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32號10樓之3 被 上訴人 台灣羅梵迪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鐘錶行,擔任業務員,竟自民國(下同)90年 6月間起,陸續侵占因業務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或預付之貨款,或將被上訴人交付客戶之貨品侵占入己,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198,2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被上訴人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亦未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之物或被上訴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應扣除第三人宏紀有限公司之未付貨款45,160元、錦辰鐘錶行、都會鐘錶行、益好鐘錶行、吉利鐘錶行及建美鐘錶行之未付貨款共58,720元,德昌鐘錶行未付貨款192,490元, 現代鐘錶行未付貨款14,000元,及上訴人尚有24只手錶擬歸還被上訴人,共值49,210元,另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89 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止,按上訴人銷售手錶報酬所提撥2%之預留款共90,000元,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48,685 元,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曾幫被上訴人公司行銷手錶,運送貨品予客戶,上訴人曾提出協議書,支票4張、本票3張予被上訴人(均附偵查卷)。 ㈡上訴人因犯業務上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上訴人如應賠償損害,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於刑事庭坦承於裕隆鐘錶行及宏奇鐘錶行之送貨單上偽簽「鄭」、「黃」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收貨單(即送貨單收款聯)是我簽名,只是為了作業及下個月結帳方便,沒有損害到客戶的權益,我亦非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員,與被上訴人乃代銷關係,僅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並無侵占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交易型態,係由公司業務員帶樣品或現貨至鐘錶店招攬生意,由公司業務員承接客戶訂單後,簽寫公司提供之訂貨四聯單,依其訂貨,由公司開立出貨單並發貨,可由業務員親自送達或直接郵寄給客戶,若由業務員送達客戶之貨品,則由客戶親自簽收,並將收款聯繳回公司,待至下月初,公司會將上月各業務員之客戶出貨單(含繳回公司之客戶簽收聯及直接郵寄部分)交由各業務員收款,各業務員須於每月25日至30日前將所收款項交回公司,已據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王家鑑指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6 頁、第 99頁、第100頁,91年度偵緝字1243號卷第33頁)。 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6年12月30日填具員工保證書,作為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又依前述交易型態,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第二張由客戶簽收後交給公司(收款聯)、第三張客戶留存(客戶聯)、第四張由業務員簽完名後交回公司作帳(會計聯),亦與一般公司之業務型態無異(見本院刑事卷第44頁),倘為代銷而賣斷,上訴人無庸將進嘉與宏奇鐘錶行負責人黃天寶之妻陳宣良,於刑事審中均證稱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12頁);再依上訴人自承每早須至被上訴人公司打卡報到或開會,未到要扣錢等情,復有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員工保證書、打卡紀錄等附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 (一)第19頁、91 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所辯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僅係代銷關係,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每月初均會以業務員上個月之出貨單交予業務員代收貨款,業務員於每月25日至30日前均須將自客戶處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該等貨款乃被上訴人公司之託收帳款,自客戶處取得之現金貨款或支票,係屬於「特定物」,歸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於刑事原審中庭呈之託收帳款明細表第(六)點亦載明:請付「客票」八成以上,未達到扣佣金1%(見刑事一審卷 (一) 第 135頁),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曾繳回之客票影本,亦足認上訴人所收取之貨款或客戶支票,僅係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取之性質,上訴人自有將持有之客戶貨款或支票交回公司之義務(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275頁);倘上訴人每月代收之貨款或支票,如不足額,須以個人支票補足之,但次月可以客戶支票或帳款換回個人所開之支票,如換不回,公司將兌領業務員個人所開立之支票,所以在所收款項中,間或有上訴人個人之支票(刑事一審卷 (一)第120頁至第134頁)則上訴人支票具 有保證之性質,以避免被上訴人不注意客戶之資力,疏於徵信,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開立部分支票,執為買斷而代銷之依據;另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交易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出立統一發票予客戶,買賣關係乃直接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見9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卷第47頁至第60頁)。由此,益見上訴人為業務員而有繳回貨款之義務。 ⒋上訴人自90年 6月起,即陸續將因業務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1,137,349元部分,侵占入己 ,有上訴人親筆簽立之協議書載明:「本人因外債之關係,而將公司交付本人所經手之應收帳款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正,給予挪用,經協議開立支票肆張、本票參張抵付該應收帳款」等語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第14頁)。