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號 上 訴 人 常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木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姜義贊 被 上訴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契約或書證證明當事人間有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或十六日將系爭貨物裝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由證人葉倫旺之證詞可知兩造 係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點前,上訴人須將系爭貨物完成加工, 並且裝填上櫃,以使被上訴人得報關。再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庭訊證 稱:「十七日我們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出貨,但被告不同意出貨,我們就請求五股 工業區促進會黃祕書長出來::」,被上訴人既於十二月十七日仍請求上訴人出 貨,商議出貨事宜,足證上訴人於十二月十七日出貨予被上訴人,確仍符合被上 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規範,是當事人間之裝櫃出貨時間,確是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中午前。至染整單上之交貨日期,是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布匹之日期 及單據,並無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貨物;出貨明細表,是保福剪毛廠將 布匹交與上訴人之單據,上載之日期,更非當事人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原審以 染整單及出貨明細表,判認當事人間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裝櫃交付,應 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之員工于建成及葉倫旺雖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但其從與上訴人交易迄 今,多係代表被上訴人對外與第三人公司協商或於現場與上訴人協調,協助處理 出貨事宜,倘渠等未能代理被上訴人,渠等又何能將被上訴人之貨櫃拖離上訴人 處所。故渠等確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至少也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被上訴人將貨 櫃拉走,使上訴人全數完工之系爭貨物,無從裝填,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七日復未提供貨櫃以盡收受貨物之協力義務,故系爭貨物之未交付係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㈢光揚公司與原告間貨款債權紛爭協調是在晚間員工下班後才發生。李金珍來電告 知貨物不能出的原因雖是上面交代,但其原因是系爭剪毛布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下午送至,尚須加工,此亦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答辯(二) 狀所自承。 ㈣被上訴人僅向五股工業區促進會請求協助,邀集上訴人於十二月十八日進行協調 ;惟被上訴人於十八日又拒不到場協調;反於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報警備案處理, 被上訴人捨此實情不言,卻於起訴狀內,虛偽主張於案發當日之翌日(即十七日 )即報警處理,欲模糊本案爭點。 ㈤倘上訴人或光揚公司爭執貨款債權而受阻(此為假設性),惟被上訴人既然尚有 時日得另行委由他人購貨生產,足證縱上訴人遲延交貨,對被上訴人而言雖因此 增加些許勞費及不便,但仍非無利益;亦即並非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其差別 僅在於需改以空運方式交貨。故假設被上訴人嗣將貨櫃拉回取貨,因此而需改由 空運方式出口,上訴人亦僅需負擔因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運費增加之損害,是被 上訴人恣意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於法於理皆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金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剪毛布交付被上訴人之時間: ⒈被上訴人之系爭剪毛布承辦人員為李錦雲,其曾於原審證稱:「我於結關前一天 (指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三點先打電話給被告的生管部門,他們一直沒有傳 真回復,到四點多才傳真過來,李金珍來電告知貨物不能出,我詢問原因,她說 是上面交代」等語,亦足證兩造約定於十二月十六日交付系爭剪毛布。 ⒉證人葉倫旺為被上訴人之生產部協理,對貨物出口之行政業務並不清楚,故其對 系爭剪毛布之應交付時間有所誤認,於當庭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立即指正。 ㈡系爭剪毛布最後未裝櫃交付被上訴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⒈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剪毛布係光揚公司出面阻止裝櫃。證人賴清奇於原審亦證光揚 公司有留置系爭剪毛布之意思,待被上訴人給付伊貨款後,方允被上訴人將貨物 領走。當日在場人之一即光揚公司董事長賴清奇同時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故上訴人豈能謂其未介入而置身事外。又上訴人對系爭剪毛布之貨款債權僅新台 幣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惟系爭剪毛布價值六、七十萬元,二者價值相差懸殊 ,依經驗法則,若非上訴人或光揚公司之阻止,上訴人豈會因小失大放棄裝櫃, 自行將貨櫃拖回。 ⒉上訴人雖通知被上訴人準備給付乙情,嗣為光揚公司出面阻止,惟光揚公司董事 長賴清奇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此無異於係上訴人所阻止。縱可認為賴清奇 當時非基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阻止裝櫃,然光揚公司既於上訴人之公司處 、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剪毛布前,出面阻止裝櫃,上訴人自應負排除光揚公司阻止 裝櫃之責任,否則即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系爭剪毛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自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將剪毛布委由上訴人加工定型,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至十三日間陸續將剪毛布共計二千六百九十二公斤運至上訴人工廠進行加 工,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傳真通知可交貨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 將貨櫃空櫃運至上訴人工廠處俾便上訴人將布料裝櫃,被上訴人預定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提領載運,並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出關運往美國,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竟尚未將該批布裝櫃,隨即於當 日晚上九時派葉倫旺、于建成等人前往上訴人工廠交涉,詎料上訴人現場負責人 