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6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追 加 被告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係夫妻,民國84年8 月間因麗智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智公司,已更名為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伊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該增資股票,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麗智公司帳戶認購二萬股股票,並將之登記在訴外人即伊姐葉素宜名下,交由被上訴人持有。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84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84年8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除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並追加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備位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84年8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在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㈠110頁 至113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起訴及上訴,固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判決),惟上訴人對後位追加被告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追加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一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