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玉環 訴訟代理人 鄭世裕 被 上訴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田 訴訟代理人 繆 雷 追加 之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呂清瑞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