竟藉口訴外人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葛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點交提領, 經交涉未果後,被上訴人只得於次日至警局備案,並另行委由他人購貨生產,以 空運方式交貨,上訴人拒絕交貨已使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則被上訴人當然得解 除契約並請求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需另行購貨,而生 委託他人趕工生產,以空運之方式將貨物運交美國之客戶,支出剪毛布生產費用 、運輸費用、員工加班費等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五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加工定 型,通知被上訴人取貨,被上訴人遂於次日將貨櫃運至上訴人處,然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當日,於系爭貨物準備裝櫃之際,訴外人光揚公司卻派員前來阻止 上訴人裝櫃,並稱被上訴人積欠光揚公司款項,以系爭貨物抵債,上訴人遂立即 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立即派遣人員到場與光揚公司人員協商後,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方告知上訴人暫不裝櫃,並將貨櫃載走,是系爭貨物之未裝櫃係出 於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事後上訴人亦曾多次以電話、寄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上 訴人商討出貨事宜,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是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自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情為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加工契約,被上訴人將剪毛布委由上訴人加工定型,之後上 訴人曾告知已可交貨,其即將貨櫃運至上訴人工廠以供裝櫃,但上訴人至約定裝 櫃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訴外人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葛為由 拒絕裝櫃,上訴人因而另行委由他人購貨生產,以空運方式履行其對客戶之交易 ,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加工契約,就此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一件、報案三聯單及筆錄各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上訴人公司 登記事項卡一件、光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 為真正。而兩造所爭議者,為:㈠本件上訴人應交付加工後貨物之日期為何,以 及㈡未能依約交付系爭貨物,究係應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十 六日將系爭貨物裝櫃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等語。但查: ⒈核上訴人自行書立之出貨明細表(原審卷三九至四五頁),業已載明出貨日期為 0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並自認,其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將系爭剪毛布完成加工定型,並通知被上訴人取貨,再 者其既通知被上訴人於該日取貨,應推定於該日即係兩造約定給付之期日,上訴 人如主張另有交貨期日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兩造最後一批剪毛布加工 定型被上訴人雖遲至同月十六日送交上訴人,因而約定於當日(十二月十六日) 下班前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就此事實部分,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李錦雲, 於原審證稱:「我於結關前一天(指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二、三點先打電話給被 告(上訴人)的生管部門,他們一直沒有傳真回復,到四點多才傳真過來,李金 珍來電告知貨物不能出,我詢問原因,她說是上面交代」等語,足證兩造就最後 一批貨物之交付日期應係同月十六日。 ⒉上訴人雖引證人即被上訴人生產部協理葉倫旺於原審之證詞稱「本來兩造約好十 七日中午十二點要拉走貨櫃」,而認約定交貨日期為十七日中午,但業經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指正,指出該日十二時應是結關時點,非交貨時間(原 審卷七0、七一頁)。依常理,十七日中午既為結關日,豈有約定當時交貨,而 不預留交通運送時間之理,是以證人葉倫旺之證述,應係誤陳,不能做為兩造係 約定十七日中午為交付系爭剪毛布之證言。 ⒊又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寄發與被上訴人之新莊五工郵局第一六 七0號存證信函即謂:「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本應於當日(指十二月十六日) 派貨櫃至本公司(指上訴人)將完成之剪毛布載走::」等語(原審卷四八頁) ,又上訴人於原審中復具狀稱:「然於十六日當日,於系爭貨物準備裝櫃(併櫃 )之際,::」等語(原審卷二十頁反面),依此,本件兩造所約定最後一批加 工後剪毛布之交貨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認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系爭剪毛布未能裝櫃交付被上訴人,究係可歸責於何造之事由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光揚公司有債務糾葛,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光揚 公司均派人至上訴人公司協商未果,上訴人始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指示下,將已 裝妥之部分貨物卸下,被上訴人自行表示不予裝櫃,並逕將貨櫃拖走,非上訴人 違約不交貨等語,因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⒉訴外人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有貨款債權爭執,光揚公司負責人賴清奇亦係上 訴人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就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光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五七、一二三 頁),應認為真正。證人葉倫旺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因與光揚公 司有筆三十餘萬元貨款糾紛,兩家公司還在協商,光揚公司以此為由而留置系爭 貨物,上訴人竟將已裝好貨物卸下,因被上訴人之貨櫃尚需至他處裝載貨物,因 此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七十頁),證人黃顯彰證稱:光揚公司的賴清奇、吳 德修扣留系爭貨物,又該公司莊世順表示要先付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公司始得載 貨離開,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裝貨,嗣因李金珍表示上訴人公司主管交代如被 上訴人未與光揚公司談成即不允裝櫃,進而將貨物卸下,裝卸貨物均係上訴人公 司進行操作等語(同上卷九十頁至九十一頁)。證人于建成亦為相同證詞(同上 卷一0一頁),證人葉倫旺、黃顯彰、于建成,雖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受僱人,但 核其等證言並無出入,當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證詞。