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銘宗變更為蘇金豐(見本院卷第28、29頁),茲據蘇金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月9日及11日向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一年,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於繳息至87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所有債務,自應由上訴人 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伊亦立即以電話,並於87年8月 26日寄發信函催告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所有債務人,上訴人甲○○與嘉輝公司之負責人陳錦芬為親戚,其對嘉輝公司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嗣伊執行另一連帶保證人周登輝所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110巷17弄5號之建物(即系爭擔保不動產),系爭擔保不動產僅以242萬元拍定,是伊上開債權仍有431萬3,374元未 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其中300萬元債權已經原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其餘131萬3,374元債權,則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7月24日以該院91年度訴字 第3468號判決伊勝訴,並於9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然上訴 人甲○○為逃避所應負之保證債務,竟於87年8月25日,將 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366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81,及其上同段131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1段160之1號5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即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且於87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甲○○對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將嚴重損害伊之債權。又嘉輝公司上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係以訴外人周登輝 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其餘則為信用貸款,是所設定之不動產抵押,絕對不足全額清償600萬元之債權;而系爭債 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雖另有其他不動產,惟已設定貸款抵押,並已由伊查封拍賣,仍不足清償債務。伊於執行上訴人甲○○之財產前,僅發現上訴人甲○○有汽車三輛,並在訴外人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任職,因此執行扣薪;其時雖已得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但未調查係何原因移轉。迄92年間就本件借款進行檢討,主管指示應瞭解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始於92年7月間調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查知系爭不動產 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則伊所得主張之撤銷權確未罹於法定一年除斥期間。另上訴人夫妻同居共財,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由何人繳納,及系爭不動產上是否尚設有抵押負擔,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而無償移轉之認定,並無關聯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 系爭不動產於87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3日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嘉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連帶保證人有訴外人周登輝、陳錦芬及上訴人甲○○三人,周登輝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擔保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8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4月 22日為鑑價結果,認系爭擔保不動產尚有577萬0,240元之價格,原執行法院以695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足見上 訴人甲○○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乙○○ 時,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價值顯已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債權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嗣後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乃因系爭擔 保不動產經6次拍賣,拍賣底價逐次降低所致。況同為系爭 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除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外,尚有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鄰水碓25巷30號之建物及坐落 基地,以及二輛汽車,上訴人甲○○亦尚有二輛汽車等資產;顯然於87年8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部債務人之財 產資力已足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債權無疑。則被上訴人 自不能僅以於89年間就上開擔保物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即謂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其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則其主張債權受害並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次查系爭不動產原雖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惟其時上訴人甲○○甫自軍中退伍,並無積蓄,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乙○○以個人工作積蓄買進,並於81年5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5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擔保150萬元借款,多年來亦由上訴人乙○ ○繳付本息;且以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移轉至上訴人乙○○名下時,其上仍有抵押權及貸款存在觀之,上訴人甲○○所移轉者,實乃負有抵押權債務之不動產,其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無償,實為有償。則債權人是否得據以行使撤銷權之判斷標準,自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標準行之。再因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擔保訴外人嘉輝公司連帶債務人乙事,並不知情;且有關嘉輝公司自87年7月以後未 再繳付借款本息乙事,被上訴人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8月25日即簽立贈與契約,時間確實 在上訴人甲○○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書之前;上訴人間於87年8 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未知悉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況系爭不動產早於87年8月25日即移 轉予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為相對人之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22162號本票民事裁定,早於87年10 月12日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取得此民事裁定時,即得據以聲請調查含上訴人甲○○在內全部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資料,被上訴人復於91年4月間對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聲請 強制執行,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詳查上訴人甲○○之財產資力,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乙○○,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始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行主張。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訴外人嘉輝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各為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於繳息至 87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所有債務,應由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執行另一連帶保證人周登輝所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擔保不動產,系爭擔保不動產於88年4月20日鑑價577萬0,240元,執行法院訂 出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為695萬元,嗣於89年7月10日第6拍以 242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87年8月25日」、「登記日期」:「87年9月3日」、移轉原因為:「贈與」,由「甲○○」移轉予「乙○○」。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6日寄發信函催告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所有債務人 ,上訴人甲○○於87年9月1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2、93頁),並有86年8月9日借據、86年8月11日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院儀執實6387字第20595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1年訴字 第346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第一次拍賣公告、臺北地院87年7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8 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1、122頁、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損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係無償贈與?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訴外人嘉輝公司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知悉已逾一年期間而消滅?(見本院卷第96、97頁)。