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48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 代理 人 江如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 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乙○○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乙○○刊登超過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㈢命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等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乙○○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乙○○以寬5公分乘以10 公分之面積刊登部分,應更正為:以第五號字體刊登。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伊為知名電視節目製作及經紀人,多年來經營傳播、演藝等相關事業有成,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竟因其所經營匚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匚合公司)所拍攝之「生活補運茶」廣告與「光泉鮮喝茶」廣告,具有相同場景且均以演員宏都拉斯「YA教授」之模仿秀演出,而於92年6月6日召開記者會公開散佈:「二一○○全民亂講製作人甲○○抄襲乙○○之創意,將乙○○之創意賣給另一家公司,一魚兩吃,並自行扣押乙○○所屬公司拍攝之廣告播出帶,甲○○得了失憶症,有了新歡就不要舊愛」等不實言詞,該等不實言詞並經由國內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2 項規定,請求判命:㈠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各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審判決:㈠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擇一,於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寬5公分乘以長10公分之面積,刊登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兼啟事壹日;並將甲○○之其餘請求駁回。 乙○○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甲○○則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三、甲○○於本審中提起附帶上訴,係以: ㈠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且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 ,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是釋字第509號 解釋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刑事不法之認定,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㈡依證人林純正及唐美芝之證稱「雖然限定三個角色,其實亦限定由宏都拉斯、邰智源、郭子乾三位演員模仿」、「而且邰智源、宏都拉斯演員連結在一起」等語,且演員不論參加任何節目演出或廣告拍攝,均須經演員之經紀人安排,非如乙○○所辯:無須與演員宏都拉斯簽約之情形。㈢依證人程雲生及唐美芝之證詞,渠等均未說甲○○扣帶之事。縱令席間提到甲○○,不應當然解讀為「就是甲○○扣帶」,甲○○非中天電視台之人員,亦非「光泉鮮喝茶」廣告之製作公司,更非宏都拉斯之經紀人,且「光泉鮮喝茶」之廣告場景亦與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不同,則系爭廣告被停播所生爭議與甲○○無關。乙○○召開記者會所發表言詞,顯未經合理查證,並恣意發表言論,與新聞自由或言論自由之宗旨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 解釋揭示之免責範圍內。㈣甲○○素有「電視才子」、「綜藝才子」之稱,於製作節目之領域中富有極高之創意與構想,若遭人指控「抄襲」創意,使甲○○之事業及聲望毀於一旦,造成嚴重之傷害等為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 乙○○則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 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係針對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保障所為之通則性界定,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於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判斷應同其標準。乙○○之言論是否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應以刑法第310、311條及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作為判斷要件,若乙○○已盡到相當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合理確信所言為真實,即不得認其言論侵害甲○○之名譽權。㈡乙○○於記者會上所言:「我們合理懷疑二一○○全民亂講製作單位模仿我們的創意」等語,係以「二一○○全民亂講製作單位」為質疑對象,並非針對甲○○個人。至於乙○○所言:「難道他得了失憶症嗎」、「是不是有了新歡就不要就愛呢」等語,實因經過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實在,並以疑問語氣提出反問,甲○○之名譽並未因乙○○之言論受有損害。