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童毓芬雖證稱,係葉倫旺先要其不要疊櫃,復要其將已裝 櫃之貨物卸下(同上卷九十一頁),證人朱哲溫證述:其係上訴人公司僱請裝櫃 之工人,當日其疊好二十多匹布後,因為于建成、葉倫旺二人要童毓芬卸貨搬回 倉庫,其始將系爭貨物卸下搬回倉庫等語(同上卷一0一頁至一0二頁),上開 證詞雖均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指示其等將裝載好貨物卸下事實,但證人葉倫旺 、于建成、黃顯彰,均已於原審證稱,此係上訴人公司拒絕裝櫃,因該貨櫃尚有 他處貨物待裝,始將該貨櫃拖離上訴人公司,依此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放棄繼續 裝櫃原因,乃因迫於當時上訴人拒繼續裝櫃,因該櫃另有其他貨物尚待裝載,因 此同意卸貨拖走貨櫃,非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不予裝櫃或放棄同日受領貨物之故 。又,證人即光揚公司經理莊世順雖於原審結證稱:當日晚上七時許,上訴人公 司提供會議室供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協商三十萬元貨款之事,大約談了一 個半小時,未能達成協商,系爭貨物為何未提領,仍存放在上訴人公司,其並不 知情等語(同上卷七一頁),證人即光揚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清奇證稱:當日與莊 世順、吳德修至上訴人公司處,處理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糾紛,當時莊世順對被上 訴人表示應付貨款給光揚公司,至於被上訴人未提領系爭貨物可能係因為自己理 虧所致等語(同上卷八九頁),雖證人莊世順及賴清奇之證詞,對何以未能裝載 貨櫃原因,說詞與證人葉倫旺、黃顯彰、于建成不符,但莊世順及賴清奇既證稱 至上訴人公司目的,係為處理光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貨款債權而前往,依常理, 系爭貨物未能裝載原因,當與莊世順之主張債權有關,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自行要 求不予裝櫃之理。兩相比較結果,以證人葉倫旺、黃顯彰、于建成三人之證詞為 可採。 ⒋次查,光揚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積欠其貨款者係另訴外人義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義翰公司)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 ,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裁全速字第九九七六號民事裁定一件可稽(同上卷五八頁) ,依此,縱有積欠光揚公司貨款事實,其債務人應非被上訴人,光揚公司對被上 訴人公司並無主張留置系爭貨物之權利。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承攬加工契約之當 事人,對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承攬契約義務。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 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 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貨物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 ,即違反承攬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失,並非無據。 六、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售給國外客戶之價值為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含白色 剪毛布五千六百(公尺)乘以三點四(每公尺單價,單位美元)乘以三十四(美 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等於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綠色剪毛布五百(公尺)乘 以四(每公尺單價,單位美元)乘以三十四(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等於六萬八 千元),業據其提出訂單、信用狀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同上卷一0四頁至一一三 頁),但為上訴人所爭執。經查,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且未提出駐外 單位之相關認證,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計算損害方式,即依被上訴人事後重製與系爭貨物同品質、 同數量之剪毛布、運費及加班費,以為計算基礎,其金額包括:白色剪毛布四十 七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綠色剪毛布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均含營業稅)(詳 細計算式見原審卷三0二頁表中「第二次:白色剪毛布」、「第二次:綠色剪毛 布」所示)、運輸費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及員工加班費一萬九千七百零七元, 合計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經查: ⑴關於剪毛布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為履行契約,因而重新購入原料紗以進 行織胚、剪毛、染整、定型等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其因此所受損害,此部分 白色剪毛布為二千三百五十四點二公斤,綠色剪毛布二百零二點九公斤,金額為 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五件(同上卷四三頁 至四七頁),及發票九件、請購單、送貨單、託織單、加工指示單、出貨明細表 、送貨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同上卷三0三頁至三二六頁),應堪採信。但其中超 過第一次即製作系爭貨物數量者,應予扣除(如第二次白色剪毛布欄位所示第3 項至第7項應分別以三千一百八十、二千七百零七點九、二千六百九十九點九、 二千四百七十五點七、二千三百五十四點二公斤計算;第二次綠色剪毛布欄位所 示第5項至第7項應分別以二百三十四點六、二百二十、二百零七點九公斤計算 ),依此計算金額,應為五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五元(含營業稅),被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運輸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主張其為履行其對客戶之義務,因而以空運方式將 貨物運交美國,計支出運費、卡車費、倉租等費用九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發票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卷一三八頁),此項支出與上訴人違約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 ⑶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為趕工出貨,僅得請求公司員工加班,並因此增 加支出加班費用一萬九千七百零七元,並提出薪資表一件為證,但尚不足以證明 薪資單所示即係因為本件上訴人違約所致而有加班必要之證明,原審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本院核無不合。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失,應為六 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 承攬契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