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即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偉宗 被上訴人 謝麗雲即祥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承攬宜蘭縣政府所發包「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交付工作,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 846,350元,簽發同額支票五紙以代清償,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即民國9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作上訴人承攬「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部分工程,未據提出有關承攬契約、支票影本為憑,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承攬宜蘭縣政府所發包「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之部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交付工作,尚積欠工程款 846,350元,簽發同額支票五紙以代清償,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乙紙、及包含其中二紙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估價單計五紙影本在卷為憑;上訴人又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原法院具狀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其他之抗辯,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3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46,35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無確定期限,以給付金錢標的,未約定利率,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 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