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美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民國91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自91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日簽訂應收帳款管理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伊對特定國外進口商即買方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伊同意將從事對特定國外進口商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被上訴人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依交易條件向前述買方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並在核准之額度內轉付伊;若上述之買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時,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仍應付款,如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未依約履行此義務時,被上訴人則須依合約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代付該筆款項。詎伊分別於91年1月30日、2月27日連續將生產之電腦顯示器銷售出貨給訴外人法商Adentec SARL公司,貨款總額共計美金19萬5178元 (下稱系爭貨款 ),惟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竟未將上開貨款收取轉付伊,嗣後Adentec SARL公司陷於財務困難,並宣告破產,以致無法給付伊貨款,依系爭合約第 1 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負起代為履行貨款之清償義務,爰在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核准承擔風險之美金15萬元額度內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91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商Adentec SARL公司於91年1月至3月間曾支付上訴人數筆貨款,均依系爭合約約定,由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向Adentec SARL公司收取後,支付上訴人,而該各筆已支付之交易金額皆較系爭貨款大,可見Adentec SARL公司並非因財務困難而無法支付系爭貨款。實際上,Adentec SARL公司係因其與上訴人間交易之貨品零件欠缺之瑕疵,且欠缺規格標示之 CE 證明,始拒付系爭貨款,顯見上訴人與Adentec SARL公司間有商業糾紛;而伊於91年4月9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就系爭應收帳款對上訴人發出商業糾紛通知,請上訴人於一週內與買方商議協調,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行動,亦未依約履行函覆義務,則該等帳款嗣後無法收到時,伊即不負任何代付款項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系爭貨款;再者,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 6條第 1款之告知義務,依約伊仍無庸負代償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元及自91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對特定國外進口商即買方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上訴人同意將從事對特定國外進口商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被上訴人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依交易條件向前述買方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並在核准之額度內轉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2月27日銷售電腦顯示器予法商法商Adentec SARL公司之系爭貨款總額為美金19萬5178元,惟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迄未將系爭貨款收取轉付上訴人,而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核准之承擔風險額度為美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管理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頁至13頁、第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核准之承擔風險額度美金15萬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法商Adentec SARL公司是否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付系爭貨款?㈡上訴人與法商Adentec SARL公司間有無商業糾紛?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法商Adentec SARL公司係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給付系爭貨款: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若丁方 ( 即Adentec SARL公司) 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 (即『信用風險』),且甲方 (即上訴人)亦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洽商丙方 (即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在貨款到期日後90日,... 於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就上述情事發生,如丙方未能履行此義務時,乙方應於30日內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等語,可見Adentec SARL公司因財務困難致不能給付貨款,且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任何約定,而該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就其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貨款亦不履行付款義務時,被上訴人即應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反之,倘Adentec SARL公司並非因財務困難而無法付款,或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即無代為履行付款之義務,至為灼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Adentec SARL公司之資產自 起持續虧損,終因財務困難而宣告破產,並自同年 6月24日起進行破產清理,而法國商業法庭自Adentec SARL公司申請破產後,於10日內即判決生效,顯示該公司財務狀況甚差,確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提出網路上法國商會公告之影本一件為證 (即原證 4,見原審卷第48頁至50頁)。被上訴人則辯稱:Adentec SARL公司於91年1月至3月間曾支付上訴人數筆貨款,分別為1月份之美金 4萬484元、14萬2188元,2月份之美金8萬9000元、美金 3萬5598元二筆,3月份之美金14萬2188元、4萬5780元,合計美金53萬836元,其金額遠較系爭貨款大,而Aden tec SARL公司均予支付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由該管理公司轉入上訴人之帳戶,可見系爭貨款到期時,Adentec SARL公司並無發生財務困難而喪失給付能力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就系爭三筆貨款之商品出貨日期為91年1月30日 ( 一筆)、2月27日 (二筆 ),而Adentec SARL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貨款到期日,為出貨日起算30日之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貨款分別應於91年3月1日、同年3月29日到期,即斯時Adentec SARL公司即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故判斷Adentec SARL公司就系爭貨款是否喪失給付能力,自應以系爭貨款最後到期日之91年3月29日為準,殆無疑義。 ⑵上訴人固提出其自網路下載法國商會公告Adentec SARL公司於91年 6月24日進行司法清算,主張該公司喪失支付能力等語;惟經原審函請本院委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法國代表處查詢Adentec SARL公司之相關營運事項,業據函覆稱:「Adentec SARL公司資產負債表早自2001年 5月即已虧損達45萬5019歐元,並自2002年 6月14日正式申請破產,同月24日起生效。... ,依據法國法律,所謂司法清算 (Judicial Liquidation)表示該公司已無給付能力,目前該公司原則上未有付款予他者之情形,惟仍須依據司法清算人裁量,據瞭解,所謂資本虧損,並不表示該公司已無給付能力,仍須視該公司股東是否有意願繼續支持而定」等語,有本院檢送駐法國代表處93年 2月6日法業字第043號函暨其附件影本一件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72頁至173頁),可見Adentec SARL公司直至91年6月間始喪失支付能力,而進行司法清算;且該公司先前固有資本虧損,惟並不表示當時即無給付能力,要無庸疑。是尚難以Adentec SARL公司先前有資本虧損之情事,遽認該公司於系爭貨款到期時之91年3月29日已無支付能力。 ⑶又查,被上訴人主張Adentec SARL公司於91年1月至3月間曾支付上訴人數筆貨款,分別為1月份之美金 4萬484元、14萬2188元,2月份之美金8萬9000元、3萬5598元二筆,3月份之美金14萬2188元、4萬5780元,合計美金53萬836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抗辯Adentec SARL公司於系爭貨款到期時之91年3月29 日並未喪失支付能力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Adentec SARL公司係因發生財務困難以致不能給付貨款之信用風險,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Adentec SARL公司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係因發生財務困難所致,則其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履行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就系爭貨款核准承擔風險額度之美金15萬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與 Adentec SARL 公司間有商業糾紛: 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⒈甲方 (即上訴人)與丁方 (即Adentec SARL 公司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則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但於乙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150日內,經甲丁雙方於不損害乙丙方之權益下達成和解者,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起 2年內經法院判決後甲方獲得勝訴者(法院訴訟須始於糾紛通知日起150日內)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效力。 ⒉甲方與丁方發生商業糾紛時,甲方應在乙方通知之期限內函復乙方,告知其與丁方協調解決情形。若甲方未在上開期限內履行函覆之義務,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該筆應收帳款轉讓失其效力,甲方應無條件自行承受該筆應收帳款,所發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等語;又第13條明白約定名詞定義,所謂商業糾紛,係指「甲、丁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遲延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或提出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或商業仲裁、或檢驗報告經裁定係因甲方之故意或過失致丁方拒絕付款」,可見上訴人如與Adentec SARL公司發生商業糾紛,且未依約履行函覆被上訴人之義務時,系爭貨款之轉讓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應自行承受該筆貨款,被上訴人不負任何代付款項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Adentec SARL公司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為上訴人交付Adentec SARL公司之貨品有零件欠缺及品質瑕疵(即欠缺CE證明)之商業糾紛,且上訴人在伊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後,並未於 7日內向伊函覆其與Adentec SARL公司協調情形,依約上訴人應自行承受系爭應收帳款,不得向伊請求代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商業糾紛通知書、Adentec SARL公司之信函及債權移轉回(reassign)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上訴人則否認其與Adentec SARL公司間有商業糾紛,主張:上訴人從未承諾提供Adentec SARL公司有關之零件,且Adentec SARL公司在簽回上訴人之發貨單(發票)上即載明系爭貨品之安全規格係採用「With USA power Card」(即俗稱美規),並無所謂CE安全規格之約定等語。經查: ⑴Adentec SARL公司曾於91年4月8日通知上訴人稱:「...We are in trouble with CE customs since it appears that these products cannot be sold onto the CEterritory unless you provide us a regular CE certificate.I don't know why you didn't provide this certificate but I must tell you that no payments will be done until we get the confirmation that thesegoods can be sold in CE.」 (我們在CE海關有麻煩,因這些產品不能在CE領域內出售,除非你提供我們一份正常的CE證書;我不知道你為何迄今仍不提供該證書,但我要告訴你,直到我們得到確認這些貨物能在CE出售,否則我們不會支付任何款項)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Adentec SARL 公司發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一紙 (即被上證二之一,見本院卷第70頁) 在卷可稽,上訴人固對於上開信函之內容有所爭執,主張Adentec SARL公司在推托付款責任等語,惟其對於該信函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證Adentec SARL公司係以系爭貨品欠缺CE證明為由而拒絕付款。 ⑵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所謂CE證明,係歐盟會員國制定之安全規格標準,相關產品必須通過CE規格檢測,始能在歐盟各會員國間自由流通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CE證明係歐盟各會員國認定產品符合安全品質之標準,依通常交易觀念,銷售產品如具備CE證明,即表示該產品具備歐盟國家所要求之安全規格及品質,要無疑義。而上訴人對於其銷售Adentec SARL公司之系爭貨品並未提出CE證明之事實,並不爭執,Adentec SARL公司復以系爭貨品欠缺CE證明為由,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Adentec SARL公司就系爭貨品存在品質瑕疵之商業糾紛,即屬有據。再者,Adentec SARL公司曾於91年4月5日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位於大陸蘇州之貨品代工廠商 (即k-tronics.com),表明:在零件及CE證明之二個問題解決之前,Adentec SARL公司將不會付款之意思,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一紙在卷可佐 (即被上證四,見本院卷73頁 ),上訴人雖抗辯其未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云云,惟對於該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益徵上訴人確與Adentec SARL公司發生CE證明及零件供應等履約上之爭執,致Adentec SARL公司以該理由拒絕付款甚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發生商業糾紛之系爭貨款共有三筆,即發票號碼J420075、J420162及J420163,其中號碼J420075發票所示之貨品,於Adentec SARL公司簽回之發貨單(發票)上即載明系爭貨品之安全規格係採「 With USA power Card」(即俗稱美規),並無所謂CE安全規格之約定,另發票號碼J420162、J420163之二筆貨品即延續前筆 (即J420075)之交易條件,即採用美規,仍無CE安全規格之約定等語,並提出證五、原證六之交易文件影本 (見原審卷第148頁至158頁) 為證。惟Adentec SARL公司既對系爭貨品之品質有所爭議,並以此作為拒繳付款之理由,已符合系爭合約第 5條及第13條所約定發生商業糾紛之情事。至於Adentec SARL公司主張之商業糾紛是否有理由,仍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約定,對Adentec SARL公司起訴或與之協商,究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⒊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Adentec SARL公司拒絕付款後,曾於91年4月9日向上訴人發出商業糾紛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於一週內覆知其與Adentec SARL公司協調解決情形,而上訴人迄未函覆,亦未與Adentec SARL公司協商或對其起訴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第155頁),堪信為實在,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視為兩造間債權轉讓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貨款之轉讓失其效力,應由上訴人自行承受該筆貨款。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貨款核准承擔風險額度之美金15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Adentec SARL公司拒絕付款係因發生財務困難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核准承擔風險額度之美金15萬元,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Adentec SARL公司拒絕付款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與Adentec SARL公司有商業糾紛所致,洵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91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減縮部分除外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