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孔令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潤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慶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二戶店面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0年3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書,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潤慶公司因工程給付糾紛,於91年3月6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即於6 個月內給付訴外人潤慶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而上訴人已於91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6 個月內給付訴外人潤慶公司,惟迄未給付,訴外人潤慶公司嗣於92年3月3日將系爭和解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6日通知上訴人,依法已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潤慶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完工,其下游廠商紛將材料拆卸搬回,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為求完工、順利請領使用執照及協助訴外人潤慶公司解決積欠下游廠商款項等事宜,乃與訴外人潤慶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詎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正準備支付系爭和解金時,突接獲訴外人吉普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力公司)及立輝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立輝公司)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此與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上訴人所認知訴外人潤慶公司與其下游廠商已無工程款糾紛顯然不符。何況請領使用執照本為訴外人潤慶公司之義務,而上訴人亦可單獨請領使用執照,上訴人若知悉此點,即無須與訴外人潤慶公司簽定系爭和解契約。此外,上訴人係預估尚未施作部分另行僱工完成約需1,500,000 元,惟系爭工程結算結果,訴外人潤慶公司尚須給付上訴人1,080,598 元,故上訴人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又依內政部63年8 月19日台內營建字第584884號函所示,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得由上訴人單方申請,上訴人誤以為須會同訴外人潤慶公司始得申請,而與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亦有錯誤,上訴人乃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於91年4 月11日發函予訴外人潤慶公司表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又訴外人潤慶公司從事營造業,對於上開內政部函示內容定相當熟稔,然其卻隱瞞未予告知,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和解契約尚須訴外人潤慶公司之配合,與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人格及身分有關,而被上訴人不具此身分,性質上不得讓與,故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此外,訴外人潤慶公司違約未完成系爭工程,致上訴人受有5,449,083 元之損害,上訴人亦能主張抵銷。綜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潤慶公司於90年3月5日訂立工程契約書,嗣彼等又於91年3月6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而訴外人潤慶公司則於92年3月3日將系爭和解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於92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9頁),並有工程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7號卷第6至24頁),堪信為真正。經整理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其就系爭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所為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㈢系爭和解金債權性質上是否不得轉讓?㈣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以其就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由,而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㈠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一、雙方茲確認乙方(即上訴人)尚應給付甲方(即訴外人潤慶公司)之工程款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惟因考量乙方日後就承攬工程之請照、貸款等事宜,尚須甲方之配合,此項和解金額須按後列條文所示之步驟給付。二、甲方自簽訂本契約日起,應立即致函縣政府告知和解成立之事實,俾主管機關儘速知悉。三、甲方自簽訂本契約日起,應隨時配合乙方之要求,辦理承攬工程之使用執照請領事宜。俟領得使用執照後,乙方應立即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現金支票予甲方,作為第一期和解金之支付。四、於乙方依第三條之約定給付時,應同時就剩餘之壹佰萬元和解金部分,開立以乙方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其發票日均不得晚於自取得使用執照日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五、為便於乙方之後續向銀行辦理承攬工程之貸款事宜,甲方應同時出具所有辦理貸款所需之相關文件。此項甲方義務與第三條及第四條之乙方義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見上開92年度訴字第657 號卷19頁)。又依證人陳傳中律師(即系爭和解契約之見證人)證稱:「(當時以1,500,000 元和解)是兩造讓步之結果,當時吳添丁(即訴外人潤慶公司之負責人)要求三百多萬元,是協調出來之結果。吳添丁要儘快拿到錢,所以兩造就讓步。被告(即上訴人)需要申請使用執照要吳添丁之印章所以應讓步。事實上尚有很多工程未完成,所以兩造協調結果就協議1,500,000 元和解」,「兩造協議時有談到小包工程款,好像是由吳添丁負責的。因為在法律上小包是對潤慶公司之吳添丁,與乙○○沒有契約關係」,「(當時被告是否知道有訴外人吉普力公司及立輝公司的欠款?)當時協調時有考慮到小包之工程款之權利及求償之事宜。但沒有特別針對何家公司有欠款」,「(當時協調結論)是由潤慶之吳添丁負責」,「(和解當時小包是否已找到乙○○要工程款?)小包當時是有找乙○○」,「(和解書是否針對工程款未給付部分來和解?)完全是考慮到使用執照未拿到,所以是兩造讓步之結果」,「(如果有考慮到小包之工程款糾紛,為何沒有載明在和解書內?)當時不認為這是很重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由上足徵,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主要是在解決請領使用執照及貸款問題,並未約定訴外人潤慶公司須完全解決其與下游廠商間之工程款糾紛後,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和解金。是訴外人潤慶公司與其下游廠商間所存之工程款糾紛,顯非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重要爭點。 ㈢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潤慶公司於91年1 月10日致上訴人信函所載:「...年關將近,礙於本公司 (即訴外人潤慶公司) 於首開工程上之龐大支出,所有積欠下游之工程材料等款,非本公司所能代為墊付...台端等竟視契約約定於不顧,無理截留大部分款項...影響所及,所有下游包商之工程材料費用,亦將無法如數照付...」(見原審卷第27、28頁)。又上訴人、訴外人潤慶公司及訴外人潤慶公司之下游廠商曾於91年1 月24日協商未付款項事宜,亦有協商會議紀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可見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即已知悉訴外人潤慶公司與其下游廠商間有工程款糾紛之事。況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潤慶公司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於91年4 月12日委託律師致桃園縣政府函亦記載:「查潤慶營造有限公司與乙○○先生之間,目前已無任何工程款糾紛,乙○○已無積欠潤慶營造有限公司任何債務。故若有任何第三人再至鈞府主張乙○○先生尚有款項未付者,概屬不實...潤慶營造有限公司確與下包之間有諸多工程款問題尚未解決...惟此事不論在理在法,均與乙○○無涉...」,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訴外人潤慶公司除陳報其與上訴人間已無工程款糾紛外,亦同時表明其與下游廠商間尚有工程款糾紛仍未解決,而訴外人潤慶公司是否積欠其下游廠商工程款,本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事後徒以其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不知有訴外人吉普力公司、立輝公司對訴外人潤慶公司聲請假扣押之事,而主張其係基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和解云云,並不足取。 ㈣查訴外人吉普力公司以對於訴外人潤慶公司有1,025,432 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608 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訴外人吉普力公司乃執以聲請扣押訴外人潤慶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8 號),該執行命令於91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又訴外人立輝公司亦以對於訴外人潤慶公司有781,198 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1年度全字第884 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訴外人立輝公司亦執以聲請扣押訴外人潤慶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574 號),該執行命令於92年 6月1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執行命令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0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已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之後,故執行法院所扣押者應為執行命令送達時訴外人潤慶公司對上訴人現有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並不會因此而須為二次給付。況上開執行命令嗣已分別經執行法院予以撤銷,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如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即受有二次給付之不利益,並有違上開執行命令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㈤查上訴人於91年1 月29日解除其與訴外人潤慶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又依91年1 月8日第9次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迄至該日止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1,353,874元(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證人劉利勤建築師到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即上訴人)大概尚要五百萬元,工款尾款尚有四百多萬元未付,但是要完工還需要五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其於上訴人另案請求訴外人潤慶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9 號)亦到庭證稱:「(91年)1月17日至1月23日之間去(系爭工程現場)照相的時候,我也有到現場看,現場的窗扇和門扇已經被拆走,被告(即訴外人潤慶公司)確實是停工了,都沒有人在現場」,「(未完成進度金額如何計算?)我們是依據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的工程契約書,數量是我計算的」,「我就是看哪些部分沒有施工完成,數量是我去計算的」等語(見該案卷第73頁),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既已先行解除上開工程契約,且事先經證人劉利勤到現場估算如須繼續完工所需工程費用,而經其核算後始同意就系爭和解金成立和解,是依上開情節,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金額之計算有何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於91年4 月11日致函訴外人潤慶公司,係以其突接獲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執行命令,與和解時爭點顯然不符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未主張就系爭和解金額有何錯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63年8月19日台內營建字第584884號函示:「依照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承造人或監造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二、承造人不履行契約,或無正當理由要求增加費用而拒不會同經調查屬實依法處分承造人者,得免承造人認章...」(見原審卷第207 頁)。惟依民法第90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查上訴人於91年4 月11日以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時,並未主張倘其知有上開函示內容,即不會與訴外人潤慶公司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而係迄至93年3月9日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依前揭規定,縱上訴人有此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亦不得再據以撤銷系爭和解。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於法尚有不合,故不因此而生撤銷之效力。 五、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所為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潤慶公司故意隱瞞上開內政部函示內容,詐騙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潤慶公司於成立系爭和解時明知上開函示內容,及上訴人確實符合得單獨申請使用執照條件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潤慶公司故意予以隱瞞而詐欺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之目的本為儘速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亦因訴外人潤慶公司於成立和解後配合辦理而順利取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 頁),且經證人陳傳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8 頁),是實難認上訴人有受訴外人潤慶公司詐欺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系爭和解金債權性質上是否不得轉讓?