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1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6月10日因訴外人日盛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汽車公司)以「0頭款0負擔專案實施中」作為招攬,該公司之業務員林淑惠向伊表示購車款得以銀行之汽車貸款支付,不足額部分則以信用卡貸款支付,即無須支付頭期款;伊乃支付定金1,000元向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 訂購福斯廂型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透過林淑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伊並依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曾信嘉之要求簽立空白之授權書;惟嗣後林淑惠及曾信嘉未經伊同意,竟將伊所申請之汽車貸款,逕自匯款582,000元與被上訴人,並 以伊所申請之信用卡未獲核發,未給付尾款為由,拒絕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伊;台新銀行嗣並擅自將車價730,000元之系 爭車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以565,000元拍定賣出,致伊 無端受有被扣除拍賣差價、執行費用、違約金及利息等損害;因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伊,且被上訴人亦非伊與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間所訂「新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開汽車貸款582,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2,000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2,00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間所訂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購方應於預定交車日前繳清全部車款」 ;上訴人未繳清全部車款,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乃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因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所申辦之貸款未依約繳息,導致擔保該貸款之系爭車輛遭拍賣,日盛汽車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拍定人即屬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又伊係代訴外人慶眾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眾汽車公司)收取對經銷商台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眾公司)系爭車輛之價款,並已將所代收之車款交付慶眾汽車公司;台眾汽車公司係以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名義將系爭車輛出賣與上訴人,伊受領上訴人所匯之582,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非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伊其請求返還上開購車價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嗣台新銀行以伊之名義匯款582,000 元與被上訴人,而伊迄未取得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授權書及國內匯款回條(見原審促字卷6至8頁,訴字卷38、39、86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經查被上訴人自認伊並非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見原審訴字卷18頁、本院卷27,150頁),則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以「0頭款0負擔專案實施中」作為招攬販賣汽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之戶外廣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152頁)。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亦經證人林淑惠到場證述屬實,並證稱係由伊將上訴人之汽車貸款並表示可另搭配100,000元信用卡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117頁)。 (四)證人即台新銀行之承辦人曾信嘉亦到場證稱:「當初有說要幫上訴人辦信用卡,林淑惠及上訴人都有跟我說。後來信用卡我沒有送件,因為上訴人貸款第一期就遲延很久˙˙˙」(見本院卷130頁)。 (五)自上述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以「0頭款0負擔專案實施中」作為招攬販賣汽車,及證人林淑惠證述上訴人係以全額貸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暨證人曾信嘉證稱當初有說要幫上訴人辦信用卡等情節觀之,堪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間之汽車買賣契約係以銀行核撥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全額貸款作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六)惟依上所述,證人曾信嘉既證稱上訴人申辦信用卡部分,伊並未送件,則上訴人顯然無法獲得銀行之全額貸款以購買系爭車輛,從而其與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間所訂之系爭車輛訂購契約,即因停止條件之尚未成就,而未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 (七)雖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載明:「立書人(即上訴人)˙˙˙向貴行(即台新銀行)借款六十萬元,茲授權貴行將上述借款金額或經貴行嗣後核貸之金額以左列方式撥付與漢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眾公司),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立書人對上開金額或應計利息與違約金等悉數承認並負責清償前述款項,絕不以立書人與受款人(即漢眾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發生無效、被撤銷或嗣後不向貴行辦理借款等事由對抗貴行:匯入慶豐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1年7月10日以上訴 人名義由台新銀行匯款582,000元至被上訴人在上開銀行 之帳戶(見原審促字卷7、8頁,原審卷38、86頁之授權書、國內匯款回條)。惟查證人曾信嘉亦證稱:「授權書上撥付與漢眾公司這些字是我寫的,是對保後,我回銀行填上去的。˙˙˙對保時,我有跟上訴人說這錢核准後,會撥到汽車公司,即他買車的汽車公司。那車代理商就是福斯T4經銷商,我並沒有特別強調是漢眾公司,我只是跟上訴人說要撥款到經銷商處」(見本院卷130頁),足見上 訴人向台新銀行所申辦汽車貸款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尚難認係經上訴人同意。 (八)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契約當事人,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日盛汽車公司間所訂之系爭車輛訂購契約,係以銀行核撥買賣價金之全額貸款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嗣上訴人未能獲得台新銀行之全額貸款,即屬上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所申辦之部分貸款即系爭車輛之部分買賣價金 58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 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582,00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減縮聲明部分除外)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