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楊淑楨 訴訟代理人 顏汎昇 被 上訴人 山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木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 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陳芝卉答應客人30%折價前,曾詢問許家瑞是 否願意折價30%,許家瑞當場同意,因而被上訴人與Lenoxx 簽定30%之折價契約。回台灣後上訴人不同意簽約,陳芝卉 卻緊逼上訴人與之簽訂折價合約,表示簽約純屬形式,並不會真的跟上訴人收款,因與國外客戶簽約,必須補簽與上訴人之折抵合約,上訴人乃在不堪其擾下簽下合約。嗣上訴人在台中與翔暘蕭家彬、被上訴人公司鄭坤木、陳芝卉共同商討新一批貨物出貨事宜,仍再次提出是不是彼此各退一步,雖已簽訂 30%折讓,但上訴人已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出貨事宜,不再計較 30%折讓問題,當時鄭坤木指出未來不繼續合作就不用付,若未來還要繼續合作,那 30%還是要付,以被上訴人行事作風,將來不可能再繼續合作,自然沒有承擔 30%折讓必要。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蕭家彬(翔暘公司)三方一同協議貨物品質及訂單內容,再由上訴人下單,由雙方分別匯款,合情合理,否則被上訴人可自行下單給翔暘,何須透過上訴人。若訂單為上訴人下給翔暘,則上訴人利潤何在?翔暘又為何跟被上訴人要錢?諸多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所指許家瑞向翔暘蕭家彬要求退款問題,實為許家瑞與蕭家彬之間的問題,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不考慮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方法,也未經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何以構成無因管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兩造溝通傳真文件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許家瑞業已同意將其對翔暘公司之請求 CDR貨物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許家瑞對翔暘公司之債權與上訴人自己對翔暘公司之債務主張抵銷呢?此乃債權相對性所當然。況許家瑞並未出具確認書交付上訴人以資證明確有債權移轉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四點自承,上訴人另辯稱略謂:「許家瑞業已當場答應原訂之六十六萬片不良片願意折抵貨款」云云及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五文件,亦屬上訴人片面之詞,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㈡上訴理由狀辯稱:「當時鄭坤木先生指出若未來不繼續合作,就不用付,若未來還要繼續合作,那 30%還是要付」云云,此一抗辯乃上訴人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因接獲香港LENOXX公司之660000PC SCD-R訂單後,隨即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出口,兩造訂單合約約明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價款分3次給付,並約定貨品品質不良率若超過百分之60以上,上訴人應接受退貨。上訴人私下又與訴外人許家瑞簽訂合約,最後又由許家瑞交由翔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暘公司)承作該批貨品出口,以圖賺取差價,孰料,該批出口貨品因品質不良率已達整批貨之百分之60以上,不符合香港LENOXX公司要求之品質,亦有違兩造訂單合約之約定,據此,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及香港LENOXX公司之損失,嗣經多次協商處理,兩造就此損害賠償達成協議,由上訴人重新下訂單予翔暘公司,由翔暘公司另行給付同數量且符合品質要求之貨品直接經香港運至希臘廠商,上訴人同意按香港LENOXX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每片單價美金 0.138元為計算基礎,給予被上訴人百分之 30之貨款折扣,折扣金額為915,354元。上訴人既與翔暘公司訂有上揭訂單 合約,約明貨款為 2,729,900元,上訴人應自行給付清償予翔暘公司,惟上訴人對此貨款之給付卻一再藉詞拖延,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出貨,遂分別於92年12月8日及93年1月13日先後代上訴人墊付貨款1,261,900元及468,000元予翔暘公司。而前開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百分之30貨款折扣915,354元, 扣減被上訴人依兩造訂單合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 784,500元,尚溢付貨款 130,854元。故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 1,729,900元及退回溢付貨款 130,854元,合計金額共1,860,754元,履經被上訴人催促清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 312條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暨兩造92年11月29日協議書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先前曾訂立訂單合約,但該筆訂單在出貨時因貨物有瑕疵,兩造為保證品質,便共同向訴外人翔暘購買CD-R光碟片66萬片,並與翔暘公司簽訂合約書進行貨物品質確認,兩造與翔暘公司約定,該批貨品總價為 2,729,900元,由上訴人支付價金100萬元,被上訴人支付1,261,900元,另外由第三人許家瑞提供其在翔暘公司未出貨之66萬片CD-R進行抵銷(其價值為 468,000元),兩造與翔暘公司在訂約當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確認,至於其他細節則尚未約定,事後兩造約定契約非必要之點後,基於方便,約定由上訴人下訂單給翔暘公司,詳細表明該筆貨品之出貨日期以及兩造付款比例等,是以被上訴人在本件合約中係基於債務人之地位,並非利害關係人,不適用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清償態樣,亦非無因管理人。