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 訴 人 江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岳伸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銓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筱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9264拍賣 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282 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30巷8號1樓(下稱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系爭增建物具獨立門戶,並可直接通往巷道供伊自由出入,且濟上可供伊單獨使用,且興建目的,係供伊業務使用,不具輔助原建物之功能,自為獨立建物,非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系爭增建物係於被上訴人設定扺押權後,始由伊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非扺押權效力所及。 系爭增建物係伊徵得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重安同意後始自費興建,約定周重安不收取該部分租金,嗣伊將來搬遷時,增建物應由周重安承購或補償,伊在未獲周重安補償前,仍擁有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原建物之建築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建物之原建築面積未包括系爭增建物,顯見系爭增建物係以原建築物為基準向外增加面積所建,與建築法第9條第2款所稱之「增建」情形相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所謂增建,係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至內部天花板及地面磁磚之鋪設,係屬房屋修繕、整修,非屬增建。原建物前段增建物外觀樑柱、玻璃窗、採光罩於設定扺押權時,俱已存在,上訴人嗣後鋪設地磚等行為,僅為裝潢,非獨立建物。 上訴人所指增建物與原建物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亦無獨立出入口、水電,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自為扺押權效力所及。 上訴人所指後方增建物獨立出口,僅為60公分寬之小門,門後為80公分寬之防火巷,防火巷長25公尺,不易通行,而原建物右側後方亦已封閉,無法通行,後方增建物根本無法脫離原建物而存在或移轉。 系爭增建物後段與原建物並未隔絕,而係開放空間,倘將原建物與後段增建物以磚塊完全封閉隔開,後段增建物僅餘洗手間、餐廳及擺設會議桌可供使用,由後方不到60公分小門連接僅80公分窄小巷道出入,與上訴人經營項目為建材製造、批發、裝潢業所需不符。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調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9264 號卷(含同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0號卷)。 理 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係莊佩芳,於93年10月20日變更為蔡岳伸,有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81頁)可憑,茲由蔡岳伸聲明承受莊佩芳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周重安以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訴外人明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周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權,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扺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伊向周重安承租原建物房屋,為業務需要,徵得周重安同意,自費出資增建系爭增建物,周重安同意增建物由伊取得所有權並就增建面積不另收租金,詎被上訴人以對周重安拍賣扺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拍賣扺押物,案列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264號強制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增建物 列為拍賣標的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築係附合原建物之附屬物,非獨立建物,為伊扺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依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9264號卷 內資料所載,本件事實經過: ㈠周重安前為供明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以台北市○○段○○段282號地及其上建物即原建物、地下一樓及同路段36 巷22、24、26號地下室,於86年6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之抵押權,明周公司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15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扺押物,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29264 號。 ㈡臺北地院於92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18日進行拍賣,均無人應 買且債權人不願承受而未拍定。 ㈢上訴人於92年11月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要求勿 將系爭增建部分列入拍賣標的範圍,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明該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一併拍賣,執行法院會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1日就系爭增建物為查封,並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本件爭點–系爭增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獨立建物?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和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於原來不動產之建築 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來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增建所使用之建築材料因附合而為原有建築物重要成分,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㈢本件增建物係分別於原建物前面及後面增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物有獨立門戶,可直接通往巷道,供伊自由出入,設有辦公室、會議室、採光罩、後花園、廚房、衛浴等設備,可供伊單獨使用,興建目的,係為供伊業務使用,不具輔助原建物之功能,應認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云云,惟查: ⑴前段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共用同一大門出入,無獨立出入口,與原建物無隔閡成為一體,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憑(原法院院卷29頁),系爭增建物前段與原建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築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見該建築材料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縱係上訴人出資增建,仍屬原建築物之一部,無獨立所有權。 ⑵後段增建物部分,與原建物相連,係於原建物後院空間上加蓋玻璃採光罩,充作會議室及廚房使用,與原建物並未完全隔離,得由原建物直接進入,亦可由廁所邊約50公分小門出入至寬約70至80公分之巷道,亦經原法院及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法院卷26、27頁;本院卷66頁以下)可憑,該小門係原建物後面出口,足見後段增建物部分亦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建築材料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縱係上訴人出資增建,仍屬原建物之一部,無獨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獨立建物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非屬獨立建物,縱係上訴人出資增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仍應認已 附合而為原建物之一部,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不足採信,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系爭增建物為原建物之附屬物,固與本院認定系爭增建物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不同,惟駁回上訴人第三人異議之訴結果仍然相符,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