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登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瓊朱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李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之「斯儂恩葵花」商標,與被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美吾髮葵花」商標,並非相似商標,上訴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仍以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為由,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然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2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判決上訴人甲○○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標異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是以被上訴人係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67萬6170元、因信用及名譽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上訴人甲○○之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 84年3月23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指定使用於洗髮精、潤髮精等同類商品,84年10月16日以「美吾華葵花及圖」指定使用於髮膏、髮乳、洗髮精等同類商品,85年 3月27日以「美吾髮葵花」商標使用於髮膏、髮乳等同類商品,並申請註冊作為註冊號碼第 96171號「美吾髮仙草」之聯合商標,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上訴人公司之「斯儂恩葵花」商標,如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與被上訴人之商標混淆之虞,經被上訴人去函告知上訴人公司,但仍不改善,被上訴人始循司法途徑救濟,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屬事實,及相當之確信,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並未確切舉證,其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 89年9月時,已知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斯儂恩葵花」與「美吾髮葵花」並非近似商標,且准許註冊、公告,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標法,卻仍於同年10月間,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查封,並無正當理由,且出於故意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乃過失之客觀化或定型化,因過失即有違法性,故侵害他人之權利,即屬違反權利不可侵之原則,而構成不法。上訴人事前已發函告知「葵花」二字係說明為向日葵花萃取物,並非商標專用權範圍,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原建立聲望信譽勢必有所減損,若係故意為之,自屬民法第 195條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又侵害業務上信譽,性質上屬非財產之損害。是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均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有臺灣銀行因此確縮減上訴人借款授信額度、期限,可以為證。 ㈣被上訴人亦就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為假扣押執行,足認甲○○業務上之信譽及社會評價顯因而減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依據美吾華葵花商標案相關事件發展始末,被上訴人係先函請上訴人尊重商標專用權,並提出育成公司案之相關說明,再依刑事訴訟程序提出告訴,直至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專用權確定後,被上訴人始為假扣押之聲請,依確信事證,主觀上確信自身權利存在,均屬權利合法行使之正當手段,行為並非不法,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斷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主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斯儂恩葵花」商標,與被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美吾髮葵花」商標,為相似商標,對上訴人提起刑、民事訴訟,並就上訴人財產聲請假扣押查扣在案。惟刑事訴訟經再審改判上訴人甲○○無罪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駁回確定等情,已據提出律師函、刑事訴訟判決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異議審定書、異議申請書、統一發票、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斯儂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商品之成分標示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8至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所使用商標並無相似,竟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提起刑事告訴,並對上訴人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首須以被上訴人之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告訴,係以上訴人甲○○為登基公司之負責人,於88年2、3月間,使用「斯儂恩葵花」商標字樣及圖案於其生產之洗髮精、潤髮乳外包裝上,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美吾髮葵花」之商標權,案經台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後,台南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甲○○所使用「葵花」之字樣及圖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使人混同之虞,上訴人甲○○於申請「斯儂恩葵花」商標註冊經駁回後,仍基於搭便車之僥倖心態加以剽竊使用,係連續違反商標法第 62條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仍持相同見解,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迄 92年8月21日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認定「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並非近似商標,駁回被上訴人之商標異議確定,上訴人甲○○始以此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作為新證據,於92年 9月1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見解,認為「美吾髮葵花」商標中,「葵花」僅為表示成分之弱勢部分,與「斯儂恩葵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致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非屬近似商標,據以認定上訴人甲○○並無侵害他人商標之犯意,於 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再字第 2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上訴人甲○○無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訴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亦以「斯儂恩葵花」及圖案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與「美吾髮葵花」之商標圖樣混同誤認之虞,上訴人甲○○於申請「斯儂恩葵花」商標註冊經駁回後,仍繼續生產相同產品,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為由,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則採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見解,認為「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並非近似,刑事判決亦已開始再審等為由,廢棄原判決,於 92年12月2日以90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等情,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各該民、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繫諸「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究有無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就此一爭點,刑事法院原認為二者確屬近似,並判決本件上訴人甲○○有罪確定,民事訴訟一審亦採相同見解,判決本件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迄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二者並非近似商標,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商標異議駁回確定後,刑事法院據以開始再審程序,並改判本件上訴人甲○○無罪確定,民事訴訟二審亦廢棄原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有如前述。足見對「美吾髮葵花」與「斯儂恩葵花」二商標是否近似一節,各法院前後所持見解並非一致,並因而直接影響上訴人甲○○是否有罪,以及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法院刑事庭,均為上訴人甲○○有罪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確有侵害其商標權,並非無稽。雖嗣後行政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二商標並非近似,刑事部分因而開始再審程序,改判上訴人甲○○無罪確定,此一轉變僅係法院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二商標有無近似一節所為前後不同認定,導致是否有罪之結論歧異而已。至於上訴人確有使用「斯儂恩葵花」於其生產之洗髮精、潤髮乳上,以及被上訴人確實享有「美吾髮葵花」商標權等節,歷審法院之認定均與被上訴人之指述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之告訴於法律上亦非全屬無據。自不能以再審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況且,被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均循法律途徑進行,其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難謂被上訴人所為有故意過失與不法性,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二人為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二人為假扣押裁定之時點,係於 89年9月1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點則係89年10月16日,此有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假扣押卷內可稽。是以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時,刑事部分,業已判決本件上訴人甲○○有罪確定。而最高行政法院尚未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異議,原確定刑事判決尚未經撤銷,上訴人甲○○仍處於有罪判決定讞之狀態。被上訴人信賴此一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主張上訴人甲○○連續所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進而以假扣押方式保全其民事上請求,就其假扣押時主觀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不能認為尚有何欠缺,至於該刑事確定判決於 92年12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2年度再字第2號撤銷,顯非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當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假扣押當時有何故意過失。況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均循法律途徑進行,其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被上訴人所為既無故意過失與不法性,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假扣押,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