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稅款負擔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崇愛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曾淑菁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追加 被告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鄭懷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稅款負擔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峻億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應給付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及原判決所命給付,如其中一義務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履行,他義務人就該部 分亦同免給付義務。 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峻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億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峻億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部分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乙○○連帶給付峻億公司新台 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丙○○應與甲○○ 、乙○○連帶給付峻億公司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駁回乙○○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峻億公司委託乙○○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 扣除及代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宜,乙○○受委任後,透過丙○○,間 接委託甲○○為峻億公司查核簽證。是乙○○、甲○○及丙○○三人,與 峻億公司間均存在委任關係,而因彼三人違反後述就委任事務應盡之義務 ,致峻億公司受有系爭稅款、滯報金及利息之損害,峻億公司自得對彼三 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乙○○、丙○○及甲○○既受峻億公司有償委任辦理前揭事宜,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業務人應盡之義務,然彼三人因疏於注意及廢弛忠實 告知義務,致峻億公司被認定逾時申報而無法扣除前五年之核定虧損金額 ,並須補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自有過失;甲○○另違反會計師法第十 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乙○○、丙○○及甲○○間雖無侵權之意思聯絡,然彼 三人之行為顯為峻億公司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峻億公司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 等事宜,確係委任乙○○處理,乙○○抗辯峻億公司係委任其妻蔣錦聰處 理云云,並非實在。 ㈣峻億公司始終未見過丙○○及甲○○,亦未直接與渠二人聯繫。 ㈤丙○○接受乙○○之委任後,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委請會計師 造冊向財政部申請延期,難脫未盡督促提醒之責,自有過失。 ㈥依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辦 法第二條之規定,峻億公司並非法定應委託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之營 利事業,峻億公司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自有特殊原因。是乙○○委託蔡 再文介紹會計師時,縱未告知應申請核定虧損扣抵,丙○○仍有義務主動 詢問,其未要求提供帳務資料,亦未詢問,自不得以乙○○未告知為由, 推卸責任。 ㈦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曾對台北市國稅局提出補充說明書中表 示「會計師年底造具客戶委託簽證名冊誤繕,將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誤填 寫至他公司」等語,足見甲○○接受委任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底而非九十 年五月間,並有將峻億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誤填之疏忽。 ㈧甲○○僅在報表上蓋章,並未實際進行查核工作,實際作業流程(包括接 案、申報送件)均係由丙○○處理,是故,丙○○在本件中之角色,非僅 止於介紹會計師,其與甲○○間應存在借牌之關係。㈨甲○○於接受丙○○委託之時,既知已逾申請延期之期限,卻未忠實告知 ,自屬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就峻億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依 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若甲○○係借牌予丙○○,則 甲○○更有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之情事,其就丙○○之疏失,亦難辭其咎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 乙、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峻億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峻億公司就其記帳事務,係委任乙○○之配偶蔣錦聰辦理。 ㈡峻億公司明知乙○○及其配偶蔣錦聰並非會計師,為申報八十九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宜,係委任乙○○介紹會計師簽證,並未委任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事務。乙○○選任具會計師資格之甲○○為峻億公司 辦理查核簽證,其選任並無過失;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任該查核簽證 事務,其對於會計師之指示,亦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乙○○對於峻億公司因無法扣除虧損所生之損失,自毋庸負責。 ㈢乙○○於八十九年底前即告知丙○○轉介會計師,並經甲○○列冊申報, 則峻億公司即可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展延申報日期至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縱乙○○於九十年五月間始將會計帳冊等資料送交丙○○及 甲○○辦理申報簽證,亦未逾最後申報期限。矧本件實際申報日期為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乙○○業已履行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㈣丙○○為大華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本身亦非會計師,因其名下有數位 會計師借牌供其使用,而甲○○即其中一員仍對外從事招攬會計師之簽證 業務,但因其年事已高,體力無法負荷如此繁重之簽證業務,故實際上為 丙○○主導,會計師僅係掛牌而已。 ㈤甲○○為受任執行此項會計師業務,先後獲得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酬金 。