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鎮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李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誠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琴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漢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叁拾陸萬元自93年10月14日起,肆萬元自93年11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依據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及給付,惟於本院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主張,抗辯渠等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房屋並將租金給付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僅是法律上訴訟標的主張之追加,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民國86年8 月14日因調解自訴外人春煇公司受讓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218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413號8樓之22之建物(下稱甲建物),及坐落同段同小段3697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413號8樓之建物(下稱乙建物),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竟發現甲、乙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漢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和公司)及有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信公司)占有使用。按上訴人就前揭建物既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有使用收益權。而被上訴人就前揭建物之使用既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正當使用之權源,縱與春煇公司訂有租約,惟上訴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已於86年12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而渠等嗣後竟與春煇公司續約,故渠等均為無權占有。況上訴人於取得前揭建物所有權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渠等主張善意信賴春煇公司有權占有並與其續行訂立租約,實無理由。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甲、乙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用益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甲乙建物亦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與有信公司既於86年8月14日起至86年11月30日間存有租賃關係, 故上訴人亦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租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甲、乙建物,並請求漢和公司給付253 萬3300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3萬2900元,而請求有信公司給付308萬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雖均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並將金額請求分別減縮至192萬9407元及262萬元,故就遷讓房屋及減縮金額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漢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92萬9407元及自9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有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2萬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漢和公司則以:伊於82年3月5日向春煇公司承租甲建物,租期自82年 3月11日起,嗣即不斷續約,上訴人於86年 8月14日取得甲建物所有權,惟未受交付該建物,故甲建物之收益權仍屬春煇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又因上訴人未告知甲建物所有權已移轉,致伊仍與春煇公司續約至93年 3月10日止並按期繳交租金,因春煇公司就甲建物仍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基於與其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甲建物,即屬有權占有,況上訴人雖因調解取得建物所有權,惟春煇公司嗣後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仍在審理中,伊信賴春煇公司仍有出租甲建物之權限,而春煇公司亦依占有人之權能,將甲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應屬合法。且上訴人雖曾於87年間要求伊給付租金,惟調解不成立後並未起訴,亦使伊更加信賴占有甲建物為合法。再者,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係因春煇公司未交付甲建物予上訴人,與伊占有甲建物及未交付租金與上訴人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其於88年1 月16日前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且其並未受有損害,縱有受損,亦與被上訴人占有甲建物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有信公司則以:伊於84年11月 7日向春煇公司承租乙建物,租期自84年12月 1日起,其後不斷續約,上訴人於86年 8月14日取得乙建物之所有權,惟迄今未受交付占有,其就乙建物即無收益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況該損害亦係因春煇公司未交付乙建物所致,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建物及未將租金交付予上訴人無因果關係。又春煇公司既合法占有乙建物,其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對其給付租金均屬合法,況上訴人於92年11月 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前均未證明渠始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與春煇公司就取得所有權之合法性亦尚爭訟中。被上訴人信賴春煇公司有出租權能,並本此占有乙建物,自屬有權占有,且無過失可言。再者,乙建物之租賃契約僅成立於春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主張以86年12月 1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自有未合。縱認兩造於86年 8月14日至86年11月30日間有租賃契約,惟其至92年11月 3日請求給付租金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其本此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等4人於86年8月14日因調解移轉,自訴外人春煇公司共同受讓甲建物及乙建物,並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 ㈡甲、乙建物原由訴外人春煇公司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2 人,被上訴人漢和公司就甲建物之每月租金原為3 萬2900元,88年3月11日起改為3萬元,被上訴人有信公司就乙建物每月租金為4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1日以台北郵局121支局 4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漢和公司亦曾以台北雙連郵局 2360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等人,拒絕給付租金。嗣後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建物並曾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分為87年度北調字第8797號,但調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漢和公司係於82年3月5日向春煇公司承租甲建物,租期自82年3月11日起,其後迭經續約(即自84 年續至86年,並自87年起1年續約1次),租期至93年3 月10日止,而被上訴人有信公司係於84 年11月7日向春煇公司承租乙建物,租期自84年12月1 日起,其後迭經續約,租期至93年11月30日止。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竟擅自使用系爭建物,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79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受請求人如果並未受有不當之利益,顯非不當得利。查上訴人雖於86年8 月14日因調解自訴外人春煇公司共同受讓系爭建物後,並曾以台北郵局 121支局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等人取得系爭甲、乙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請求被上訴人等提供使用系爭建物之租約或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權源之證明文件,及於86 年12月1日以台北郵局121支局413號存證信函再通知被上訴人等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漢和公司並曾以台北雙連郵局 2360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拒絕給付租金,嗣上訴人並曾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2 件及原法院87年度北調字第879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123頁)。