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勳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禾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明文。基此,被上 訴人如主張以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為抵銷之主張,自當舉證損害之發生,及該一 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事實,且二者間必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方 可。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必須證明損害之存在、應負責任原因事實之存 在以及因果關係之存在。 ㈡首就損害之存在而言,原判決中僅提及證人趙約瑟之證詞,並未有其他被上訴人 公司與第三人聚陽公司間之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說明損害賠償之存在及其計算基 礎。再者,被上訴人雖在原審中提出若干文書,但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書證為私文書性質,上訴人否認其 真正,依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責舉證其為真正。再觀之上開文件為影 本,且多為英文並由訴外人聚陽公司所製作,惟均未經我國駐外主管機關之認證 ,故已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毫無可取。此外,前述證物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之抵銷金額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未盡相符,則以上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得 知?其損害之明細為何?其證據基礎為何?皆有待釐清。 ㈢再者,就因果關係而言,上訴人雖有遲誤交貨之情事,然此等情形係因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所致,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聚陽公司之契約係屬兩項不同的契 約,不能直接等同而論。詳言之,即使被上訴人能證明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 三元之損害金額存在,但該金額係因被上訴人與聚陽公司間契約所致,其發生原 因、計算基礎是否與本件遲延確有因果關係,或係因被上訴人自身因素所造成, 尚有疑問。而此項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亦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不能證明 因果關係之存在,即應駁回其抵銷之抗辯。 ㈣是設若兩商業行為當事人,就其契約之爭執,以不按損害賠償之原因及其所造成 之損害金額,而以按交易金額比例方式折讓,其為商業上之折讓,亦即係屬民法 第七三六條之「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之『和解 』,蓋其目的於解決紛爭,未就實際爭執為探究及處理,其並非損害賠償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而賠償聚陽公司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 元,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損害,有被上訴人與聚陽公司買賣合約書(見原審 卷第四十一頁),暨原審卷附被證三「聚陽公司折讓通知書」可資證明。又原審 證人陳守正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之遲延交貨,導致被上訴人亦遲延交貨予聚陽 公司(參原審卷第二O九頁)。 ㈡再查,上開事實亦可由聚陽公司採購部經理趙約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 之證詞可資證明,即:「(你們公司因為被告遲延交貨有無造成損失?),有。 」、「(有造成哪些損失?)。兩方面的損失,一事海運改成空運的損失,另一 方面因為我們遲延交貨,我們的客戶美國沃爾瑪公司要求我們打折扣。」、「( 是否為你們公司出具的單據作何用處?),被證十是我們公司所出具的給菲律賓 空運公司的憑證,這些金額是海運改成空運應該補的差價,被證十一是我們公司 印尼雅加達廠支付給空運公司的憑證,這些都是海運改空運的差價。」、「(被 證二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給被告公司?用途為何?),是客人給我們的扣款憑證, 因為被告晚交貨,至於我們交貨遲延,客戶要求我們扣款?」、「(被證二第三 點有一筆金額為美金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點五元是做什麼?),這次我們被客戶 共扣了十一萬多的美金,這是其中的一張,另外一張是被證二之二的金額。」、 「(貴公司因此有無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因為空運和客戶扣款的問題我們要 求被告賠償七百多萬。但被告不同意,後來經過多次協商,同意被告賠償損失的 百分之二十五,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被證三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給被告 的?用途?),是我們公司出具給被告扣款用的。是協商之後從被告的貨款扣的 。」、「(被證三號上面有一個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的金額,是否被告 賠償的金額即是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是。」、「(你們要求被告 賠償七百多萬後來為何只賠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因為當初下訂單 布價為每公斤為二百七十元到二百八十元之間,被告交貨時原料急速上漲,結果 布價上漲三百一十元至三百二十元間,被告沒有要求提高價錢,我們公司考慮被 告配合的態度,所以我們同意被告承擔四分之一的損失。」,是被上訴人該此部 分之損失,既係上訴人遲延交貨所造成,即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原審論斷,並無不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訂有布料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上訴人依約共交付十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五點二公斤之布料,每公斤新 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六元,外加百分之五稅金,交易總額共四千五百七十八萬 七千零九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已付之訂金外,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每次出 貨日期,開立十五天後到期之票據支付價金。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後之出貨 ,被上訴人即未按期給付,合計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為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五百 四十八元,尚餘六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未付,扣除經兩造同意銷貨退回 之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外,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六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 九十六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最後一批貨物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如遲延交貨或 貨品嚴重瑕疵,賠償問題應由上訴人負責。詎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日期分批交貨, 除每期均有遲延外,最後一次交貨日期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完成。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致造成被上訴人對其客戶即訴外人聚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陽公司)及聚陽公司對其客戶訴外人WAL-MATR STORES INC.(下譯簡稱沃 爾瑪公司)之交貨,亦發生連鎖性遲延情況,導致沃爾瑪公司向聚陽公司求償。 