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科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段16巷9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諺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 理人 蔡信章律師(民國94年3月15日陳報終止委任) 被上 訴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園路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 日、9月16日、10月8日、10月15日向伊訂購8200片印刷電路板,伊自92年12月開始交貨,已全部交貨完畢,扣除瑕疵部分貨款,上訴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523,890元;伊 雖有部分遲延交貨,經上訴人同意分批交付;上訴人於訂購單記載「預計」進貨日,伊傳真予上訴人之交貨排程表亦記載「預計」二字,且伊之製作流程至少20站,其中一站出問題,須解決後才能進行下一步驟,故於完成前不可能確定交貨期限,又伊未完全依預計進貨日出貨,上訴人未曾催告,更續訂二筆貨物,可見上開日期僅供參考,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伊否認上訴人所抗辯因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為此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23,890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採購單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明定交貨期日,被上訴人就其中編號000000000號採購單,先後於同年10月23 日、24日傳真交貨排程單予伊,經伊確認後者所示排程,為兩造合意約定之交貨期限,但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經伊催告未果,再於92年11月28日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其遲延所生之損害1,691,114元(包括SMT機器停線成本540,000元、人員加班而支出之 加班費22,800元、處理機器上、下線而支出之工資24,000元、遭客戶翔騰科技資訊公司(以下稱翔騰公司)索賠496,125元、遭客戶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取消 3000片訂單,翔騰公司取消1700件訂單,致生3800件庫存品,伊降價出售1,020件及2,611件,損失價差50,796元及388,868元、無法出售107件庫存品之損失168,525元),並應與 系爭貨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2年9月12日、9月16日、10月8日、10月15日向伊訂購8200片印刷電路板,伊自92年12月 開始交貨,已全部交貨完畢,扣除瑕疵部分貨款,上訴人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523,89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銷貨單、變更登記表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一第4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二第19、31頁),復為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貨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抗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採購單採購單為系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其上 記載「預計進貨日」依序為92年9月26日、92年9月26日、92年10月25日、92年10月25日,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就編號000000000號採購單傳真交貨排程單予伊,詢問能否依 該排程單交貨,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24日傳真另一紙交貨排程單予伊確認,故兩造約定改依交貨排程單所示期限交貨,但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情形(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採購單、銷貨單、交貨排程單為證(原審卷第57至60、62至76頁),被上訴人對各該書證之真正及實際交貨情狀如本院卷一第73頁所示,亦不爭執。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部分有按照時間交貨,但數量是有不足現象,因為被告要求的數量較多,我們就不足部分,分批交貨,遲延部分我們亦有跟被告聯繫,我們也有向被告公司說等到一定數量再運送,但被告說有二、三百片就送過去。」(原審卷第20至21頁),顯見被上訴人自認未完全依照約定期限交貨,而有遲延給付情形,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無庸舉證,應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於自認後翻異前詞,主張訂購單所謂「預計進貨日」及交貨排程單所謂「預計」交貨排程,均僅供參考,不具拘束力云云,而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銷,否則不生撤銷之效果。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之製程至少20站,其中一站出問題,須解決後才能進行下一步驟,故不可能事先確定交貨期限,及上訴人之客戶佰鈺公司對上訴人下單時,未確定給付期日等語,乃屬被上訴人本身評量生產能力之問題,或上訴人與第三人之約定事項,均不能否定兩造約定交貨期限之可能性。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未按採購單所定預計進貨日出貨後未催告交貨,反而接續下二筆訂單等語,乃被上訴人衡量決定何時行使買受人權利之問題,亦不能據以推論兩造未約定交貨期限。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不同意撤銷自認,應認不生撤銷之效果。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1,691,114元,並應與系爭價金債務抵銷部分,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除原定交貨期限外,多出18次交貨次數,增加SMT機器上、下線時間,耗費成本540,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所謂建 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認該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伊雇用之人員須於例假日加班,或為如期交貨予客戶而加班趕工,每小時加班費100元,共計228小時,伊支出加班費22,8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加班申請單(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97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具證據能力。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抗辯:伊於被上訴人交貨時,須派員三名將機器上原有零件下線,再將系爭貨物所需零件上線,每次耗時三小時,每小時每人工資270元,十次共計工資24,000元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遭客戶翔騰公司扣496,125元做為賠償金,又遭客戶佰鈺公司取消3000片訂單 ,遭翔騰公司取消1700件訂單,嗣伊降價出售其中631件予 翔騰公司,損失預期利益50,796元,降價出售其中1,110件 予佰鈺公司,損失預期利益388,868元,其中107件迄未賣出,伊損失預期利益168,52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上訴人提出所謂佰鈺公司之證明書、訂單、採購單、翔騰公司訂單、證明書(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9至18、36頁),被上訴人均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應認各該私文書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事實,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1,667,114元,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不 生抵銷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3,890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