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貨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仁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貨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於逾越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7%,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介質層公司)負有新臺幣(以下同) 8,255,342元之貨款債務,而介質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1,479,258元貨款,被上訴人以原法院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310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介質層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不得向介質層公司為清償之扣押命令;詎上訴人竟否認有積欠介質層公司之貨款,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介質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8,255,34 2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法院審理結果:確認介質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 3,476,577元之貨款債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於介質層公司負有8,255,342元貨款債務,無非以上訴人公司92年4月30日之財務報告內容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公司於92年8月15日製作完 成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對於介質層公司應付帳款,經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轉為應付票據,總計金額為17,880,484元,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已由持票人悉數提示兌領,介質層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即使介質層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依其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僅有3,476,577元 (業經上訴人對於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嗣因介質層公司未預繳裁判費,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其數額尚將上訴人所簽 發面額108,360元之EC0000000號已兌領之支票予以漏計,其支付命令之債權額應再扣除 108,360元;實則上訴人迨至92年9月8日止,積欠介質層公司之貨款僅有 3,249,466元,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且介質層公司交付予上訴之貨品尚有瑕疵,應扣款 3,370,530元,兩相抵銷,介質層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介質層公司負有8,255,342元之貨款債務,而介質層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1,479,258元貨款,被上訴人以原法院所核發92年度促字第310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 2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介質層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貨款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不得向介質層公司為清償貨款之扣押命令;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介質層公司之貨款,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事實,上訴人除否認有積欠介質層公司貨款外,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2年 6月30日及91年6月30日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卷第10至76頁、第97頁至第112頁)、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3109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同卷第92、93頁)、執行法院92年7月28日、 8月31日桃院祺民執水字第21110號執行命令(同卷第7、8頁)、通知 (同卷第77、78頁)、92年 8月1日上訴人永兆外(92)字第062號函 (同卷第79、95頁)在卷足憑;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介質層公司有無貨款債務及其數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於介質層公司負有 8,255,342元貨款債務證據之上訴人92年6月30日及91年6月30日之財務報表,固有應付介質層公司貨款8,255,342元之記載(原審卷第51頁) ,惟同財務報表上亦有應付介質層公司貨款票據為17,880,484元之記載 (同卷第111頁),而自92年6月30日後之92年7月3日、8月4日、7日、9月3日、 8日分別以支票六紙支付介質層公司之金額依序為 108,360元、3,431,062元、5,852,594元、1,270,332元、6,570,538元、647,598元等,合計為17,880,484元,與上開財務報表記載應付介質層公司貨款票據金額相符,業據上訴人提出介質層公司領款簽收單 (同卷第203頁、204頁)及支票影本6紙在卷 (同卷第143至14 5頁)足憑。