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和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吳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國慶 被上訴人 騰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達 訴訟代理人 張湘永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份起,陸續向伊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電腦相關產品(下稱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僅支付部 份貨款,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 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系爭貨款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訴外人翊勝有限公司(下稱翊勝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有「 CJ107-DVD COPY UBS2.0 to IDE+DVD player and DVD Copy軟體開發暨AM1-1101 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則契約當事人為伊,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 出貨予伊。乃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AM1-1101、AM1-1102、AM11-1202等CPU (即中央處理器,下稱系爭CPU)之硬體設備,並未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產 品規格之軟體支援,經伊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未果,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 既缺乏約定及預定功能及品質,伊已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要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縱 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於被上訴人提供伊上開硬體之應用軟體前,伊亦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仍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 廢棄原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伊購買系爭貨品,伊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僅支付 部份貨款,尚有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得據以對 被上訴人為主張?如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經查: ㈠上訴人應為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且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對被上訴人為主 張: ⒈上訴人抗辯稱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 第四五至五二頁)及舉證人陳菱瑩為證。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陳菱瑩則到庭 證稱當時伊係業務處處長,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與伊 洽談,簽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以翊勝公司名義為之,原因伊已忘記,惟 翊勝公司與上訴人係同一老闆,且被上訴人交易對象一直是上訴人,系爭貨品 亦係送至上訴人處,發票亦開予上訴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院卷 第六四、六五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送貨地址為上 訴人公司所在地之台北縣永和市○○路十一號二樓(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 三三、三五、三七頁),與系爭契約上翊勝公司地址相同(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且於客戶確認欄簽名之宋明齊即為翊勝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以觀,堪認被上 訴人亦明知系爭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上訴人,且亦依系爭契約內容為履行。況 實務上,實際買受人與契約上買受人並不一致之情形,尚非少見,甚且翊勝公 司並未為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名稱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四頁), 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僅於簽約時,因他故以翊勝公司名義為 之,然此對上訴人乃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乙節,並不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非全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其非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而係依出貨單為憑,且兩造如 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六之貨品,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第一條係約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為乙方(即被上訴人)研發生產之 AM1-1101 CPU暨USB2.0 to IDE及DVD copy軟體套件,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委託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託,依下列條件,從事將DVD Player, USB2.0 to IDE/RW copy等相關應用軟體開發並且與乙方之AM1-1101互相連結 一套出售予甲方。」(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核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表 編號一、五之貨品相符,可徵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訂購 等語,即堪憑採。又上訴人復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與AM1-1101產品同性質(按 均應用於DVD燒錄機)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六所示AM1-1102、AM1-1202相關產 品,被上訴人亦陸續出貨至上訴人公司等情,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 就應給付之標的業由AM1-1101相關產品變為AM1-1102相關產品,乃至於嗣後之 AM1- 1202相關產品,均分別達成另一新之合意,足認除買賣標的不同外,兩 造間其餘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係延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無訛。況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其與上訴人間交易內容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可知兩造就 AM1-1101曾加以更改Logo,再參酌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之貨品均係上訴人於 短時間內所陸續訂購,尚非零星購買等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 十六之貨品均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向被上訴人訂購,而因於產品上加上其公司 標示,故由AM1-1101更改為AM1-1102等語屬實,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 十之更改Logo費用非指AM1-1101更改為AM1-1102云云,要不足取,足認兩造就 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不論標的為何,業已達成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履行之 合意,至於卷附系爭契約之書面無非僅為兩造約定內容之書面憑證,出貨單亦 僅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憑證爾,而按契約之成立雖非必以書面為 之,惟苟已有書面內容為據,就當事人是否依約履行,自無捨書面為解釋之理 。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契約內容為主張云云,即不足採,應 認上訴人之抗辯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 ⒈按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 何約定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第一條就「買賣標的」係約定為:「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研發生產之AM1-1101 CPU暨USB2.0 to IDE及DVD copy軟體套件 ,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委託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之委託,依下列條件, 從事將DVD Player,USB2.0 to IDE/RW copy等相關應用軟體開發並且與乙方 之AM1-1101互相連結一套出售予甲方。」,已如前述,而自系爭契約第三條「 合約價款」約定有開發價款;第五條「合作方式」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契 約附件二產品規格書開發設計,並於開發完成後交上訴人驗收;第八條「服務 與支援」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合作期間,應按其發展軟體之既定計書,提供授 權軟體之版本維護、更新;於附件之產品規格約定有軟體支援;於附件二並約 定有軟體開發費用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非僅止於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之移轉,尚且須就所提供之軟體,履行妥適開發得應用於交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CPU之義務,始足認被上訴人業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固曾 將應用於系爭CPU之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則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無瑕疵或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事,自應視系爭軟體已否得妥適應用於電腦硬體為依據,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軟體有無未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 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軟體,業據其舉證人陳菱瑩為證。證人陳 菱瑩亦到庭證稱因系爭產品需要時間開發,故系爭CPU雖有附軟體,但須經測 試修改,上訴人曾催促被上訴人修改,但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職前仍在修改 系爭軟體,至伊離職時仍不知系爭軟體已否修妥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本 院卷第六四、六五頁),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經催告補正瑕疵猶未果乙節 ,堪予採信,亦難認其有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嗣雖主張係就系 爭軟體驗收標準有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惟依證人陳菱瑩之證述可 知,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仍在修改軟體,顯見被上訴人斯時亦認所交 付之軟體尚未達驗收標準,始仍持續修改,其主張即不足取。被上訴人復主張 如有瑕疵,上訴人豈有陸續訂購之理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二即約定 有第一年最少訂購量保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自不足據此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業經交付已足妥適應用於系爭CPU之軟體,被 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所交付之軟體確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甚明,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是債務人遲延給付 時,尚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 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答辯狀,即主張被 上訴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 受後七日補正上開瑕疵,屆期不補正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見原審卷第七七 頁),而被上訴人至遲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庭期日時,亦知上開催告,參 酌上訴人前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未果,且上訴人上開催告距其最後乙次訂 貨時已一年有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仍未有修改之意,是該履行期 限亦堪認為相當,乃被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猶未能 依約履行,自足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應自上開期限屆滿之翌 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得應用於系爭CPU之軟體,經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未為之,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其抗辯稱毋庸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法 官 黃麗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 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