至峻億公司就其委任蔣錦聰記帳之酬金,以乙○○為受款人簽交支票, 並未徵得乙○○之同意,復因蔣錦聰並無支票存款帳戶,故委由乙○○存 入其帳戶再提交蔣錦聰使用。 ㈥甲○○於八十九年底造具客戶委託簽證名冊時,誤繕峻億公司名稱及統一 編號乙事,方為峻億公司無法扣除虧損之原因,峻億公司主張乙○○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㈦就峻億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一事,蔣錦聰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代為介紹丙○○後,即將相關之帳簿憑證交付丙○○,丙○○如何指 派甲○○,蔣錦聰並不知情,後續作業則從未參與,故其後復查、訴願、 行政訴訟皆由峻億公司與丙○○、甲○○接洽,乙○○及其配偶蔣錦聰從 未參與上述簽證工作,與峻億公司所受之損害間,自無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扣繳憑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納稅證明書、支票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丙○○。 丙、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不同意峻億公司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㈡峻億公司就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係委由乙○○處理,荊煥 然僅為複委任人,峻億公司與甲○○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而民法第五百 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峻億公司本於委任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㈢甲○○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方受複委任而為峻億公司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其 受複委任時已逾三月底之結算申報期限,無法延期,是與峻億公司因遲延 申報所受損害間,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本件因係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於「申報查稅報告書」上 ,當然記載為八十九年,不得據此即謂甲○○受複委任係在八十九年底之 前。峻億公司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非由甲○○代為處理,故 不得以復查決定書所載名冊誤繕云云,指係甲○○承認錯誤。 ㈤峻億公司主張甲○○有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甲○○予以否認。況本件峻億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未如期申報所致,與荊煥 然是否違反會計師法規定無涉,峻億公司執此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追加被告丙○○(下稱丙○○)方面: 一、聲明:峻億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不同意峻億公司所為主觀訴之追加,且為維護丙○○之審級利益,亦無准 許該主觀追加之理。 ㈡丙○○僅係轉介甲○○辦理查核簽證,並未受委任處理峻億公司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峻億公司因遲延申報所受損害,與丙○○無關 。 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案全卷 ,及函請該院查復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案是否已因撤回行政訴訟 而確定。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為法之 所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縱然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 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峻億公司就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延期申報所致無 法扣抵虧損之損害,於原審係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連帶賠償。嗣於提起上訴後,復就同一損害,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並追加丙○○為被告,亦本於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 ,請求與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峻億公司既係主張乙○○、甲○ ○及丙○○為同一事務之受任人,且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上開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即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為求統一解決紛爭並符訴訟經濟,自應 認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甲○○及丙○○雖均表示不同意 追加云云,該訴之追加仍為法之所許。又峻億公司於原審請求乙○○、甲○○連 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九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為所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峻億公司在原審起訴及本院追加起訴主張:峻億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起,概 括委託乙○○處理每月營業稅申報、稅務憑證整理、記帳登載、製作會計帳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宜,報酬按月結算。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峻億公司 委託乙○○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及代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宜,乙○○受任後,透過丙○○,間接委託甲○○為峻 億公司查核簽證,是峻億公司與乙○○、丙○○、甲○○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 詎甲○○編造代為查核簽證之客戶名冊時,過失誤繕峻億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 致峻億公司未能取得延期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報之權利,而甲○○又疏未 於法定期限即九十年三月底前為峻億公司申報,導致峻億公司因未符合「如期申 報」之要件,喪失盈虧互抵之權利,徒然增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並應 繳納滯報金及利息,因而受有損害,上開損害係因乙○○、丙○○未盡督促之責 ,及甲○○將其會計師執照借予丙○○實際執行查核簽證業務、廢弛告知義務, 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致,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則,求為命乙○○、甲○○及丙○○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 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峻億公司於 