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17號上 訴 人 秋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琪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志揚律師 莊淑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應有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因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抗辯其自長欣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轉售予上訴人,於法無違云云,故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人將因上訴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上訴人因而以附表所示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等人為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告知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8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 市○○段○○段497之4、504、510及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三一九,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3號8 樓,建號2033號(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共計611.3平方公尺),以及該建物地下一層10號與地下 二層34號、35號等三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5,986萬元,其中 土地價款4,208萬元,房屋及車位款1,778萬元,上訴人於88年10月1日已依約繳清全部買賣價金。詎自91年7月間起,上開建物所在之長欣商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指稱系爭停車位均非原使用執照所規劃之停車位,屬違法變更使用而無權占有大樓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要求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不得再使用系爭停車位,亦不得擅自將停車位出租予他人,經上訴人先後函催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此糾紛事宜,然均未獲置理,上訴人遭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阻止進入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兩造買賣契約中並未針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任何限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約應係一合法存在,且主管機關或第三人均不得對該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之使用權利。然系爭停車位並非法定停車位,係屬違反建築法規定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主管機關得就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處以罰鍰或禁止使用之行政處分,且系爭停車位坐落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上,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阻止上訴人使用之事實可知,系爭停車位之設置使用並未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兩造間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根本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大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靖公司)於建築完成之初,即與 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被上訴人再向大靖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自始至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在出賣系爭停車位前之使用雖未被阻礙,然不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積極出面主張行使權利,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又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根本未討論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問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長欣商業大樓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 第3條「定義」第4款僅針對「約定專用部分」為定義性之規定,該大樓共有部分何者得約定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屬約定專用部分,仍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具體討論及約定,故無從依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系爭車位既無法使用,依民法第349條、第 350條及第35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而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30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88年10月1日起之利息。另上訴人自92年4月起,向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停車位,按月繳 納公用地使用費4月份9,334元,92年5月份起至93年7月份止每月1萬元,合計15萬9,334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9,334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其餘15萬9,334元自93年9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長欣商業大樓原始起造人大靖公司於77年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在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一層停車場(中山區○○段○○段1978建號)及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中山區○○段○○段1986建號)共用部分之空地上增設停車位至少4個以上(包括系爭停車位),另於本區分 所有建物一樓平面空地上亦增設有14個平面停車位,上開增設停車位自設置後即提供部分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作為停放車輛之使用,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大靖公司所買受,依大靖公司與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之買賣契約,該公司保留除特定共有部分區域以外之使用權(包括系爭停車位部分),而成立分管專用約定,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向大靖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即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情形向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已按時繳納管理費而使用數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自仍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權利而得繼續合法使用。又被上訴人於78年取得系爭停車位後,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嗣後繼受之買受人不明所以,爭議在所難免,因此長欣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外,同時為解決上開增設停車位之使用問題,乃於86年5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長欣商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通過「長欣商業大樓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其規約第3條定 義4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定義,所指即為增設停車位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與地位,被上訴人於規約通過後,仍循往例繼續繳納管理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異議,益證被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受人,當繼受取得此項權利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應受此決議之拘束。