被上訴人與聚陽公司為減少遲延所致違約損失及影響商譽,乃被迫變更以海運方 式運送之原約定,而改以空運方式交貨,被上訴人因空運支出三百九十九萬零八 百九十九元運費,若以海運僅須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元運費,致被上訴人因而 增加運費支出而受有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損害。聚陽公司亦另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並已由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貨款中逕為扣除。 ㈡兩造系爭契約又約定交易貨品須以A級品出貨,若有B級品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出 口,造成客戶投訴,應由上訴人完全負責。詎上訴人遲延交付之布匹,經被上訴 人交付至聚陽公司所指定之履行地(菲律賓、印尼等)縫製為成衣後,始發現上 揭布匹中,竟有部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A級品品質,而係有橫條之B級品。嗣兩 造合意上訴人銷貨退回六十九萬二五六五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有 須向聚陽公司負提出非A級品之連鎖性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契約賠償責任,故仍受 有損害,其數額有:⑴菲律賓退運至基隆部分(含應減少價金、海運費、清關費 ):四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⑵印尼退回台灣部分(含應減少價金、海運費、清 關費):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⑶印尼故障成衣費:九十二萬二千零十二元。 共計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元。 ㈢被上訴人固積欠上訴人前揭貨款,然上訴人前述行為共造成被上訴人七百萬七千 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失(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而處於得抵銷之適狀,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於上 開對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百一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僅就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再為給付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故關於兩造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核先敘明 。 四、又關於上開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遲 延,致被上訴人亦對第三人聚陽公司給付遲延,聚陽公司因而對被上訴人請求遲 延之損害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對聚陽公司賠付該金額 ,故被上訴人乃以上開金額主張與上訴人之貨款抵銷。上訴人對於其為給付遲延 乙節並不爭執,而僅爭執:⑴聚陽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遲延責任無因果 關係,以及⑵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聚陽公司之真正損害額為一百五十 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茲謹分別說明如次: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在買賣契約之情形 ,買受人買受系爭標的物,係冀通過出賣人之履行契約而獲取該契約之「履行利 益」,故如買受人於向出賣人購買特定標的物後,復將之轉售於他人(按即次買 受人)者,若事後出賣人給付遲延,致買受人對該次買受人亦無法如期給付,而 致須負遲延賠償責任者,則不僅買受人之履行利益可能落空,甚至遭受損害,對 此所生之損害,難謂非出賣人之遲延給付所造成,則出賣人自應就該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再將之轉售予訴外人聚陽公司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此被上訴人 與聚陽公司約定之最後交貨期限亦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此分別有兩造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八、九頁),及被上訴人與聚陽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附卷可稽,詎上訴人卻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方出畢最 末一批貨品,則上訴人自應就該遲延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苟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須對聚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上訴人就該損害亦須 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㈢復查關於被上訴人聚陽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據聚陽公司採購部經理趙約瑟 於原審證稱:「(你們公司因為被告遲延交貨有無造成損失?),有。」、「( 有造成哪些損失?)。兩方面的損失,一事海運改成空運的損失,另一方面因為 我們遲延交貨我們的客戶,美國沃爾瑪公司要求我們打折扣。」、「(是否為你 們公司出具的單據作何用處?),被證十是我們公司所出具的給菲律賓空運公司 的憑證,這些金額是海運改成空運應該補的差價,被證十一是我們公司印尼雅加 達廠支付給空運公司的憑證,這些都是海運改空運的差價。」、「(被證二是否 你們公司出具給被告公司?用途為何?),是客人給我們的扣款憑證,因為被告 晚交貨,至於我們交貨遲延,客戶要求我們扣款?」、「(被證二第三點有一筆 金額為美金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點五元是做什麼?),這次我們被客戶共扣了十 一萬多的美金,這是其中的一張,另外一張是被證二之二的金額。」、「(貴公 司因此有無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因為空運和客戶扣款的問題我們要求被告賠 償七百多萬。但被告不同意,後來經過多次協商,同意被告賠償損失的百分之二 十五,約一百五十萬元左右。」、「(被證三是否你們公司出具給被告的?用途 ?),是我們公司出具給被告扣款用的。是協商之後從被告的貨款扣的。」、「 (被證三號上面有一個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的金額,是否被告賠償的金 額即是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是。」、「(你們要求被告賠償七百 多萬後來為何只賠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因為當初下訂單布價為每 公斤為二百七十元到二百八十元之間,被告交貨時原料急速上漲,結果布價上漲 三百一十元至三百二十元間,被告沒有要求提高價錢,我們公司考慮被告配合的 態度,所以我們同意被告承擔四分之一的損失。」(參原審卷第三O七至三一0 頁筆錄)。查趙約瑟所述上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聚陽公司買賣契約書(原審 卷第四十頁,被證一)、聚陽公司出具訴外人沃爾瑪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書(原 審卷第四十四頁,被證二)及聚陽公司求償計算書(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及一三二 頁,被證五、被證六)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聚陽公 司以折讓方式扣取被上訴人之價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並有折讓單可 資佐證(原審卷第四六頁),上開文件雖為聚陽公司所出具,然業經趙約瑟證述 均屬真正,是上訴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額為一百 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應可採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既應就上開一百五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部分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主張自貨款中抵銷,即有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 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 不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