㈢乙○○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⒈乙○○與中天電視洽談系爭廣告製播,達成由中天電視轉請「二一○○全民亂講」節目製作單位提供場景拍攝及「YA教授」、「馬來貘」二個角色為廣告代言人之合意,乙○○合理相信「YA教授」之角色權角色屬於中天電視或二一○○全民亂講節目製作單位。⒉系爭廣告被停播後,中天電視業務部協理祁遠芬、經理程雲生與業務員唐美芝即赴匚合公司與乙○○及廣告業主開會,於會議中得知系爭廣告突然停播與甲○○發揮在中天電視之影響力扣帶有關,嗣乙○○透過友人余湘向甲○○求證,甲○○竟表示對系爭廣告內容完全不知情,亦未在現場擔任指導一事,顯與事實不符。⒊系爭廣告停播後,中天電視業務部主管與相關人員至匚合公司向乙○○及廣告業主表達歉意,並表示無法復播系爭廣告,願以其他方式補償廣告業主,倘甲○○未涉入系爭廣告之停播,為何會有上開舉動?並從系爭廣告被停播後,中天電視即播出同樣以宏都拉斯為代言人、全民亂講節目現場背景之「光泉鮮喝茶」廣告等情,足可確信二一○○全民亂講製作單位涉及將系爭廣告之創意提供予其他相類產品。㈣二一○○全民亂講節目為收視率極高之節目,製作人甲○○為媒體界夙負盛譽之「電視才子」、「綜藝才子」,故不論該節目製作或廣告製作人甲○○皆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乙○○於記者會所言:「我們合理懷疑製作單位模仿我們的創意」、「總不會得了失憶症」、「把前妻給廢了,找了新歡做這件事」等語,係對事實之主觀評論,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經過相當查證後之事實為基礎,就事論事提出合理質疑,符合「適當評論」之標準,主觀上不具任何故意過失等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乙○○為匚合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承接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製「生活補運茶」廣告之創意企劃案,於92年3、4月間透過媒體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體庫公司)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台)接洽定案,約定以:「二一00全民亂講」之場景置入,由演員宏都拉斯以模仿ya教授之方式代言,該廣告並於中天頻道播放;嗣於同年月14日在中天電視台之「二一00全民亂講」棚內拍攝,甲○○在現場就演員之鏡頭、口白演出等為指導;其後,該「生活補運茶」廣告於92年4月25日 在中天電視台開始播放,竟於同年5月7日停止播放, 中天電視台並於同年5月17日開始播放另一同為茶飲料之「光泉鮮喝茶」廣告;乙○○於92年6月6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我們有合理的懷疑,懷疑二一○○全民亂講節目製作單位模仿我們的想法,在之後,他們宏都拉斯拍攝幾乎一模一樣的廣告」、「總不會得了失憶症,難道他在拍第二次的時候,難道不會警覺到這件事情嗎,他現在竟然把前妻給廢了,找了新歡做這件事」等語;翌日媒體如聯合報、大成報電子報、民視電子報等均有登載上開記者會一事;「生活補運茶」廣告被停播後,中天電視台同意以減少費用及增加別支廣告之廣告秒數作為賠償等情,業據甲○○提出聯合報、大成報電子報、民視電子報(原審卷第6至7頁)、記者會錄影帶(原審證物外放)為證,並經原審勘驗記者會錄影帶,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9頁),且有乙○○提出與中天電視台接合之廣告計費通知單(cue表)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另經證人即匚合公司 副總經理林純正、媒體庫公司人員湛徐樹、中天電視台業務部人員唐美芝等人證述一致在卷(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㈡第55至58,61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㈡乙○○於92年6月6日召開記者會所為言論,是否侵害甲○○之名譽?㈢乙○○前開言論,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㈣乙○○前開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㈤甲○○請求乙○○賠償200 萬元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法有無適用?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 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七、乙○○於92年6月6日召開記者會所為言論,是否侵害甲○○之名譽? ㈠經查:匚合公司透過媒體庫公司接洽拍攝「生活補運茶」廣告事宜時,係與中天電視台之業務部、企劃部接洽,再由業務部及企劃部與甲○○接觸,匚合公司或媒體庫公司均未直接與甲○○接觸;而廣告劇本係由匚合公司與中天電視各自提出,再經修正,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具有利用「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為置入性行銷之意義;其後,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之拍攝費用係支付予中天電視台,並非支付予甲○○等情,已據證人即媒體庫公司人員湛徐樹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3至55頁),核與另一證人即匚合公司副總經理林純正證陳一致(本院卷㈡第56頁)。可見:甲○○並未參與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之接洽事宜,亦未收受該廣告之拍攝報酬,甲○○僅於生活補運茶拍攝時擔任現場指導而已。 ㈡次查:系爭廣告之代言人宏都拉斯(本名洪勝德),實係金炮國際影視傳授有限公司,下稱金炮公司,業界稱為石頭家族)所屬藝人,匚合公司與中天電視台接洽以宏都拉斯模仿ya教授方式拍攝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並於二一00全民亂講場景中拍攝,並未與石頭家族簽約,演員宏都拉斯亦未取得任何報酬;至於「光泉鮮喝茶」廣告,則係金炮公司石頭家族與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接洽簽約,聘請宏都拉斯為「光泉鮮喝茶」之廣告代言人,係於廣告專門攝影棚中拍攝,非在二一00全民亂講棚內所拍攝,與甲○○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洪德勝證述綦詳(原審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許效舜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與金炮公司於92年4月15日簽訂之合約書可參不爭之合約書足參(原審 卷第91至93頁)。依上可見:「光泉鮮喝茶」廣告之拍攝地點與系爭「生活補運茶」完全不同。 ㈢再觀察系爭「生活補運茶」與「光泉鮮喝茶」之廣告畫面圖片(原審卷第73至75頁),相同點:均由宏都拉斯以模仿ya教授之方式演出,背景均有羅盤。惟仔細比較二廣告之不同: ⒈系爭「生活補運茶」之廣告畫面始終另以遠鏡頭帶出二一00全民亂講之棚內場景,以達到置入性行銷之目的,而置入性行銷係行銷手法之一,即將產品、名稱、識別及商標等,置入電視節目、電影、歌曲等主角貼身或喜愛之物品中,或在節目中贈送給來賓作為禮品之形式,以增加其知名度,以達到廣告的效果,是一種「隱藏式的說服」,通常讓人無法明確指出它在打廣告,置入性行銷和廣告最大的差別就是「是否有清楚顯示是誰在打廣告」,透過置入性行銷,可以讓觀眾在潛移默化中接受產品傳達出的訊息或理念,本件匚合公司意在將系爭「生活補運茶」藉由二一00全民亂講之節目、宏都拉斯模仿ya教授之角色,以達到讓觀眾在潛移默化中接受系該產品。 ⒉「光泉鮮喝茶」廣告:或僅係黑、紅、綠之單色背景,或係女孩舞蹈之背景外,並無二一00全民亂講之棚內場景,可見:「光泉鮮喝茶」廣告並無利用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為置入性行銷之情事。 ⒊依上所陳,可知二廣告在羅盤及採用宏都拉斯模仿ya教授演出之雷同外,就是否有利用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為置入性行銷之特色,則有相當之差異。 ㈣乙○○於93年6月6日記者會中指稱:「我們有合理的懷疑,懷疑二一○○全民亂講節目製作單位模仿我們的想法,在之後,他們宏都拉斯拍攝幾乎一模一樣的廣告」、「總不會得了失憶症,難道他在拍第二次的時候,難道不會警覺到這件事情嗎,他現在竟然把前妻給廢了,找了新歡做這件事」等語,是否侵害甲○○之名譽? ⒈乙○○雖辯稱:伊發表之上開言論,並非針對甲○○個人,而係指二一00全民亂製作單位;至於二一00全民亂講製作單位,係包括中天電視台之業務主管程雲生、唐美芝還有甲○○云云(本院卷㈡第2、40 頁)。惟查:上開三人中,甲○○為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之製作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參諸社會一般觀念,會以該節目製作人為製作團隊之代表人物;而程雲生、唐美芝雖為中天電視台之業務部人員,並不參與該節目製作之事務,自非屬該節目之製作團隊人員,可見:乙○○所指二一00全民亂講製作單位實係指甲○○而言。故乙○○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⒉乙○○召開記者會,不特定第三人均得參加,復經報紙及電子媒體將上開言論予以轉述,流傳市面,使不特定第三人均得閱知,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足供參照。查乙○○所述上開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評價甲○○模仿乙○○之創意,其後又找宏都拉斯拍了一模一樣的廣告,甲○○並喜新厭舊,將拍攝在前之廣告廢了。易言之,乙○○上開言論足使一般人理解為:⑴甲○○抄襲乙○○對系爭「生活補運茶」之創意,另拍攝相同之廣告,⑵將拍攝在前之廣告予以扣留下檔不准播出。揆諸甲○○為知名之電視節目製作人,並有媒體譽為電視才子,此為乙○○不否認之事實,則甲○○對於節目的製作創意有口皆碑,堪可認定。一般人聽聞乙○○上開言論,客觀上當然對於甲○○以前創作才子之美名有所質疑,則甲○○在社會上之聲望及名譽因而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灼然。故乙○○所辯:伊之言論對於甲○○之名譽並無任何損害云云,顯無足取。 八、乙○○前開言論,有無經合理查證而得確信為真實? ㈠依上所述,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置於民事個案 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㈡乙○○辯稱: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與「光泉鮮喝茶」廣告,廣告場景及演員均相同,而甲○○乃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之現場指導,嗣後竟利用其個人影響力,使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提前下檔,伊基於合理懷疑,並經合理查證,而認為:甲○○模仿伊之創意,縱非事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並無不法可言等節。就乙○○於記者會上所為言論,旨在表明二個想法:⒈甲○○將系爭「生活補運茶」扣留下檔不准播出;⒉甲○○抄襲乙○○之創意,拍相同廣告,茲分別論述之。 ㈢就甲○○將系爭「生活補運茶」扣留下檔不准播出而言: ⒈經查: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於92年5月7日被下檔停播後,匚合公司之負責人乙○○、副總經理林純正、媒體庫公司湛徐樹、中天電視台業務部協理祁遠芬、經理程雲生、承辦人員唐美芝等人,約於同年月15日在匚合公司辦公室開會,會中匚合公司及媒體庫公司詢及系爭廣告下檔之原因,中天電視台之業務部協理及經理提及係因節目部而下檔,其後再進一步提及甲○○等情,業據證人林純正、湛徐樹證陳一致在卷(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⒉雖證人程雲生、唐美芝在本院作證時否認於上開會議提及係甲○○使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下檔一事,惟參以唐美芝亦證述:「我有去問專案部的人有關系爭廣告被拉掉的原因,專案部的人說是上面的人抽掉」、「程雲生及協理他們是講:廣告應該是節目部下掉的」、「程雲生及協理確實有提到甲○○三個字」云云(本院卷㈡第63頁),斟酌該次會議旨在洽談系爭「生活補運茶」之事,會中提及為何下檔及下檔後如何善後等話題,而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既經中天電視台業務部協理祁遠芬、經理程雲生提及係遭節目部下檔,如該二人未進一步提及係遭甲○○拉下檔,當次會議何需提及甲○○之名?而甲○○雖未任職於中天電視台,惟該電視台之人員均尊稱甲○○為顧問,亦據證人程雲生、唐美芝證陳在卷(本院卷㈡第61、63頁),已見其在中天電視台之地位一斑,則乙○○稱:甲○○在中天電視台之影響力不小,應屬真實。再輔以:中天電視台其後係以增加他支廣告播出秒數及減少給付費用之方式作為賠償之情,益徵係因中天電視台自身因素而使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下檔。綜上堪認:乙○○在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遭下檔後,經與拍攝廣告之對造當事人中天電視台之業務部協理、經理開會,而得知該廣告下檔之原因在於:節目部、甲○○等訊息,應認已經合理查證之程序;且既係由中天電視台業務部人員處所得知之訊息,於客觀上應認有合理之確信為真實。 ㈣就甲○○抄襲乙○○之創意,拍相同廣告而言: ⒈依上開七、㈠、㈡、㈢所陳: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與「光泉鮮喝茶」廣告,除背景採用羅盤及以宏都拉斯模仿ya教授演出之相似處外,「生活補運茶」廣告係由媒體庫公司以匚合公司代理人身分,與中天電視台接洽,利用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為置入性行銷之特色,甲○○未參與接洽事宜,亦未收受該廣告之拍攝報酬,僅於「生活補運茶」廣告在二一00全民亂講棚內拍攝時擔任現場指導而已。而「光泉鮮喝茶」廣告則由金炮公司與光泉公司所接洽,在另一廣告專門攝影棚拍攝,非甲○○所指導或拍攝(即與甲○○並無任何關連),亦無利用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作置入性行銷之特色。 ⒉系爭二廣告既有上開迥異之處,乙○○僅以二廣告之雷同處,即得合理確信為甲○○抄襲模仿乙○○之創意而拍攝「光泉鮮喝茶」廣告嗎?在此,未見乙○○為任何合理查證之過程,至少應調查「光泉鮮喝茶」是否與甲○○有關,即是否由甲○○個人或其成立之公司所拍攝、製作或指導等情事,始足合理推論出:甲○○因模仿乙○○之創意,拍攝相同廣告,因而將系爭「生活補運茶」廣告扣留下檔之結論。易言之,乙○○雖於92年5月15日 與中天電視台業務部協理祁遠芬、經理程雲生開會時,得知有關「生活補運茶」廣告下檔與甲○○有關之訊息,惟可能肇致甲○○運用影響力將該廣告下檔之原因可能多端,並無任何證據或端倪指向:係甲○○另拍攝與系爭「生活補運茶」雷同之其他廣告,因而將上開廣告下檔之結論,乙○○就此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即逕謂:甲○○模仿抄襲伊之創意,拍攝相同廣告云云,客觀上顯然欠缺證據得出合理之確信,顯屬率斷。 九、乙○○前開言論,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㈠承上開說明,乙○○於92年6月6日記者會中所為言論:⒈就甲○○將系爭「生活補運茶」扣留下檔不再播出部分:已經合理查證之程序,既係由中天電視台業務部人員處所得知之訊息,於客觀上應認有合理之確信為真實,而得認為有阻卻不法侵權行為之事由。⒉就甲○○模仿乙○○之創意,拍相同廣告部分:乙○○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過程,客觀上顯然欠缺證據得出合理之確信,自應再進一步探討:乙○○就甲○○有無抄襲伊之創意一節,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㈡按「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㈢乙○○雖以:製作人甲○○為媒體界夙負盛譽之電視才子,實質上掌有媒體之強大傳播力量,已涉及國家社會及多數人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置辯。不問乙○○所謂:以宏都拉斯模仿ya教授方式演出,並指定於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之非廣告時段播放,為商品之置入性行銷,乃伊之創意一節是否為真,惟「光泉鮮喝茶」廣告並無將二一00全民亂講節目作置入性行銷之特色,且甲○○有無抄襲模仿乙○○一人之創意,核僅與乙○○之私益有關,尚難認與國家社會之公益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任何關連。且乙○○未經合理查證,在無任何證據或端倪指向下,即謂甲○○抄襲模仿伊之創意、拍攝一樣之廣告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乙○○之評論亦難謂為中肯適當。故乙○○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十、甲○○請求乙○○賠償200萬 元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乙○○於92年6月6日召開記者會中發表之「我們有合理的懷疑,懷疑二一○○全民亂講節目製作單位模仿我們的想法,在之後,他們宏都拉斯拍攝幾乎一模一樣的廣告」(即甲○○模仿乙○○之創意,拍相同廣告)之言論部分,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足使甲○○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且乙○○未經合理查證,無足得到合理之確信,即無阻卻不法之事由,仍構成故意侵害甲○○名譽之侵權行為;且審酌「甲○○模仿乙○○之創意,拍相同廣告」之言論部分,經報紙及電子媒體之報導,致全國民眾普遍得以閱知,而使甲○○名譽受損之情節重大。