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依據與春煇公司之租賃關係,上訴人固於86年8 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並未取得占有,即春煇公司始終未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依民法第 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準此,被上訴人基於與春煇公司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且,上訴人固曾調解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但觀之聲請人卻僅有乙○○○1 人,其可否代表甲○○等上訴人全體,亦非無疑。況上開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亦未起訴請求,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因信賴與春煇公司之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信賴春煇公司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查民法第 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但被上訴人已支付租金予原出租人春煇公司並無任何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並經證人即春煇公司承辦人梁梅到場證實(見本院卷第 112頁),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使用系爭甲、乙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七、上訴人雖舉民法第375條、第766條規定主張本件無民法第 373條適用之餘地。惟按民法第375條係規定關於「標的物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償還之規定」,民法第766 條則係規定「物之成分及天然孳息於分離後之歸屬」,與本件係關於對未交付物品之使用、收益權誰屬,並不相同,上訴人亦自承由第375條之立法理由足以說明不動產之買賣,如買受人 在交付前為登記,則標的物之危險,於交付前應由買受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辯論意旨狀)。上訴人雖又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稱民法第373 條規定僅係規範買賣雙方間所得主張之債權請求權,不因此而否認已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對於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云云。然觀之全文擇要,係指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雖亦屬私法上之買賣,但強制執行法第98條既規定買受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標的之危險與利益,自應同時移轉予買受人,與一般買賣之適用民法第373條不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 八、上訴人又稱由其登記取得所有權起,春煇公司即非出租人,依據民法第425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向其給付租金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向春煇公司分別承租甲、乙建物後,上訴人於86年8 月14日因調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先以台北郵局121支局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對其給付租金,嗣並於86年12月1 日以台北郵局121 支局413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按86年8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起即因民法第425 條規定而承受被上訴人與春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對其繼續存在,至86年12月1 日上訴人終止時,則自8 月至11月兩造間因而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得請求其間之租金。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則因已經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並無需再為給付。又因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則春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甲、乙建物之租賃契約於分別再續約時起,上訴人已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斯時上訴人並非系爭甲、乙建物租賃契約續約之出租人,自亦無從主張立於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而受領租金,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據出租人立場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漢和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時(即86年8 月14日)仍有合法占有系爭甲建物之租賃契約存在,即無民法第 425條之適用。另其所提之續約條款,形式上亦係其與訴外人春煇公司間所為之另一契約,既非與上訴人所為約定,即僅係其二者間之關係,... 非契約相對人之上訴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與春煇公司所為就系爭建物新成立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故其他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云云,並不可取。另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上訴人已經因為被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建物而不主張返還建物之請求,亦無本條之適用,並予敘明。 九、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以春煇公司內部訟爭不斷,且春煇公司針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調解案件,復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尚未確定為由,作為其係善意信賴之理由,暨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為由,認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係在被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再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433號、30年度上字第207 號判例可考。再按「不動產之買受人除對於出賣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之權利外,倘若已經取得所有權,則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或對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請求賠償損害,不因出賣人尚未交付其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查春煇公司內部紛爭與被上訴人等完全無涉,被上訴人等根本無從了解更無法過問春煇公司內部之訟爭,雖上訴人先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與被上訴人調解,惟因為上訴人未起訴,被上訴人善意信賴春煇公司為有權人,尚有理由。但嗣後上訴人既然已經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仍將租金交付春煇公司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建物所享有之收益權,並難辭有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按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上訴人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係於93年1 月16日訴訟繫屬,被上訴人則均於93年1 月29日收受起訴開庭通知,從斯時開始後被上訴人仍擅自將租金交付春煇公司,未將之提存於法院提存所,顯有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兩者有因果關係,因漢和公司租約從82年3 月11日至93年3 月10日、有信公司租約自84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依據習慣均於每月開始時繳付房租,則漢和公司從93年2 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止共2個月,有信公司自93年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共10個月,分別將租金交付春煇公司均侵害上訴人公司權利,此段期間上訴人主張應依據漢和公司相當於每月租金3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賠償上訴人,有信公司則應以相當於每月租金4 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賠償上訴人,為有理由,從而漢和公司應賠償6萬元(30000×2 =60000),有信 公司應賠償40萬元(40000×10 =400000)。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為無理由;主張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漢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 萬元,被上訴人有信公司應給付40萬元,並漢和公司部分,及有信公司36萬元部分自93年10月14日即提起追加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均係93年10月13日收受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有信公司另外4 萬元則應自93年11月2日(此4萬元有信公司係於93年11月1 日為給付春煇公司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自翌日起算利息),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租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揭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應並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無另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必要。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