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互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1年7 月26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10月22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亦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用以抵銷之欠款乃其與訴外人即司機梁佳智等人之個人運費事宜,與被上訴人無涉,是其於本院提出與司機梁佳智等人就運費所為之調解筆錄,核屬就其原審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伊起訴請求給付89年1月份之運費1,439,938元,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4 號給付運費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即執該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73號執行之(下稱系爭假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收取伊對開元公司應收帳款1,439,938 元(下稱系爭假執行款),及自89年11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10,420 元。又前開判決經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廢棄之,並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而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是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假執行款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予伊,並加計自91年7月26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46,114 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領系爭假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固已不存在,惟上訴人亦積欠伊90年8、9月份之運費總計 2,791,185元,爰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伊起訴請求給付運費1,439,938元,經原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即執之聲請系爭假執行,並向開元公司收取系爭假執行款。又前開判決經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是被上訴人受領伊系爭應收帳款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即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假執行款予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運費2,791,185 元,即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其受有1,546,114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並不爭執 ,惟以上訴人尚欠其運費為由據以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結欠其90年8、9 月間之運費2,791,185元云云,固提出中衛應收帳款統計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傳真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6、59至65頁),及舉證人李靜婷、陳傳中律師為證。惟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傳真予代表上訴人之律師即陳傳中律師之應收帳款統計表所示,就90年 7、8、9月間之運費部分,除於90年7、8月列有「中衛」名義之運費 187,950元及178,500 元外,餘均係以司機個人名義列出應收運費(見原審卷第34頁),苟兩造間存在有運送契約,被上訴人於臚列應收帳款時,即僅須以運送人身分,逕列應收運費,要毋庸多此一舉,另以司機個人名義列出該司機個人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欠其90年8、9月運費達2,791,185元云云,已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固提出其出具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然統一發票僅屬申報稅捐之憑證,不能作為判定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之唯一證明文件,且其上並均註記有「佳智」、「進坤」等司機姓名,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請求其開立發票之傳真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記載有「加盟車」、「麻煩您開立8月份的發票」、「請開立9月份發票」等字樣,及自被上訴人亦以司機個人名義臚列應收運費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與加盟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個人成立運送契約,僅因報稅所需,及為免作業繁複,由上訴人將各加盟車司機所得領取之運費直接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尚非兩造間存有運送關係或承攬運送契約等語,即非全不足採。 ⒊證人即原上訴人會計李靜婷係到庭證稱上開傳真係伊所制作,乃上訴人應給付加盟車駕駛人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6、77頁)等語甚詳,可證上訴人所言非虛。雖李靜婷亦證稱因上訴人於90年10月份結束營業,故90年9 月份發票由被上訴人記載作廢,伊猜測應是上訴人結束營業後,被上訴人恐要繳營業稅而無法收到對上訴人之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然其自承乃猜測之詞,就駕駛有無委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乙節亦不知情(見同上),其上開證詞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係經其爭取成立運送契約而由加盟車前往運送,與靠行車須獨立招攬生意不同,歷來均係由上訴人統計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立發票請款,是其與加盟車司機間係存在承攬運送與運送人之關係,上訴人係就運費結算及發票開立等事項與其以公司車運送時並無二致,其既為承攬運送人,就上訴人所積欠之運費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原即主張上訴人積欠其89年1 月之運費而於89年2月4日解除兩造間原有之運送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即上開給付運費事件),於91年1月4日始經第一審為判決,於92年1 月28日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91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則衡諸常情,兩造既為運費事宜爭訟中,被上訴人要無可能如其所辯,於90年 7、8 、9月間再親自為上訴人運送貨物或為其加盟車「 爭取」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之理,應認上訴人主張係其尋求個人車為其運送貨物,其中有借用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其始傳真明細統一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等語非虛。 ⑵本件上訴人亦於90年11月13日與上開應收帳款統計表上所示加盟車司機名單中之梁佳智、陳進坤、陳森榮、何恭造、呂天佑、詹重文,於90年12月21日與簡竹岩、呂明輝就上訴人積欠其個人之運費部分達成調解,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21頁),其中簡竹岩、呂明輝尚且係自行聲請調解(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調解書當事人欄所載)等情以觀,若加盟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就系爭運費部分,果如被上訴人所言,須由兩造間先行結算,再由被上訴人轉交加盟車司機云云,則加盟車之司機要無不催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反甘冒日後遭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運費之風險,逕與上訴人達成調解,甚且逕行聲請調解之理,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靠行司機間所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就第3條部分亦約定有「本車 輛由乙方(即司機)負責營運及保管」,及被上訴人所稱其與加盟車間並未訂定契約可供本院參酌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運費,其加盟車亦須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算後,始得請款云云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加盟車司機達成之調解乃非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其仍得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取。 ⑶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依上開調解書所示,部分金額與其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不符云云。惟上訴人與各運送司機間,容有其他應扣款事項,故調解書所載金額縱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不符,足證本件係上訴人與加盟車司機個人間訂立運送契約而非與被上訴人訂立,否則即不至於出現金額不相一致之情形,益見系爭運費屬加盟車司機個人與上訴人之間之債權債務,僅司機借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報稅耳。 ⒌又於前開給付運費事件中,上訴人並不否認於89年1月間 確係直接與被上訴人而非與被上訴人加盟車司機間成立運送契約,要與本件兩造早已因給付運費乙事涉訴之情形不同,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有何失訴訟上誠信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所制作之上開統計表,固記載於90年7、8月尚欠其運費187,950元及178,500元,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均記載有司機名稱,並無其自任運送人之發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其上開運費,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假執行所受領之系爭應收帳款已屬不當得利乙節,既不爭執,其抵銷抗辯復不足採,業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附加利息,即一併償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6,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