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丁○○○ 戊○○ 甲○○ 己○○ 丙○○ 兼 右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六人共同 被 上訴 人 大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柯勝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三00號,被上訴人所憑本院九十年度上字二二六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原審逕以證人劉顯章陳述而認定「無另份租賃位置圖」,顯將上訴人民國 (下同 )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基隆市議會陳情召開協調會後發現的「位置圖」,誤與證 人劉顯章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會勘位置圖相同所致,實際上,兩個位置圖並不相 同,應以上訴人嗣後發現的位置圖為準。從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現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份位置圖,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原審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卻疏未審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應是指當事人一造或兩造知悉而未及提出,並不包括當事人兩造皆 不知而未及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兩造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使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當事人亦無法行使該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自有不當。 ㈡上訴人房屋早在系爭地點上,並無任何增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並沒有那麼大,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也承認有疏失,多收租金,也表示願意退還多收的租金,但被 上訴人並不同意。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被上訴人租用之系爭土地已建有超過四十年的建物存在,原審證人劉顯章清楚證 述,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訴人提起本訴意圖延滯訴 訟,妨礙被上訴人權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本法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判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上開判決係依據有疑問 之位置圖測量占用情形,且鐵路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上訴人向基隆市議會 陳情召開協調會所提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不同 ,故就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四三○○號對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判決已經確定,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屬實,且台北工務 段亦函覆確認被上訴人自四十年起承租系爭土地無誤,該土地位置並未重複放租 他人,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作為兩造租占用土地位置之依據,故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 三○○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鐵路局所有,由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承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部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癸祥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而為使用,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曾癸祥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基地交還 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 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曾癸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曾癸祥於上訴第三審後死 亡,嗣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 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 事訴訟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民事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為何?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而侵害被上訴 人占有權?該行為是否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以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原則,例外情形,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且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必須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或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或使執行力暫時不生效力,若債務人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係其向鐵路局承 租,依被上訴人與鐵路局訂立之租賃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一 百四十平方公尺,惟該地號面積將近四千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為何 ,實有疑問,且原法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事件時,二度向鐵路局 函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及附圖,據鐵路局函覆「租約及附圖影本,因 年代久遠滅失,無法提供」,雖鐵路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檢送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位置圖,但同時說明「該租約放租位置圖係以舊圖沿用,與目前實際使用 情形容有差異」,則鐵路局提供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從何而來,且 上開位置圖係以舊圖沿用,則舊圖何在,上開位置圖與實際情形既有差異,則內 容是否真實,既有上述疑問,自不能作為測繪占用情形之鑑定資料,另上訴人向 鐵路局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得使用占用部分,雖未實際標明使用土地之範圍,自係 指上訴人房屋占用之部分,鐵路局向上訴人收取之補償金,事實上係租金之性質 ,上訴人與鐵路局應成立租賃關係無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縱與被上訴人承租部分重疊,亦非無權占用而侵害被上訴 人占有權利等情,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而對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所為判斷,指摘其為不當,並無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據首 揭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 七、又證人即台北工務段處理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承辦人員劉顯章到庭證稱被上 訴人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所訂土地租賃契約之附圖,係原承辦人員早年所繪製 ,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比較,後者臨 中山二路之頂點已跨越鄰地大德段三三九地號,故二者之面積有差,位置則相同 ,惟依鐵路局放租之附圖放樣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確係坐落被上訴 人承租之土地內,而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癸祥收取使用補償金時 ,承辦人員曾至現場勘查,並依據曾癸祥提供之複丈成果圖計算占用面積,但未 發現有占用被上訴人承租部分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有圖可憑,且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 所示之建物確係占用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承租之土地。至於台北工務段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函說明第四項、第五項,僅係在說明鐵路局向曾癸祥收取占用系爭 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之依據,及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臨中山二路之頂點已跨越鄰地大德段三三九地號,故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少於向鐵路局承租之面積,承租面積應辦理更正等情 ,並未說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與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範 圍不同,顯不足作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未占用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承 租系爭土地之依據。 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基隆市議會陳情召開協調會,鐵路局到場 人員所提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位置圖,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不同云云,未據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亦自承未看見鐵路局於上開協調會所提出之位置圖 (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劉顯章證稱其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雖至基隆市○○○路四號會勘,然未提出任何位置圖,係由基隆市 安樂地政事務所提出法院判決之複丈成果圖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鐵路局始提出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份位置圖,不足採信,顯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害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發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未占用被上訴人向鐵路局 承租之系爭土地所持理由,係指摘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不當, 並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承 租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前訴訟程序有何不同,亦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 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C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 ,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