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附 優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崴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梁復順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包氏國際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包益民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將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優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復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本院卷,一五頁) ,經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針對其 代理進口之「Perfect Potions」天然芳香精油等產品,委託被上訴人負責開幕 形象規劃之設計工作,設計工作內容包括產品之中文命名、店卡、產品說明DM 產品架上陳列系統、形象海報、中英文商標設計、型錄設計及完稿暨產品瓶身說 明等,設計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支付照片掃描 費用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業已完成上開各項工作,且相關成品並均已 交付上訴人使用多時,核計上開工作報酬及代墊費用共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 ,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十七萬元設計費用,總計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 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委請孫大龍律師函請上 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就其所積欠之報酬提出解決方案,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爰依系爭設計合約及承攬、委任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於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敗訴判決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 作,故無論系爭設計合約上是否有載明合約完成之期限,被上訴人均應於京華城 開幕前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又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店卡」、「產品卡」、「試聞紙」、「型錄」等工作物均未 先將製作物之完稿交予上訴人確認,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印刷之數量、金額,即 擅自將該等工作物印刷,而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工作物亦均有各種不同之瑕疵,迭 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仍未修補完成,且迄今尚未交付四張「形 象海報」,亦未製作及交付「產品說明DM」,至「瓶身說明」部分則因被上訴人 之遲遲無法交付,經上訴人表示解除該部分工作,被上訴人亦表同意。被上訴人 既未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所有工作物,且未事先將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物 交予上訴人確認,而貿然交付之工作物又均有瑕疵,經催告後復未於相當期限加 以修補,故被上訴人顯然並未完成所有製作物之完稿,依系爭設計合約附註說明 第三、四項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設計合約後二期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 既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且所交付之工作物均有瑕疵,經催告後 復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上 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設計合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已委由謝佩玲律師以 律師函解除系爭設計合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接獲該律師函,故 系爭設計合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實無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理由。被上訴人 主張其代墊照片掃描費用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用,於法無據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簽訂書面INVOICE即系爭設計合約,上訴人尚未給付 系爭設計合約第二、三期之報酬共計三十三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函,催告期間為七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延提出給付為由,其得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 期始完成者,必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設計合約(INVOICE)並無關於履行期限之記載。上訴人雖稱兩 造曾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等語,其所 舉證人何佩佳雖亦證稱:「(問:簽訂系爭合約時有無約定何時完成?)有,在 第一個賣點京華城開幕前完成」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否認其就被上訴人於開幕後 所提出之給付亦曾使用,證人何佩佳亦證稱:「(問:收到上述產品已過開幕期 限,為何未將該產品退還給被上訴人?