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5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34,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確為被上訴人之父吳清福(下稱吳清福)書寫:⒈吳清福除書寫且代理訴外人吳江秋英(下稱吳江秋英)簽名,此由本院證人周明科證詞可明,且由吳江秋英當場一手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讓渡證,上訴人亦交付5萬元 給吳江秋英(此乃吳清福、吳江秋英夫婦主動所提出價錢,並言明系爭土地所有開發費用,須由上訴人支付)。上開證人雖證稱將土地讓渡給上訴人,是賣給上訴人意思,惟又稱吳清福寫的內容我不清楚,因之系爭土地究竟賣給上訴人的標的為何?究係土地所有權或永久使用耕作權?如是土地所有權買賣價格豈會只是5萬元呢?且如果是土地所有權買賣 ,豈會84年調查時,對造仍表明所有權人為吳江秋英,另上訴人於日據時代即居住南澳鄉,又豈會不知道山地保留地依法令規定非原住民無法移轉登記呢?因而才會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上訴人保管,其目的在防止被上訴人方面再移轉登記給第三人(此部分已因被上訴人謊報遺失重新補發權狀而得以過戶給原住民)。⒉南澳鄉公所提供系爭土地(南澳鄉○○段1513地號土地),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相關資料,其上即載明填表日期為84年11月28日,編號2171,土地所有權人吳江秋英,現使用人乙○○,土地利用情形為橘子、檳榔、番石榴,並註明「所有權人已讓渡予陳君,如後附證明文件」,實際使用面積為0.47公頃,並有調查員村幹事張正強、代理財經課長黃信男、鄉長白天斌蓋章,此乃調查人員詢問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後所得的結果,足證系爭土地確有永久讓渡使用之約定。 ㈡系爭讓渡書之標的為永久使用耕作權:依土地讓渡證記載「鄙人因欠耕作能力,願意將右記土地以伍萬元正讓渡乙○○耕作,永遠歸乙○○所有,絕無異議,且切所有權狀乙份,特立讓渡證為憑」,完全未提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事宜,且僅稱「讓渡乙○○耕作,歸乙○○所有」,究其本意,應僅指永久使用耕作權而已,因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依法令規定,非原住民無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為上訴人與吳江秋英、吳清福夫婦所知悉,因之買賣標的不可能是土地所有權,更遑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證人周明科本院證詞可明。 ㈢系爭讓渡契約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或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⒈系爭讓渡書之標的,既為永久耕作權而非土地所有權移轉,自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七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依卷內土地謄本記載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山坡地」,自無上開條例適用餘地。⒉被上訴人援引臺灣省山坡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亦指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 有移轉限於能自耕之山地人民等,與本件讓渡僅係取得永久耕作權並不相同,上開辦法自無適用可能。⒊依系爭讓渡證記載,係因吳江秋英表明欠耕作能力,加上其先生原任職縣議員,無暇耕作,才將系爭土地讓渡上訴人永久耕作,並係吳清福主動提出5萬元對價,並言明系爭土地所有開發費用 均由上訴人支付,才會提出上開價格,實係兩廂情願,何來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⒋依民法第72條規定、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要旨,或「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 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讓渡行為本身並無所謂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且從76年簽訂讓渡證至今,雙方相安無事,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墾耕作亦花費不貲,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實,卻先於86年謊報遺失補發權狀,再於92年過戶給第三人洪成全,並遭第三人以無權占有要求搬出,被上訴人又分文不願補償,造成上訴人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⒌本件並非單純個案,類似案例在臺灣各縣市山地鄉,屢生糾紛,此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9年函給各縣市政府函文可明,本件即是該函案例之一,另內政部92年12月30日亦函各縣市(有山地鄉者),關於「民國84年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劃實施前,已由非原住民實際使用案應如何處理」之會議紀錄,亦可證明此類爭議不斷,內政部並於92年提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第28條之1、第29條修正草案 鉅。 ㈣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損害發生源自92 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洪成全, 洪成全並要求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繼續使用,致上訴人造成鉅額損失(包括原先給付金額五萬元,及在系爭土地上花費鉅資開墾,原先是荒地及其上種植農作物),因之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從92年8月後發生,至起訴為止仍未 逾15年,且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並非移轉登記所有權,被上訴人顯有所誤會。 ㈤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 1,034,000及利息請求合理 :⒈依本院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調系爭土地過戶資料,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經買賣雙方蓋章,記載系爭土地1513地號及另一筆1510地號,合計買賣金額為1,097,800元,而系爭1513地號部分買賣金額確為 1,034,000元 ,並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免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在案,可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洪成全買賣金額確為1,034,000元 ,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過當。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惟其日期為92年 7月29日與送羅東地政事務所契約日期為92年 7月14日不符,且金額48萬元,亦與送羅東地政事務所契約金額1,034,000元 不符,且買受人王美麗,亦與送羅東地政事務所買受人洪成全不符,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92年7月21日即已完成登記,怎可能又於92年7月29日才簽約,完全違反土地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⒊況依證人陳憬鋒證言「過戶資料的買賣金額係根據公告現值核算,當初系爭買賣出賣人表示要半賣半送給教會,所以實際買賣金額只有48萬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至少有公告現值之 1,034,000元 ,上訴人依上開金額請求損害賠償,並無過高;退步言之,如依證人陳憬鋒說詞48萬元是半賣半送,則系爭土地價值至少亦有96萬元,上訴人願意以和為貴,依上開金額96萬元做為損害賠償金額來和解,以利圓滿。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土地讓渡證並非真正:⒈原審證人羅文榮、簡榮和、松為山均證實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吳清福到場爭執系爭土地讓渡證並非真正等情。⒉原審歷數次庭期調查、審理,上訴人只稱系爭土地讓渡證上之見證人黃新龍已死亡等語,從未提出製作系爭土地讓渡證時周明科在場。⒉證人周明科本院雖有證詞,然證人周明科住址為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華興巷3 之6號,何以會到相隔數10公里外之南澳鄉○○路上訴人處 補輪胎?且上訴人既叫證人周明科於製作系爭土地讓渡證時,其既係在場證人,何以系爭土地讓渡證上,見證人處僅有黃新龍之具名,並無證人周明科之具名?況證人周明科既在場,何以對土地讓渡證之內容均不清楚,就交錢之事亦未親眼目睹?既然證人周明科不清楚土地讓渡證之內容及未親見交錢之事,顯未能證明吳清福所書立之內容為本件系爭土地讓渡證。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6年 7月28日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於生前因遺失申請補發,蓋吳江秋英生前於86年7月28日申請補發權狀時,並不知其於91年5月15日死亡,更不知其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2年間繼承系爭土地後出賣,足見吳江秋英生前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否則吳江秋英不會於86年 7月28日因權狀之遺失,而申請補發。⒋系爭土地讓渡證既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生前所簽立,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吳江秋英亦無授權吳清福代理簽署系爭土地讓渡證。⒌南澳鄉公所93年 8月12日南鄉土字第0930008238號函檢附坐落南澳段1513地號土地於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相關資料,及79年至今上開土地辦理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折,發現金清冊乙案等相關資料函復本院,得知南澳鄉公所檢附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其上載明「填表日期為84年11月28日,編號2171,土地所有權人吳江秋英,現使用人乙○○」,土地利用情形為橘子、檳榔、番石榴,表上註明「所有權人已讓渡予陳君,如後附證明文件」等情,係上訴人乙○○自行陳報;且該表就現況調查載明上訴人之身分為「平地人」,為「非法佔用」等情,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讓渡證之真正。⒍南澳鄉鄉公所函復之87年、88年稻田轉作休耕補貼清冊均顯示款項匯入吳清福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中,與上訴人無涉。⒎至上訴人檢附系爭土地79年稻穀折發現金清冊乙份及民國86、87年轉作休耕申請書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云云,均為上訴人自行陳報,均與系爭土地讓渡證之真正無涉。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耕作權永久讓渡予伊云云,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七條規定、當時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第8條第2項規定,均為保 障安定弱勢原住民之生活,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避免平地人脫法取巧奪取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既不具原住民身份,倘以取巧之方式,僅以系爭土地當年公告現值3分之1之價格5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之耕作權,實有違國家社 會保護安定弱勢原住民之生活及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失衡平,亦違民法第72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 ㈢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所持系爭土地讓渡證出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亦屬違法無效,致給付不能之情由:⒈依證人羅文龍原審證稱「乙○○(即上訴人)是主張之前向吳清福買地,但是沒有辦法過戶」云云、證人周明科證稱「我知道是吳清福將土地讓渡給上訴人,是賣給上訴人的意思」云云,足證為「土地所有權買賣」,然此買賣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當年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屬山胞保留地,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設定耕作權而開墾完成,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至66年8月20日,隨後因耕作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依上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如有讓與移轉只能以山胞為限,而上訴人並非山胞,縱有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讓渡之事宜,亦為無效。⒉依修正前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並未舉出自耕能力之證明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讓渡,同為無效。 ㈣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本件讓渡證上之日期為75年3月30日迄上訴人起訴請求 日止已近18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任何給付,從而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為 1,034,000元及利息請求不合理,與誠信不符:⒈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生前辛苦長達10年(自56年 8月21日至66年 8月20日止)開墾系爭土地完竣,始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方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⒉上 訴人既不具原住民身份,以取巧之方式,僅以系爭土地當年公告現值3分之1之價格5萬元,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 所謂永久之耕作權,非但有違國家社會保護安定弱勢原住民之生活及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有失衡平,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亦不具合理衡平性。⒊本院傳訊證人陳憬鋒、王美麗,均證實被上訴人出賣南澳鄉○○段1510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南澳段1513地號土地,二筆土地,所收買賣總價款僅48萬元,然上訴人僅就一筆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034,000元云云,顯 非相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前於75年3 月30日出具土地讓渡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1513地號土地之永久耕作權,以5萬元讓渡給上訴人。嗣吳 江秋英於9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之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於 92年7月21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成全,造成上訴人 無法繼續使用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讓渡證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本人或其夫吳清福代理簽立,並非真正;吳江秋英未授予吳清福簽立讓渡證之代理權,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系爭讓渡證性質為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原住民及自耕農身分買受本件土地,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縱認是讓渡永久耕作權,亦有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當時施行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背於公序良俗,仍屬無效。縱為有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1513地號,地目田,面積4700平方公尺之農地係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前於56年8月間設定取得耕作權,66年8月間耕作期滿而取得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於91年5月間死亡,由被上訴 人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 (三)92 年7月21日出售予訴外人洪成全,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系爭土地讓渡證是否為真正? (二)若為真正,其讓渡之標的究為土地所有權或永久耕作權? (三)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四)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否因而拒絕給付? 五、關於系爭土地讓渡證是否為真正? (一)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讓渡證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本人所簽立,雖主張讓渡證全部內容都是保證人即吳江秋英之夫吳清福所書寫,簽約時兩人都在場並一起收受讓渡款,由吳江秋英授權吳清福代理簽名等情,並提出署名讓渡人吳江秋英、保證人吳清福之土地讓渡證一件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江秋英未授予吳清福簽立讓渡證之代理權,且本件前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調解時吳清福亦否認有書立等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讓渡證,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讓渡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舉本件前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申請調解時,被上訴人和吳清福有到場,吳清福承認書寫系爭讓渡證及收受5萬 元款項之事實,以佐證系爭土地讓渡證確係吳清福代理吳江秋英所簽立。