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上 訴 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甲○○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新台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展望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展望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甲○○以新台幣(以下同)439萬元,向與展望公 司購買坐落台北市○○街48號之新第來亨NO.58,A棟第6樓 房屋A戶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地基之土地應有部 分,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縱展望公司就買賣契約書未予甲○○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而非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及第24條之約定,業經展望公司之銷售人員促請甲○○特別注意,經甲○○確認無誤後簽名,足證系爭契約條款已經雙方達成合意,展望公司不得否認其效力。 ㈡甲○○所提壹週刊之報導,不但與事實不符,且屬傳聞證據,不得據為認定展望公司有欺罔行為之證據。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2147號處分書雖認定展望公司未予消費者相當期間審閱契約,惟上開處分之事實與本件無關,且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展望公司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不得據該處分書認定展望公司有欺罔行為。 ㈢展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近年銷售房屋不下千戶,其中難免因誤會而產生訴訟,惟上開訴訟除展望公司無法舉證之部分外,承審法院大部分均為展望公司有利之判決,因此甲○○不得以展望公司有與他人涉訟之情事,即謂展望公司有故意侵害消費者權利之行為。 ㈣展望公司從未於廣告中表示出售之房屋可合法施作夾層或隔層,且於民國88、89年後,更於契約書及廣告中載明夾層或隔層之二次施工,有遭主管機關拆除及處罰之危險與可能,亦證上訴人並無欺罔消費者之行為。 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之規定係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上開條文所稱損害,不及於因商品自身瑕疵等所受經濟上損失;商品本身因缺陷而不堪使用、毀損或滅失致買受人受有損害,如價值減少、支出修繕費用、不能營業或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構成對商品所有權之損害。又消費保護法第51條所稱依法所提之訴訟,係指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9條所提之訴訟,甲○○既未證明其於商品本身外,尚受有何損害;亦未依同法之規定提起訴訟而為請求,自不得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㈥甲○○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傳真,不能證明為展望公司所提供,展望公司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不得加蓋夾層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號、93年度訴字第3030號及94年度訴字第300 號 民事判決、同院92年度北簡字第3858號及93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刑 事判決與建物登謄本為證。 乙、甲○○方面: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⒉展望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104萬元及自92 年4月21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一致,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展望公司雖違反契約審閱期之規定,惟其效果並非導致契約無效,僅係契約第2、4、5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部分而已。因此展望公 司仍應依契約之約定,負加倍返還定金之責。 ㈡消費者護法第51條之規定並未限於消費團體始得請求,甲○○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展望公司賠償定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展望公司曾告知依建築法之規定隔層無需申請主管機關審查,且提供予甲○○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執照附表,竟將該附表後半段之注意事項第19項「建築物樓層內任意加設夾層係屬違建,不因使用材質視為室內裝修,除應無條件拆除,並需負擔拆除費用」等文字予以隱匿,其銷售人員吳靜瑜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上註記隔層,足認兩造約定之內容為系爭房屋可合法設計為二層空間使用。 ㈣展望公司負責人設立七家公司,經營模式相同,均涉夾層設計廣告不實及違反契約審閱期詐騙消費者,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在案,且展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其他消費者間因此所生之訴訟亦層出不窮,足證展望公司有故意致甲○○損害之行為,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㈤若展望公司解除契約有理由而將甲○○支付之定金均充為違約金,其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核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壹週刊雜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內容、網路新聞報導、建造執照及付款單為證。 理 由 一、甲○○主張:甲○○購買系爭房屋,係受展望公司之銷售人員吳靜瑜巧言所惑,誤以為系爭房屋可合法興建夾層,可使用合法面積達21. 