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丕 訴訟代理人 陳怡敏 被 上訴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肆佰零壹元之本息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 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本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程序中, 變更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筆錄),核其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承攬被上訴人, BF-6232 上下蓋模具(下稱2.5吋模具)、BF-6332 TOP COVER模具(下稱 3.5吋模具)及 BF-70 10(USB to IrDA )上下蓋模具(下稱紅外線模具)各乙組之模具開發工 作,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由上訴人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簽約款作為開模費,餘百分 之七十款項,分別於試模完成及上訴人驗收模具完畢時各給付百分之三十及百分 之四十,茲本件報酬為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三 成簽約金即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並約定簽約後三至六個月要完成,今被 上訴人已完成開模工作並交付成品,上訴人亦已簽收,是上開模具並無瑕疵;另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 2.5吋模具所製成之成品價金連同稅金二十六萬六千 九百七十三元,上訴人除為部分給付外,就上開承攬報酬及貨款尚積欠被上訴人 合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 2.5吋模具之訂購單 上所記載之交貨日期實為簽約生效日期之誤,且交貨日期已有塗改,故可認定此 訂購單無效應予作廢,至 3.5吋及紅外線模具二組模具訂購單上根本沒有約訂模 具完成日期,是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付模具;且 2.5吋模具(已完成八百七十六 套,雙方協議以每套一百四十元售予上訴人)生產之成品並無瑕疵,茲該項產品 完成後應加貼塑膠導光柱,此並非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產品,而是由上訴人其他的 協力廠所生產,被上訴人無管道可取得,上訴人亦未事先將導光柱交付被上訴人 ,雙方簽約時更未要求被上訴人粘貼於該批產品上,故上訴人不得以未貼導光柱 為由拒絕接受該批產品;至紅外線模具所生產之樣品更無不良情況。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開 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減縮請求為七十萬元本息並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沖壓零件製造及模具開發之廠商,上訴人則為製造、經 營及販賣電腦週邊產品之上櫃公司。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 四月九日表示願以四十三萬五千元、七十二萬六千元及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之價 格向被上訴人買受訂製 2.5吋、 3.5吋及紅外線模具各乙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 先給付被上訴人上述價額百分之三十以為開模費用,餘百分之七十款項,分別於 試模完成及上訴人驗收模具完畢時各給付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四十。並約定當該 模具通過上訴人驗收程序後,始決定是否繼續委由被上訴人利用上述模具製造成 品售予上訴人,至於成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期限則分別由上訴人提出之不定期 採購單決定。兩造約定2.5吋模具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交付、3.5吋模具及紅外 線模具則分別應於訂購後三個星期內交付,然被上訴人卻嚴重遲延交貨,且其後 被上訴人所製做之模具在試模程序所生產之樣品有嚴重瑕疵,而無法給付試模款 ,嗣被上訴人遲未通知上訴人驗收模具,兩造爭執不斷,幾經協商,兩造於九十 三年二月五日達成共識,即:㈠雙方同意關於 2.5吋模具,由上訴人以原採購單 所定價額八折,即三十四萬八千元(435000×0.8=348000)向被上訴人買受。被 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提供該模具生產之樣品供上訴人檢驗。樣品 經上訴人檢驗無誤,且經上訴人以該模具試產後,上訴人始受領該模具,並同時 交付扣除已支付之簽約款後剩餘價金即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000000-000000=21 7500),外加稅金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2175 00+10875=228375)之月結支票予被上訴人。本案兩造依該協議內容於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受領 2.5吋模具,並同時交付到期日九十三年三 月三日之支票乙紙供被上訴人負責人簽收。㈡關於 3.5吋模具部分,兩造同意解 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㈢關 於紅外線模具部分,兩造同意以原採購單所定之六折價額,即十五萬五千一百元 (258500×0.6=155100)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應提供模具生產之樣品供上 訴人檢驗,樣品經上訴人檢驗無誤,且經上訴人以該模具試產後,上訴人始受領 該模具(唯至遲不得超過二月十五日),並同時交付扣除已支付之簽約款後剩餘 價金即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外加稅金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共計八萬一千四百二 十八元之(000000-00000+3878=81428)月結支票予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 竟遲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始檢送紅外線模具之樣品予上訴人,且該樣品均有 嚴重瑕疵,間隙過大且不平均,上訴人以發電腦郵件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上開瑕 疵,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二月十九日再檢送樣品供上訴人檢驗,惟被上訴人竟罔顧 雙方協議,遲遲未提供新樣品供上訴人檢驗,嗣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連耀宗與上訴 人之法務專員陳怡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電話中解除紅外線模具之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並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紅外線模具 之買賣契約。茲有關2.5吋模具部分,上訴人已給付相關費用,至3.5吋模具及紅 外線模具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支付模具部分 之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貨款部分,茲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不但嚴重 遲延且多有瑕疵而為上訴人所驗退,兩造於是達成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前生產之成 品以訂購單上所定之特採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受,以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所受之空運費及被取消訂單等損害,即以貨款總額扣減百分之三十為斷,因此 ,上訴人僅需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八元(0000000×0.7=183068)。 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協商會議中同意以每套成品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買受 2.5吋成品,惟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裝設導光柱成品予上訴 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為由,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此 部分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該項貨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 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 3.5吋模具及紅外線模具之簽約款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五 十元 (217800+77550=295350),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被上訴 人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承攬被上訴人2.5吋模具、3.5吋模 具及紅外線模具之開發工作,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由上訴人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簽 約款作為開模費,餘百分之七十款項,分別於試模完成及上訴人驗收模具完畢時 各給付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四十,茲本件報酬為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七十五元, 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三成簽約金即四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上訴人除已給 2.5吋模具費用外,就 2.5吋成品費用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3.5吋模具費用 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元、紅外線模具費用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及九十二年度貨 款部分二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均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 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七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同上卷 第一七三頁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僅同意給付貨品部分之費用,至模 具部分之費用則不願給付(見同上卷第六三頁筆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3.5吋模具部分費用?