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 訴 人 祥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酋 被 上訴 人 王得彰即宏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再向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中之「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施工地點為光華公司廠房。91年8 月間施工完畢,並經光華公司經理劉坤松於91年8月26日驗 收完畢,然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工程尚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651, 000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於90年7月2日向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光華公司係定作人,伊為承攬人,而伊另與訴外人紅偉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偉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將前開工程之電器工程控制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委由紅偉公司施作,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並非次承攬人,故不知上開工程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且從光華公司91年6月27日之警告傳真及上訴人 91年12月9日所發之傳真,皆以紅偉公司陳經理為次承攬人 ,而非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無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紅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發票報帳一事,屬紅偉公司內部作業,與本案無關。紅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款,即使紅偉公司提出其他公司行號之發票,上訴人皆以紅偉公司為受款人,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迄未因而變更。本工程應於90 年 12月6日完工,紅偉承包之系爭工程遲至91年3月4日才啟動 測試運轉,拖到91年6月27日,光華公司無法忍受而發出傳 真警告,警告對象只有上訴人與紅偉公司,與被上訴人無關。且紅偉公司至91年8月中旬才派員處理,同年8月底仍未完成正式驗收,光華公司依舊未能順利運轉,爾後紅偉公司就置之不理,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好從91年9月至92年2月止委由第三人詹前汶先生處理電器控制程序問題,使該機器能平順運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無法對系爭工程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前於90年7月2日向光華公司承攬「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迄今尚未全部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於原審之受告知訴訟人光華公司經理即證人劉坤松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自動化OPC塗佈工程生產線設備及夜儲區輸送系統」合約書及光華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3、40至4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簽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前開「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而伊向上訴人承攬之系爭自動壓合機控制系統工程業經光華公司之經理劉坤松於91年8月26日驗收完畢,然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工程尚 餘之報酬651,000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紅偉公司之間,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無權就系爭工程要求給付報酬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如有,則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報酬;如無,被上訴人無請求權,茲詳析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且「自動壓合機之控制系統」工程之施工地點均在光華公司廠房內,惟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有關雙方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僅提出光華公司經理劉坤松之驗收單(原審卷第17頁),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劉坤松於91年8 月26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云云。查該驗收單雖為劉坤松所簽發,然其左上角所記載者為:「From:祥鐸潘源忠;To:紅偉陳經理」,足見光華公司驗收後,告知祥鐸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之情形,祥鐸公司再將此一情形,以傳真之方式轉告紅偉公司,由驗收單左上角之記載,可知上訴人與紅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以及瑕疵改善有關,次就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所為聯絡對象,均係紅偉公司(原審卷第44、45、49、50、51、64),亦可知上訴人係以紅偉公司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對造。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昌企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原審卷第20頁),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文件,尚難據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提出紅偉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以證明紅偉公司就系爭工程材料、款項等,與上訴人對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款項,支票受款人載明係紅偉公司,有付款支票明細表及支票簽回單可證,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交易習慣,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開支票給紅偉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38 、140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由認其與上訴人有承攬 關係。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光華公司關於「自動化塗佈及輸送工程」之會議記錄,該次會議討論主旨載為:圖面確認及規格討論,出席人員記載:「劉坤松(光華公司經理)、王得彰(即被上訴人)、王派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證人劉坤松證稱:關於本件工程,業務上我們多是與陳偉生(紅偉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施工技術上的問題則與被上訴人接洽等語」(本院卷第74頁),亦可知光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係與被上訴人接洽,尚無法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簽約之當事人為紅偉公司,非被上訴人;現場工人都是紅偉公司開出之名單,上訴人再帶到現場,薪資也由紅偉公司支付,相關業務聯繫也是由紅偉公司名義發傳真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是由紅偉公司負責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合約內容,為節稅而開宏昌企業社的發票。實際工程由伊施作,伊為紅偉公司股東,也是專案的負責人,由伊找人來施工,工人的薪水給付要看做帳,不一定是哪家公司,之前與上訴人的商業行為並不只是紅偉公司,宏昌企業社及紅偉公司都有,而且兩家的發票上訴人都拿去報稅云云(本院卷第48、49頁)。證人劉坤松到庭證稱:「(按問:承包系統施工過程中,自動壓合機控制系統,是否上訴人自己施工,還是發包給他人?)據我所知是上訴人自己施工,但某些電控部分是包給紅偉公司,我都是聯絡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會再找他的下包,來的人是王得彰本人」、「(按問:陳偉生是否認識?)見過,有問題我會找上訴人,如陳偉生也在工廠,上訴人會找陳偉生,陳偉生會再找王得彰處理。」、「(按問:工程部的MEMO是否你發給相關單位的?)對的。通常我是發給上訴人,如他的下包有來,我就會交給下包,這份MEMO是上訴人發給紅偉的陳先生。」、「我並沒有收到紅偉為上訴人工作夥伴的通知。只是在議價的時候上訴人曾經找過紅偉的陳偉生一起來而已。」、「(按問:上訴人承攬光華公司系爭工程之前,是否在議價的時候紅偉公司陳偉生也在場?)有,據我所知他是要負責電控的部份,上訴人是做機械的部份。」等語(本院卷第94、95、111 頁),由上開證詞,亦難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主張為節稅而開宏昌的發票云云,亦僅係被上訴人基於稅務之考量所為內部之作業,尚難依此即認被上訴人與紅偉公司為共同承攬人,且紅偉公司為法人組織,與被上訴人之商號分屬不同之組織型態,負責人及員工亦不相同,雖被上訴人提出紅偉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並主張伊為紅偉公司之股東(原審院卷第117頁),且其對外處理紅偉公司之 業務,亦即對外代表宏昌企業社及紅偉公司,至於與廠商往來之書信文件,因宥於對方習慣,稱呼伊為宏昌或紅偉皆屬正常等語。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足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故被上訴人雖為紅偉公司之股東,並不表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舉證仍嫌不足。原審未詳予調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認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時,雖名義上由紅偉公司承包,然於上訴人主觀上被上訴人亦同為契約當事人,亦即上訴人並無否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云云,上開認定不無任作主張之嫌。又如原審上開見解可採,被上訴人與紅偉公司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係屬連帶債權,抑或不可分債權,原審未予釐清,即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屬理由不備,顯有未洽。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無承攬關係,依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