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 訴 人 華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薏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 所為駁回上訴人就後項給付部分廢棄、(二)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晶公司)於八十五年起,即以 上訴人積欠其九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債務為由,陸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 ,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共七百餘萬元(含查封前已到期之利息),嗣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額僅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確定, 則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就超出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屬 虛假,被上訴人華晶公司以該超額部分之不實債權查封凍結上訴人之財產,侵害 上訴人對該金錢所有之權能,於假扣押撤銷前,損害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乙○ ○乃被上訴人華晶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 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假扣押執行上訴 人之金錢如附表一所示,自超額查封時起,上訴人即無法使用被超額扣押之金錢 及孳生利息,依民間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所示),是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 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 九百四十六元,超逾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乃不贅述。)。被上訴人華晶公司 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僅有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竟主張有九百一十四萬九 千五百十八元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其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前,應先 審查注意自己之債權是否存在,如被上訴人明知無此債權,而虛偽向法院聲請實 施假扣押,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縱或被上訴人確信其有債權存在,並 已注意,但經查事實上無此債權或遭法院實質判決確定無此債權時,被上訴人仍 應有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蓋債權債務乃兩造所親身體驗,屬通常 兩造可以知悉或注意之事,依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結果,証明本件假扣押聲請 之際,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即僅有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之債權,其餘債權 均不存在,並非其後因抗辯權(如時效抗辯)存在或發生新事由(例如假扣押後 之清償、和解等),致債權金額發生變動,可推斷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時,就 其債權金額主張錯誤事有故意或至少欠缺注意,故上訴人提出本案判決証明被上 訴人之債權僅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足認就被上訴人為假扣押時未注意 審核債權額事已盡舉証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誤認債權」部分提出反証,証 明其非故意且無欠缺注意,方符事理及公平正義。又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於 被上訴人第一次假扣押前,早已經上訴人於該本案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即得加 以注意,甚而在本案判決就逾越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判決確定之日(因被 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即「明知」其債權僅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逾越部分已遭本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爭執,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權有逾越目的及手 段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續予假扣押逾其債權部分之上訴人財產,縱其因不知有 應撤銷該逾越部分假扣押之義務而未為之,亦屬欠缺注意,此部分被上訴人違反 其作為義務,自亦有違法性,且不因其之前假扣押時有無故意、過失而得免責。 如認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未能舉証,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上訴人顯然除了提出假扣押本案 債權判決書為証據外,尚有何種直接証據得以証明被上訴人之主觀犯意,故依法 應由法院就已知之事實,進行職權調查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調查証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証認定事實之真偽,否則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並無懈怠注意義務之主觀要件 予以舉証証明(應注意並能注意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方符公平。原審 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證明責任,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未符法律意旨,因此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人就後項給付部分廢棄、(二)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華晶公司認為其對於上訴人有九百十四萬九千五百 十八元之債權存在,聲請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絕非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 ,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制度之情。況被上訴人華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因 日積月累而錯綜複雜,雙方各執一詞,最後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自民國八十五 年提起民事訴訟,歷經三審法院審理,始於九十二年判決確定,前後歷時七年, 顯見被上訴人華晶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爭執,非屬顯然明確可辨,被上訴 人二人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主觀要件,不成立侵權行為。雖被上訴人受本案判 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 元,然此乃法官依職權得心證之結果,為後來判決之結果,自不能因該判決結果 即推論被上訴人有知悉華晶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額僅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 元,利用假扣押程序扣押上訴人逾越該金額之財產,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 過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該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與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或被上訴人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 人,均未為舉證證明,所訴並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 過失,顯然是有利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空 言主張本件有該條但書「或依情形顯失公平,不在此限」之情形,惟不能具體指 出由其舉證將顯失公平之理由,自不符該條但書之情形,自應回歸本文之規定,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 乃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本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九月聲請強制執行,迄未受償,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本案確定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八十二萬四千 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計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萬餘元 ,較諸被上訴人當初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約七百多萬,尚無顯不相當,在清償日未 定,被上訴華晶公司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無法確定之情形下,為確保債權能完全 受清償,被上訴人之未撤銷部分假扣押並非以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華晶公司間因債權債務糾紛,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先後於 八十五年及九十一年間,以上訴人負欠其九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八元之債務尚未 歸還為由,分次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在不同金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經 原審法院分別裁定准許,並執行扣押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強制執 行應受分配案款共七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各次假扣押裁定案號、執行案 