況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亦均按期繳納管理費,此期間未聞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主張係無權使用者,而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曾代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為主張,應認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兩造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應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再者,系爭停車位係由大靖公司在法定停車位以外之空地上增設者,此僅涉及建築管理機關行政管理違規問題,無礙於該停車位仍為長欣商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加以,其仍供作停車位使用,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係事後始知悉系爭停車位非使用執照所規劃之車位。末以,上訴人買受時即知悉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竟未予查證自非善意,其於買受之初即知有權利瑕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承租停車位支出費用之損害,因係屬於使用停車位之對價,非為損害,顯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路○段33號8樓之房地,以及該建物地下一層10號與地下 二層34號、35號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5,986萬元,其中土地價款4,208萬元,房屋及停車位款 1,778萬元,停車位價值每個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上訴 人已依約繳清全部買賣價金,系爭停車位為原始起造人大靖公司自行於法定停車位以外,屬全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上增設之停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下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第14至17頁、80 至88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第51至 52頁、38頁,原審卷2第57頁、本院卷1第54頁),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因遭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以違法使用為由禁止其進入繼續使用,而有權利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第7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各共有人間仍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約定其方法,此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而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大樓所在停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為第三人(全體住戶)主張權利之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停車位係原始起造人建商大靖公司自行於法定停車位以外之空地上增設之停車位,而該空地屬公共設施,為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已如前述,故住戶個人如就系爭停車位為個人單獨管理使用,依法需得全体區分所有住戶之同意。 ㈢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4條及第8條約定, 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被上訴人僅須依現狀將系爭提車位交付上訴人接收使用即可。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所買受者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1約定,買賣之標的物即車位部分為「車位門牌:台北市○○○路○段三十三號地下一層十號車位,地下二層三十四及三十五號車位,共三個車位(使用權)」,及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但停車位係使用 權,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具轉讓證明書,連同原有車位使用權受讓同意書,於交屋時交給甲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15頁及背面),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已 明知其所買受之系爭停車位部分為使用權,且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停車位使用權轉讓證明書,及上訴人以300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3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觀之,上訴 人所買受之停車位,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且第三人不得對該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亦不須另行支付對價而得永久使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辯稱僅須依現狀交付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大靖公司於買賣之初即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就增設停車位之特定部分供部分共有人專用,被上訴人於78年2月28日向大靖公司購買時,亦約定系爭停車位由被上 訴人專用,並提出車位使用權受讓書(見原審卷1第140至142頁)為證。然上開車位使用權受讓同意書僅由大靖公司出 具,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售予被上訴人,此僅於大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對共有系爭停車位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發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嗣後亦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售予上訴人,亦僅於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發生債之效力,系爭停車位所在之長欣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向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他證明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抗辯按期向管委會繳車位管理費,可證明有分管約定云云,惟不可採,詳如下述),其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依長欣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依大靖公司、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繳納停車管理費,並無住戶質疑或否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以觀,長欣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長欣商業大樓86年5月15日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長欣商業大樓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見原審卷2第73至77頁)第3條定義4規定:「 約定專用部分:指本大樓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如地下停車位等。」,上開組織章程第16條約定:「㈡停車收入:地下及地面停車位依定額收費。」(見原審卷2第15頁),參照證人即曾任長欣商業大樓管委會主委之 范書榮證稱:「(問:86年間曾經開會(提示被證八號,原審卷2第73、77頁),對於這個會議記錄第3條有無意見?)我們接下管委會的時候系爭停車位就已經存在,這個停車位是否合法我們不是很清楚。建築公司之前蓋完大廈後就已經建商在使用停車位,開會的時候大家都已經知道同意就是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之前沒有問題就一直沿用下來的,後來有人要用那個車位,所以有爭議,我們就開了這個會議,我們規約就是為了要解決這個問題。」「當初有住戶有爭執車位時,就有要求他們提出所有權狀或權源證明」(見本院卷1第121、123頁),另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黃 繼德則證稱並無討論系爭停車位的問題(見本院卷2第4頁)。