37坪,又因展望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等法律規定,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甲○○攜回審閱 ,致甲○○於資訊不平等之狀況下,與展望公司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刷卡交付展望公司定金52萬元,是甲○○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4、5條,因展望公司未予甲○○ 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免除展望公司之責任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再,展望公司於廣告中明示「一坪價格,可使用二倍超值坪數」「買一層可設計二層坪數使用的創意空間」等語,且於交付甲○○之傢俱配置參考圖上亦標明「上層」及「下層」之字樣,展望公司給付義務自不得低於其廣告之內容,然系爭建物並不能合法施作夾層,是展望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甲○○得依同法第259條及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展望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另展望公司以不實廣告詐欺甲○○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展望公司回復原狀及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展望公司賠償定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縱認為甲○○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展望公司之解除契約為有效,展望公司將甲○○所支付之上開定金52萬元充作違約金而全部沒收,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求為命展望公司給付156萬元及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104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展望公司給付甲○○52萬元及自甲○○催告展望給付公司返還定金之時起之法定利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二、展望公司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完全合法,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超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至契約審閱權,為企業經營者應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機會,非謂消費者須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審閱期間經過後,始得簽訂契約,本件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24條第5款均已載明契約書於簽定前經買方已攜回審閱5天以上,且由甲○○簽名承認,契約條款之內容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任何人均可輕易看見並瞭解其意義,是展望公司自已提供契約給甲○○審閱。況展望公司就系爭建物之銷售廣告,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確認尚無就夾層設計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且展望公司對於本件買賣標的房屋之面積,均詳細載明於契約第2條、第5條,契約附圖一之房屋平面圖更已載明房屋及其相關之陽台、機房、露台之位置,同時銷售人員於簽約前一日亦已清楚告知甲○○系爭房屋之狀況,並未表示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是展望公司並無施用不實廣告及以誇張灌水等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展望公司既無不實廣告之情事,且甲○○對系爭房屋已明知其性質,甲○○自不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價 金,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展望公司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達成爭點協議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展望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為廣告內容載明「一坪價格,可使用二倍超值坪效」、「買一層可設計二層坪效使用的創意空間」,另在傢俱配置參考圖上標明「上層」「下層」。 ㈢甲○○於91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展望公司,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未予甲○○期間審閱,室內坪數與實際解說坪數不符等,要求依法解除契約。同年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展望公司表示,未收到繳預約定金之收據,同時重申前函業已提出解約退款之聲請。同年11月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展望公 司表示前發二件存證信函表示業已解除契約,並請展望公司5日內歸還52萬元。同年11月28日,甲○○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展望公司,並副知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略以,展望公司未予甲○○30 日審約期,以不實銷售手法誤導、強迫甲○○ 接受總坪數為9.02坪,但主建物僅只有1.95坪,其餘是陽台及露台擴建的大違建,並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及前三次存證信函等,撤銷買賣契約,同時請求甲○○於文到5日內返還52萬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房屋面積29.85平方公尺( 9.02坪),包括主建物面積共計6.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11.61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則為主建物約1.95坪、附屬建物(陽台)3.51坪、公共設施3.56坪(機房1.44坪;公設2.12坪)。其中共有部分機房及露台,依甲○○簽署之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分管協議書所載,約定由甲○○專用。同時甲○○簽署之訂購單上亦載明本件訂購戶別面積約9.02坪。 ㈤甲○○於有關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之末,買方簽名欄內,簽署姓名及蓋章。 四、就甲○○得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言,甲○○雖主張其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法撤銷等語,然為展望公司否認,展望公司辯稱廣告乃建議性質,系爭買賣契約經甲○○詳閱後簽訂,其未詐欺,甲○○亦未陷於錯誤等語。查甲○○主張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錯誤,無非以列入系爭房屋面積之陽台、露台、機房等均不能合法作為室內使用,且系爭房屋亦不得合法加蓋夾層,但展望公司卻於廣告中明示「一坪價格,可使用二倍超值坪數」「買一層可設計二層坪數使用的創意空間」等語,於交付甲○○之傢俱配置參考圖上亦標明「上層」及「下層」之字樣,又於甲○○參觀樣品屋時稱系爭房屋得合法加蓋夾層,於交付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不得加蓋夾層之記載為論據,並提出廣告、傢俱配置參考圖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呂如惠。