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方力脩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20號、92年度國字第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5月16日由張 春松變更為方力脩,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等件在卷足憑,且據方力脩於94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其中40萬元 自原審90年度國字第2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18日起,另80萬元自原審92年度國字第12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頁13-1頁)。嗣於94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116萬8,577萬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8,577元,其中34萬3,487元自90年10月18日起,另 82萬5,090元自9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在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上,設置保溫棚菜圃17座,種植有機蔬菜,排水均甚通暢。而被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5、6月間在系爭農地旁,沿桃園大圳施作排放廢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設計瑕疵,及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施工順序錯誤,且於施工時,未注意而阻塞上開菜圃及臨近土地之排水管。適90年7月13日一場大雨,造成上開保溫棚遭水淹沒,棚內所 種蔬菜,因浸水腐爛而無法採收出售,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4萬3,487元之損害;迨於90年7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桃芝颱風、同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納莉颱風陸續侵襲台灣 時,上開保溫棚又遭雨水淹沒,棚內所種蔬菜,均因浸水腐爛而無法採收出售,致伊共受有82萬5,090元之損害。而財 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研中心)已鑑定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及疏失,是伊所受損害,顯係系爭工程之設置欠缺及被上訴人施工過失所致。詎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竟遭被上訴人所拒,且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116萬8,577萬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8,577元,其中34萬3,487元自90年10月18日起,另82萬5,090元自92年7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2萬5,549元本息,經原法院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前開金額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即將其農地灌溉水直接排入附近之農田灌溉系統即桃園大圳內,伊為解決附近居民農作之污水排放問題,乃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至茄苳溪出口間,另行施設排水溝及排水箱涵,且該排水箱涵之尺寸係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稱省府住都處)所建議之排水斷面及水理計算結果施作,並無阻塞排水之情事。而系爭農地遭3次水淹,均係因豪驟雨及颱風大雨期間,排 水不及所致,不祇桃園境內低窪地區多處積水,甚至連桃園大圳亦遭淹沒;況上開保溫棚內所種蔬菜未必同時均可採收,且第1次大雨所造成之積水,於雨停後30分鐘即快速退去 ,亦不會造成上訴人所種植具有耐濕特性之空心菜發生浸水腐爛之損害,上訴人應證明其受損範圍及數量。至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所載部分論述及結果,與實情不符,不足以採。仍應認淹水全係因降雨強度過大之天災因素所致,與伊施工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農地上設置17座保溫棚菜圃,未經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請,即將系爭農地之流放水排入桃園大圳內(見原審卷㈡第10、11、41、63頁,卷㈠第21、210-212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桃 園農田水利會函、台灣省政府公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農地旁沿桃園大圳施作排放廢水之系爭工程,已完成1k+735~2k+030段箱涵(見原審卷㈠第23-25、128、137-141頁-照片、工程進度圖、工程計劃書)。 ㈢桃園地區於90年7月13日發生豪雨,同年7月28日至同月31日、同年9月15日至同月19日則分別因桃芝颱風、納莉颱 風來襲之大雨期間,均造成淹水,系爭農地亦遭水淹沒,上訴人所種植之蔬菜因泡水腐爛而受損(見原審卷㈠第26、65-67、74-79、165-172頁,卷㈡第9、30-32頁,卷㈢ 第76-90頁-剪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桃園縣八德市 公所函附90年7月13日驟雨翌日新聞資料、保溫棚菜圃遇 第1次大雨淹水照片、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 保溫棚菜圃遇颱風大雨淹水照片)。 ㈣上訴人於90年8月3日、91年9月18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 國家賠償,均遭被上訴人所拒(見原審卷㈠第8-10頁、卷㈡第18-20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 。