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己○○ 庚○○ 戊○○ 乙○○ 丙○○ 辛○○ 上 列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上 訴 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能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已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60 地號土地與伊等所有之同段3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比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558號5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規定,在系爭房屋右側外牆開設窗戶,並搭不鏽鋼置物架及雨遮,以裝設冷氣機及管線。該不鏽鋼置物架、雨遮突出並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0.93平方公尺及B部分6.37平方公尺之面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外牆設置之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拆除,將所占用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伊等,並將所設置之窗戶恢復外牆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右側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所設置之雨遮及不鏽鋼置物架,合計7.3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窗戶砌磚恢復外牆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鏽鋼置物架及雨遮裝設之位置距離系爭土地地面有相當之距離,且其下方之土地,上訴人僅用以植栽樹木,並未有任何使用計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未受有任何影響;況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各樓層住戶亦均在外牆裝設雨遮,上訴人僅請求伊拆除,即屬權利濫用。又伊在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上開窗,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所引據之建築技術規則,僅屬於行政命令,用以規範建築業者,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緊鄰系爭土地,其相鄰一側之牆面上設有窗戶四面及雨遮、不鏽鋼置物架,各窗戶之長寬一致,長度均為 1.2公尺、寬度均為 1.4公尺。至雨遮、不鏽鋼置物架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其中A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30平方公尺,而雨遮、不鏽鋼置物架下方之系爭土地,現係充為庭院使用,僅植有榕樹一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55頁及第24至30頁),並經原法院履勘現場、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製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佐證(見審卷第81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上開窗戶,違反建築術規則並構成對伊等所有權之侵害,而被上訴人設置上開雨遮、不銹鋼置物架已占用伊等所有系爭土地,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伊等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並未構成權利濫用,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棄排出口或陽台等,依左列規定:㈠(略)㈡緊臨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為內政部所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5 條第2款所明定。查系爭窗戶係由被上訴人於92年 3月間所開設,而同棟大樓自被上訴人所住樓層以下之2、3、4 樓,為上訴人自己使用,且均已開設窗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固得請求除去之,惟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外牆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66 地號土地,此有上揭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屋外牆面開設窗戶,既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66 地號土地,且系爭366 地號上土地現仍為空地,自不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範圍,物上請求權則為物權之具體作用,二者迥不相同,上訴人依隱私權被害主張物上請求權,於法殊有未合,其主張恢復外牆原狀,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此外,縱被上訴人上揭開設窗戶之行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規定,亦屬行政違規行為,尚不構成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亦非有理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稽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土地,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其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者,固得請求除去之,但如第三人所為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無所妨害,或所有權人就所涉之該土地上下並無行使之利益時,仍不得請求排除。查系爭雨遮、不鏽鋼架均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且設置位置在系爭366 地號土地之上方,其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而懸空設置在上開土地之上方,亦即未直接占用在系爭 366地號土地上,亦未涉及排除他人對土地之管領與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36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殊非有理。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五層公寓建物之第五層,其外牆設置之雨遮、不鏽鋼物架之位置,距離上訴人在系爭 366地號土地之地面有相當距離,上訴人於該處地面上雖植有榕樹數棵,高度約一層樓,此有現場相片(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考,則依上訴人對於該土地地面上之實際使用狀況,系爭雨遮、不鏽鋼架之設置,尚無礙於上訴人行使系爭 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況依系爭雨遮、不鏽鋼之位置、面積所在,上訴人將來在所有系爭 366地號土地上建屋,依法尚不得緊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而建築,必與外牆所坐落之土地相隔一段距離,上開雨遮、不鏽鋼架之面積當不逾此距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對系爭雨遮、不鏽鋼架所在位置有利用之計劃及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架設雨遮、不鏽鋼占有上訴人所有土地上空之行為,對於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妨害,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亦非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5層)其下2至4層之房屋均為上 訴人所使用,且均有設置窗戶及雨遮,此有前揭現場相片在卷佐證,而系爭雨遮、不鏽鋼架所占面積僅7.30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甚微,對於毗鄰系爭366地號土地之日照、光線、 空氣並無重大影響,上開雨遮、不鏽鋼架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3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現實利益,並無妨害,上訴人請求 除去,於社會利益之衡平有違,核屬權利之濫用,其權利殊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㈣上訴人雖舉訴外人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環公司)等與訴外人凱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文公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為說明,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299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為其有利例證,惟該事件之被告即凱文公司等所占用西環公司之設置為1至4樓1平方公尺、2至4樓陽台2平方公尺、2至4樓鐵窗2平方公尺,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在5樓懸空占用系爭366 地號土地之情形不同,本件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該民事判決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設置之窗戶恢復原狀,並將系爭雨遮、不銹鋼架拆除,且將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