號、債權額、執行標的內容及金額、扣押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被上訴人 華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就其主張上開九百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債權提起訴訟( 以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歷經三審法院裁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華晶公司受部分敗訴確定,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對 於上訴人之債權額為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假扣押裁定 三件、原審法院執行扣押命令、執行處扣押函、解送扣押款通知、及系爭本案訴 訟歷審裁判(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 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 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超逾其實際債權額,其超額 假扣押部分乃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華晶公司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蔣台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行為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華 晶公司超額假扣押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親身經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對此乃通常可以知悉或注 意之事,被上訴人華晶公司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時,既僅有三百八十二萬七 千四百零七元之債權,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即可推斷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 時,就其債權金額主張錯誤事有故意或至少欠缺注意,上訴人提出本案判決 証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僅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就被上訴人為假扣押 時未注意審核債權額事已盡舉証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誤認債權」部分 提出其非故意且無欠缺注意之反証,方符事理及公平正義云云,然人民有訴 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 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 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 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 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被 上訴人華晶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為假扣押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時,均 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九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債權(起訴時主張包括上訴 人任職華晶公司期間超支款債權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及離職後自創 華鑫企業社向華晶公司購貨價金債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雖系 爭本案訴訟結果確認其債權僅有價金債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本息 ,另筆超支款債權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一元(以下稱系爭債權債務)並 不存在,惟上訴人與華晶公司間之有系爭債權債務糾紛發生,乃因上訴人與 華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配偶吳秋霞間有姊弟親誼,於上訴人任職於華晶 公司期間,未按期清楚結算上訴人與華晶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經時五年餘, 迄上訴人離職時始為結算,雙方就帳目金額有爭執所致(參見本案判決歷審 判決書當事人主張相關事實之記載),該本案訴訟於八十五年起訴後,至九 十二年三審法院裁判始為確定,可見上訴人與華晶公司間之系爭債權債務複 雜糾葛,法院據兩造主張及舉證,尚無法於短期間內為審斷結案。參諸上訴 人與吳秋霞間亦曾就吳秋霞代理華晶公司與上訴人處理華晶公司與上訴人間 多年來債權債務糾葛,吳秋霞因此交付多紙支票與上訴人,嗣華晶公司結算 認為負債者乃上訴人,吳秋霞乃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付票款額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則請求吳秋霞給付尚未兌付之票款,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事件)及八十四年度桃簡 字第八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後,不當得利事件歷 經三審裁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最高法院駁回當事人對本院更審判決之 上訴後,判決吳秋霞敗訴確定;給付票款事件同歷經三審裁判,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更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該二事件訴訟期間,法院 就吳秋霞是否有權代理華晶公司與上訴人會帳結算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及已 否就該債權債務爭議達成和解,先後有不同審認結果,歷時七年始有確定判 決結果,有該二事件歷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外置證物), 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額之計算乃各有所本,被上訴人抗辯本案判決結 果乃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心證結果,不能因該結果推論被上訴人超額假扣押 自始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堪認有據。上訴人逕以系爭債權 債務業經法院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而未說明並舉證其他,即謂被上訴 人超額假扣押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被上訴人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均嫌無據。又華晶公司對上訴人為假扣押 乃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如因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債務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及時撤銷假扣 押,使上訴人受超額假扣押之損害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聲請本案執行,並無侵害上訴人 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查被上訴人華晶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 付九百一十四萬九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華晶公司之訴,華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部分廢棄,上訴人應給付華 晶公司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華晶公司其餘上訴,華晶公司未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旋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裁定正本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兩造間本案訴訟始臻確定,有本案訴訟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陳明華晶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就系 爭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華晶公司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 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訴人前被假扣押之財產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四月間受執 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計算書,迄九十三年九月尚未執行完畢獲得清償,若計 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萬二千三百 九十九元(尚未計入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裁判費用、執行費用),有其提出強 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核華晶公 司於判決確定後一、二月內聲請本案執行,其期間尚屬相當,難認有拖延, 而其債權總額包括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未獲完全清償前,債權總額乃無法確定,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及時聲請本案執行,因無法計算確實債權額而未就超額部 分撤銷假扣押執行,乃為確保債權完全受清償,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 權利,難謂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時撤銷超額假扣押,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尚有誤會。 六、綜右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惟就被上訴人有不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要件事實,未能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卓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