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3日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 小段46號、47號、47之11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 立買賣契約,總面積3,256平方公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000萬元。伊已依被上訴人甲○○指示,於84年4月14日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呂芳煙,再由呂芳煙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榮隆、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何榮宗所有,並均已交付陳榮隆等人占有使用,乃被上訴人甲○○竟拒不支付尾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338萬6,348元及自8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於乙○ ○交付坐落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47地號土地,面積200點992平方公尺之同時,應給付乙○○338萬 6,348 元,及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乙○○上開金額自87年8月9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甲○○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即關於應給付利息部分 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乙○○同時履行部分廢棄。㈢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之本金,其利息部分應另加計自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則以:系爭土地中有200點992平方公尺遭訴外人羅文和占用,未點交予伊,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減少價金555萬5,6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應給付乙○○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4年1月13日就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3,256平方公尺,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9,000萬元。乙○○已依 甲○○指示,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訴外人呂芳煙所有(原46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縣新店市○○段 1178號;47號土地分割增47-23號,重測後分別為台北縣新 店市○○段1180號、1176號;47-11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店 市○○段0749號),呂芳煙再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榮隆、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何榮宗所有;經移轉登記後之面積,合計為3317點62平方公尺,其中除訴外人羅文和占用上開外挖子小段47地號土地,面積60點8坪約為200點992平 方公尺之土地外,其餘均已交付訴外人陳榮隆等人占有使用,惟剩尾款338萬6,348元,甲○○仍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甲○○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而拒絕給付尾款?甲○○於訂立本件契約前,是否知悉有少部分面積為訴外人羅文和所占用?㈡系爭買賣就訴外人羅文和占用部分未能點交,是否屬買賣物之瑕疵,且已超過請求權期間?(見本院卷第97、98、112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甲○○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而拒絕給付尾款?甲○○於訂立本件契約前,是否知悉有少部分面積為訴外人羅文和所占用?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0點8坪約為200點992平方公尺,為 訴外人羅文和所占用,並未點交予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11頁)。乙○ ○雖主張伊在簽約前即告知甲○○訴外人羅文和占用之情形,甲○○亦曾多次勘察現場,並表示願意自行吸收,伊就訴外人羅文和占用部分,應無交付土地之義務;縱認伊未交付此部分土地係屬本件買賣之瑕疵,惟此亦為甲○○於訂約時所悉,伊不負擔保之責云云,惟為甲○○所否認。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載明:「本買賣之不動產未點交與甲方(指甲○○)管業前,如有被侵占…,乙方(指乙○○)要負責排除…不得損害甲方之權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證兩造已約定如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有時,應由乙○○負責排除侵害,而非免除其交付義務;且乙○○復不能舉證證明甲○○有免除其交付訴外人羅文和所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義務。則甲○○是否知悉訴外人羅文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自不影響乙○○應交付此部分土地之義務。且乙○○復不能舉證證明甲○○持有乙○○與訴外人孫嘯霞等人之買賣契約、及孫嘯霞與訴外人羅文和之土地讓渡協議書,係在本件契約成立之前或訂約之同時;再參以證人羅文和在本院到場證述:「…孫嘯霞賣土地給乙○○時的土地合約書裡面有附地籍圖。甲○○有到我這邊,我為了確保我的六十點八坪土地,我有告知翁先生,並提供這資料給他,詳細時間我忘了,翁先生有告訴我因為這六十點八坪的事,所以他拒絕給付價金」、「(乙○○)沒有(向我要過這六十點八坪的土地),此事乙○○應該早就知道,可能黃先生賣土地給翁先生時,沒有告知這六十點八坪土地已經賣給我了,黃先生不應向翁先生要這些土地的價金,且有向翁先生告知這六十點八坪土地的義務,乙○○有來找我,怪我不該提供買賣契約予甲○○,讓他沒有辦法拿到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自難僅憑甲○○持有上開讓渡協議書之事實,遽認甲○○於訂約前即知悉訴外人羅文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 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之對待給付有二: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設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未交付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祗須買受人未交付約定之價金,出賣人即得拒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反之,出賣人未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亦得拒絕支付約定之價金。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即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既未依債務本旨完全履行債務,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0點8坪 約為200點992平方公尺,目前仍為訴外人羅文和所占用,並未點交予甲○○,甲○○抗辯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得拒絕自己給付尾款等語,自屬有據。 ⒊乙○○雖主張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PS② 部分記載:「第三次付款若於民國84年7月25日無法過 戶完成,應無條件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非但應於84年7月25日付清尾 款,且有先給付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其支付方法填明如左:一、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指甲○○)付與乙方(指乙○○)定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正,即由乙方當面點清蓋章收訖不另立收據。二、民國84年1月 25 日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三、過戶完成付尾款新 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正,雙方同時至銀行清償原有貸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正,餘款新台幣貳仟萬元壹次付清。