因為我們需要使用這些產品」等語(參前 開筆錄),足證關於系爭合約完成期限之約定並非重要因素,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提出給付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 五、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設計合約附註第三、四項所載之各期義務, 其得解除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 ㈠系爭設計合約附註說明載明:「⒉設計工作開始進行後,將預收1/3之總體費用 。⒊所有製作物之完稿完成之後,將收取1/3之總體費用。⒋所有工作完成暨印 刷品交件無誤後,將收取1/3之總體費用。」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後二期之費用共計三十三萬元,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製作物之完稿,且將該完 稿交付印刷暨印刷品交件無誤,上訴人方有給付之義務。 ㈡依系爭設計合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設計者,包括中文命名/店卡、產品說明D M×2、產品架上陳列系統、形象海報四張、商標中英文設計、型錄設計及完稿、 產品瓶身上說明等項,有系爭設計合約在卷可參。 ⒈中文命名/店卡及商標中英文設計部分: ⑴中文命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Perfect Potion」相關產品之說明及 特性後,為系爭產品構思出「優配方」此一中文命名,而上開中文命名確經上 訴人確認及同意,其後並出現於上訴人使用之店卡、產品卡、大項立牌、型錄 等設計成品等語,並提出店卡、產品卡、大項立牌、型錄為證,而上訴人就此 中文命名部分亦未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店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設計之店卡,確係按照上訴人之要求,進行修改 ,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始交由佳基公司製作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 被上訴人雖曾交付店卡之初稿,但嗣接獲證人何佩佳以傳真方式表示對上開店 卡初稿之意見後,竟在未獲上訴人確認,亦未依照上訴人要求先告知該店卡印 刷之最低數量及價格之情形下,擅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店卡送至上訴人 位在「京華城」之櫃位,且被上訴人二次交付之店卡均非上訴人所指定之PANT ONE 270U顏色等語。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傳真 稿載明:有些部份需要修正、如需要印姓名要加在那裏、要印多少數量及價錢 請先告知,證人何佩佳並在該店卡上將大安門市之地址由復興南路更正為光復 南路,京華城之地址加註「球體」二字,「PERFECT POTION」前加「THE」。 比較被上訴人原所設計之初稿及佳基公司完成印刷交付之店卡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已依證人何佩佳之指示修改。又被上訴人第一次設計之店卡固未將證人何 佩佳之姓名電話載入,但於第二次交付上訴人之店卡即已補正之,此有被證五 二份店卡比較其等之內容可証。另佳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交付之店卡 雖非PANTONE 270U色系,但其嗣後既重新印製正確顏色之店卡並交付之,且上 訴人收受佳基公司所製作交付之店卡後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其位於京華城 之專櫃仍陸續使用該店卡,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被上訴人 於該日拍攝之光碟在卷可憑,足証上訴人就該店卡之設計、顏色並非不可接受 ,是上訴人嗣後自難再以「色差」為由置辯。至於店卡之數量及單價部分,乃 屬後製費用之問題,依系爭設計合約附註說明第一項記載:「本估價未含後製 費用,如攝影、電修、插畫、印刷等費用」,是縱店卡之數量及單價未經上訴 人確認,亦僅該後製費用可請求若干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承攬之設計無關, 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拒絕支付設計方面之報酬。 ⑶商標中英文設計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合約就此部分之設計,係指被 上訴人將上訴人所代理之澳洲「PERFECT POTION」公司產品之「PERFECT POTION 」英文名稱及商標與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優配方」中文命名相結合之 該部分之設計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設計中文商標,而 英文命名「PERFECT POTION」及英文商標等部分,則為澳洲公司原有之英文品 牌名稱及商標,絕非被上訴人所設計,且該「PERFECT POTION」英文名稱及其 商標部分,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台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商標 在案等語。查系爭設計合約雖有「商標中英文設計」之約定,但所謂「商標中 英文設計」之內容究所何指並不明確。且兩造就系爭芳香精油產品特別載明「 中文命名」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內容,倘英文命名亦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自 無未明載於系爭設計合約之理。另上訴人自承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將「 PERFECT POTION」之圖樣申請商標登記,然當時兩造就系爭設計合約之履行尚 未完成,兩造亦未發生爭執,倘上訴人就系爭芳香精油產品之中英文有為商標 付有「PERFECT POTION」圖樣之店卡時,上訴人亦未於被證二之傳真函一併敘 明,顯然有違常情。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之審理期日自承:「被 上訴人並沒有就英文商標為設計,但此並不影響承攬的報酬」等語,足證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洵屬可採。上訴人以前詞為辯,無足採信。