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右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新台 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丁○○及甲○○○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乙○○○負擔百分 之拾伍,餘由訴人丁○○及大有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 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經原審判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丁○○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丁○○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共同訴訟人大有公司,爰併列大有公司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丙○○、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係受雇於上訴人大有公司 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AF-○九三號之該公司營業大客車,伊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蔡燦文 所騎乘之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於行駛中不慎撞及蔡燦文之機車,蔡燦文受丁 ○○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輾壓成傷,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 治死亡。上訴人丙○○、乙○○○為死者蔡燦文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 之連帶責任法律關係,命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丙○○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乙○○○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 及均自兩造未達成賠償協議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對造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丙○○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元五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駁回對造之上 訴。(上訴人丙○○、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連帶賠償上 訴人丙○○一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乙○○○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 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 元、乙○○○二十七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丙○○、乙○○○其餘請求,上訴人丁○○及大 有公司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乙○○○僅就原判決駁 回上開聲明㈡㈢請求部份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辯稱:上訴人丁○○無駕駛車輛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對上訴人丙○○、乙○○○兩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大有 公司亦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丁○○有過失,而死者蔡燦文亦 同有兩車並行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因此縱有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上訴人丙○○、乙○○○請求之殯葬費用部份 ,有非屬收殮及埋葬死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又扶養費部分,上訴人 丙○○、乙○○○兩人亦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死者對渠等不負法定扶養 義務,上訴人丙○○、乙○○○兩人自無請求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賠償扶養 費之權利,另慰撫金部分,應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等語。原判決不應先扣除保險 金再過失相抵,應過失相抵後再扣除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丙○○、乙○○○主張:上訴人丁○○係受雇於上訴人大有公司,上 訴人丙○○、乙○○○為訴外人蔡燦文之父母,蔡燦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 三時十五分許,遭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輪輾壓成傷,送醫急救,延 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 表附卷可稽(原審交附民卷,原証二、三號;本院卷,六三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乙○○○主張:上訴人丁○○執行職務駕駛大有公司之營業大客 車,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時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蔡燦文所騎乘之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於行駛 中不慎撞及蔡燦文之機車,致蔡燦文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 丁○○及大有公司辯稱:上訴人丁○○駕大客車在緩起步時,直行行駛第二車道 ,未向第一快車道偏移,蔡燦文違規超速行駛禁行機車之第一快車道,不慎撞及 訴外人許清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尾保險桿,蔡燦文身體向右前方彈出,致丁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成傷致死,如蔡燦文機車先與丁○○之大客車 擦撞,蔡燦文將由許清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丁○○無過失等語。經查 : ㈠上訴人丁○○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中央男孩照片廣告圖樣處,有一清晰可見 、與車身平行、寬約四、五公分、長約四十公分之灰塵拂拭痕跡,且該痕跡係該 本件事故所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吳忠泰於刑事第一審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附於刑事卷內可証。依上開擦撞痕跡之高度甚低、寬僅約四、五公分、長約四 十公分、位置在左側車身近中央處及走向為與車身平行判斷,該痕跡係上訴人丁 ○○所駕車輛與蔡燦文所乘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擦撞所致,並非所乘機車倒地後蔡 燦文彈出碰撞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所駕車輛所能造成,蓋若彈出觸及上訴人 丁○○及大有公司所駕車輛車身近中央處,該灰塵拂拭痕跡應呈片狀大面積向下 ,而無可能與車身平行且寬度僅約四、五公分。上訴人丁○○所駕車輛左後輪鋼 圈及內輪弧處尚有可確定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明顯撞痕,此經證人吳忠泰於刑事 案件中證述明確,該撞擊痕跡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經上訴人丁○○於刑事審 判忠承認屬實,而上訴人丁○○所駕車輛輪胎較諸車身外殼向內凹陷些許,此觀 刑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下方車輛照片自明。是該等撞痕顯非車輛行進中碰撞所能 造成,應係蔡燦文向右彈出時撞擊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所駕車輛左後輪鋼圈 所致,而蔡燦文倘已先彈出觸及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 央處、造成灰塵拂拭痕跡,再遭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 亦無可能產生輪胎鋼圈撞痕。因此,應認上訴人丁○○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近中央 處曾先與蔡燦文所乘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擦撞,致蔡燦文失去平衡向左撞及許清祥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及排氣管,再人車向右倒地,蔡燦文因撞擊 而人車分離向右彈出,撞及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所駕車輛左後輪,並旋遭上 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所駕車輛左後輪碾壓。 ㈡依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記載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AF-○九三號營 業大客車左後車身撞痕之車損情形,再參照事故現場圖示三輛車最終停車位置, 應認死者蔡燦文所騎乘之重機車應先與上訴人丁○○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觸後, 其車前車頭再撞及訴外人許清祥所駕駛之小客車,且上訴人丁○○與蔡燦文當時 ,均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形,是上訴人丁○○有過失,蔡燦文亦與有 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 件覆議意見書、刑事案件均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丁○○經原法院判處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 事判決可參(本院卷,六四至七一頁;原審北調卷附判決書)。 ㈢本院審酌兩者之注意義務程度及當時實際情形,上訴人丁○○為從事營業大客車 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恪遵交通規則,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認 上訴人丁○○應負十分之九過失,被害人蔡燦文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 五、上訴人丁○○既係過失致上訴人丙○○、乙○○○之子死亡,上訴人丙○○、乙 ○○○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請求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支出殯喪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証(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証七至十一號),且為對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實。關於殯喪費之數額,兩造合意以三十九萬元計算(本院卷,八一頁),故上 訴人丙○○請求三十九萬元殯喪費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 資參照。上訴人丙○○、乙○○○經營永記機車材料行,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 ,並具有相當社會地位,此為上訴人丙○○、乙○○○所自承,並提出所得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為證(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証十三至十七號)。依此所 得資料,上訴人丙○○、乙○○○之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總額計七十餘萬元,九十 一年綜合所得稅總額計六十餘萬元,永記機車材料行之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均為四十餘萬元。依本院所查詢之財產資料,上訴人丙○ ○財產總額為一千三百餘萬元,乙○○○之財產縱額總額為四百餘萬元,有稅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五三至六○頁)。因此上訴人丙○○、乙○○○ 兩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丙○○、乙○○○兩人既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死者對渠等自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丙○○、乙○○○請求 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事故痛失摯愛長子,精神確受 有痛苦,應予以慰藉。本院審酌上訴人丙○○、乙○○○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 份、地位、經濟能力 (上訴人丙○○、乙○○○經營永記機車材料行,有正當職 業、固定收入;上訴人丁○○業為司機,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資產 ;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大有公司因經營虧損,公司財務惡化)等情狀,認請 求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等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乙○○○各一百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均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元,上訴人乙○○○得請 求之金額為一百萬元。而死者蔡燦文應負十分之一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 相抵後,上訴人,上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元,上訴人乙 ○○○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元。 ㈤本件車禍事故後,上訴人丙○○、乙○○○已平均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各七十萬元,且上訴人丙○○、乙○○○亦均陳明依該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於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上訴人丙○○可請求上訴人丁○○ 及大有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五萬一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 可請求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利 息起算日,上訴人丙○○、乙○○○主張其曾函請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協商,然未達成協議,故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 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算。上訴人丙○○、乙○○○二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丁○○及大有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乙○ ○○八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丙○ ○五十五萬一千元、乙○○○二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丁○○及大有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丁○○及大 有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乙○○○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及大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 訴人丙○○、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