原審起訴請求乙○○、甲○○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原審判命乙○○給付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峻億公司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峻億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於 請求甲○○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聲明不服 ;至峻億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乙○○、甲○○連帶給付超過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 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峻億公司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峻億公司於本院復 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丙○○與乙○○、甲○○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 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對於乙○○、甲○○之利息請求,減縮自九十三年 五月一日起算)。 乙○○以:峻億公司係委任伊配偶蔣錦聰處理記帳事務,並委任伊介紹會計師簽 證,伊已於八十九年底告知丙○○轉介會計師,並經選任具會計師資格之甲○○ 為峻億公司辦理查核簽證,伊於選任及指示均無過失,並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 自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查核簽證非伊受委任之事務, 甲○○辦理查核簽證有過失,致峻億公司受有損害,與伊無涉;且峻億公司就其 未申報虧損之部分,仍得於五年內自純益額中扣除,峻億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 置辯。 甲○○以:峻億公司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事宜,係委任乙○○辦理, 伊僅係複委任人,與峻億公司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峻億公司請求伊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伊於九十年五月間,方受複委任而為峻億公司辦理 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斯時已逾三月底之結算申報期限,無法申 期延期,而伊已於同年月三十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是峻億公司因遲延 申報所受無法扣抵虧損之損害,與伊無關;伊並無違反會計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峻億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未如期申報所致,亦與伊是否違反會 計師法之規定無涉云云置辯。 丙○○則以:伊僅係轉介甲○○辦理查核簽證,並未受任處理峻億公司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峻億公司因遲延申報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云云,資為 抗辯。 三、經查,峻億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委託乙○○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及代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宜,乙○ ○受任後,委由丙○○轉介,由具會計師資格之甲○○為峻億公司辦理查核簽證 之事實,業據峻億公司提出支付委任報酬之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四二頁 ),並經丙○○、甲○○自認屬實(見本院卷一一0、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乙 ○○雖提出扣繳憑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四三、四五至四七頁),並抗辯峻億公司係委任伊配偶蔣錦聰記帳及介紹會 計師簽證,非委任伊辦理云云。惟查,峻億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起,概括委任乙○ ○處理每月營業稅申報、稅務憑證整理、記帳登載、製作會計帳冊、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等事宜,報酬則按月結算給付予乙○○等情,有峻億公司簽交乙○ ○、用以支付委任報酬之支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而就峻 億公司支付系爭委任報酬之支票(見本院卷二四二頁),確係存入乙○○帳戶兌 現乙情,亦經乙○○自認屬實(見原審卷一七二頁0;另參諸丙○○之委任報酬 ,向來亦係由乙○○簽發支票交付,有支票可稽(見本院卷四八至五0頁),足 見峻億公司確係委任乙○○辦理上開事務。又依交易實務,扣繳憑單常依交易對 象指示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未必相符,前揭扣繳憑單、結算申報書及納稅證明 書就系爭委任報酬之所得人雖載為蔣錦聰,惟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 乙○○之認定。 四、次查,峻億公司委任乙○○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前五年核 定虧損扣除及代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務,既如前述,則峻億公司主張其與乙 ○○間存在委任契約,自屬可取。又本件嗣雖由會計師甲○○具名為峻億公司辦 理查核簽證,惟查,乙○○係將委任報酬一萬五千元支付予丙○○,甲○○未得 分文,業經乙○○、丙○○一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頁 ),參諸甲○○於本件查核簽證時,已為八十高齡(見原審卷三二頁),仍執行 會計師業務之可能性極低,是認峻億公司主張丙○○向甲○○借牌執行會計師業 務乙節,應屬可取,足見本件查核簽證事務實係由丙○○辦理,僅以甲○○名義 出具查核報告書而已。是以,系爭查核簽證事務之複受任人,應僅為丙○○一人 ,甲○○尚不在其內,而丙○○既係受乙○○委任,其與峻億公司間亦無直接委 任關係存在。至峻億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上 ,雖經甲○○具名並蓋有印章(見本四一頁),惟依前述情節,該印章顯係丙○ ○本於借牌關係所蓋用,峻億公司既自認從未見過甲○○屬實(見本院卷一00 、一一四頁),則渠二人間殊乏委任契約之合意,從而,峻億公司主張其與甲○ ○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非有據。 五、復查,峻億公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受託會 計師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將峻億公司列入客戶委託簽證名冊向稽徵機關申報 ,致峻億公司未能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展延申報期限至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則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申報期限應為同年三月底, 惟峻億公司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九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致因不符「如期申報」之要件,未能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扣 除前五年內各期虧損,因而需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核定利息及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合計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業據峻億公司提出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及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六至八、八四至八七、一二二、六五頁),並經本院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調取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案全卷核閱屬實。 