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皆任職於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民國(下同)93年2 月19日上午,伊經老闆娘指示將資料交與上訴人,待伊送資料與上訴人時,因向上訴人表示「同事間之對待是否可以客氣點、不要口氣那麼差」,詎上訴人竟於停放大馬路旁之車內以三字經辱罵伊,之後甚至下車軀前以拳頭毆打伊左胸,並揚言「若不是看你是女生否則就...」,伊當場被上訴人無禮及暴力行為驚嚇住,不知所措,無意識走回公司後即放聲大哭,經2 位同事安撫後,發現伊左胸大片紅腫,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伊身體、健康,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侵害伊身體、健康之精衶上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僅發生口角上之爭執,二造問彼此均為不快,然伊確未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謂伊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左胸,造成大片紅腫,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胸部搥打,顯已侵害其身體、健康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為辯。經查: ㈠據證人林玫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拿發票下去後回來一進門就開始大哭,對張淑卿說上訴人打她,我和賴小姐過去安慰她,被上訴人把她衣服拉開左胸上方鎖骨下方處有一處紅色痕跡,接下來她整個下午情緒不穩,被上訴人斷斷續續在哭、啜泣手會發抖,...」、「約5 月11日之後上訴人有回到公司要辦理離職手續,我看被上訴人不見了不在位置上,我就去找她,看到她躲在她桌子底下在哭,我就去安慰她,她說還是無法忘記上訴人打她樣子。」(見原審卷第35-36頁),又證人張淑卿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的情形大概如證人林玫伶所詰的沒錯。」(見原審卷第73頁)。則依證人林玫伶、張淑卿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自拿發票下樓交付上訴人後回辦公室時,被上訴人左胸上方鎖骨下方處有一處紅色痕跡並有受驚嚇之情事發生,應屬無疑。 ㈡又據證人張淑卿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哭哭啼啼的跑上來,很激動的說上訴人打他,但隔天晚上大約6、7點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打被上訴人,[只是推一下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認為以他四十多歲有這種舉動是街動了點,建議是否可買小禮物跟被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73頁),則依證人張淑卿之證詞可知,兩造間確有肢體之接觸,自屬無疑。 ㈢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下樓走近上訴人車旁,並大聲咆哮,謂「耍大牌阿,要人家拿下來給你」,將發票怒扔至上訴人車內,繼而猛跩右側車門,造成巨大聲響及部分脫漆及凹陷等損害,因而上訴人才下車查看車損情況,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便怒謂「你給我走著瞧,要你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衡諸上訴人所描述之當時情景,上訴人當時心中之怒,可想而知;參以證人張淑卿前揭證稱:上訴人曾告知她「他沒有打被上訴人,〔只是推一下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玫伶、張淑卿前揭證稱:「被上訴人自拿發票下樓交付上訴人後回辦公室時,被上訴人左胸上方鎖骨下方處有一處紅色痕跡並有受驚嚇之情事發生」,則上訴人應有以其肢體動作與被上訴人身體接觸,確屬無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上訴人以手毆打往其胸部搥打並令其受驚嚇,顯已侵害其身體、健康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否認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身體及侵害其健康云云,自不足採。 ㈣依證人林玫伶、張淑卿之證詞,雖無法詳實得悉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健康,然被上訴人左胸上方鎖骨下方處有一處紅色痕跡並有受驚嚇之情事,既因上訴人行為而起,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其肢體動作與被上訴人身體接觸,致被上訴人左胸上方鎖骨下方處有一處紅色痕跡並有受驚嚇之情事既經認定,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與心靈受創之程度及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