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823號聲 請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嗣被上訴人勇灃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5年12月5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讓 與聲請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並同意由聲請人代其承當訴訟,且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桃園一支郵局第68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3頁、第4頁),聲請人聲請由其代被上訴人勇灃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並非可取。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