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甲○○ 右 一 人 法 定代理人 許哲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被上訴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丙○○負 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被上訴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丙○○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及被上訴人甲○○自九 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被上訴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特別補償基金一百四十一萬七 千六百六十元全數撥入冼財德帳戶內,僅冼財德一人取得補償。是以應於賠償金 中扣除者僅冼財德一人而已,至乙○○、丙○○並未受領特別補償基金,自無須 分擔扣除額。至於精神慰撫金方面,冼財德、乙○○、丙○○於原審各請求一百 萬元,原判決認冼財德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惟就乙○○、丙○ ○部分各減為八十萬元,而未說明減為八十萬元之理由,且被上訴人甲○○為營 業救護車駕駛員,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資本額五百萬元,有六部救護車在營業, 營業狀況甚佳,故應以一百萬元為準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據於準備期日所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係受護聯公司的僱用,領 護聯公司的薪水,但護聯公司沒有幫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健保部分是向公所辦理 的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與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護聯救護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應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九 四二九三號救護車,載送病患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後,在返回怡和醫院途中,沿 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至門牌號碼板橋市○○路二○二號前 ,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發生,並應依車行限速,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且為直行路段視 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仍疏於注意,適有被害人 即上訴人之母張見改穿越該路段設有分隔島之內側快車道,甲○○於看見張見改 穿越馬路後,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有效避撞之安全措施,而仍以時速 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將張見改撞擊倒地,使其受有左脛股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延至九十一 年三月十日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在案。而護聯救護車公司為甲○○之雇用人,上訴人為被害人張見改之女兒 ,因被害人之突遭橫死亡,心中之痛苦永難磨滅。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四十 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利息,而駁回丙○○其餘請求及乙○○全部之訴;另被 害人之夫即原審原告冼財德請求被上訴人與永和復康醫院即祁連山連帶給付一百 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部分,亦經駁回。被上訴人及冼財德就所受敗 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乙○○六十萬元及利息,再連帶給付丙○○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及利息) 。 三、被上訴人甲○○對於前述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一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害人張見改於肇事事故發生時,係在未設有行人 穿越道且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道路之處貿然穿越馬路,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 有過失在先,侵害伊駕駛車輛之路權,復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於伊鳴按喇叭 促其注意時,卻仍置之不理,強行穿越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於快車道上發生本 件車禍,足證被害人張見改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應免除或斟酌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張見改業已高齡七十三歲,本件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 與有過失之情形下所造成,就上訴人等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觀之,其等各請 求高達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業已由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冼德財一百四十一萬 七千六百六十元,且該基金業另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縱 有賠償之義務,亦應將前揭基金所代墊之部分予以扣除,先扣除上訴人冼財德之 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上訴人乙○○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 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上訴人丙○○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至護 聯救護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九- 四二九三號救護車載送病患至亞東紀念醫院後,在返回怡和醫院途中,沿臺北縣 板橋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板橋市○○路二○二號前設有劃分島之 內側快車道時,適有行人張見改自該路段二○二號前違規穿越該快車道,甲○○ 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於看見張見改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僅鳴 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撞之安全措施,卻仍以時速 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車子右前方撞擊張見改,使張見改受有左脛 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 救,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因上開車禍所致顱內出血而死亡,而上訴人為被害人 之女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片、檢察官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三 七0號在卷(影印卷,外放),及 宏璋因過失致人於死,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在案,亦有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同前卷第八四頁),自可信為實在。甲○○雖辯稱其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被害人係於板橋市○○路二○二號前起步,欲穿越設有 分隔島之該路段,行至最內側快車道時,遭甲○○所駕駛之救護車撞及,因衝撞 作用力使然,致被害人倒臥於同路段二○八號前。另依前揭驗斷書之記載,除右 手背部割傷、左前臂後部皮下瘀血、兩膝前部挫傷外,被害人左小腿骨折(相驗 卷第二十七頁),足徵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況甲○○於偵查中亦自承 肇事當時時速大概六十公里左右,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影印相驗卷第二一頁) 。查被害人係十八年五月十日出生,車禍發生當時已達七十二歲,顯難承受車輛 外力衝撞,因遭甲○○所駕駛之救護車超速衝撞,始造成左脛股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延遲性外傷性左側腦內出血之傷害。而被害人亦係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顱內出 血而死亡,是甲○○之過失行為,難謂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甲○○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女,甲○○受僱於護聯救護車公司,於 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害人生命,致其死亡,則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精神損害,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女,突遇母喪,天人永 別,不免受有哀痛。而上訴人乙○○、丙○○為高中畢業,均原住國外,分別於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入境(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乙○○從事電腦繡花,收入 不定。丙○○並無工作,因遭逢喪母之痛,婚禮延後二個月始舉行(見原審㈡卷 第一0九頁)。而甲○○高中肄業為營業救護車駕駛,家境小康;護聯救護車公 司之資本總額五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等兩造教育水準、社經條件,與甲 ○○過失所生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一百萬元,尚屬過 高,應認各八十萬元為適當。故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 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 人疏未注意上開在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竟在板橋市○○路二 ○二號前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貿然穿越快車道,遭甲○○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 而受傷送醫不治,甲○○辯稱就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 經審酌甲○○係營業駕駛人,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五十公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直路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竟以時速六十公里高速行駛, 於看見被害人在其車前方由右而左穿越馬路時,僅鳴按喇叭促為注意,並未採取 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而車子右前方撞擊被害人張 見改等具體過失情節,及被害人違反路權觀念,隨意穿越馬路,但年紀老邁,注 意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 之四十,甲○○為百分之六十,為此免除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準此 ,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元。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 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確實受領補償金共 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見原審卷㈡第一0九頁),且有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在卷可憑。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既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為避免被害人雙重受償及 加害人重複賠償,上訴人既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 之給付,此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辯稱係依法受領補償,不應扣除云云,並不可 採。上訴人於本院雖另稱該補償金全由冼財德受領,自不應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內抵除等語。但查,上訴人除於原審自承確有受領該補償金外,於本院並坦言當 時係由乙○○提出申請,但申請書有記載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錢雖撥付於冼財 德名下,但這筆錢係用於支出喪葬費及還債(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亦足認該補 償金係由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至關 於所受領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扣除之順序為先扣除冼財德之法院判決給 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乙○○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 扣除丙○○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八頁),但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本件被害 人死亡後,有繼承人即夫冼財德及子女即上訴人共三人(見第八十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應繼承分為受益補償金 額之三分平均,即上訴人因該補償金之給付而受益各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 (0000000÷3=472553,四捨五入),並以之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抗辯扣除之順序為應先扣除冼財德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 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乙○○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如有餘額,再依序扣除丙○ ○之法院判決給付金額,既未經受益人全體之同意,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各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之給付,各於七千 四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乃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丙○○四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逾丙○○所得請求之金額。丙○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乙○○之請求於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及甲○○自九十一年 十月三日起,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乙○○ 之請求,容有未合。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否准其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