㈡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外線模具部分費用?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模具製成 品貨款?㈣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3.5吋模具費: ⒈查被上訴人雖已製成 3.5吋之模具,有其所提出之模具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一 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然上訴人抗辯該模具作成後未完成 試模及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因有瑕疵亟待修正,由於被上訴人遲未修正,上 開模具係以經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試模,且經上訴人承認驗收符合所需規格後,上 訴人始須付清百分之七十餘款價金。此外,鑒於被上訴人所承製之上揭模具組, 係屬市場競爭激烈之硬碟外接盒之科技產品,其應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是為雙 方合約真義所在,雙方因此約定交貨期限為本訂購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必須嚴 守,違者,上訴人得據以為取消訂單之理由,此有訂購單第一條條款可資為憑。 本件兩造約定 3.5吋模具應於訂購後三個星期內交付,被上訴人遲延模具開發之 事實為其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電話通話紀錄中所承認(見本院卷 第二○一頁第三行),且於同一通話紀錄中表示願意給與上訴人一定折數之折扣 以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見同上卷頁第六行電話錄音譯本),則其所承製 之 3.5吋模具未能遵期完成開發之事實既已明顯,上訴人自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 。況且倘參以一般業界四十五天完成開模及量產之慣例,則被上訴人遲至簽約八 個月後 3.5吋模具才開發八成左右(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二 頁第十三行、第二一五頁第二行)的事實自屬嚴重遲延。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著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模具有所遲延,姑不論是否實 在。然兩造就3.5吋模具否有瑕疵存在,確實爭執不休,有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本 在卷可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依兩造約定必須經上訴人試模及驗收始得 請求餘款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曾催告上訴人試模及驗 收而遭拒絕或上訴人已試模驗收完成。付款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人據該訂購單 請求百分之七十模具餘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元,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紅外線模具費餘款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 ⒈系爭紅外線模具已製作完成,並已生產成品,又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達成 共識以原價六折,由上訴人購回紅外線模具,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協商中合意由被上訴人於二月十五日 前提供模具生產之樣品供上訴人檢驗,樣品經上訴人檢驗無誤,且經上訴人以該 模具試產,確定模具係處於達大量生產的狀態後,上訴人始於二月二十日受領該 模具。雙方並且於該會議中約定所有之交貨期限必須嚴守。不料被上訴人未遵守 上述約定,遲至二月十七日始檢送樣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成品當日下午及 次日(二月十八日)二度告知被上訴人其所送之樣品有瑕疵,且通知被上訴人二 次送樣,被上訴人自認其接獲上訴人上述之通知(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十三行電 話錄音譯本),然而被上訴人不但未再送樣,甚至無法依雙方約定於二月二十日 如期交付模具,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之法務專員陳怡敏於拖模日當日(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於電話通話中合意解除本模具的買賣(見同上卷頁倒數第四、五 行電話錄音譯本),上訴人再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該部分契約之解除(見同上卷第九四至九七頁)云云。 ⒊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話錄音譯本,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合意解除訂購模具契 約,依該譯本所載,就模具是否有上訴人所言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曾言:「他 看的標準跟我看的不同」(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據該電話錄音譯 本抗辯被上訴人已合意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合約,自無可取。茲上訴人既不能提出 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系爭模具確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並經定期催告補正而未 遵期補正,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自不生效。茲系爭模具依六折計價, 扣除已付定金,餘款為八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此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則被上 訴人依約請求此模具費之餘款,亦洵正當,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成品貨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 ⒈上訴人於本院自認九十二年度2.5吋模具所製成品貨款二十八萬一百二十八元未 給付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筆錄)。上訴人雖據上開電話錄音意旨抗辯 被上訴人已自認有瑕疵,上訴人可拒付貨款云云。 ⒉惟依上訴人所指附於本院卷第二0一頁倒數第十六行至第三行之電話錄音譯文所 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電話中多次所言從未明白承認模具所製成品有瑕疵存在 。被上訴人且表明:「模具就是已經沒有問題」。是上訴人據此抗辯成品有瑕疵 ,拒付貨款要無可採。況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 只願意付貨款部分」(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筆錄)。是上訴人請求部分貨款二十 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⒈上訴人雖抗辯3.5吋模具及紅外線模具訂購合約已經其解除,簽約款二十九萬五 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予退還,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 ⒉紅外線模具訂購契約上訴人未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就 3.5吋模具部分,上訴人 雖抗辯,依約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三星期交貨,且依商場慣例亦僅四十五天即完 成開模及量產,但被上訴人却拖延至訂約後八個月始完成八成云云。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核閱 3.5吋模具訂購單其上並無交貨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七 十六頁)。又所謂商場訂約後四十五天完成開模及量產之慣例,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茲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模具照片主張系爭模具已製作完成,上訴人另 抗辯系爭模具有品質上之瑕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模具有瑕疵及遲 延給付為由,主張系爭3.5吋模具訂購契約,業已解除,自不生效力。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 3.5吋模具及紅外線模具訂購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已 付訂金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外線模具費八萬二千 四百二十八元,成品費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三十四萬八千四百零一 元 (81428+266973=34840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 縮部分外,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王 淇 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