而原本訴外人許家瑞應就翔暘公司未出貨之66萬片CD-R進行抵銷,當被上訴人依本合約向翔暘公司請求給付交易標的物時,翔暘公司表示因為被上訴人尚未補確認書,無法確定第三人許家瑞同意其在翔暘公司未出貨之66萬片CD-R得以抵銷本件交易,故必須再補 468,000元才能順利出貨,此時契約內容就價金支付部分業已更改,兩造同為買受人,本應就468,000元應支付比例加以協商, 重新就此部分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在完全未通知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逕自支付 468,000元給翔暘公司。又上訴人雖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百分之30貨款之折扣,但該計算基礎應以該筆交易總價264萬元計算,即784,500元,惟被上訴人依兩造訂單合約應給付上訴人尾款 784,500元,二者金額相同,被上訴人並未有溢付貨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原證三號訂單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之爭議 ㈠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一及原證二號訂單,原證一訂單(原審卷28頁)為香港LENOXX公司以660000PCS CD-R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貨,再由被上訴人以原證二訂單(原審卷32頁)向上訴人訂貨,其後因上訴人所出之貨物有瑕疵,因而另向翔暘公司簽訂系爭原證三號之訂單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議者為系爭如原證三號之訂單(order)(原審卷 34頁),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訴外人翔暘公司所下之訂單,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訂單為上訴人單獨與翔暘公司間所為。經查,系爭訂單下欄即有翔暘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鉛字體名稱,並就契約之內容,包括出貨之數量、貨物之單價,出貨之地點,契約總價均已有記載,但並無公司負責人等之簽名或用印,僅有「蕭家彬」之鉛體字姓名。而證人即翔暘公司處理本案之代表蕭家彬於原審到結證稱,上開訂單為伊代表翔暘公司所簽訂,買方為上訴人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上之所以記載上訴人公司應支付 1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應支付1,261,900元,並由第三人許 家瑞提供其在翔暘公司未出貨之66萬片CD-R抵銷之原因,係因之前許家瑞向翔暘公司訂貨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出貨給被上訴人,因品質不符約定,約有一半的貨仍在翔暘,另一半貨在翔暘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翔暘和上訴人間之交易,上訴人出貨很趕,翔暘公司要求須全部現金才能出貨,約定是星期一出貨,在前二天週六晚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汎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顏楊淑楨之子)、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芝卉到翔暘公司討論,三方談妥上述付款條件及方式,而許家瑞之貨物有一半折抵現金四十六萬八千元」等語(原審卷135頁),是依證人所證,系爭訂單乃上訴人與 翔暘公司間之契約,非被上訴人與翔暘公司所為。 ㈡再查原證一由香港LENOXX公司之訂單,每片CDR單價為美金0.138元,共66萬片,總計為美金91,080美元,以1美元折合台幣33.5元計,約為台幣 3,051,180元,被上訴人前已支付原證二契約價款 1,848,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如依上訴人稱系爭與翔暘公司之原證三訂單,為兩造共同向翔暘公司訂約,則被上訴人應須再支付 1,261,900元,被上訴人即成為共同買受人,其所負擔之價款債務將為 3,119,900元,,而超出其接受LENOXX公司訂單價款,實與常理有背。況,系爭訂單簽訂原因,係因先前上訴人之出貨存有瑕疵,其前已收受價金1,848,000,卻僅需支付翔暘公司1,000,000元,竟因而獲利 848,000元,實與常理有違。反之,系爭訂單之原因乃因上訴人出貨之瑕疵,本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因而系爭訂單之訂單總價雖為 2,640,000元,在求儘速出貨以減少損害賠償數額前提下,另向翔暘公司訂貨,即與常理無違。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由兩造負責人及蕭家彬三方於92年12月5日共同簽立之品質確認合約書1紙 (原審卷 72頁),以證明系爭訂單為兩造共同向翔暘公司下訂,而被上訴人對品質確認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係共同下訂所為。