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許純琪律師 張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上 訴 人 嶺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來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4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嶺東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主張:嶺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東公司)為加油站經營業者,為經營加油站業務所需,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5日與其簽訂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嶺東公司經營之嶺東加油站向其購買油品,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伊並基於嶺東公司依約購油 5年之前提下,為嶺東公司支出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74,522元、423,675元、20,160元、加油站員工制服購置費39,942元、嶺東公司職員急救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費用12,350元,合計 670,679元。詎嶺東公司於91年10月13日片面終止合約,未再向伊購買油品,自應按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上開費用中之423,324元。另嶺東公司尚積欠伊油款425,349元等情,爰依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及撤銷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嶺東公司給付848,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嶺東公司則以:兩造合約第10條第 9項約定,如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伊可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終止契約,伊已於上開期間內向台塑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台塑公司未依約給付90年12月份至91年 3月份汽、柴油毛利率2%之特別折讓,伊亦得提前終止合約,自無違約。至於台塑公司安裝加油站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提加油站員工制服及協助職員取得急救、勞工安全衛生等證照,皆係台塑公司為爭取伊加盟其購油體系,所為之單純贈與,非屬附負擔之贈與。又依伊90年12月份至91年 3月之購油量,台塑公司應給予汽、柴油毛利率2%之特別折讓 425,349元,台塑公司遲不給付,伊乃逕自油款結算時自行扣除,台塑公司謂伊尚欠購油貨款425,349元,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嶺東公司應給付台塑公司 423,324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台塑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塑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嶺東公司應再給付台塑公司42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嶺東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嶺東公司負擔。嶺東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嶺東公司給付台塑公司 423,324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台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台塑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塑公司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9年10月25日與其簽訂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嶺東公司經營之嶺東加油站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確保甲方(即嶺東公司)之競爭,乙方(即台塑公司)按甲方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並扣抵次月購油款,另為配合本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乙方於甲方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乙方按全年批購金額逐年給予獎勵金。有關折讓及獎勵金之實施辦法,另以書面增訂之」,第10條第 9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甲方得於公告時點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 2、台塑公司曾為嶺東公司系爭加油站支出橫招 174,552元、立招 423,675元、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20,160元、加油站員工制服購置費39,942元、嶺東公司職員急救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費用12,350元,合計670,679元。 3、台塑公司所主張嶺東公司積欠之油品價款 425,349元,係嶺東公司依90年12月至91年 3月之購油量以2%計算扣抵之差額。 4、嶺東公司於91年 3月24日通知台塑公司終止兩造契約。並自91年10月13日起即未再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嶺東公司之加油站並自91年11月25日改掛中油公司招牌。 5、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公告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 (二)兩造爭點: 1、台塑公司應否給付嶺東公司90年12月至91年 3月增加毛利百分之二之差價425,349元? 2、台塑公司可否依契約第8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委任關係、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嶺東公司依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證造費用423,324元?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台塑公司應否給付嶺東公司90年12月至91年 3月增加毛利百分之二之差價? 