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 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永榮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 )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元責任保險金債權存在,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 加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第一備位請求 )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永榮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 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第二備位請求),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准予追加(參見原審判決第九頁 ),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猶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請求(包括第一備位請求及第二備位請求) 為不合法,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碁公司)之保險人 ,德碁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由訴外人永榮公司負責搬運,詎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永榮公司之堆高機司機操作堆高機不慎,致該貨物受 損。被上訴人依約理賠訴外人德碁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 二十四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訴外人永榮公司起訴求償,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命訴外人永榮公司應賠 償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確定在案。訴外人永榮公司曾向上 訴人投保責任保險,就上開貨物損害事件對於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保險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乃聲請就該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令),惟上訴人否認訴外人永榮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爰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永榮公司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元責任保險金債權 存在。又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責任 保險金,爰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永榮公司一百萬元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第一備位請求部分),一部敗訴(先位請求部分)之判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則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永榮 公司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請求部分〔含第一備位聲 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審理,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向訴外人永榮公司請求,故上訴人代位訴外人永榮公司向上訴人為本件請 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且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訴外人永榮公司未 賠償前,上訴人無任何保險賠償義務。至於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年七月九日始公布施行,依實體從舊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據該項規定而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被保險人德碁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由訴外人永榮公司負責 搬運,因訴外人永榮公司之堆高機司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操作堆高機不慎 ,致該貨物受損,被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德碁公司一千三百十九萬八 千一百二十四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訴外人永榮公司起訴求償,業經 新竹地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命訴外人永榮公司應 賠償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因訴外人永榮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九日執該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永榮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責任保險 理賠金債權,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午字第一七0 二二號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令),上訴人則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原法院執行處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午字第一七0二二號通知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七、八、三九至四三頁),堪信為真正。 五、查訴外人「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單底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一四八頁)。又「永榮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申請 更名為「永榮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九 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一五三七0號函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永榮公司章 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一一一頁),是「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與「永榮有限公司」實為同一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永榮公司有與上訴人 訂立上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 五、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 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九十條、九 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依其修正(增訂)理由:「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 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 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二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 ,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應認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應負之損失 賠償責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後已確定而未受賠償者,即有該項 規定之適用,始符上開條文之修正意旨。查訴外人永榮公司對於訴外人德碁公司 應負損害賠償之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已於前述,乃在訴外人永 榮公司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一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二時止,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 又訴外人永榮公司因上開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 ,經新竹地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判決後確定,而被上訴人迄未受償等情,亦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訴外人永榮公司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金額即一 百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 六、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㈡危險發生後,利 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㈢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 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第三 人對於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之固有請求權,是有關該請求 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該第三人得為請求之日起算,而不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三款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日,即訴 外人永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起算。次查,訴外人永榮公司對於被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德碁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新竹 地院判決後,因訴外人永榮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 時效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上開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永榮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責任保險理賠金債權一百 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對於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 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追加依保險法第九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距上開判決確定之日未逾二年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給付並未主張及證明其給付有 確定期限,是應認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具 狀主張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為請求,並逕行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參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且經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則依通常情形 ,堪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則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就本件給付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指摘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為有理由,已於前述,是就被上訴人第 二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