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戊○○、丙○○、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減縮為新台幣柒拾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榮周,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變更為鍾甦生,復於94年10月3日 、95年1月16陸續變更為張兆順、己○○,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58至162頁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8、156、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 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戊○○、丙○○、丁○○(下稱戊○○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9,63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為戊○○等3人敗訴判決,戊○○、丙○○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丁○○,亦應列其為上訴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付969,63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戊○○等3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戊○○於93年4月26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已陸續償還267,641元,爰減縮起訴之聲明,請求判令戊 ○○等3人應連帶給付701,993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上訴人等3人所 同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於91年9月27日,邀同上 訴人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第1年起每月繳息1次,並自92年10月27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成計 付,並按該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若上訴人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而上訴人戊○○ 為訴外人艾迪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可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艾迪可翰公司借款期限屆至未按時清償,屢經伊催繳仍未清償,上訴人戊○○亦置之不理,則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 戊○○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 付969,634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戊○○等3人如數給付,戊○○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起訴聲明為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1,993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即上訴人戊○○均如期繳付本息,並未違約。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固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然所謂「另訂立之約定書」,究所何指?係指過去曾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亦係指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將另行簽訂授信約定書?其語義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前及簽訂時,並未提出系爭約定書供審閱,亦未說明該條所謂「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即係指系爭約定書,證人乙○○亦證稱:「沒有告知授信約定書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則兩造間就系爭約定書即係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所謂「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乙節,並無要約與承諾之合致,且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系爭約定書並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再者,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 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屬無效。縱認本件系爭約定書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然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定義,原則上係指成立契約時所有已發生之一 切債務而言,對於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並不包括在內,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係在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所簽定,上訴人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非屬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所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縱有所遲延,亦不構成系爭借款契約提前到期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於91年9月27日,邀同上訴人 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第1年起每月繳息1次,並自92年 10月2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成計付,並按該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隨同調整,逾期 清償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上訴人戊○○、丙○○、丁○○分別於 91年3月26日、同年9月2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上訴人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今,均按月將應給付之款項存入約定之帳戶內。而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於92年1月13日,以上訴人 戊○○及訴外人王葆民、蕭中榮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所簽約之額度內申請動用,詎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全部清償,經原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03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戊○○及訴外人王葆民、蕭中榮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62至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丙○○曾於91年3月26日為訴 外人艾迪可翰公司與伊間成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另簽訂系爭約定書,而上訴人丁○○則於同年9月 2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且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已成為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伊與上訴人戊○○所訂系爭借款契約,係上訴人戊○○自行選擇貸款銀行,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非無拒絕締約餘地,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伊亦催告戊○○清償彼等保證債務,否則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未加重戊○○等3人之責任 ,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任何一宗債務」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之青 年貸款契約以外之其他債務,則伊於上訴人戊○○不履行前揭保證債務時,伊自得宣告系爭借款契約之青年貸款債務已提前到期,上訴人戊○○於92年12月29日、93年3月26日所 清償之25,364元、56,115元共81,479元,伊依民法第234條 第1項、第323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沖償艾迪可翰公司所欠前揭債務之代墊訴訟費用,上訴人戊○○不得將上開款項主張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自得請求戊○○等3人給付積欠伊之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戊 ○○等3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戊○○於91年9月27日邀同上訴人丙○○、丁○○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上訴人丁○○並於同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而上訴人戊○○、丙○○為擔保艾迪可翰公司向被上訴人進口物資融資之借款債務,早於91年3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原審卷第8、10、11、12頁),依 上開約定書前言即載明:「立約定書人(即上訴人戊○○、丙○○、丁○○)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左列各條款」;其第1條記載:「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指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是上訴人戊○○、丙○○、丁○○與被上訴人間所有一切之受(授)信往來,即凡有關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債務及其他債務均有該約定書所載內容之適用,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記載:「借款人(即上訴人戊○○)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丙○○、丁○○)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等語,故本件上訴人戊○○、丙○○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即已同意將其前已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納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份,且該授信約定書所載約定適用之範圍亦及於系爭借款契約,故上訴人戊○○、丙○○、丁○○所簽訂之上開授信約定書應為系爭借款契約之一部分,不因上訴人戊○○、丙○○所簽訂之上開授信約定書偽擔任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時所簽訂,而認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載之約定,不適用於系爭借款契約,何況系爭借款約定書第11條所約定:「...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並不以於9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借款以後所訂者為限,自無 將系爭約定書排除在外之必要。上訴人戊○○、丙○○辯稱其等於91年9月27日以後既未簽立其他授信約定書,系爭約 定書不構成系爭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殊不足取。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所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貸款之承辦人乙○○到庭證稱:「(問:戊○○等3人對保是你 去對保的?)是的,通常我們請客戶先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第一次貸款的人會簽授信約定書,我們都請客戶看一遍,如果客戶說沒空,我們會告之金額利率及相關之權利義務,…」、「(問:戊○○等3人有無看完全部契約 ?)因為我們有預約所以不會催促客戶,因此他們有時間看完,但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丙○○)在簽立青年創業貸款之前,即簽立授信約定書...沒告知上訴人戊○○貸款若有違約,要負連帶清償責任,祇提醒他們注意借據及約定書上之字句...戊○○於91年9月27日簽訂委託書(原審卷 第92頁)時,有給戊○○看過(委託書),但並未特別針對那一條約定說明,所有權利義務都在借據及委託書上,所以未特別告知...」(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上訴人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均有足夠時間閱讀各該契約書之內容,且各該契約書之文字、印刷均易為辯識及閱讀,復經上訴人戊○○、丙○○簽名、蓋章無訛,又上訴人丁○○於原審亦陳明:「銀行有拿授信約定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給我,並叫我看,但我並未仔細看...」(原審卷第82頁),參證以觀,益見戊○○等3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時間、地點均無不當,尚符誠信原則,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次查銀行業在整體經濟活動中扮演信用仲介的角色,一方面以本身的信用為基礎,從政府、企業、家庭以至於個人等社會廣大階層吸收閒置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的資金,合理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活動之需要,藉以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故授信業務為銀行重要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授信業務是否健全,取決於事前對債務人信用狀況之審慎評估及事後債權之催討。本件戊○○等3人 雖抗辯上訴人戊○○就系爭借款均按時清償,並無遲延,縱然上訴人戊○○連帶保證之另筆債務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亦無由引用定型化契約內之加速條款,使其喪失期限利益,而加重其責任,對渠等有重大之不利益等情。惟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其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亦即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於清償債務時有抵充順序之指定權,戊○○固依前開規定行使指定權,優先清償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債務,然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當其中一宗債務無法清償時,顯示其信用已呈現不良狀況,並危及債權人之他筆債權,債權人為保護其債權受清償,當希冀於債務人仍有資力時能清償對其之債權,此乃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當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目的,否則,銀行任由債務人行使清償債務抵充順序指定權時,將造成其一方面受有債務未能受償之不利益,一方面復賦予債務人以其資力清償其他債務之權利,對銀行言可謂顯失公平,況且系爭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載明「任何一宗債務」,該文義清晰,債務人當不至有混淆之虞,故該款所載「任何一宗債務」,自包括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而非僅限於與簽訂該授信約定書同時所簽訂借款契約之該筆借貸。