1、台塑公司主張系爭百分之二折讓是兩造合約約款以外之特別優惠措施,乃其為獎勵嶺東公司另訂新增條款之額外折讓,其給付係以嶺東公司與其另訂新增條款為前提,嶺東公司既未與其另訂新增條款,其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為嶺東公司所否認,而證人即負責通知嶺東公司增給百分之二毛利之台塑公司員工簡士千曾於90年11月間向嶺東公司表示自90年12月份起至91年 2月,增加汽、柴油毛利率百分之二,增給汽、柴油毛利率百分之二係因油品開放正值加油站換約期間台塑公司新增加的政策,只要是加盟台塑公司之加油站都有適用,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時候給與,也沒有告訴嶺東公司毛利率百分之二的適用是以簽訂新約為前提,91年3月份有再告嶺東公司活動延到3月,嶺東公司於91年 3月以後陸陸續續都有請求給付等情,已據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台塑公司通知嶺東公司此項折讓之人員既未告知系爭折讓係以另訂新增條款為前提,其主張系爭百分之二毛利率之給付係以嶺東公司與其另訂新增條款為前提,應不可取。 2、台塑公司雖又主張系爭特別折讓之優惠,性質上係屬對嶺東公司之獎勵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得於給與前撤銷該贈與云云。查兩造間訂有油品買賣合約,而系爭特別折讓,係依嶺東公司之購油量,於計算應付油品價款時給與百分之二之折讓,乃兩造於此特定期間就商品價格之特別約定,並非台塑公司逕將特定贈與物給予嶺東公司,與單純之贈與尚屬有間,台塑公司給與系爭百分之二特別折讓之意思表示既經到達嶺東公司,嶺東公司並因之向台塑公司繼續購買油品,兩造間就此特別折讓之已意思合致,台塑公司自有於約定之90年12月至91年 3月期此特別折讓之義務,而不得任意撤銷,縱使其事後表示於另訂新條款時始有適用,對嶺東公司亦不生拘束力,其主張系爭百分之二特別折讓為屬贈與,於給付前其得任意撤銷云云,亦不足取。 3、台塑公司既應給付嶺東公司90年12月至91年 3月百分之二毛利率之特別折讓,而未為給付,兩造雖未約定系爭特別折讓之給付時期,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嶺東公司至遲於特別折讓期間結束後,即已得請求台塑公司給付,而嶺東公司於91年 3月以後已陸續向簡士千請求給付,已據證人簡士千證述在卷,則嶺東公司於多次給付給付未果後,自非不得於應付油款中扣抵。台塑公司所主張嶺東公司積欠之油品價款425,349元,係嶺東公司依其90年12 月至91年 3月之購油量以2%計算扣抵之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台塑公司之上開油品價款請求權,既經嶺東公司以系爭特別折讓抵銷,則台塑公司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台塑公司可否請求嶺東公司依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證造費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固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其情形亦必須契約文字所表示者確係當事人之「真意」,始有該判例之適用,其理甚明。本件兩造油品買賣合約第10條第 9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嶺東公司)得於公告時點起 2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台塑公司)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見原審卷第15頁)。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業已公告自90年12月26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嶺東公司係於91年 3月24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見本院卷第77頁),雖距90年12月26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公告全面開放油品進口,已逾2個月,惟兩造合約第10條第9項所謂「公告時起2 個月內」之真意,究竟單純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之「公告日」起算?抑或於公告後行政機關完成一定作業程序,客觀上可供新進業者申請加入供油之日起算?即有探究之必要。 2、經查,兩造合約第10條第 9項之約定,如純從字面文義觀察,似為前者,然考量兩造之所以規定上開條款之目的,係因本件合約期限為 5年,締約時國內供油市場僅有中油及台塑公司 2家,為使嶺東公司有自由選擇供油廠商之機會,故賦予契約終止權,亦即在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嶺東公司得於2個月內無條件終止契約,而此2個月之期間,自應指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油品自由化之行政作業程序業已完備可供新進供油業者申請而言,尚非僅指政府單純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蓋若終止期間應自政府單純公告日起算,則在行政機關申請作業完備前,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進入供油市場,俟客觀上行政機關申請作業程序完備後,其 2個月之終止期間早已經過,則嶺東公司即無從選擇新進供油廠商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上開終止條款將形同具文,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上開 2個月終止期間之起算,自不應以「政府單純公告之時點」起算。 3、就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12月28日(90)公貳字第9013898-004號函則記載:「目前中國石油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供油合約中賦予加油站於91年1月1日起二個月內終止契約之權利,惟本會經審酌90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結論,爰於90年12月27日第 529次委員會議決議如次:㈠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55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 2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是依客觀情狀觀之,經濟部雖於90年12月26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但實際上相關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公平交易委員會為此舉辦公聽會,依與會相關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認合理進場之時程約為55個工作天,故本院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該函意見,認所謂 2個月之終止期間應予自公告後行政機關完成一定作業程序,客觀上可供新進業者申請加入供油之日起算,始為合理。且查本件嶺東公司曾致函台塑公司稱「90年10月份經濟部公布石油管理法規定在91年 3月份前可更換油品供應商,不受原合約拘束..本公司於91年 3月時也曾去函告知未再續約舊約終止」等語,就此台塑公司則函覆「貴公司於油品自由化期間雖曾來函終止雙方合約云云,但又繼續維持合作關係至同年10月13日..」,此有兩造92年2月7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及92年 2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514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62頁),證人簡士千亦證稱「換新約的最後期限是91年 3月31日」(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台塑公司嗣已將加盟站得因油品自由化而終止契約之期間延至91年3月31日,則嶺東公司於91年3月24日終止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應為合法有效。 