然甲○○於91年10月5日偕同其友人即證人呂如惠 等4、5人一起參觀系爭房屋工地及樣品屋,展望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證人吳靜瑜,向甲○○解說系爭房屋之設計,甲○○可實際使用之面積,甲○○並取得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等事實,業據證人呂如惠、吳靜瑜於原審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296、298頁、本院卷㈢24 頁)。次日,甲○○復偕友人前往該工地,經證人吳靜 瑜解說系爭房屋家俱配置及加蓋夾層所需費用後,甲○○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蓋章之事實,亦為證人吳靜瑜、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299頁、本院卷㈢24 頁同上卷)。系爭房屋之平面圖既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一日,即由甲○○取得(甲○○主張係由證人吳靜瑜當場交付,證人吳靜瑜則稱於甲○○回家後應甲○○要求傳真予甲○○,但無論何者,均可證明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一日已取得該平面圖),甲○○自可了解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係包含機房、陽台及露台在內。因此,就其得否將該機房、陽台及露台變更為室內房間使用,亦有相當機會可進一步了解。且扣除機房、陽台及露台後,其面積甚小,可由該平面圖一望而知,若不將該機房、陽台及露台充作室內空間,系爭房屋即難供正常使用,依常理,甲○○於取得該平面圖後,仍於次日前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認為已就上開問題充分考慮。甲○○為教師,為其所自承,以其知識水準,對該機房、陽台、露台二次施工充作室內使用,乃違建,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不可謂為不知,而「上層」之施作絕大部分在上開違建施作之中,當然亦屬違建,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乃當然之理,甲○○謂為不知,自難採信,足認甲○○就系爭建物不得合法加蓋夾層等事實,應已了解,難再依據簽約前之廣告文件或配置圖,認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錯誤。證人呂如惠雖證稱證人吳靜瑜有表示可以合法加蓋夾層云云,但為證人吳靜瑜所否認。查證人吳靜瑜業將平面圖交付甲○○,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定型化條款方式,於第24條第2款記載加蓋夾層可能有被拆除之危險,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則甲○○於探問如何二次施工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極易知悉系爭房屋不得加蓋夾層之規定,證人吳靜瑜若表示可以合法加蓋夾層,甚易被發見而拆穿其不實說詞,常理上證人吳靜瑜應不致如此。因此,證人呂如惠所言尚不足採,應以證人吳靜瑜之否認之詞較為可信。甲○○雖再以展望公司交其不全之建築執照,以隱匿系爭房屋不得加蓋夾層之事實,並提出該建築執照傳真一份為證,然展望公司否認該建築執照傳真為真正,甲○○並不能證明其真正,該傳真自不得據為訴訟上證據。何況甲○○應知二次施工為違建,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業如前述。此外,甲○○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陷於錯誤,則其以被詐欺或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均無可採,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回復或返還所給付之定金,即無依據。 五、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條款是否無效言,甲○○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免除展望公司低於廣告之責任,違反民法第71 條而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審閱期間規定,甲○○ 主張第2、4、5條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然甲○○所提出之 系爭建物之廣告,並無提及系爭房屋得合法二次施工或加蓋夾層之內容,有該廣告影本可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為展望公司之廣告並無不實情形,有該委員會公處字第 0921 54號處分書影本可參(原審卷259頁),難依此廣告認展望公司有為合法之二次施工或加蓋夾層之義務,是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為免除展望公司此義務之約定為無效,自不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房屋面積為9.02 坪,第4條約定總價為132萬元(含土地307萬元合計439萬元),此等內容,於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由證人吳靜瑜當場向甲○○說明,並記載於傢俱配置參考圖上,有甲○○所提出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可參(原審卷36頁),是系爭房屋之面積、房地總價,已經兩造另達成合意,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因違背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亦無影響於系爭買賣契約實質內容。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係 約定分期付款明細,而系爭房地之付款分配明細表(原審卷35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一日甲○○參觀系爭工地起時,已經證人吳靜瑜交予甲○○帶回之事實,為甲○○所自承(本院卷㈢24頁),該付款分配明細表乃以手寫方式記載,分別就土地、房屋各期應繳交之分期款予以註明,其上有經修改之字跡,並非以定型化條款方式事先印就,無上開審閱期間之適用。是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4、5條之約 定,因違反上開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展望公司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回復或返還甲○○所給付之定金,即無依據。 六、就系爭買賣契約已否解除言,甲○○主張系爭房屋既不能合法二次施工及加蓋夾層,已欠缺通常效用,展望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已於91年10月11 日、91年10月15日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展望公司嗣將系爭房屋 再出賣予他人,對甲○○言已陷於給付不能,其亦以93年12月17日之答辯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展望公司則以因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期限繳交開工款,經其定期催告後仍不繳交,其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辯。