則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至於乙○○另於記者會中發表之「把前妻給廢了」(指甲○○將系爭「生活補運茶」扣留下檔不再播出之意),則因乙○○已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可得合理確信,因而阻卻其不法,則甲○○就此部分請求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正當。 ㈢就甲○○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多少為相當? 本院審酌:甲○○為電視節目製作人,知名度相當高,並經媒體譽為電視才子;乙○○則為廣告才子,就廣告之製作創意亦有口皆碑,二人之收入均豐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及本件乙○○召開記者會有關甲○○模仿乙○○之創意言論部分,創及甲○○在電視節目製作業界之聲望等一切因素,因認甲○○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相當;甲○○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查乙○○召開記者會,嗣經報紙及電子媒體之報導,致全國普遍得以閱知,而侵害甲○○之名譽,則甲○○請求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供澄清乙○○於記者會上有關「我們有合理的懷疑,懷疑二一○○全民亂講節目製作單位模仿我們的想法,在之後,他們宏都拉斯拍攝幾乎一模一樣的廣告」之言論,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乙○○上開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之言論部分,及觀察甲○○提出之記者會相關剪報(原審卷第6至8頁),均非登載於報紙或電子媒體之重要版面,而中國時報、聯合報具有全國普及性,而認甲○○得請求乙○○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擇一,於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第五號字體,原判決僅諭知:乙○○應於全國版頭版報頭下刊登寬5公分x10公分之道歉啟事,將造成字體大小及行距等不明確之情,而甲○○於原審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於一般報紙用字實係屬第五號字體,爰予明確更正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且刊登與乙○○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即足回復甲○○之名譽,核屬適當。另甲○○請求刊登自由時報部分,經原審駁回後,甲○○並未對之不服,故此部分本院不予斟酌,併此敘明。甲○○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㈠乙○○於92年6月6日召開記者會發表之「我們有合理的懷疑,懷疑二一○○全民亂講節目製作單位模仿我們的想法,在之後,他們宏都拉斯拍攝幾乎一模一樣的廣告」之言論部分,經報紙及電子媒體之報導,致全國民眾普遍得以閱知,使甲○○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構成故意侵害甲○○名譽之侵權行為。從而,甲○○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⒈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於40萬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擇一,於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第五號字體,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日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至於乙○○於記者會中另發表之「把前妻給廢了」(指甲○○將系爭「生活補運茶」扣留下檔不再播出之意),因乙○○已經合理查證,客觀上可得合理確信,因而阻卻其不法,甲○○就此部分請求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甲○○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甲○○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乙○○為給付,並就金錢賠償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就原審駁回甲○○其餘請求部分,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再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仍應 予以駁回。 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乙○○應刊登寬5公分x10公分之道歉啟事部分,有字體大小及行距不明確之情,而甲○○於原審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於一般報紙用字係屬第五號字體,爰予明確更正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前因本人所經營之匚合廣告公司拍攝之「生活補運茶」廣告,與另一「光泉鮮喝茶」之廣告中均有宏都拉斯ya教授模仿秀演出乙節,而於92年6月6日召開記者會,公開指稱甲○○先生抄襲本人創意,茲謹對本人上開言詞造成甲○○先生名譽之傷害,衷心致歉。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