⒉產品說明DM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設計合約內容第二項所載「產品說明DM」部分,原確 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之設計工作,惟上訴人其後即表示其不需產品說明DM而要求 變更,為此兩造乃協議以試聞紙及挖匙等設計工作取代等語。上訴人否認之, 並辯稱:上開試聞紙及挖匙係屬產品架上陳列系統之設計內容等語。 ⑵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負責系爭芳香精油產品設計之陳恩峰證稱:「(問 :在設計期間,上訴人有無交付產品說明DM的相關資料及催詢何時完成上開設 計?)沒有DM的相關資料,所以我們只做型錄,上訴人也沒有催詢DM何時完成 。」可知上訴人並未提供產品說明DM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本無從設計產品說 明DM。證人何佩佳證稱:系爭設計合約之印刷成品係印刷廠於九十一年一月份 方交付等語,倘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產品說明DM之義務,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交 付初稿或印刷廠交付印刷成品後催告被上訴人為之,有違常情。再者,系爭設 計合約確無關於試聞紙及挖匙設計之約定,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 付試聞紙之初稿,並經由被上訴人提供挖匙之廠商名單,再由上訴人自行與該 廠商連絡購買及付款等事宜。而上訴人於專櫃現場確有使用被上訴人所設計之 試聞紙一節,亦有京華城現場之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業已合意將「產品說明DM」變更為試聞紙及挖匙之設計一節,堪予採信, 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合約第二項所約定之承攬內容已履行完畢。至於試聞 紙及挖匙之數量及單價,如前所述,係屬後製費用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承攬 之設計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試聞紙之數量及單價未經確認,作為拒絕給付系 爭設計合約第二、三期款之理由。 ⒊產品架上陳列系統及產品瓶身上說明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產品卡一百二十七份及陳列前開產品卡之鐵件之設計 ,並無短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進口之產品為一百六十八項,被上 訴人所設計之產品卡僅一百二十七項不敷使用,況其所設計之產品卡完稿並未 經上訴人確認,且其所使用之材質、印製之數量、單價均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且 徵得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交付已印刷完成之產品 卡,詎三日後該產品卡竟發生嚴重褪色之情形,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該 產品以進行修繕後,迄今被上訴人仍未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修繕無誤之產品卡 。至用以陳列產品卡之鐵件,係被上訴人公司向寬也有限公司(下稱寬也公司 )訂購,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設計之產品,且因該鐵件厚度與上訴人在台中老虎 城專櫃所裝潢之玻璃櫃厚度不合而無法使用,經上訴人送回寬也公司修改後, 該鐵件厚度雖勉強可供使用,但因以火燒方式加以修改,以致該鐵件留有火燒 之黑色痕跡,不甚雅觀,另該鐵件懸吊產品卡時係垂直置放,如此將使得消費 者不易觀看該產品卡上之說明,無法達到放置該產品卡之目的,故上訴人在該 鐵件經修改後,外觀醜陋且使用不良之情形下,經與廠商即寬也公司討論後, 早已將該批鐵件退還寬也公司等語,並提出訂單表格為証。查證人陳恩峰證稱 :產品卡及瓶身設計是一起的,總共有一百二十七項,最後決定只有一百二十 七項。上訴人也沒有催討其他相關的設計等語。證人何佩佳亦證稱:「(問: 被上訴人交付的產品卡份數是幾份?)不知道」、「(問:夠不夠你們產品使 用?)我們產品是都有使用,有些部分沒有做出來」等語(參前開筆錄)。足 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足夠之產品卡,況上訴人及證人何佩佳迄未說明究竟係何 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完成,自難以被上訴人僅交付一百二十七項產品卡,即認被 上訴人未履行該部分之給付。 ⑵被上訴人已設計一百二十七份產品卡,並由第三人印製完成交付上訴人,則不 論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是否交付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既已收受該產品卡,且其 中京華城專櫃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仍陸續使用,此觀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即明(參第二卷第二二六頁),顯然上訴人就該產 品卡之設計並無意見,被上訴人已完成該產品卡之設計工作,至產品卡事後發 生褪色之情事,核與被上訴人之設計工作無涉。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取回該 產品卡以進行修繕後,迄今被上訴人仍未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修繕無誤之產品 卡一節,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證人何佩佳亦證稱 :「(問:產品卡是否全部退回?沒有留用?)沒有退回,但沒有用」等語, 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再者,產品卡印製之數量及單價,係屬後製費 用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承攬之設計無關,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 爭設計合約第二、三期款之理由。 ⑶關於陳列產品卡之鐵件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設計,有原證九之設計圖可考 。又被上訴人所設計之鐵件雖未能與台中老虎城專櫃之玻璃板厚度密合,但被 上訴人辯稱此乃係因為上訴人原係告知京華城與老虎城之玻璃板厚度相同,致 被上訴人所設計之鐵件,發生與玻璃板未能完全密合之問題,惟此乃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工作物,本係供應京華城及 老虎城之專櫃及大安門市而為,並未因所在之專櫃不同而需為不同之設計,此 從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多項工作物並未加以區分即明。