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29號上 訴 人 甲○○(即邱文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懷疑其母劉許月娥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駕車撞傷,而上訴人事後又拒不道歉,遂於91年11月18日上午 8時30分許,偕其妻廖春英、子劉昱呈、女劉怡君同往上訴人及其妻李秀嬌在台北市○○區○○街37之22號景美市場所設攤位處理論,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睫膜出血2 公分×2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迄今於天氣變化時 ,即感腰酸、背痛、胸部疼痛、呼吸急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含醫療費用5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5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伊母受傷而找上訴人評理,詎上訴人之妻竟動手掌摑伊,進而欲毆打伊子劉昱呈,經伊將上訴人之妻架住後,上訴人即衝上前毆打伊,致伊受有右臉部、前腹部及雙膝多處挫傷、創傷,暨前胸、左眼眶挫傷之傷害,伊係於反抗防衛之際,不慎傷及上訴人,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 條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伊亦遭上訴人毆打受傷,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 萬元,並據以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就其母劉許月娥遭撞傷乙事,找上訴人理論,進而動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眼睫膜出血2公分×2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之事實,業 據本院調取原審91年度易字第2250號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傷害罪責,亦經原審以92年度易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第3至5頁)。雖上訴人另主張伊因此感到腰酸、背痛、胸部疼痛、呼吸急促云云,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固抗辯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民法第149 條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若屬互毆,而未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者,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參照)。茲查,上訴人夫妻於91年11月18日早上,初抵景美市場時,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數人已等候於該處,旋並動手毆打及以腳踢上訴人,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李秀嬌於上開刑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92年度易字第2250號卷第51至53頁)。固然上訴人亦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業經證人廖春英、劉怡君分別於上開刑案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案卷第60頁及原審卷第61頁背面)。惟徵諸被上訴人於當天係率眾前往,顯然意圖挑釁滋事等情節,堪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先行動手乙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先行動手毆打上訴人,進而與上訴人互毆,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上開傷害,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 萬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資證明,且復已自認並未就醫(見原審卷第1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0萬元,自非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左眼睫膜出血2公分×2公分 、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上訴人係吳鳳工專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販售滷味,每月收入約 3萬元,在雲林縣北港鎮有房屋一棟及土地六筆,92年度財產總額為294萬4,886元,負債為 45萬4,033元(見本院卷31、32、47、74頁);而被上訴人係南強高商畢業,現任職於宇璿行銷開發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並無資產,92年度所得總額為 46萬6,700元(見本院卷37、6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藉金額,以 3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亦非有據。 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五、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 33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抗辯伊亦遭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右臉部、前腹部及雙膝多處挫傷和創傷、及前胸、左眼眶挫傷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464號偵查卷內足按,被上訴人雖因此對於上訴人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被上訴人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生,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其他債務(包括系爭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務在內),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據之所為抵銷抗辯,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