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 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係無償贈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於系爭債權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除上訴人甲○○外,尚有訴外人周登輝、陳錦芬,而周登輝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擔保不動產,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該不動產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4月20日為鑑價結果,認上 開不動產尚有577萬0,240元之價格,原執行法院並以695 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足認上訴人甲○○於87年8 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乙○○時,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價值顯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債權600萬元;另同為 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除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擔保不動產外,尚有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鄰水碓25巷3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及二輛汽車,上訴人甲○○亦尚有二輛汽車;顯然於87年8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部 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已足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債權云云 。經查: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訴外人嘉輝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各為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 於繳息至87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所有債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8月25日移轉,有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間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87年8 月25日之行為時為準。 ⒊訴外人周登輝之系爭擔保不動產於88年4月20日經鑑價 結果為577萬0,240元,原執行法院乃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695萬元,有原執行法院第1次拍賣公告可考(見原審卷第121、122頁),惟經歷次拍賣,均未能拍定,最後於89年6月26日拍定價格則僅有24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96頁),並有臺北地院87年7 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足認前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及原執行法院首次核定拍賣之底價,顯高於當時執行標的之實際市價,自難遽而認定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價格已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雖抗辯此係肇因於系爭擔保不動產歷經六次拍賣,拍賣底價迭次降低所致,況原執行法院拍賣之價格,受限於市場之因素,本來價格會比市價較低云云,惟查依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2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所示,上開土地於87年8月25日移轉時、88年4月20日鑑價時、89年6月26日拍定時之公告現值均為「12,000」元,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頁),足見上開期間系爭 擔保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價值應不致有過大之波動,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擔保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路110巷17巷5號之建物,於87年8月25日至89年6月26日近2年期間,一般房屋市價有大幅變動情事。準 此,系爭擔保不動產於89年6月26日拍定之價格,應與 87年8月25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價格相近,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⒋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訴外人周登輝除系爭擔保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鄰水碓25巷30號房地及 二輛汽車,且上訴人甲○○亦有二輛汽車,可見87年8 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查周登輝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上開房地,則早為被上訴人另筆269萬元之債權設定抵押擔保,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7468號卷<下稱系爭執字卷>第9頁至第14頁,影本外放),亦經執行拍賣,惟僅受償71萬 6,995元,有執行法院之通知可考(見系爭執字卷第89 頁,影本外放)。再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8、89、91頁)顯示,於87年間,訴外人陳錦芬僅有薪資所得,而周登輝與上訴人甲○○名下雖尚有汽車各二輛,惟年份均久遠,其價值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⒌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上訴人乙○○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是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乙○○之存款帳戶支付;且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乙○○名下時,其上尚設定抵押負擔,足認實際上並非單純無償贈與,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既為夫妻,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乙○○帳戶支出乙節,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乙○○出資購買之依據。又上訴人甲○○既未收取任何代價,且上訴人乙○○亦未支出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乙○○名下,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言,確屬無償贈與之行為無疑;此與系爭不動產上是否附帶關聯。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之贈與云云,亦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訴外人嘉輝公司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經查: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甲○○於87年9月1日始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書,即表示自87年9月1日始有可能知悉主債務人嘉輝公司有無法繳付貸款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已自認訴外人周登輝係同母異父兄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嘉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錦芬,係周登輝之配偶,亦為上訴人甲○○所自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 人甲○○與周登輝、陳錦芬均有親戚關係。雖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雖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8月25日」,登記日期為: 「87年9月3日」,惟上開原因發生日期,上訴人間可自行填寫於契約書上,而登記日期為87年9月3日,係在上訴人甲○○於87年9月1日收受催告書之後,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甲○○與周登輝、陳錦芬均有親戚關係,而主債務人嘉輝公司僅繳息至87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共有2筆借款)後,即未再繳息 及清償所有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92、93頁);且周登輝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 鄰水碓25巷30號房地,早為被上訴人另筆269萬元之債 權設定抵押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系爭執字卷第9頁至第14頁,影本外放 ),亦經執行拍賣,惟僅受償71萬6,995元,有執行法 院之通知可考(見系爭執字卷第89頁,影本外放,及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而訴外人周登輝名下雖有汽車二輛,惟年份均久遠,其價值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足見嘉輝公司及周登輝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前,已無法清償債務,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自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知悉已逾一年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執行上訴人甲○○之財產前,僅發現上訴人甲○○有汽車三輛,並在訴外人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任職,因此執行扣薪,斯時尚不知系爭不動產已贈與移轉,迄92年間就系爭債權進一步檢討,主管指示應瞭解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始於92年7月間調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查 知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則伊所得主張之撤銷權自無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依91年4月16日歸戶查詢清單僅列載上訴人甲○○所有 三輛汽車,而91年4月16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亦僅記載上訴人甲○○僅有薪資所得,均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異動資料,有上開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 ,於92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92年7月16日申請 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6、77頁)及被上訴人起訴狀原法院收文章(見原審卷第6頁 )可按,應可信被上訴人迄92年7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後,方知悉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情事,則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6日知悉時起至於92年10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22162號本票裁定時,即得據以聲請調查含上訴人甲○○ 在內全部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資料,且被上訴人嗣即對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詳查上訴人甲○○之財產資力,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乙○○云云,惟未調查並不能推測為知悉。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於87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3日台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