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梵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繼民律師 林正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天島 訴訟代理人 周福政 莊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其得暫停給付貨款之事由,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審卷第20、54頁),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讓與予賀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之防禦方法,於本院始行提出,又未依該第2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規定,釋明有何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自應駁回之,即無庸予以斟酌。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伊購買產品,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71,52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2年間簽訂獨家代理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消毒藥水中「20CC鋁箔包裝及35CC瓶裝」(下稱系爭產品)授權伊獨家代理經銷於臺灣地區之旅社、飯店與賓館,伊迄91年7月均獨家代理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經銷。惟伊 於91年8月間發現伊部分客戶有其他經銷商販售系爭產品,伊 獨家經銷權遭侵害,經向被上訴人詢問,未獲置理,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暫停給付91年9月、10月貨款,並請被上訴人出 面說明,被上訴人遲於同年11月初始向伊致歉外,並同意系爭產品舊包裝部分繼續由伊獨家經銷販售,其另開發新包裝由其他代理經銷商銷售,伊即先支付9月份貨款,詎伊支付9月份貨款翌日,被上訴人逕對伊停止出貨,致伊無法繼續供貨予下游經銷商,損及伊之商譽、信用,伊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向其購買系爭產品,計積欠貨款771,52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暫停給付貨款云云。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陳述兩造於72年間簽訂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授權予上訴人代理經銷於臺灣地區之旅社、飯店與賓館,並約定貨款於被上訴人出貨後,上訴人於翌月開具3個月期之支票支付, 其自72年起至91年7月間均以郵寄掛號方式將款項寄達給被 上訴人,兩造近20年來一直維持良好之經銷關係等事實(原審卷第19頁),姑不論上訴人所稱其係獨家代理經銷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屬實,惟被上訴人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持續按期交予上訴人代理經銷出售予臺灣地區之旅社、飯店與賓館,堪認兩造間存在「繼續性供給契約」,仍為買賣契約之一種,且為雙務契約類型之一,自有上述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在繼續性供給契約,出賣人各個供給貨物及買受人各個價金之支付,雖有時間上之劃分,然屬一個契約,出賣人之各個給付,與買受人之價金支付,處於個別對待之狀態,苟出賣人已依約為每期產品之供給時,買受人不得以非立於對價關係之是否繼續供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該期價金。查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有收到系爭771,520元貨款之貨物,是否爭執?)不爭執有 收到上開貨物,貨款未給付」(本院卷㈡第59 頁),被上 訴人既已依約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有付款之義務而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不再供貨,經質問後,兩造協議被上訴人繼續供貨,上訴人方付貨款,嗣被上訴人未繼續供貨,其得同時履行抗辯暫不付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協議,上訴人雖舉證人蔡佳靜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然證人蔡佳靜於原審係到場證稱:「91年11月我跟被告(上訴人)公司總經銷柯先生一起去原告(被上訴人)公司,我們跟一位總經理談,我只是坐在旁邊聽而已,我聽到總經理說貨款要算,新的包裝給別人作,舊的包裝繼續出貨給柯先生,柯先生也同意付錢所以當場開支票,總經理交給一位小姐去處理這件事情」、「(有無聽到獨家代理經銷?)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貨款要給原告(被上訴人),當場有開支票給原告(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9頁),尚無由證明兩造有前開上訴人所稱之協議,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獨家代理經銷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一節縱屬實在,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書面契約(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契約書(其自認「因年代久遠、多次搬家,無法找到『契約』」原審卷第21頁)證明其得依約拒絕給付貨款,是上訴人仍有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71,520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抵銷(本院卷㈡第59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均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