經核證人蕭家彬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請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顏汎昇請帶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一同前來確認貨物品質,因此才會被上訴人公司之陳芝卉出面簽訂該品質確認合約書,該份書面僅是確認貨物品質而己等語(原審卷 135頁);且核系爭品質確認書立合約書人,甲方兩造公司名稱,翔暘公司,蕭家彬為翔暘公司負責人,簽名人分別為陳芝卉、顏汎昇、蕭家彬,其上記載「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CDR光碟片六十六萬片,甲方已檢驗過貨物品質,確認驗收無誤,乙方交貨後,甲方不得提出對貨物品質之異議,若有貨物品質爭議,乙方概不受理」等語,雖其上有甲方向乙方購買 CDR之字義,但其內容係在確認甲方已檢驗通過品質,之後不得再為爭議,核其目的應係確認翔暘公司提供之貨物品質符合甲方之要求而已,並非在更改契約之買受人為兩造之意。 ㈣綜上,系爭原證三之訂單,其契約當事人應係上訴人單獨向訴外人翔暘公司訂貨再出貨給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稱之由兩造共同下訂,此部分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支付翔暘公司四十六萬八千元,究係代為墊付,而應成立無因管理,或兩造尚未就此價金達成協議? ㈠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因香港LENOXX公司向其訂購 CDR,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復向訴外人許家瑞訂貨,許家瑞又向翔暘公司下訂,以備出貨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訂單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公司,亦如前述。又核系爭訂單合約第四點記載「許家瑞於翔暘公司未出貨之六十六萬片CDR貨主移轉給欣旺(即上訴人)」(原審卷34頁) 等語。核其文內容,應係上訴人為交貨予被上訴人,將許家瑞向翔暘公司訂貨之六十六萬片CDR貨物交給上訴人以出貨於被上訴人,依此,該部份之貨款之給付乃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即交貨於被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當由上訴人自理負責,被上訴人為取得上開貨物以再交付予LENOXX公司,因此所墊支之 468,000元,乃代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應構成無因管理。 ㈡上訴人固以訴外人許家瑞已答應原訂之66萬片不良片願意折抵貨款等語,並提出兩造於 92年12月6日書立之見證函一紙為證(本院卷39頁),經核上開函固有「本公司訂單,..因許家瑞交貨一再拖延,所交貨物經工廠確認,瑕疵率高達百分之60以上,..因此本公司於 2003/12/5日協同山湧興業陳芝卉小姐、許家瑞本人,翔暘-蕭家彬先生,於台中翔暘工廠,議定重新出貨事宜,許家瑞同意其所訂貨物660000空白白金片,全數折抵重新出貨之貨款,茲因許家瑞無故失蹤,特於驗貨時立此見證」等語,其後並有山湧公司陳芝卉之簽名。但查該立證函並無許家瑞簽名確認,亦無翔暘公司之簽名,已不能認許家瑞確有同意以該空白片折抵貨款之事實,證人蕭家彬於原審亦證稱「因我出貨後才知道出貨前一天即週日,顏汎昇與許家瑞竟達成和解,許家瑞同意退還所有貨款給顏汎昇,所以這筆四十六萬八千元的款項,顏汎昇已經沒有任何權利,後來許家瑞對我請求這筆四十六萬八千元」等語(原審卷 134頁),上訴人稱許家瑞有上開同意一節,尚不能因上訴人提出之立證函而得以證明。且查上開上訴人與翔暘公司之訂單(原證三)第四點已約明「許家瑞於翔暘公司未出貨之六十六萬片 CDR貨主移轉給欣旺(即上訴人)(須補確認書)」等語,該約定之性質,應為上訴人向翔暘公司另為訂貨之真意,訂貨之買賣契約即直接於上訴人與翔暘公司間存在,而給付之貨物即為原許家瑞所訂購尚未出貨之660,000片CDR,系爭訂購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許家瑞無關,該貨款本應由上訴人給付予翔暘公司,而被上訴人為使能順利出貨,代上訴人墊付予翔暘公司 468,000元,該貨款亦屬上訴人原應給付之債務,非許家瑞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代墊行為,乃屬無因管理行為。 ㈢另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五(本院卷41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確認,應屬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五、就上訴人應返還溢付貨款130,85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同意於 92年12月20日退還被上訴人 130,854元之事實,業據被上人於原審提出原證四號由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顏汎昇簽名之函一紙為證,核其上已有上訴人同意賠償整張訂單百分之30之折扣款,並以手寫記載係以每片CDR單價美金0.138元為計算基礎,以出貨660,000 片,折扣百分之30,1美元折合新台幣33.5元,應為折扣915,354元,扣除應給付上訴人尾款 784,500元,上訴人欣旺公司同意於92年12月20日退回 130,854元,上訴人雖再稱「當時鄭坤木先生指出若未來不繼續合作,就不用付,若未來還要繼續合作,那 30%還是要付」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部分主張,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312條,同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1,729,900元及溢付 款130,854元,合計為1,860,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1,729,900元及溢付款130,854元,合計為1,860,7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 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