4、兩造油品買賣合約既經嶺東公司合法終止,合約終止後嶺東公司已無再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之義務,雖嶺東公司於91年 3月24日契約終止後迄同年10月13日止,仍陸續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惟此乃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另行成立之各別買賣合意,於嶺東公司已無依原契約履行購油之義務不生影響,則台塑公司以嶺東公司不履行購油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嶺東公司應賠償其所支付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費及證造費等費用,自非可取。退萬步言,縱認嶺東公司之終止合約不合法,台塑公司請求嶺東公司賠償橫招、立招招牌安裝費、員工制服及證照費用等亦無理由。蓋縱嶺東公司之終止合約不合法,然因台塑公司並未向嶺東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迄94年10月24日止仍屬合法有效,則台塑公司依合約為嶺東公司設置招牌及墊付員工制服費用暨證照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雖嶺東公司不再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然由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合約期間嶺東公司每月最低購買數量,故台塑公司亦不能以此主張嶺東公司有合約第8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之情形,充其量台塑公司只能主張嶺東公司因改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致其無法繼續供油所引起之利潤損失,然此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 5、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 52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台塑公司既主張其係以嶺東公司於 5年內繼續向其購油為前提,而為嶺東公司支付上開費用,則其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上訴人之委託,自不屬委任,台塑公司主張其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嶺東公司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可取。 6、台塑公司雖又主張其支付上開費用係以嶺東公司向其購油五年為條件,隱含附負擔贈與之性質,其得類推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嶺東公司返還云云。惟此為嶺東公司所否認,兩造系爭油品買賣合約就此亦無約定,證人即台塑公司經手系爭合約之人員吳啟源則證稱「橫招、立招我們公司是基於業務的拓展合約期間內照合約執行,我們立招、橫招會給補助,所以我們就幫被告(即嶺東公司)裝設橫招、立招,但是合約期間一定要執行」、「被告簽約當時是有橫招、立招、但是已經很舊了,..當時是告訴被告在合約期間內希望能使加油站煥然一新增加油品的銷售,所以幫他們裝橫招、立招,當時是有告訴他們合約期限完成就是我們負擔,如果合約期限沒有完成當時我們並沒有提到如何處理」、「制服當時是為了配合加油站的更新,所以換成有我們企業識別標示的制服」、「(有關急救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締約時並沒有提到此部分的費用,此部分的費用原來應該是要由加油站自行負擔,但是後來加油站要求原告來負擔,原告為了服務客戶就支付了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台塑公司既係基於業務的拓展、希望能使加油站煥然一新增加油品的銷售、為了服務客戶,而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與附負擔之贈與即屬有間。嶺東公司抗辯此部分係台塑公司為爭取油品市場,遊說其與中油公司終止合約,而與之另訂合約,所為單純之贈與,應堪信取。台塑公司雖又主張再依供油業之商業慣例,供油業者僅在加油站繼續購油買 5年之前提下,始為其支付系爭費用,如未能依約購油 5年,即應賠償云云,惟為嶺東公司所否認,台塑公司復未舉證供油業有此商業慣例,其此之主張自無可取。另台塑公司主張簽約系爭合約時,其加盟加油站有二、三百家,每家招牌、制服等費用約為50萬元,如僅要求簽約5年,而不要求其依約履行5年購油義務,並不符合常理及其商業利益云云。惟查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簽訂後確實依約履行,為社會之常態,契約訂定後,若一方違約不為履行,他方本得依法請求賠償其損害,是縱認台塑公司於簽約時為嶺東公司支出可觀之招牌、制服等費用,亦難認於給付當時,兩造即有不問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嶺東公司而提前終止,嶺東公司均應返還此部分費用之合意或認知,況台塑公司亦自陳如嶺東公司如係於油品開放期間終止契約,就沒有損害賠償之問題(見本院卷第 176頁),台塑公司主張此部分之給付,隱含嶺東公司應繼續購油買 5年之負擔,其得撤銷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返還,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台塑公司應給付嶺東公司90年12月至91年 3月增加毛利百分之二之差價 425,349元而未給付,嶺東公司得以之與應付台塑公司之油品價款 425,349元相抵銷,抵銷後台塑公司此部分之油品價款債權已不存在,不得再為請求。而兩造油品買賣契約既經嶺東公司於油品自由化期間合法終止,嶺東公司不再繼續向台塑公司購油,並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兩造就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費、證造費等費用之支付,並無委任關係,亦非以嶺東公司負擔繼續購油 5年之義務為條件所為給付台塑公司主張嶺東公司應按合約歷經年限比例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423,324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台塑公司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委任、類推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嶺東公司給付油品價款 425,349元,及償還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費、證造費等費用 423,3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油品價款 425,347元部分,為台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台塑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費、證造費等費用 423,324元部分,原判決為台塑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嶺東公司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嶺東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台塑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