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尚有訴外人潤慶公司應配合事項,與和解契約當事人之人格及身分有關,而被上訴人不具此身分,性質上不得讓與,故被上訴人不能因債權移轉而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等語。惟查,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訴外人潤慶公司須配合事項有:⑴發函桃園縣政府告知和解成立之事,⑵配合辦理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請領事宜,⑶出具辦理銀行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而訴外人潤慶公司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致函桃園縣政府,已於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 號),此外,上訴人迄未要求訴外人潤慶公司提供任何文件,亦未就系爭工程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證人陳傳中律師亦證稱:「(系爭和解契約)第5 條辦理承攬工程甲方要配合乙方之要求,事實上在未拿到使用執照前,辦理貸款時銀行會要求承攬人放棄法定抵押權,才能辦理貸款,所以會要求吳添丁提供相關資料,意思就要吳添丁蓋章」,「領取使用執照後就無需要第5 條之債權拋棄書,後來被告很快就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是訴外人潤慶公司既已配合完成上述⑴、⑵項,而⑶項又已無須訴外人潤慶公司配合辦理,應認訴外人潤慶公司已依約完成應配合辦理事項。則訴外人潤慶公司於92年3月3日將系爭和解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前,既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上述應配合辦理事項,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而此和解金債權既已無負擔存在,其性質上即非不得讓與,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受讓系爭和解金債權。 ㈢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訴外人潤慶公司須完全解決其與下游廠商間之債務糾紛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訴外人潤慶公司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所定負擔,而不得轉讓系爭和解金債權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系爭和解金債權依其性質尚非不得轉讓,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和解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潤慶公司違約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致上訴人受有5,449,083 元之損害,經扣除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潤慶公司之工程款4,368,485 元,訴外人潤慶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1,080,598 元,上訴人並已另案請求訴外人潤慶公司清償,業經法院判命訴外人潤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1,080,598元及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 799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73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又查,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判決效力之拘束。 ㈢查依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另支出購買施工材料之費用共計5,449,083 元,依約得請求訴外人潤慶公司賠償未能依約完工致上訴人所生之上開損害5,449,083 元,經扣除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潤慶公司之工程款4,368,485 元,訴外人潤慶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1,080,598 元,爰請求訴外人潤慶公司如數清償並加付遲延利息等語(參見卷附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事實欄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載),則依其主張,應認上訴人就上開5,449,083 元損害額中之4,368,485 元已與其應給付訴外人潤慶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主張其就上開4,368,485 元部分未於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抵銷,而欲以其中1,500,000元與本件和解金債務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潤慶公司尚有1,080,598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於前述,而上訴人就此債權係於91年4 月23日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91年7月2日送達,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9號案卷查明無訛,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此之損害賠償債權於91年7月2日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訴外人潤慶公司給付。又上訴人係於92年3月6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於前述,則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其對訴外人潤慶公司所享有之上開1,080,598 元本息債權,自得主張與本件和解金債務抵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於和解金債權讓與前及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均未主張抵銷,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已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而不可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1,080,598元債權,自91年7月3日 起算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即92年5月21日止, 其本息合計為1,128,411 元{1,080,598+1,080,598×5% ×323/365=1,128,41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與系 爭和解金1,500,000元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371,589元(1,500,000-1,128,411=371,589)。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1,589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指摘原判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