如前所述,峻億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事務,其受託會計 師名義雖為甲○○,實係由丙○○負責辦理。而觀諸前揭以甲○○名義出具之申 報查核報告書,載明作成年份為八十九年(見本院卷四一頁),顯見乙○○於八 十九年底以前,即已委任丙○○辦理峻億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 簽證申報事務。況依峻億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之補充說明,亦表示會計師年底造具客戶委託簽證名冊誤繕,將其公司名稱及統 一編號誤填寫至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二頁),並有誤填之委託客戶名冊附於 前開訴願卷內足按(見本院卷二六一頁),益認本件峻億公司申報八十九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無法扣抵前五年虧損,實係因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受任後 ,疏未依限為峻億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致。 六、按經委任人同意者,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並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但書、第五百三十 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 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為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委任 人依上開規定,得向次受任人直接請求履行之權利,亦及於違反複委任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史尚寬著債法各論,七十年七月版第三七二頁參照)。經查,乙○○ 自認明知丙○○係向會計師借牌執行業務(見本院卷一一四、一一九、一二0頁 ),卻將峻億公司委任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五年核定 虧損扣除及代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等事務,複委任丙○○處理,其對於次受任人 之選任,殊難謂為無過失;又本件峻億公司因無法扣抵前五年虧損所致補繳稅額 、滯報金及利息等損害,係因次受任人丙○○疏未依限為峻億公司申報八十九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致,則峻億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本於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分別請求乙○○、丙○○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營利事業所得須大於虧損,始能獲致扣抵之實益,茲峻億公司已受前述損害, 而其後各年有無盈餘?該申經扣抵之虧損是否仍得扣抵?尚屬未知,乙○○抗辯 峻億公司仍得於翌年扣抵該虧損,未受損害云云,自非可取。至峻億公司與甲○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七、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同項後段、第二 項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保護之法益尚有不同,前者為權利,後者則為一般法益。 本件峻億公司所受應補繳稅額、滯報金及利息之損害,非屬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應僅屬利益受損,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賠償。又會計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此為會計師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委託事務處理之專業及正確性,應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甲○○將其會計師執照出借予丙○○執行會計師業務,而丙○○因不具專 業,疏未依限為峻億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峻億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乙○○、丙○○ 部分,峻億公司並未證明彼二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其就系爭利益之損害,請求乙○○、丙○○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乙○○依民法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丙○○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就峻億公司所受系爭損害,分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彼三人之給付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其中一債務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峻億公司本於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乙○○、甲○○不真正連帶給付九十一萬 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連帶給付之請 求部分,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甲○○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所為峻 億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峻億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就上開請求乙○○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所為乙○○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至就請求甲○○、乙○○給付之連帶部分,所為峻億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峻億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峻億公 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追加起訴請求丙○○給付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乙○○ 、甲○○負不真正連帶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丙○○給付逾上 開範圍之連帶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峻億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