證詞,應非虛構。 2、佐諸:(1)證人潘美珍證稱:82年6月至今,伊都在舜 全公司上班等語;證人江衍聰結稱:82年6月至83年2月止,在舜全公司上班等情;另證人呂建勳亦結稱:伊大約在82 年過完年後,搬去舜全公司上班等情(以上分見本院 (二)卷第68頁至第71頁),足見證人潘美珍等3人於82 年5、6月間起,均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應可確定;(2)證人張景貿證稱:伊在舜全公司工作,但時間忘了,但伊沒有在舜昌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0頁)。查證人張景貿之記憶雖已糢糊,但由其未在舜昌公司上班之證詞判斷,張景貿亦為被上訴人員工無誤;(3)證人曾衍昭雖證稱:82年6月可能 在舜昌公司做鍵盤加工,後來到舜全公司做突波吸收器,大約在83、84年間離開舜全公司等情(見本院(二)卷第70頁)。但其於82、83年間係由上訴人調職至被上訴人上班等事實,亦屬無疑;由上述證人之證言以觀,益證證人陳月玲、蔡新耀上開證述之情節,非全無可信之處。 3、惟查,附證一之「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所列委託機構固為上訴人,然劃撥匯入之個人薪資,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人員之記載,故除上述潘美珍等5人外,其餘是否皆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 者該薪資總表之內容是否確實?有無錯誤出入?仍有可疑之處。例如,以勞工保險局92年6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210225060號書函所附兩造公司自82年5月起至83年5月止之員工加退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73頁),與附證一互為比對,發現諸多不符之處:林秀珍、戴菊妹、陳瑞珍、劉月煤、劉燕玉、徐玉香、歐陽剛、潘美珍、古春蓮、葉文正、賴傳鼎等人係於82年9月4日,始以離職之原因,自上訴人退保(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其等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加保(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但其等於82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及8月10日,均已列名為 被上訴人員工而支薪(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由是以觀,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2、83年間,其員工之留用情形究竟如何?是否必以附證一之記載為準?已有可疑之處。因此,得否以附證一即認定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由上訴人支付?附證一所示之員工皆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應由其支付薪資之人員?抑或另有他故,皆有疑問!4、查附證一所示之人員服務於兩造公司之時間距今已久,記憶糢糊在所難免,此由上開張景貿等人之證詞即可明悉。況該人員均為一般員工,對於公司將其薪資如何列計?所知未必清楚,亦未必符合實情,本院認無一一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由是可知,如附證一所示之人員,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固屬無誤,但附證一之內容是否完全實在,其上記載之人員是否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則仍屬可疑。 (二)不能以上訴人撥匯金錢至附證一所示人員之帳戶,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須在私法 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43年台上第377號 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設立之初,因資金使用殆盡,故自82年6月起至83年3月止,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以支應其員工薪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包括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利息、借貸期間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3、惟江支斌於被上訴人設立之初,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自82年6月起迄83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且自82年12月起至83年3月間,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位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此段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人事、經營等等事項,概由江支斌主其事,即堪認定。其中關於財務會計記帳事項,則由與江支斌有親戚關係之陳月玲處理,有證人陳月玲之證詞及被上訴人81 年至82年間流水帳影本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01頁陳月玲之證詞;原審卷第58頁至第63頁)。但上述期間,又適為上訴人主張借款以支應員工薪資之期間,是則上訴人所謂「借款」予被上訴人,以支應員工薪資之說,即屬可疑。況江支斌亦未提出被上訴人該段期間,明確之人事管理與會計帳冊,更難遽認其主張之借款事實為實在。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公司於81年設立之初,由於用於購廠房及設備等將資金使用殆盡,因而向上訴人借款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員工等情(見原審卷第4頁);後則以:被 上訴人當時尚未量產,根本無營收,毫無支付能力,故向上訴人借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 )。是其先後主張並不一致,其對借貸之原因,已有不一之說法。蓋江支斌於該段期間內既兼為兩造之重要負責人,則其對於借貸之原因,不能諉為不知而有矛盾,此與一般之借貸關係尚有不同。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設立之初,必有妥適之財務規劃,籌措資金以因應各項可能之基本支出,包括購置廠房、生產設備、員工基本薪資等情,此為江支斌所明知,焉有因尚未量產、未有營收,故即毫無支付能力之理?縱或有之,亦無從推斷兩造間即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佐諸證人潘美珍、江衍聰均證稱:於82年6月間在被上訴人公司做突波吸收器等情(分見本院(二 )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證人張景貿更明確證稱:「我在81 年6月退伍,81年7月就去舜昌公司上班,當時是說 要做突波吸收器,何時轉到舜全公司我忘了,大約在82年過完年後有搬去舜全公司上班,當時舜全公司有多少人我忘了,我是做測試品保。」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1頁),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於82年6月間之前,似已有生產 線從事生產,奈何有「尚未量產、未有營收」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亦與證人所述情況不同,更難置信。 5、縱被上訴人於設立之初,確因規劃未周,致有資金缺口,但衡諸兩造均係依法設立,擁有獨立會計制度、決策主體,各須向其股東負責之公司法人;倘若被上訴人公司果有資金需求而向外借貸,上訴人同意支援,而於長達9個月 之期間內,定期按月的「支借」員工薪資予被上訴人,其金額且達數百萬之譜等情以觀,兩造間焉有從未經過任何議決紀錄甚或書立文字資料備查之情事?江支斌又何得以一己之意思,擅行同意借款無任何書據以取信兩造股東?