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介質層公司負有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介質層公司於92年 9月間就其積欠貨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就介質層公司聲請狀主張核算貨款總計21,248,701元未曾有有所爭執,而僅爭執介質層公司將上訴人已付貨款之票據合計為17,880,484元之事實,將其中92年7月3日簽發面額108,360元之EC0000000號支票,予以漏計,而抗辯介質層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之數額 3,476,577元,應再扣除108,360元,有上訴人歷次所提出書狀(本院卷第24頁背面、82頁背面、83頁、原審卷第114頁背面、126頁背面、269頁背面)足稽。 (三)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對於介質層公司確有貨款債務存在,其數額應為介質層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核算貨款共計」21,248,701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貨款票據17,880,484元後之餘額,即3,368,217元 (21,248,701元-17,880,484元)。上訴人雖自認其對於介質層公司所負貨款債務為3,249,466元,惟其數額未據舉證釋明,無以為憑,自非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介質層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貨品瑕疵,上訴人自得由應支付予介質層公司之貨款,予以扣抵,共計應扣瑕疵貨品之金額為3,370,530元(168,000+377,100+18,790+561,206+1,036,934+1,207,500 ),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介質層公司對於上訴人已無貨款可資請求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介質層公司所交付之瑕疵貨品為:材料不良,造成內層有白點現象;基材異常,發現空泡不良,造成報廢;混料、異常凹陷、殘膠、斑點;因材料不良,造成報廢;材料(基板)銅箔延展不佳,導致受熱時發生拉扯斷裂等語為抗辯,無非以其所提出扣款單6紙(原審卷第146、151、155、157、159、161頁)、盤點清冊3紙 (同卷第147至第149頁)、上訴人內部行文箋5紙(同卷第152、156、158、160、162頁)、律師函乙份 (同卷第163、164頁)為憑;且扣款單上分別為「因材料不良報廢」、「因材料(基板)銅箔延展不佳,導致於受熱時發生拉扯斷裂」、「DK材料不良,造成內層有白點」、「因基材異常,發現空泡不良,造成報廢扣款」、「混料異常凹陷、殘膠、斑點」、「基板材料產生白斑、白點,報廢」之記載等情,為其抗辯之論據。(二)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扣款單,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記載,未經介質層公司承認;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文箋為其內部各單位間之連絡方式,其中有四紙雖有介質層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郭鐘山之簽名,惟其中尚有:「查明此提料、出貨日期,再CHK(查證、或確認)後續賠償」(原審卷第156頁)、「針對此料不良原因待技術部CHK,如果是原有的 PP異常所致,由介質層科技負責」 (原審卷第160頁)之記載;再佐以證人即介質層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福於93年6月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他(指郭鐘山)是把客戶反映的瑕疵告訴公司 (指介質層公司 )的客服部,客服部再去客戶那邊確認是瑕疵還是本身的製程有問題。如果確認是我們的瑕疵,客戶會開報廢單,我們會開折讓單,依照金額去扣貨款。」、「 (提示郭鐘山簽名之 4紙上訴人內部行文箋,是否為介質層公司產品的瑕疵?是否未付貨款這部分的瑕疵? )上面的日期有二月、三月、四月,如果這些瑕疵是確認的話,被告應會扣二月、三月、四月的貨款,這三個月的貨款,我們公司是在五月十幾日去收的。如果四月二十五日以後的貨物有瑕疵,應該會扣在該月份(即四月二十五日到五月二十日)結算請求的貨款中。」、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採購部主任周美君於93年1月6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扣款單的部分,需先經過廠商的同意扣款以後,由我填寫這張單子交給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以後,直接到財務部門,直接扣除給廠商的貨款。」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一般廠商主張貨物有瑕疵,須經會同廠商同意或確認後,始得直接扣款,而就介質層公司,尚須上訴人開報廢單、介質層公司開折讓單等程序,並非逕以上訴人自行製作扣款單之記載為其認定瑕疵之唯一依據;且介質層公司郭鐘山雖於前揭上訴人內部行文箋上簽名,惟其上所載之瑕疵,不僅未為介質層公司所確認,更有甚者,上訴人竟於92年6月6日即將其所認定之瑕疵貨品予以銷燬,自非上訴人憑自行製作之扣款單,得逕行扣款。 (三)92年9月8日上訴人致介質層公司存證信函略以:「...經查介質層公司自92年5月2日至 5月15日交付本公司之貨品,分別因材料不良...等,而應扣款...」等語,而上訴人所製作介質層公司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之內部行文箋,其期日有92年2月26日、3月11日、28日、4月5日,不僅已預知介質層公司將交付有瑕疵之貨品,且仍予以收受,實在令人匪夷所思,有上開之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文箋 (原審卷第160、158、156、162頁)及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63頁)在卷為憑。 (四)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介質層公司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僅為介質層公司所否認,且互為矛盾,顯非可採;其抗辯將應扣款項抵銷貨款後,介質層公司已無貨款可資請求,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介質層公司,尚有3,368,217 元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求予確認介質層公司對於上訴人有3,368,217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