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包含上開機房、露台、陽台等部分,且不得合法為二次施工,將上開機房、露台、陽台等擴建為房間,亦不得於室內加蓋夾層等事實,已如前述,即令甲○○主張系爭房屋中甲○○得合法充作房屋使用之面積僅1.95坪,欠缺通常效用為真,依上開規定,展望公司亦不負擔保之責,故甲○○不得以系爭房屋欠缺通常效用,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又展望公司雖承認系爭房屋已於93年5 月間再出賣予他人(本院卷㈡,2頁),然否認有給付不能 之情形,辯稱其係與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再出賣等語。查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367條、第254條亦有明文。甲○○解除契約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給付價金之義務仍然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明細表,甲○○應於開工時支付35萬元,有該分期明細表可據(原審卷35頁),甲○○於開工後,未依約支付,經展望公司於90年11月18日、90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支付,展望公司乃於90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及於 原審審理時,於93年3月31日答辯㈢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展望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三紙、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原審卷303頁以下),甲○○於致展望公司之存證信 函中亦自承收到上開催告函(原審卷52),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展望公司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展望公司於解除後將系爭房屋將出賣他人,即無給付不能問題,故甲○○主張因展望公司再將系爭房屋出賣,已屬給付不能,其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亦非有據。又甲○○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請求展望公司應返還價金及計付利息,不應准許。 七、就甲○○得否請求展望公司返還該定金及懲罰性賠償言,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展望公司解除,依上開規定,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展望公司返還其所付之定金(至於具體金額如後述)。至於甲○○雖又主張依同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展望公司應加倍返還定金,且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給付定金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查民法第 249 條第3款係指契約不能履行之情形,展望公司就系爭建 物所屬建案,已取得建築執照,並著手興建,並無客觀上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故甲○○依上開規定,請求展望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即非有據。又本件買賣,並無因展望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致甲○○受損害之情形,則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展望公司賠償一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八、就甲○○因展望公司解除契約而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言,系爭買賣契約經展望公司解除後,甲○○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返還交付之定金,固如前述,然展望公司辯以甲○○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規定,沒入甲○○所繳系爭定金全部,以充作違約金(原審卷307頁),甲○○則以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2款固約定,買方違 反契約時,賣方得沒收買方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沒收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展望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再出售予他人,已如前述,本院雖命展望公司提出再出售之價金,俾判斷其因甲○○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如何,然展望公司並未提出,僅稱展望公司所受之損害乃其再銷售之成本,成屋買賣之銷售成本,市場習慣為買一賣四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展望公司整批興建後自行銷售之房屋之一,其因再出賣所費成本,必遠較市場上委託他人銷售單一建物為低,因此,展望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相當(約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439萬元之2.27%),扣除該10萬元所餘42萬元之定金,展望公司應返還甲○○。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展望公司係於91年10月6日受領上 開定金,展望公司迄未返還,為展望公司所不爭,則甲○○請求展望公司返還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通知展望公司之翌日即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甲○○之請求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甲○○之請求,於本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展望公司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 年3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展望公司給付52萬元及自91年10月12日起計付利息,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展望公司如數給付,自無不當,展望公司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展望公司給付,並訴外判決命給付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2年3月3日止計付利息,展望公司對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甲○○就駁回 其請求部分附帶上訴,請求展望公司再給付104萬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展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千鶴