甚且,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借貸要約、承諾、利息之約定、支付之方式及交付借款等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況江支斌於辭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辦理移交業務前,於83年3月9日辦理被上訴人舜全公司之增資事宜,將其原有股數由33萬5000股,變更為144萬0000股,股數增加110萬5000股,此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江支斌就此應給付之增資股款,係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抵付,此有83年3月29 日被上訴人8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中七(A)1, 審議增資退股案:執行情形載稱:「由原股東之股東往來部分轉為增資股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 頁),上開書證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66頁、第95頁、第96頁)。因此,可見江支斌於83年3月間,辦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移交之前,已就其對 被上訴人之所有債權主張權利,以移做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之方式抵償處理。然而,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之原股東(見原審卷第55頁),以上訴人與江支斌之密切關係(上訴人自承佔90%以上之股權,見本院(一)卷第54頁),倘彼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如其於本件所主張之高額債權存在,何以江支斌未為相同之主張?甚至未提出報告並週知各股東?顯違情理,要難置信。 7、再者,被上訴人於江支斌主事期間之所有財務會計資料,僅由江支斌與陳月玲共同製作之流水帳冊可查,其中又無任何記帳之原始憑證以供查核比對,更未依法設有必要會計帳簿,亦與常情不符。蓋以片斷資料,實難窺全貌,否則以偏蓋全,錯誤必生,此乃不易之理。況依該流水帳冊所示,被上訴人於82年6月分起至11月份止,每月支出之 員工薪資約為60餘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又與上訴人所舉附證一之金額、日期、姓名與人數皆不相符;且本院89年度上更(二)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會計師鑑定報告亦認定「尚難認定舜昌儀電公司支付上開薪資費用係為舜全公司代墊」,有該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證人陳月玲雖證稱:因被上訴人員工有直接人員和間接人員,直接人員在工廠現場作,間接人員是在辦公室或者是辦業務,流水帳冊之員工薪資是間接人員,或者是在轉帳時未轉帳者,就直接給,故這些人員未列在薪資轉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然一般公司發放員工薪資, 應以相同方式處理,應無分類發放之理(尤以被上訴人斯時尚屬小型公司)。況該流水帳冊就陳月玲所述情節全無相關記載,何能憑其單方面陳述即昭公信。因此,證人陳月玲此部分證詞亦非可採。準此,由上揭流水帳冊與證人陳月玲之證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8、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15日第1次股東會議 時,決議「資金運用不足款向銀行借貸或是以股東往來方式挹注」、「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還款期定為自借款日起3個月為限」等項,並提出被上訴人81年度第1次股東會議記錄為證(附於原審卷第79頁至81頁)。但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股東會決議事項而已,至決議後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對外借款?借款額度若干?利率高低?借款對象為何人?均未確定,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要無疑義。 9、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火旺固承認於91年7月1日曾自承「因案關員工係為舜昌公司提供勞務,故其費用實不應由舜全公司墊付,自無舜昌公司代舜全公司墊付薪資事實」等語。惟辯稱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僅一部分係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實質上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是綜觀其前後語意,僅係認為「案關員工為舜昌公司提供勞務,費用不應由舜全公司墊付」而已,並未自認前揭郵局所劃撥匯入之人員確全部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縱附證一所示人員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於上揭時間由上訴人匯款支付薪資,然匯款之原因甚多,諸如借貸、清償、贈與等等,上訴人若於82年6月起至83年3月間陸續借予被上訴人共387萬2211元,其借支金額非薄,則兩造焉有從未經過 任何議決紀錄或書立借據憑證之理?而上訴人為一公司法人,於資金貸與他人時,竟未曾在會計表冊上為任何記載,被上訴人亦無相對應之記載,均有違常理,職是,不能僅憑尚有瑕疵之匯款紀錄,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至為明確。 10、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撥匯金錢至附證一所示人員之帳戶,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87萬221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不能以上訴人撥匯金錢至附證一所示人員之帳戶,即認定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387萬2211元匯款,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將該匯款返還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2年6月起至83年3月止之員工薪資係由其所墊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云云,除須證明前揭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表列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外,仍應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附證一所示郵政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上表列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代墊被上訴人員工薪資,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並應就兩造間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對該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7萬2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至於「83年3月29日被上訴人83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1部分」與本件有無關係?原審 卷第55、56頁等之股東名簿是否真正?」之爭點部分,業已論述如上(二)之6所示,於茲不贅。此外,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82年度之所有銀行存款記錄。然縱有銀行存款記錄,亦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無涉,蓋不足顯示兩造間確有該等法律關係之存在也。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6月至83年3月間,借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387萬2211元之員工薪資,如若不然,被上訴 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7萬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