另被上訴人所設計之鐵件 迄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京華城專櫃仍在使用中,並無與玻璃板厚度無法密合之 問題,有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京華城專櫃之玻璃板厚度設計上開鐵件,而 上訴人復未告知該鐵件部分需因專櫃所坐落之地點不同而需為不同之設計,足 證該鐵件未能與台中老虎城專櫃之玻璃板厚度密合,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嗣後雖與製作廠商寬也公司達成解約之合意,然此亦僅係就該鐵 件之製作部分解除契約,而非兩造就鐵件部分之設計合意解除,是上訴人自難 免除該部分之報酬。 ⒋產品瓶身上說明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產品瓶身上說明之設計一節,為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 :被上訴人未依瓶身大小而為不同之設計,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更改之,但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只得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該部分之合約等語。然證 人即負責設計該產品瓶身上說明之陳恩峰證稱:「產品卡及瓶身設計是一起的 ,總共有一百二十七項,最後決定只有一百二十七項。上訴人也沒有催討其他 相關的設計」、「(問:原告設計的瓶身說明之後為何未交給廠商印製?)我 不清楚,但最後的完稿已經做完,也與配合的印刷廠開過幾次會」、「是在完 稿前交付的,因為我們還沒有將完稿交給印刷廠」、「(問:瓶身說明完稿後 有無再交給上訴人?)一般我們都是交給印刷廠,不會交給客戶」、「(問: 上訴人有無看過或收到完稿後的瓶身說明?)有。我們是給上訴人確認文字用 的。我所謂的完稿是指光碟裡面有檔案,包括印出來的東西。我有給何小姐看 光碟印出來的東西,但並沒有將光碟交給何小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經完 成產品瓶身上說明之設計,至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究竟有何瑕疵,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難信屬實。故上訴人解除該部分之合約,洵屬無據。 ⒌形象海報四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設計之形象海報共達七張之多,足供上訴人挑選製作,係因 京華城專櫃現場之面積有限,故上訴人僅挑選一張形象海報製作,至老虎城專 櫃現場則挑選二張製作,故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形象海報之設計工作等語。查 上訴人並未爭執京華城、老虎城之專櫃現場共置有形象海報三張,惟辯稱: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不足系爭設計合約所約定之四張形象海報。且被上訴人於 老虎城專櫃現場因黏貼海報之方式有誤,致該等海報懸報翌日即掉落,並因而 發生摺痕,影響該海報之外觀等語。查京華城、老虎城專櫃現場固然僅有三張 形象海報,然而上訴人並未否認京華城專櫃現場確實已無再置放一張形象海報 之空間,且被上訴人已就專櫃現場另設計多張展示櫃海報,倘被上訴人確實未 完成四張形象海報之設計,應無另外設計非在系爭設計合約內之展示櫃海報之 理,足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之設計一語,即無足採。至於老虎 城專櫃現場雖因黏貼海報之方式有誤,致該等海報懸掛翌日即掉落,並因而發 生摺痕,但上訴人既否認另委請被上訴人進行老虎城專櫃現場之裝設、陳列、 展示及包裝,則海報掉落之問題自與被上訴人負責之設計內容無涉,上訴人尚 難以此為由拒付第二、三期之報酬。 ⒍型錄設計及完稿: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設計之型錄確係經過上訴人確認後方交由佳基公司印製一節 ,業經證人陳恩峰證述屬實。證人何佩佳證稱:「(問:被證十六的型錄,之 後上訴人公司專櫃現場有無使用?)剛開始有,後來作新的就沒有」、「我們 九十一年三、四月時目錄出來就沒有用」等語。足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收受佳基公司所交付之型錄後,並未立即向被上訴人異議,並曾置於專櫃 現場使用數月。參諸上訴人嗣後委託他人所設計之型錄並非A四之版面,亦未 記載被上訴人進口之所有產品等情,應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設計之型錄並不 符合上訴人當初所要求之A四大小,且內容錯誤百出,亦無介紹全部之產品為 由,拒付第二、三期之報酬,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所載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解除契約 ,並應依該合約之約定給付第二、三期之報酬共計三十三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支付照片掃描費用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得依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費 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代墊事實。查被上訴人雖舉出統一發票、支票簿、支 票存根及支票為證,惟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脈受人為訴外人東京視覺有限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支票之受款人及兌現人均為訴外人崴森有限公司,故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法證明其有為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其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合約及承攬、委任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三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且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被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