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之排水原本通暢,因被上訴人不讓其農地廢水排入桃園大圳,並於施工時,阻塞排水系統,致其所有保溫棚菜圃遭3次大雨淹水受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並須說明國家機關所屬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81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 參見)。 ㈡台灣省政府於85年公告之「廢水及污水排入農田灌溉系統限制事項」已明揭:「禁止廢水及污水擅自排放進入農田灌排系統。凡今放流水排入農田灌排系統者,應向當地農田水利會申請登記並經同意後使用。(略)未經農田水利會同意之排放者,由各地農田水利會報請各該縣(市)政府依法取締或處罰。」等項,且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桃農水管字第0930001081號亦函示:「……㈡坐落八德市○○段20地號(即系爭農地)設置溫室耕作之放流水排放位置,非屬本會灌溉事業區域內,其放流水排入本會桃園大圳渠道內,應依公告事項向本會申請同意,……桃園大圳係屬臺灣省政府公告所指之農田灌溉專用渠道系統無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頁,原審卷㈡第41頁),可知上訴人欲將系爭農地之放流水排入農田灌溉專用之桃園大圳渠道,應先取得臺灣省桃園農地水利會之同意。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即將系爭農地之廢水逕行排入桃園大圳內,有違反上開公告,並破壞桃園大圳之水質等節,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卷㈡第36頁),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為解決八德市附近居民農作廢水排放問題,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至茄苳溪出口之間,另行施工設置排水溝及排水箱涵,並將上訴人之農地廢水導入系爭工程,洵屬有據,並為農研中心所肯認,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自難謂為不法。 ㈢系爭工程爭議協調會90年2月16日會議結論記載:系爭工 程目前原有之污水排入皮寮溪處,請承包廠商(即奕統營造公司)務必於90年3月3日前完成現有施設之排水箱涵,併將原有污水導入新設箱涵內,不得再排放至皮寮溪,且將排放口以水泥封住等字;90年3月1日會議結論復記載:請承包商務必於90年3月12日24時止,完成現有施設之排 水箱涵,併將原有污水導入新設箱涵內,不得再排放至皮寮溪,否則每日由承包商提撥100萬元計算,直到完成為 止,作為該轄區農民遭受影響農作之損失補償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04、106頁)。而證人即承攬系爭工程之大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設計人員管傳經、農研中心鑑定人陳獻均結稱:原先往皮寮溪的溢流口排水閘門已被封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3、116頁),核與大展公司澄清說明書所載原下水道於皮寮溪處設有閘門,以供排水,經當地居民抗爭,協議後遭混凝土封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94頁);再觀之工程進度圖,系爭農地位於下游區,其農地之積水應往下游之茄苳溪處排放,不可能往上游之皮寮溪排放(見同上卷第128頁)。足見 被上訴人為避免污水排入皮寮溪,乃囑承包商以水泥封閉該處閘門,此與上訴人之排水系統有無遭阻塞,顯然無關。 ㈣又系爭工程早於90年4月即停工,未繼續往桃園市施作,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133、134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0年6、7月間在系爭土地旁施工,經其告以勿阻塞保溫棚菜圃及鄰近土地之排水管,惟施工人員仍予阻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5頁),顯屬不實。況上訴人舊有排水系統將農地廢水排入桃園大圳,原即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之排水管接入已完工之箱涵涵管,以免系爭農地之流放水再排入桃園大圳,污染水源,自難謂係阻塞上訴人之排水系統。是證人即上訴人鄰居許能通、溫金石、李茂德所述上訴人之原排水管遭阻塞,要作污水排放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是以被上訴人為避免農地廢水排入桃園大圳,而施作系爭工程,並將上訴人之原有排水管接入已完工之箱涵涵管,自難謂係故意阻塞系爭農地之排水系統,且被上訴人之施工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無不法可言。又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又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現場施工之人員自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說明被上訴人所屬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對其保溫棚菜圃之受損,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有設計、施工錯誤,就其所有保溫棚菜圃遭3次大雨淹水造成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由大展公司承攬並負責工程監造,自89年底開工,迄至90年3月僅完成1k+735(誤植為730)~2k+030間下水道箱涵(長約270m),因下游茄苳溪旁出口段之地屬桃園市行政區,用地尚未取得,經協調後已完成下水道箱涵尾暫時銜接原有下水道之出口排入茄苳溪等情,有大展公司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且工程進 度圖表亦記載90年1月至90年4月已完成箱涵段(即1k+7 35~2k+030間),其旁側即系爭農地保溫棚菜圃,而上訴 人之排水管已接入完工之涵管,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8、133、134頁),足徵系爭工程已完工箱涵 段,合於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附近居民使用以排放農作廢水,應屬公有公共設施。 ㈡系爭工程於設計之初,被上訴人固曾發文向省府住都處取得原先規劃之下水道箱涵尺寸(即排水斷面)為寬3公尺 、高2.5公尺之資料,然亦併就桃園農田水利會業已發包 之A工區○○道箱涵最大排水量等資料,進行水理計算相關之水路坡路、流量等因素,認省府住都處所建議設計之下水道箱涵尺寸應屬適當,故而採用之,有省府住都處函、水理計算書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頁,卷㈡第98-108頁),而上開水理計算書係由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桃德至茄苳溪段排水箱涵工程預算書」中所摘錄(見原審卷㈡第95頁),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水理計算書之真正,要無足取。則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所指被上訴人未經流量及坡路等因素之水理計算,即採用省府住都處函所建議之箱涵尺寸,即未周詳,難證設計無誤云云,自無足取。 ㈢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即禁止排放污水至皮寮溪,是原下水道雖在桃園大圳與皮寮溪交會處設有排放口(閘門),然均加以關閉,其污水係沿原下水道排水管穿越皮寮溪,行至茄苳溪至攔河壩下游排放,有農研中心鑑定報告內附系爭工程平面圖及縱斷面圖可稽。而上開閘門業經封閉,已如前述,且證人管傳經並結稱:「原本為排水需要考量,有設計皮寮溪處溢流口,但在設計圖定案時,因上級有其他意見,所以沒有設溢流口。……當地居民不同意設置溢流口。」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原先往皮寮溪的溢流口排水是有一個閘門,如果大水來時要去把閘門開放排水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則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所指:排水箱涵在皮寮溪交會處應設溢流口,讓暴雨時一部分雨水能從溢流口宣洩,而不致全部洪水集中到下游,設計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13頁),尚非無據。則該地區於遇有大雨時,上游之積水如無法從皮寮溪交會處設置溢流口以宣洩之,即應打開原污水排放口閘門使之宣洩,否則將造成洪水滿溢下游,而位處下游地區之系爭農地自難倖免。是以系爭工程在皮寮溪交會處,既無溢流口之設計,又封閉原污水排放口閘門,將致大雨之積水無處宣洩,而匯集下游地區,造成淹水之災情。至證人即奕統營造公司總經理劉世勝所述其未以水泥封住上開閘門,僅係將水門放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顯與管傳經、陳獻之證詞相左,亦與大展公司澄清報告及前揭爭議協調會結論不符,更是規避其賠償責任,自難採信。 ㈣系爭工程全段包括上游桃園縣八德市○○段,再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直至桃園縣八德市○○○段,末至下游出口桃園縣桃園市○○○段等部分,依序應由箱涵最下游出水口即桃園市○○○段開始施工,惟桃園市因就用地問題無法解決,故就桃園市○○○段仍沿用原下水道管線直至茄苳溪出口,系爭工程之新設下水道箱函暫時只提供原有下水道加大斷面之功能,因原有出水口之限制,其排水量仍與原有下水道相近,僅為設計流量10分之1之事實,有 大展公司澄清說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足證被上訴人及大展公司均知系爭工程應自箱涵最下游出水口之茄苳溪段先行施作,以免上游集水區之雨水全部匯集至下游,卻因受阻而無法排出,將造成下游淹水之危險。惟被上訴人僅因該地區所屬桃園市用地無法取得,竟違反上開原理,急於在系爭工程中段即系爭農地所在之八德市○○○段部分先施作箱涵,但施工至桃園市時,卻又沿用原下水道管線,造成箱涵之出口變小,加上原管線流量僅為新設涵管流量之10分之1,導致排水量亦變小;如前所述,皮寮溪之閘門已 遭封閉,又未設溢流口,終至遇有豪大雨,積水不及宣洩,致上游集水區雨水全部匯集至下游,而該地區之箱涵又無法發揮作用,造成系爭農地淹水之後果,亦經農研中心鑑定屬實。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施工順序錯誤等語,堪予採信。縱令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事發時(90年7月至9月間),八德市○○○段以上到八德市○○段大部分已完成乙節,與施工進度表不符,惟仍不礙被上訴人施工順序錯誤之事實,附此敘明。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已施工路段所銜接之上游管線仍為原有下水道箱涵,故應無將上游集水區之大量雨水匯集至該路段云云,顯未慮及箱涵銜接原下水道,致流量與出口均變小,無法宣洩雨水等情,殊無可取。 ㈤省府住都處規劃在桃園地區○○○○○路容量,降雨延時2小時可達76.6mm之雨量,惟於90年7月至90年9月間災害 發生當時,系爭工程僅完成系爭農地所在之八德市○○○段部分排水箱涵,又因其上下游未施作,而銜接原下水道管線,導致出口變小,其排水能量亦僅為原設計之10分之1,而無法發揮原設計功能,有大展公司澄清說明書、農 研中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㈢第15頁)。準此,新設箱涵之排水能量,祇能達降雨延時2小時 7.66mm之雨量,此在多雨及颱風季來臨時,根本無法應付,更何況是90年7月13日15時、16時降雨量各為25.5mm、 25mm之大雨,及90年7月27日桃芝颱風所帶來之累積降雨 量47mm,與90年9月16日起至90年9月18日止納莉颱風來襲期間之累積降雨量791.5mm(90年9月16日為191.5mm、90 年9月17日為240.5mm、90年9月18日為359.5mm),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0年11月30日中象參字第9006108號函附八 德自動雨量站之逐日降雨量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再者,系爭農地地勢低窪,既為被上訴人施工前已知之事實,自應就此問題提前加強設計以解決問題,並按序施工,當可發揮原下水道10倍之排水功能;縱令系爭農地低於路面1.3公尺,雖90年7月13日大雨後,系爭農地旁道路路面淹水達20公分,桃園大圳當時水位離路面亦不及1公尺,系爭農地不可避免亦遭淹水,惟其淹水之時間 及深度應可減少,其災害亦能降低;此於桃芝颱風來襲時,亦然。被上訴人徒以豪雨天災造成系爭農地淹水,與系爭工程無關云云,亦不足採。 