然查上開組織章程第3條定義4為定義性之規定,於上開會議記錄或組織章程中亦未指出系爭停車位已經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事後又爭議不斷(見第五次、第十次會議記錄,詳如下述原審卷㈡16頁),卷㈠第338頁),復參諸證人范書 榮證稱有要求使用人提出權源證明等語,而被上訴人僅提出其向建商購買之證明,並未能提出全體住戶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則上開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論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問題,然僅獲致一定義性之結論,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得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證明,縱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會議事後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尚非長欣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不得就合法權源予以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遽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㈥另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5月間另召開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二案復就有關系爭大樓長春路樓梯間及停車場逾格停車費等相關事宜,決議依89年4月11日委員會議決議,以租金及管理費收取方式為原則, 移交下屆委員會開會處理(見原審卷2第16頁),依證人范 書榮證稱:「(問:逾格停車位是何意?)我知道空地不是劃停車位的,但可以使用,這個情形我不太清楚,我現在覺得應該是這樣的,我也不知道有無含括系爭停車位。」、「(問:前面會議已經討論過為何第五次會議第二案又討論?)只要總幹事報上來我們就討論,事隔很久我已記不得。」、「(問:當時決議以租金管理費收取為原則,是何意?)這個會議移交下屆委員會來處理,所以應該沒有結論。」(見本院卷1第122頁),參照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十次會議記錄決議一有關系爭停車位之決議(見原審卷1第338頁),及證人黃繼德證稱:「從逾格停車位那邊開始延伸出問題就是一個位置停兩部車,車主認為不公平,我們就討論清查公用地停車使用情況,我們認為系爭停車位是在公用地上。」(見本院卷2第3頁),則上開第五次會議就停車位之使用應繳納租金及管理費之討論,應包含系爭停車位,然並未獲致結論,惟既已論及以租金及管理費方式收取云云,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歸屬仍有爭議;證人范書榮證稱有要求使用人提出權源證明,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全體住戶同意建商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證明一節,如前所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向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提出使用權源之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繼續使用。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均繳納停車管理費,然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源自85年起即迭有爭議,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有繳納停車管理費使用系爭停車位,惟繳納停車費係使用該停車位所應支付之管理費用而已,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大靖公司或被上訴人合法使用分管系爭停車位。 六、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6條、第25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既有第三人(住戶)本於所有權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其前手建商大靖公司與系爭大樓區分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定有分管契約,使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合法使用權,復未能協助上訴人取得合於契約目的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3年2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32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停車位使用權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七、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瑕庛,無法使用系爭單位,遂於92年4月起向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停車位,按月繳 納公用地使用費4月份9,334元,五月份起至十月份止每月1 萬元,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自92年11月起至93年7月止每月1萬元,合計15萬9,334元之損害賠償,並據提出公用地使用費 收據(見原審卷1第21至27頁、卷2第62至66頁)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92年4月至10月公用地使用費6萬9,334元亦不爭 執(原審卷1第348頁)。惟查大廈合法停車位需繳納600元 之管理費,業據證人即管委會之總幹事黃繼德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頁),則使用停車位本需繳納管理費用,此部 分自不得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 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起訴狀繕本於93年2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第34頁),則上訴人於 契約解除前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92年4月 至93年1月支出停車位公用地使用費9萬9,334元,減去600元管理費*3個停車位*10月為8萬1,334元),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害,至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8萬1,334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8年10月1日起,其中8 萬1,334元自93年9月4日(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 審卷㈡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前述審認結論,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受告知人 辛○○ 住台北市○○路179號 亥○○ 住台北市○○街12之1號 巳○○ 住台北市○○路175號 寅○○ 住台北市○○路230號2樓 戊○○ 住台北市○○路171號 丑○○ 住台北市○○街58巷28號3樓 午○○ 住台北市○○路22巷6號2樓 黃○○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71號7樓 受告知人 長欣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段33號 法定代理人 吳純純 住同上 受告知人 第一影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36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葉珠娟 住台北市○○○路○段412號13樓 受告知人 申○○ 住台北市○○○路○段33號3樓之1 子○○ 住台北市○○路230號3樓 華柏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3號4樓之1 丁○○○ 住台北市○○路21巷16之1號4樓 聖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3號5樓之6 金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3號6樓之1 佳泰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3號7樓 酉○○ 住台北市○○○路43巷4弄17號8樓 C ○ 住台北市○○路○段103巷96號2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103巷96號2樓 庚○○ 住台南市○○路○段819號22樓之4 未○○ 住台北縣淡水鎮○市○路○段65號7樓 戌○○ 住台北市○○○路120巷52號7樓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99號14樓 甲○○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81之3號14樓 地○○ 住台北市○○街47號2樓之1 壬○○ 住台北市○○○路○段80巷11弄9號4樓天○○ 住台北市○○區○○路2段43號7樓之2 D○○ 住台北市○○路88之2號7樓 辰○○ 住台中市○區○○路105號4樓之3 丙○○ 住台北市○○街62巷15號4樓 宇○○ 住台北市○○○路○段169號8樓 A○○ 住台北市○○○路○段97巷6弄6號4樓 宙○○ 住台北市○○○路○段405巷67號6樓 卯○○ 住台北市○○路561號5樓 癸○○ 住台北市○○路○段50巷14弄17號 B○○ 住台北市○○○路○段69巷21弄19號3樓 玄○○○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10之4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178號15樓 受告知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3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住台北市○○路○段382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