然其聲請訊問當日參與調解過程之調解委員羅文龍、簡榮和為證,其二人卻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證人羅文龍證稱:「乙○○是主張之前向吳清福買地,但是沒有辦法過戶,不知道為什麼乙○○說吳清福要賠償他,並且說他整地支出很多費用,當時乙○○有拿出這份土地讓渡證,吳清福和甲○○不承認這份讓渡證是他們寫的,當時有爭執吳江秋英和吳清福的簽名都不是本人所簽,當天我們有要求吳清福當場簽名,比對的結果字跡並不相符,所以無法達成調解。」等語、證人簡榮和證稱:「上訴人提出讓渡證時吳清福表示讓渡證的字跡不是他的,調解委員並沒有能力判斷字跡的真偽,當時有拿簽到簿來做比對,肉眼看起來不大像,簽到簿的字跡比較潦草,因為雙方對於讓渡證的真假有爭執,委員提出來的折衷方案,雙方都無法接受,所以調解無法成立。」等語,均核與上訴人所舉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南澳鄉碧侯村村長松為山為證,其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到鄉公所調解的時候我剛好到公所為村民辦事,被上訴人請我陪他一同上去,後來樓下打電話告訴我村民有事找我,我下樓後再上去,剛好聽到他們在爭執讓渡證是不是吳清福簽的,當時我有問吳清福本人這份讓渡證到底是不是你簽名的,他說不是他簽的,至於他們有沒有爭執讓渡證到底是否為真我就不清楚,雙方在調解過程一直在爭執,過程很吵,後來就無法成立調解」等語,核與前開二位證人證述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調解時曾拿吳清福之簽到紀錄與系爭讓渡證做比對,但是無從判斷字跡是否相近,因為吳清福晚年酗酒,手會抖,所以看起來不很相近之情。可見吳清福於調解當日確有否認書立系爭土地讓渡證,否則又何須比對其字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舉其種植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該地離被上訴人家不到100公尺,吳清福還當過議員,如果讓渡證不是真正的, 吳江秋英、吳清福早就對會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情為佐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只是一個事實行為,不代表確實有權占有等語置辯。按占有他人土地使用可能係基於無償借貸、有償租賃、無權占用‧‧‧等等多種原因,而本人或所有權人是否依法提出告訴行使權利,亦取決於其個人意願或法律知識,尚難遽因吳清福夫婦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即認吳清福確有書立系爭讓渡證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江秋英已授權吳清福代理簽署,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於原審僅稱系爭土地讓渡證上之見證人黃新龍已死亡等語,從未提出製作系爭土地讓渡證時周明科在場,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聲請傳訊周明科,惟周明科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我去補輪胎,他們叫我作在場證人,讓渡書上的文字都是吳清福寫的,內容我也不清楚,但我有親眼看到吳清福寫,吳江邱英的簽名也是吳清福代簽的,交錢的事我沒有親眼看見。」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叫證人周明科於製作系爭土地讓渡證時,作在場證人,何以系爭土地讓渡證上,見證人處僅有黃新龍之具名,並無周明科之具名,顯有可議。且周明科既作在場證人,何以對土地讓渡證之內容均不清楚,就交錢之事亦未親眼目睹,亦有可疑。周明科既未清楚土地讓渡證之內容及未親見交錢之事,其所為上述關於讓渡書上的文字都是吳清福寫的之證詞,自難採信。 (六)又依本院函查之南澳鄉公所93年8月12日南鄉土字第0930008238 號函檢附之坐落南澳段1513地號土地於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相關資料及79年至今上開土地辦理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稻穀折發現金清冊乙案等相關資料觀之,該南澳鄉公所所檢附之84年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上雖載有「填表日期為84年11月28日,編號2171,土地所有權人吳江秋英,現使用人乙○○」,土地利用情形為橘子、檳榔、番石榴,表上註明「所有權人已讓渡予陳君,如後附證明文件」等情,惟係上訴人乙○○自行陳報;且該表就現況調查載明上訴人之身分為「平地人」,為「非法佔用」等情。自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讓渡證之真正。至於南澳鄉鄉公所函復之87年、88年稻田轉作休耕補貼清冊雖均顯示款項匯入吳清福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中,及上訴人檢附之系爭土地79年稻穀折發現金清冊乙份及86、87年轉作休耕申請書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云云,亦均為上訴人自行陳報,亦難遽此認定系爭土地讓渡證為真正。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以證實自己主張為真實,縱令他方所為抗辯未為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讓渡證並非真正乙節,應予採信。 六、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讓渡證為真正,則兩造關於讓渡証之標的究為土地所有權或永久耕作權;系爭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或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否因而拒絕給付等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再予以論列。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明系爭土地讓渡證為真正,該契約自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