上訴人既受託 收取帳款,則貨款不屬上訴人顯屬當然,縱被上訴人公司採透過業務員向客戶請款之方式收帳,未直接向客戶請款,並不表示該應收貨款業務員即有權運用,此可由客戶可將客票直接郵寄至公司,或公司可派其他業務員去催收一事,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係直接對客戶有貨款請求權(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244頁),故上訴人未將所收帳款交回,並在其有個人財務問題後,將所收帳款視為己有而運用,已構成侵占犯行。上訴人辯稱係為自己利益而向客戶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公司對客戶並無貨款請求權,為卸責之詞,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上訴人否認侵權行為,其辯解不足採。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任,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 6月間起,陸續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之貨款或將被上訴人交付客戶之貨品侵占入己,金額合計1,137,349元,侵占入己,其中包括上 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陸續領取價值398,760元之手錶 樣品240只,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仍有價值148,931元之樣品134只,挪為他用,拒不返還;並提出上訴人立 具之協議書、支票四紙、本票三紙、樣品交回點貨缺少明細均附偵查卷為證。經查,上開協議書載有:本人因外債關係,將公司交付本人所經手之應收帳款,共計1,137,349元,給予挪用,經協議開立支票四張、本票三 張,抵付該應收帳款(見同前)等語。上訴人對上開協議書、支票、本票及明細之真正,並未爭執。上訴人既自承挪用經手之應收帳款,共計1,137,349元。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0年 6月27日,將被上訴人出貨予裕隆鐘錶行,價值3,520元之貨品,侵占入己;於 90 年7月12日,將被上訴人出貨予宏奇鐘錶行,價值 8,400元之貨品,侵占入己;又將桃園德昌鐘錶行為預 付被上訴人貨款,而簽發票面金額69,500元、發票日90年7月31日之支票乙紙,侵占入己,因被上訴人實際出 貨予德昌鐘錶行之金額為32,136元,故損失金額為 32,136 元;又於90年6月間,將好時光鐘錶行預收貨款38,500元,侵占入己,因被上訴人實際出貨金額為 3,360 元,故損失金額為3,360元;又於90年8月間,將其向桃園春和鐘錶行收取之貨款13,500元,侵占入己;並提出送貨單及客戶立具之聲明書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查上訴人既自承負責為被上訴人運送貨品予客戶之業務,竟將應運送予裕隆鐘錶行、宏奇鐘錶行之貨品,侵占入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貨品之價值,分別為 3,520元、8,400元,應為可取。又上訴人於前開協議書已自承有將應收帳款予以挪用,已如前述,足認收取貨款,亦為上訴人之業務,上訴人既將向德昌鐘錶行收取之貨款32,136、好時光鐘錶行收取之貨款3,360元、桃 園春和鐘錶行收取之貨款13,500元,挪為己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第三人宏紀有限公司45,160元、錦辰鐘錶行、都會鐘錶行、益好鐘錶行、吉利鐘錶行及建美鐘錶行之未付貨款共 58,720 元、德昌鐘錶行未付款192,490元、現代鐘錶行未付貨款14,000元、上訴人尚有24只手錶擬歸還被上訴人,共值49,210元,另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7月止,按上訴人銷售手錶報酬所提撥 百分之二預留款90,000元,這些均應予以扣除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宏紀有限公司出貨單二紙為上訴人甲○○寄存手錶於宏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出售手錶予宏紀有限公司,此有宏紀有限公司聲明書可稽(見本院卷39頁),是故上開貨款45,160元顯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而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金額中扣除。⒉至於錦辰鐘錶行、都會鐘錶行、益好鐘錶行、吉利鐘錶行、建美鐘錶行送貨單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出售手錶予上開鐘錶行,尤其其中建美鐘錶行送貨單未經建美鐘錶行簽收,是故上開貨款顯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而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金額中扣除。 ⒊另德昌鐘錶行保管條及德昌鐘錶行負責人汪聯昇之退票二紙顯係上訴人甲○○與德昌鐘錶行汪聯昇間之債務糾葛而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按上訴人將「桃園德昌鐘錶行」為預付貨款而簽發,金額69,500元,票載日:90年 7月31日之支票乙紙未交付被上訴人而侵占入己,此有桃園德昌鐘錶行出具之聲明書乙份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並有存證信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證人汪聯昇亦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欠上訴人手錶的錢,而是上訴人向我借錢」(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192,490 元,尚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提張宏銘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為上訴人個人與現代鐘錶行張宏銘間借貸,而非貨款,此有張宏銘親筆書立:「此票為個人行為(甲○○借)與公司貨款無關。張宏銘12/15」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故上開借款14,000元顯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扣除。 ⒌上訴人以其願歸還24只手錶予被上訴人,價值為49, 210元云云,然查上開手錶仍在上訴人占有中,尚未 歸還被上訴人,其價格如何計算,目前亦無法估算,其請求扣除49,210元,尚嫌無據。 ⒍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 7月止,按上訴人銷售手錶報酬所提撥百分之二預留款90,000元,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此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自應從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08,265元(計算式:1,137,349+3,520+8,400+32,136+3,360+13,500-90,000=1,108,265)及法定遲延利息, 尚屬有據,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准許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逾前開金額部分,原判決亦予准許,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