PS①乙方原有貸款利息自第二次付款日起由甲方負擔②第三次付款若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無法過戶完成甲方應無條件付清尾款」,第四條約定:「移交不動產日期:尾款付清日」(見原審卷第9、10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足證上開無條件付清尾款,顯係針對無法過戶時之約定,與點交無涉,並無免除交付義務。兩造間互負支付尾款及移交不動產之義務,有對價關係,仍應同時履行。揆諸前揭說明,甲○○於乙○○未移交系爭土地之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尾款之支付。而乙○○對訴外人羅文和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0點8坪約為 200 點992平方公尺,目前尚未點交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之爭點整理狀),是甲○○主張同時抗辯,即屬有據。是乙○○遽指甲○○有先給付之義務,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殊不足取。另甲○○請求先審理同時履行抗辯,如被採納就不主張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既認甲○○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可採,則其減少價金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乙○○另主張本件重在移轉土地所有權,故未點交部分土地,仍視為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云云。惟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點交,均屬出賣人乙○○之義務,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更明定出賣人要負責排除若遭人侵占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既未履行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是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㈡系爭買賣就訴外人羅文和占用部分未能點交,是否屬買賣物之瑕疵,且已超過請求權期間? ⒈乙○○主張訴外人羅文和占用200點992平方公尺部分,縱不能使用,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7分之1,亦屬買賣 物之瑕疵,非權利瑕疵云云。甲○○抗辯上開瑕疵足令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訴外人羅文和占用之200點992平方公尺部分未點交與甲○○,即買賣標的物有部分未交付予買受人,出賣人乙○○未按債務本旨為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乙○○自應負給付責任。又乙○○未告知系爭土地其中遭訴外人羅文和占用200點992平方公尺部分,且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保證系爭土地來歷清白,純無糾葛(見原審 卷第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參以乙○○委託律師於92年5月2日所發之函文,其內容已載明:「…至羅文和先生向本人(指乙○○)前手孫嘯霞所購60.8 坪 ,據查已與呂芳煙先生解決,已無契約第11條所示情形,…」(見原審卷第91頁之函文),足見乙○○並無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告知甲○○有上開情形。且證人羅文和亦證稱:「…乙○○有來找我,怪我不該把買賣契約書予甲○○,害其拿不到尾款」(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益證乙○○確未於買賣時告知甲○○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羅文和占用之情形。是甲○○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000萬元,伊絕不會幾乎付清而無由拒絕給付僅 300 多萬元之餘款,伊拒絕給付之理由實因乙○○故意隱瞞未告知部分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且嗣後又無法解決完整點交等語,自屬可信。 ⒉甲○○另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000萬元,伊陸續 付款,僅剩餘款338萬6,348元,嗣因發現有訴外人羅文和占用,而羅文和出示合約書表明乙○○立約承諾將羅文和占用土地移轉登記與羅文和,經計算後,伊應減少買賣價金555萬5675元,扣除未付餘額338萬6,348元, 伊尚多支付216萬9,327元{其計算式為:90,000,000元÷3256(m2)×200.992(m2遭占用)=5,555,675元; 5,555,675元-3,386,348元=2,169,327元},而伊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未點交之土地,伊後手亦同,且伊及後手尚須負擔地價稅,損失不可謂不大。又系爭47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5日重測時,面積雖多出61點62平方公尺 ,惟此為重測造成土地面積之增加,非乙○○之不點交占用土地行為造成伊有何利益。況47地號土地,伊在重測前早已售出,故係以原面積出售,故伊未得任何利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迄今仍有訴外人羅文和占用之200 點992平方公尺部分未點交與甲○○,即出賣人乙○○ 未按債務本旨為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乙○○自應負其責任,且乙○○並無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告知甲○○有上開情形,已如前述。則甲○○就債務不履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行使期間限制之問題。至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本院既認甲○○同時履行之抗辯為可採,則其減少價金請求之行使,是否已超過請求權期間,即無庸再予審酌。 ㈢末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過戶完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則乙○○主張本件已於84年4月14日完成過戶,自該日 起甲○○即應給付尾款,應屬可取。甲○○於原審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當庭交付書狀由乙○○收受(見原審卷第103頁筆錄、第104頁至第 106 頁之答辯㈢狀),依上開說明,甲○○自斯日起,不再負遲延責任。則乙○○請求自92年8月8日起訴後回溯5 年,並延至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一日止,即自87 年8月9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甲○○雖抗辯伊於84年間已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云云。惟查甲○○於84年1 月13日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於84年間履勘現場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中有200點992平方公尺遭訴外人羅文和占用,甲○○雖拒絕給付尾款予乙○○,惟其未舉證證明斯時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難僅憑拒絕給付尾款而遽認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甲○○雖於92年5月16日 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存證信函),惟該函僅敘及為免受騙金額增加,故未繼續交付尾款,並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甲○○抗辯伊早於84年間,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不足取。應認甲○○遲至92年11月19日訴訟中始有拒絕同時履行之意思及事實。 五、綜上所述,乙○○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38萬6,348元及自8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甲○○於 乙○○交付坐落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47地號土地,面積200點992平方公尺之同時,應給付乙○○338 萬6,348元,及甲○○應給付乙○○上開金額自87年8月9日 起至92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甲○○於乙○○交付坐落重測前台北縣新店市○○段外挖子小段47地號土地,面積200點992平方公尺之同時,應給付乙○○338萬6,348元,及甲○○應給付乙○○上開金額自87年8月9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