至上訴人戊○○係擔任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連帶保證人時簽訂系爭約定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時,上訴人戊○○雖否認收受被上訴人催告之通知,惟當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時,因系爭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契約亦將因而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亦於92年6月25日分別發函 通知戊○○等3人使其等知悉上情,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復興 分行92年6月25日92復興訴字第0625-2號函及收件回執3份(原審卷第58、59頁)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負有2筆債務,若其中1筆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未果,將喪失另1筆即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之期限利益等情,即為上 訴人戊○○所知悉且能預估其利害關係,且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因而喪失期限利益,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丙○○部分,因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上訴人丙○○既 於閱覽系爭約定書後簽名於上,則其對所擔保上訴人戊○○的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均有喪失期限利益約款適用之預期,縱使上訴人丙○○不知上訴人戊○○對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另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然上訴人丙○○既擔任上訴人戊○○之連帶保證人時,應知其係就上訴人戊○○本人整體經濟上之信用提供擔保,亦即當上訴人戊○○之信用發生問題時,即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未發生違約之情,上訴人丙○○對其因而需履行其保證責任,亦應有所預期,蓋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如前所述,當一筆債務發生違約,勢必影響他筆債務之受償,是上訴人丙○○因上訴人戊○○另筆連帶債務未能清償,而應履行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當非上訴人丙○○無從預知且未曾加以考量,況且本件加速約款之適用結果,僅戊○○等3人喪 失系爭借款債務之期限利益而應就該筆借款所餘本金即時向被上訴人清償之,並未超出戊○○等3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書所應負之責任而有加重之情形。故戊○○等3人主張該喪 失期限利益之定型化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並加重其等之責任及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抗辯該約款無效,縱使該約款有效,所謂「任何一宗債務」亦不包括上訴人戊○○之連帶保證債務等語,實不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向戊○○等3人請求連帶償還系爭借款債 務,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與系爭借款契約之本質並無不符之處,與連帶保證契約亦無悖離目的之情形,既非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又無顯失公平之情,依前揭規定,上揭約定即非無效。 ㈢上訴人戊○○於91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原審 卷第92頁),該委託書第4項約定:「委託人(即上訴人戊 ○○)存摺存款餘額,不敷支付任何1筆繳款項時,貴行( 即被上訴人)即不予轉帳,仍依貴行各有關催收規定辦理,絕無異議」,查上訴人戊○○於被上訴人所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戊○○於92年12月26日存入該帳戶18,705元使該帳戶餘額達25,364元(6,659+18,705=25,364), 足以繳付乙期系爭借款債務,固提出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頁)為證。惟上開帳戶於92年12月10日各支出46,258元、50,000元,而其中46,258元係償還系爭借款債務自92年6月27日至92年11月27日之本息;另50,000元係償還 上訴人戊○○之樂透貸款之債務,此有被上訴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72、73頁)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信屬實在,則上訴人戊○○於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中,僅繳系爭借款本息至92年11月27日止,至堪認定,再者上開帳戶於92年12月26日雖有25,364元之餘額;93年3月24日有 56,115元之餘額,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2月29日、93年3 月24日轉帳各支出25,364元、56,115元,此有該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既應對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借款債務亦因上訴人戊○○未依約履行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戊○○應就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0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此亦有前揭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再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系爭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理由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委託書第4項約定,本於民法上有關抵銷之規定,將 上開金額計81,479元(25,364+56,115=81,479)抵沖前揭 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核無不合,上訴人戊○○抗辯其於上開期日分別匯入25,364元及56,115元計81,479元應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戊○○於本件原審訴訟中,繳付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至92年11月27日止,自92年12月27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此有上訴人戊○○繳交系爭借款本息明細(原審卷第85頁)在卷可考,而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上訴人戊○○繳付自93年4月26日迄94年9月27日之本息,所欠本金為701,993元,計息日自9月27日起算,利率3.8%,違約金加計2成 之起算日為94年9月27日,此有系爭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 計算表(本院卷第166頁)在卷足憑,並為戊○○等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戊○○等3人於審理中抗辯因加速 到期關係,方停止繳付系爭借款本息,暨青年創業貸款具公共政策目的,與一般商業貸款有別,系爭約定書第5款第1項第1款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戊○○ 付系爭借款之責任,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尚不因其另有債務而減免,至依上訴人戊○○所提「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輔導青年創業要點」,僅規定對於青年創業貸款利率有所優惠,尚不及於借款期限之延展及遲延繳付本息責任之減免,上訴人戊○○亦不能舉證證明之,戊○○等3人此部 分辯解,亦不足採。上開系爭借款遲付本息之事實,已符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縱不因訴外人艾迪可翰 公司積欠債務之屆期,系爭借款債務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戊○○等3人亦應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 ,因其擔任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及系爭借款債務亦未能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亦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丙○○、丁○○既為上訴人戊○○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戊○○等3人自 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於原審請求戊○○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嗣經戊○○等3人上訴並清償部分欠款後,被上訴人乃減縮請求戊○○等3人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