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而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依上開規定(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只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臺灣地區不但多雨,且每年均有長達半年以上之颱風季節,在此期間,隨時都有可能遭受颱風侵襲,其因颱風所引進之氣流會導致豪大雨之發生,對低窪地區經常造成淹水之災害,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於建造之初,未在皮寮溪交會處設計溢流口,復關閉其閘門,又未按序施工,致新設箱涵之上下游段祇能銜接原有下水道管線,使得出口及流量變小,而未發揮原設計功能,即存有瑕疵。當大雨、颱風來臨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箱涵之排水能量無法應付,卻又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即打開皮寮溪原污水排放口之閘門,致大雨積水無法宣洩,終至匯集至下游低窪地區而淹水,並延長災害受損時間,被上訴人自難辭其咎。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屬於公共公有設施之系爭工程,其箱涵之設置、管理及周遭相關配套措施均有欠缺,致無法發揮降雨延時2小時可達76.6mm雨量之排水路能量,自應對於降雨量 低於76.6mm之大雨及桃芝颱風所造成之災害,負賠償責任。至於納莉颱風來襲3日所挾帶之雨量既高達791.5mm,其中單日最低之累積降雨量亦有191.5mm,最高則達359.5mm,為史上少見,已非被上訴人在為系爭工程設計時所能預作防範,是上訴人所有保溫棚菜圃於納莉颱風期間所受水淹之損害,自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被上訴人即無庸負賠償責任。 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保溫棚菜圃遭淹水及所種蔬菜因泡水腐爛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農地範圍,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65-172、207-212頁,卷㈢第76-90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17座 保溫棚菜圃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㈡第9頁),應堪信為真 實。 ㈡至上訴人所稱上開保溫棚菜圃係種植有機蔬菜,其損害金額為116萬8,577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票、交易行情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36頁,卷㈡ 第33頁,卷㈢第8、9、91-102頁),並引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松山院(下稱中華研究院)94年7月26日(94 )中北宏字第07034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為據(見本院卷 ㈡第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估價單為私文書,既不明其估價範圍是否合於上開菜圃,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為真正,自難採信;另上開收據係於91年11月16日由彰化縣埔塩鄉之北王農產行出具,既不明買受人,亦與本件事發地點在桃園縣八德鄉有間,更與本件事發時間相隔1年餘,要難採信;又上開發票僅係上訴人於92年11月 20日購買有機肥料之憑據,自難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已在該菜圃,以有機肥料施於有機蔬菜之事實,亦無可採;至上開補充鑑定就上訴人之蔬菜受損金額所為之估價意見,竟係依行政院農委會94年6月公布之產地農場菜價而 為,既與本件事發時間相隔近4年,自屬可議;況證人即 中華研究院鑑定人洪勝鴻已結稱:「(問:室內栽培的蔬菜是否即為有機蔬菜?)我無從得知。有機蔬菜不一定種在室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上開保溫棚菜圃是種植有機蔬菜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上開補充鑑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本院前已囑託中華研究院就上開保溫棚菜圃遭水淹沒所受損害,鑑定其金額,經中華研究院鑑定結果:90年7月 13日之菜損價值共計5萬5,761元。90年7月28日之菜損 價值為2萬9,613元。有中華研究院94年3月10日(94)中 北鴻字第030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雖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未 以室內有機蔬菜估價而有意見,惟無法證明上開保溫棚菜圃係種植有機蔬菜,已如前述,且證人洪勝鴻已結稱:上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農地之收穫量係參照行政院農委會之資料,農委會的資料是產地價格,如無產地價格,再參照拍賣市場價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頁),尚稱合理,是上開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保溫棚菜圃於90年7月13日大雨及桃芝颱風期間遭水淹沒所受 菜損價值,合計8萬5,374元(55,761+29,613=85,374)。八、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5,374元,及其中5萬5,761元自原審90年度國字第20號事件(即90年7月13日大雨後,上訴人以其保溫棚菜圃遭 水淹沒,而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18日起,其餘2萬9,613元自原審92年度國字第12號事件(即桃芝颱風、納莉颱風過後,上訴人以其保溫棚菜圃又遭水淹沒,而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為終局 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不同,仍應維持。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